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金融创新的能力和步伐不断加快,金融风险不断聚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监管的力度也越来越大。我国加入WT0后,金融市场的国际化发展趋势日趋明显,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成为金融工作的重中之重,对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无论是内容、手段、体制,还是法律法规的完善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如何提高我国银行监管综合效能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本文旨在进一步探求提高银行监管综合效能的途径。
一、监管当局的执法水平和力度是有效监管的基础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金融创新的步伐也越来越快,而金融风险聚集的速度也越来越快,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引发金融危机。因此,各国监管当局都把加强金融监管放在了重要位置,不断完善监管的内容,提出新的监管要求,并在实际工作中认真落实。近几年我国一直将加强金融监管作为金融工作的重中之重,加大了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力度,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监管的目标要求来看,仍有较大差距,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违规经营现象时有发生。究其原因就是监管当局的执法力度不够,处罚不到位。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逐步兑现,在华的外资银行将陆续开办人民币业务,对监管当局提出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就是监管的公平性。在这种情况下,监管当局的监管尺度如何把握是无法回避的。因此,监管当局要提高监管效能,首要的是监管力度的加强和执法水平的提高,对内外银行一视同仁。
二、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不断完善是有效监管的保证
由于金融企业的特点和本质决定了金融是风险最大的行业,没有金融的安全,就没有经济的安全和国家的安全。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核心。而实现金融的安全靠的是什么呢?我们认为,要保证我国金融安全运行,在相当程度上需要金融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我国成为WT0成员国后,金融监管主体面临的金融市场主体更为复杂,因此,加快我国银行业金融法律法规建设,形成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是至关重要的。随着世界金融体系国际化的不断发展,具有全球影响的金融监管合作机构——巴塞尔委员会所出台的有关银行监管的文件,在国际社会形成了重大的影响,其中许多原则和监管规则得到了很多国家的立法和监管当局的认可及采纳。接纳具有国际影响的监管制度,是我国监管制度发展的必然。
三、加快银行产权制度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是有效监管的先决条件
由于银行国有股东缺位,国有股东的决策权和监督权无法充分行使,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形成了人风险。因此,我国要真正解决银行国有股东缺位问题,必须加快银行产权制度改革步伐,对国有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吸收民间资本注入国有银行,并逐步降低国有股份比例,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通过建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增强自我约束能力。
四、促进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合规经营理念的树立是有效监管的前提
银行监管当局对每一家商业银行机构的监管,实际上是对人的监管。如果商业银行每一位从业人员都能够做到依法合规办每一笔业务,那么除去天灾和战乱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金融风险就能够有效控制。这是监管当局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能的根本愿望所在。
我们认为,必须对商业银行高管人员实行有效的管理。一是试行高管人员资格证管理制度,以不断提高高管人员从业水平。随着我国加入WT0后时间的推移,中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将在众多业务领域展开激烈竞争。在这种情况下,中资银行要生存和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高管人员的从业能力和水平。试行高管人员从业资格证管理,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高管人员的业务水平、能力和依法经营的理念,减少因自身失误而造成的金融风险。高管人员资格证应通过相关考试取得,期限根据所负责任不同而不同。一般可定为2—3年。凡是经监管当局核准的高管人员都应参加考试。考试内容也应根据所负责任不同而不同,但法律法规应是必考的。这样既可以不断更新高管人员知识,提高其从业水平,又能够把所有高管人员的管理置于监管当局的监管视线之内,防止出现监管真空。二是在机构准入管理上坚持高级管理人员先行准人的原则。高级管理人员的水平和能力如何,始终是商业银行能否稳健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在商业银行准人时(包括机构增设和升格),首要原则就是必须要有监管当局认为合格的高管人员。这种合格的高管人员除监管当局规定的硬条件外,更重要的是要考察其在所经办的业务过程中有无违规记录,而这种记录靠的是监管当局日常的检查记录的积累。三是坚持监管与服务相结合,寓监管于服务之中。由我国银行发展的历史所决定,要求所有的从业人员在短时间内达到从业所要求具备的金融知识、法律知识是有难度的。因此监管当局在坚持依法监管的同时,应加强对商业银行的服务,要重视对高管人员和一般从业人员的各种培训,培训的重点是有关法律法规、新业务、金融风险限制及防范方法等等,通过培训,促进商业银行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增强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经过不懈努力,商业银行就能够保持健康发展,金融风险就能够得到有效控制,监管当局对银行业的有效监管将达到理想的境界。
五、提高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透明度是加强银行监管的有效途径市场约束是保障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手段。随着全民金融意识的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对金融运行结果越来越重视,对金融风险的程度越来越关注。结果是这种市场约束的效果要比监管者的作用有效的多,与监管当局监管相比具有更强的主动性。市场约束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是银行经营的透明度,为此,中央银行于2002年向全社会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范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原则、标准、内容和方式。但目前看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除上市公司按法定程序向社会公众披露外,就是几家国有商业银行按时对社会公众的信息披露。众多的中小银行机构的信息仍游离于社会公众监督之外。这种情况应尽快加以改正,凡是法人金融机构都应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公众披露有关信息。这样做可以最大限度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这也是提高银行监管效能的最为有效的途径之一。
六、充分发挥银行同业的自律作用是提高银行有效监管的重要补充随着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日益加强,商业银行要生存和发展,必然会加快金融创新的步伐,以规避监管当局的监管。而监管当局不可能将所有的业务都纳入自己的监管视线,因为只有新的业务出现并发展了,监管当局才能发现其风险点在什么地方。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同业公会的自律作用发挥的如何就显得十分重要了。这也是国际银行业务所采用的惯例。在对我国银行业监管过程中,应充分发挥银行同业公会这一自律组织的作用,对一些监管当局暂时涉及不到的金融新业务或一些涉及行业利益而监管当局无法进行统一规定的(如利率浮动的幅度、某些中间业务的收费标准等),由银行同业公会组织会员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来制定有关办法,大家统一遵守。如有银行机构不遵守协议,由银行同业公会在行业内予以谴责。这样既能够保证同业的利益,又能够消除因竞争带来的负面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使监管当局的监管目的得到落实。
引子
进入21世纪的中国银行业监管,任务艰巨。随着中国2001年12月成为WTO成员,按照银行领域的开放承诺,5年之内要逐步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地域、客户等方面的限制,允许其全面进入中国市场,这将使银行监管者面临空前广泛而又情况各异的国内国外被监管主体。尽管现行立法中仍然存在分业经营的金融管制,但自从20世纪9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陆续进行金融改革以来,世界范围内混业经营的趋势日益明显,而国内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等的合作则日益紧密,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代表金融超市组织形式的金融集团也初见端倪,这将使银行监管者面临错综复杂而又变化无穷的监管业务。2003年4月29日银监会的正式挂牌成立,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制定与执行职能和金融监管职能的历史性分拆。如何保证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并协调与独立执行货币政策职能的央行的关系,将不仅是银监会组织结构变化的问题,更是一场有关监管理念、制度、技术和模式等方面的实质性革新。银行过高的不良资产比例是长期困扰中国金融业的问题,如何在未来有限的时间内加大监管力度,促使银行降低不良贷款比例,减少新增贷款的风险,将是银监会新时期推进银行深化改革的工作重点。2002年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事件的发生,引发了人们对中国的银行内控机制和海外银行监管制度的思考,如何加强与所在国银行监管当局的合作,借鉴国际银行监管的经验,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2003年6月初,银监会开始筹建国际咨询委员会,并公布了相应的章程,决定通过聘请国际知名银行监管人士和相关人士,了解国际银行业和银行监管领域发展趋势,借鉴国际经验,为中国银行业和银行监管体系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建议,并扩大银监会的影响,加强其与国际监管组织和各国银行监管当局的合作,以适应上述时代背景下银行监管的新需求。为此,本文拟通过分析德国、英国、日本、美国这些金融发达国家的银行监管做法和巴塞尔委员会关于银行监管的最新进展,归纳银行监管的共性与发展趋势,为我国的银行监管提供有益的借鉴。
德国的银行监管
在德国,银行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括了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信用合作社、专业银行等所有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租赁和融通机构除外)。与许多国家银行走过的道路不同,德国的银行从一开始就是全能型的银行,可以直接开展信贷、证券、保险、信托保管、投资、金融咨询等综合性的业务,而无须通过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形式来进行,是一种典型的内部混业经营,但银行不得经营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业务。德国银行业的监管特色,体现在两个有权主体对监管事务的分工与协调上,这是一种单层多头式的综合监管模式。按照1961年《银行法》的规定,德国成立了银行监管局(隶属联邦财政部),并于2002年5月1日起更名为金融监管局,授权其监管所有的金融机构,以保证银行资产的安全、银行业务的经营和国民经济的良好运行。而按照1957年的《德意志联邦银行法》,德国组建了统一的中央银行——德意志联邦银行,作为“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和“政府的银行”,起着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提供和维护支付清算系统以及管理外汇储备等作用。在这一部历经7次修改(最新的一次为2002年3月28日)的央行法中,德意志联邦银行的职责范围并未直接涉及银行监管。不过,因央行通过公开市场操作等货币政策工具、提供清算系统而与银行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再加上其密布全国的分支机构,反而比金融监管局更接近金融市场。因而,《银行法》尽管授权金融监管局银行监管职能,但同时也明确指出,银行监管的组织体系是金融监管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之间的协作体系,从而奠定了二者对银行的共同监管。
为提高监管效率,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减轻银行的负担,德国一元两头的共同监管内部存在着明确的分工与合作。按照《银行法》的规定,金融监管局主要负责制定和政府有关金融机构监管的行政法规并进行相应的法律监督;负责银行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审查批准银行机构的业务范围;通过任命和撤销外部审计师,提供统一的审计报告格式,对银行进行非现场检查;对经营不善和违法经营的银行机构进行调查,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决定在银行发生危机时, 采取包括关闭这些金融机构等一切必要措施。虽然金融监管局在银行监管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按照授权,它不在各州设立下属机构,如此一来,各州银行日常经营活动的具体监管,就落到了德意志联邦银行在全国9个地区设立的办事机构和这些办事机构下属的118家分行上。不过,这些分支机构只是代为承担银行监管的日常事务,并负责将监管的情况向金融监管局报告,由其做出最终决定。同时,央行是全国唯一有权对金融机构行使统计权力的机构,这使得金融监管局无权单独向金融机构征集任何形式的统计信息,不过因行使监管所需的必要信息,可从央行那儿获得。而央行对涉及金融机构资本金与流动性方面的信息所做的报告,也会向金融监管局提供。
英国的银行监管
英国的银行业历史悠久,伦敦是闻名世界的国际金融中心。在1986年金融“大爆炸”(big bang)之前,英国实行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银行监管的职责则由英格兰银行来行使。
1949年《银行法》颁布,将成立于1694年属于私营性质的英格兰银行国有化并确立其作为中央银行的地位。尽管这部法律赋予英格兰银行广泛而抽象的银行监管权力,但英格兰银行从未予以行使。1979年《银行法》(该法还引进了存款保护制度)仍然没有改变传统上注重银行自律监管的特色,不过英格兰银行在1980年成立了银行业监督局,用于执行监管银行的职能,这意味着银行监管规范化的初步尝试。此后,对1979年立法做出重大修改的1987年《银行法》通过构筑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精确定位了英格兰银行相应的监管职能并强化了管理权力,标志着英国的银行监管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
虽然1987年《银行法》规定了英格兰银行有权给予或者拒绝申请机构的银行准入注册(又称授权或认可——authorization,准入的机构称授权或认可机构)、有权对授权机构进行检查并要求其提供报表及相关文件资料、有权调查授权机构的业务活动、有权限制或取消银行机构的授权,但这些规定大多较为原则,许多操作都仰赖于监督官员的自主支配权。因此,在长期的监管实践中,英格兰银行形成了非正式监管的特色。这主要体现于:尊重银行的自我管理,往往通过“道义劝说”和“君子协议”等形式进行灵活的管理活动,与被监管对象保持着良好的对话、合作关系;注重银行的授权经营,规定授予权利的最低标准,严把市场准入关,要求银行谨慎经营,并突出对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素质(包括品质与能力)的严格要求;拥有很大的自,给各类银行设置不同的业务监管标准线,富有弹性,并在非现场检查中注意考察银行是否突破了这些监管标准的临界点,以便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由报告会计师(商业银行指定,英格兰银行有权提名或同意,实践中其往往与商业银行的外部会计师一致)和检查支队(由英格兰银行官员和受聘4年的银行家与会计师组成,代表英格兰银行检查银行)负责对银行的现场检查并提交报告,英格兰银行根据报告的内容或就必要的问题与被检查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举行形式多样的监督会议,包括“谨慎性会晤”和有报告会计师参加的“三边会议”,以商讨解决之道。
随着1986年金融“大爆炸”的启动,英国的金融体制开始发生变化。1986年《金融服务法》出台后,分业经营的限制被取消,银行可以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分公司的形式进行证券投资,开展混业经营;相应的,政府也设立了证券投资局(SIB),负责对从事证券与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1996年之后,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程度的加深,英国启动了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开始向统一监管模式发展,这一进程在1997年工党上台后明显加快了。1997年5月20日,英国合并原有九类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成立金融服务局(FSA),其中包括剥离英格兰银行监管银行的权力,由其行使;与此同时,宣布政府今后主要负责制定控制通货膨胀的目标,而确定基础利率和实现控制通货膨胀目标的责任将从政府手中转移到英格兰银行,由英格兰银行独立行使制定货币政策的权力。英格兰银行职能的变化,通过1998年《银行法》确立下来;而FSA汇集所有金融监管职能,成为唯一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也在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中得以正式确立。金融监管的变革,终结了英国分业监管、自律监管的运作模式,标志着法制化统一监管的形成。
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金融运作的FSA,其任务在于:保持公众对英国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的信心;向公众宣传,使其了解金融系统及与特殊金融产品相连的利益和风险;确保为消费者提供相应保护;为发现和阻止金融犯罪提供帮助。FSA在秉承原有监管模式某些做法的基础上,监管理念有了进一步发展:主要运用审慎规则进行监管,而不是发号施令般的控制手段;大量运用外部监管手法(如大量采用统计报表和发展风险评估技术),而不是以到金融机构内部调查为基础;在监管中充分重视被监管机构的会计报告;充分借助专业人员进行监管,而不仅仅依靠本身力量来进行。FSA发展了形式多样的监管手段,不过与采用合规性监管为主的传统方法比较,这些手段都是以风险监管(风险控制)为核心,尤其注重金融机构全面业务风险的控制(例如流动性风险、大额贷款集中度风险、操作风险等)。这一变化反映了监管当局适应金融市场变化,顺应国际潮流的积极心态,大大增强了英国金融市场的竞争力。
为了协调各方面的工作,共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1997年10月28日,英国了《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之间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确立了三者之间分工与合作的制度性框架。按照《备忘录》的规定,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FSA共同负有维护金融稳定的责任,不过,彼此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分工:前者主要负责金融法规和制度的整体框架建设和支持;中者主要负责金融货币体系的整体稳定和金融基础设施(如支付体系)的发展与完善;后者主要负责审批各类金融机构并制定监管政策,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支付清算体系进行审慎性监管。为了减轻被监管对象的负担,提高监管资源的利用效率,在三者之间又存在着密切的合作,包括设立一个由三方代表组成的常务委员会,用于协调和商讨重要、紧急或相关事宜;规定人员在彼此机构中的任职和建立一定的安排以解决信息交流、共享问题;规定在对外交往上的分工和对内事务上的人事安排,以充分发挥各个机构的优势又避免监管摩擦或者真空,等等。
日本的银行监管
在英国金融改革的影响下,日本逐渐改变了原来按资金需求性质设立金融机构,通过严格业务限制维持金融体系稳定的做法,启动了日版的金融“大爆炸”。1997年6月13日,大藏省公布《金融体制改革计划》,允许银行控股公司下设子公司来从事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这一改革措施被1997年12月通过的《银行控股公司法》确立下来,标志着日本的金融业也进入了混业经营时代。
不同于其他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日本的金融监管,常被称为金融行政监管或事前指导,这是因为:尽管金融监管由大藏省和根据1942年《日本银行法》设立的中央银行——日本银行共同进行,但大藏省掌握着主要权力,银行的注册、日常经营、购并、清算破产等都处于其直接监管中;而受制于大藏省的日本银行则主要围绕执行货币政策,通过对在日本银行开设往来账户或需在日本银行取得贷款的金融机构进行业务方面的检查,实施间接金融监管。为了改变金融监管浓厚的行政色彩,适应金融混业经营的要求,日本启动了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日本一方面改革中央银行,通过推出全新的1997年《日本银行法》,用法律手段加强了日本银行的独立性;另一方面,通过1997年《金融监督厅设置法》,设立金融监督厅,剥离大藏省的金融机构的监督职权归其行使,并原封不动地吸纳原属大藏省的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2000年7月,再次剥离大藏省的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金融监督厅也更名为金融厅,成为总理府的一个外部局。
作为行政机关,金融厅的主要职能是对金融机构进行严格检查和有效监管;根据法律直接参与处理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准确把握金融实情和动向,维护信用秩序;建立金融制度、进行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等工作。其监管手段重在业务的“管”上,所采用的标准与国际接轨,尤其是巴塞尔委员会的银行监管标准(日本是该委员会的成员)。近来,根据金融危机的情况和国内金融混业经营的进展,加强了对金融机构财务报表、金融集团和银行不良资产处理的关注。
按照1997年《日本银行法》规定,日本银行可根据约定对与其进行交易的金融机构的业务及财产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其主要进行金融机构的现场稽核,较注重风险管理,偏于劝告限制,监管方式具有“查”的特色。实践中,为了协调金融厅的“管”与日本银行的“查”,日本银行不仅在职能监管部门内部设立了用于协调的总务机构,也在职能监管部门之外设立了协调各职能监管部门工作的总务局或总务课。此外,日本银行也常和金融厅联合对金融机构进行稽核检查,以减轻被监管对象的负担并提高信息资源的共享性。
美国的银行监管
与其他国家银行监管的历程不同,美国银行监管体制建立之初是为了应对金融危机和其他政治事件,缺乏总体上的设计。事实上,因为联邦体制、三权分立原则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等因素的共同作用,美国形成了双轨的银行制度(州一级和联邦一级)和与此对应的多层多头的银行监管体制,其复杂的框架体系非其他国家所能及。
追溯历史,联邦政府并非一开始就介入银行监管,从独立战争之后出现的商业银行,很长一段时间处于州政府的监管之下(这使州政府在日后的整个银行监管体系中占有了一席之地)。1864年,《国民银行法》出台,联邦财政部按照该法设立了货币监理署(OCC),用于负责国民银行的注册(任何机构满足注册要求都可申请成为国民银行)、检查和监督,并以统一的纸币代替了五花八门的州银行券,开始了联邦政府对银行的法制监管。为了适应经济发展,提供一个富有弹性的“货币”体系,国会于1913年通过《联邦储备法》,建立了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美国联邦储备系统(FRS)(主要指在12个地区设立的联邦储备银行和在首都设立的联邦储备委员会等),规定由其发行统一的银行券,并要求所有国民银行都要参加这一系统,成为联邦会员银行,而州立银行可自愿参加成为会员银行。实践中,联邦储备银行主要监管州注册的联邦会员银行、根据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设立的银行控股公司、在美国设立的外资银行和美国银行在国外设立的分支机构。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导致了1933年《银行法》和1935年《银行法》的出台。按照前法,美国建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通过为存款提供保险,保护存款人的利益。FDIC通过执行保险,实施对参保银行的监管。联邦会员银行可以自动地享有FDIC的保险,而其他州立银行可向FDIC申请,由其审批加入。实践中,为了避免监管的重复,FDIC主要负责监管在州注册、投保的非联邦会员银行的成员。而其他的在上述三个监管机构之外的州立银行,则由州银行监管部门负责监管。
尽管美国由于历史、国情、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形成了纷繁复杂的监管体系,但因为所有的监管都是按照法律的规定,遵循一定的程序进行的,反而显得有条不紊、分工明确,具有规范化管理的特色。再加上美国幅员辽阔,银行机构众多,为避免监管重复,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除了由有关监管当局在1979年成立联邦金融机构监察委员会,通过制定金融机构监管统一原则、标准和报告形式,协调彼此的工作之外,相应的监管当局在现场检查中也都注意采用相同的检查报告格式,从资本状况、资产质量、管理水平、收益、流动性(俗称骆驼评级法,CAMEL Rating System)和敏感度等量化指标方面考察银行的经营状况;而在非现场检查上,则要求金融机构提供统一的财务报表和统计资料,并利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开发信息系统和经济计量模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提高银行非现场检查的早期预警作用。
经济危机后的1933年《银行法》规定了美国银行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有关证券业务主要由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保险业务则受州保险厅和全国性保险同业协会的监管。尽管一些法律改革和法院判例已使分业经营的限制有所松动,但终结分业经营、开启混业经营的法律解禁却是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出台。该法允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从事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尽管一时间可能很难整合所有的监管机构而成立统一的监管组织,但金融格局的变化还是引发了监管框架的调整。美国的监管被形象地称为“功能性监管”(Functional Supervision),具体分工为:美联储作为综合一级的监管机构,全面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必要时可对银行、证券和保险子公司进行有限制的监管,行使裁决权;OCC等其他银行监管机构、SEC和保险监管机构分别对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分业监管,一旦各监管机构认为美联储的限制监管不适当,可优先行使自己的裁决权。此外,要求各监管机构之间互通信息,加强联系,以保证监管的健全性。
巴塞尔委员会的银行监管
成立于1974年的巴塞尔委员会,至今已有13个成员国,是一个致力于跨国银行监管合作的重要的国际金融组织。尽管委员会所制订的巴塞尔文件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但因成员方大多是世界上最主要的金融发达国家,其所关注的往往是银行业最为基本、重要的问题,因此相应的文件常常被当作国际惯例,而为许多国家所遵循或借鉴。
截至2003年5月,巴塞尔委员会了108份正式文件,包括97份出版物(Publications)和11份工作文件(Working Papers)。这些文件主要集中讨论两大类问题:一为划分和协调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管,最终确立了东道国和母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管辖权和并表监管的监管方法;二为设置了以风险监管为核心的一系列银行有效监管标准,尤以资本充足率(8%)的监管最为突出,最终形成了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全面风险监管,涉及表内业务和表外业务的银行监管体系。近十几年来,随着金融混业经营趋势的加强、金融创新的兴盛和信息技术的进步,巴塞尔委员会也逐渐密切与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IOSCO)、离岸银行监管者组织(OGBS)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联系,并加强了对银行公司治理、银行与审计、金融集团、金融衍生工具监管、电子银行和信息披露、资源共享合作等的关注。
1997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准则》,框定了银行监管的一般原则,这不仅是二十几年来银行监管探索的经验总结,也是未来银行监管的一个重要指引。在巴塞尔委员会的一系列文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有关资本充足率的报告,这不仅因为拥有一定的自有资本是银行设立的基础,也是银行经营中化解风险的最有力保障。巴塞尔委员会曾于1988年制订《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以下简称旧资本协议),虽历经修改而未变初衷,及至2001年6月推出新资本协议草案征集意见,才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目前,这一草案已经三次征集意见,基本定稿,并可能于2004年正式实施,取代旧资本协议。新资本协议反映了近来金融领域的新变化,也折射出巴塞尔委员会的新监管理念。以下进行简要介绍。
新资本协议倡导银行监管由三大支柱构成:第一支柱为资本充足率。虽然承继了旧资本协议中关于资本构成和8%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但引入了灵活的风险资产计算方式,包括借助外部信用评级机构和银行内部自测模型,使资本充足率计算具有更高的风险敏感度。第二支柱是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尽管新资本协议鼓励银行建立内部自我评估机制,但必要的外部监督有利于防止银行内控流于形式,实际上是一种以他律规范和监督自律的手段。第三个支柱是市场约束,即要求银行及时提供可靠的信息(信息披露),以利于其他市场主体对银行风险进行全面评估,运用市场力量敦促银行审慎经营,这是旧资本协议中所未涉及的全新领域。新协议的三大支柱相辅相成,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服务于银行有效监管的目标。
几点借鉴
如上所述,作为金融强国的德国、英国、日本和美国,其金融监管改革各具特色,是本国历史传统、法制结构、政治经济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事实上也很难判断哪国的监管模式具有最优效果。但考察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的改革措施和巴塞尔委员会的文件体系,不难发现它们之间对银行监管存在着某些共性,这既是金融一体化、金融自由化时代背景下金融竞争加强和金融风险泛化在金融监管体制上的反映,也是金融监管当局适应这一新时代变化,监管理念调整、监管原则强化和监管手段完善的真实写照。这些共性可以表述为:
第一,银行业务的发展并非开始就伴随着银行监管,事实上人们一般认为中央银行在19世纪中叶的普遍建立才是现代金融监管的起点;而即使建立了中央银行,其职能中也未必包含银行监管。因此,并不能断言中央银行的职能中必然包括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职能。尽管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中央银行一直执行着这两种职能,但随着金融的深化,出现了一种趋势,即侧重强调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仅在其中保留货币政策职能,而剥离金融监管职能给专门机构行使,以专业化的操作提高监管效率。
第二,在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的国家里,为了提高监管效率,常将所有金融机构的监管归于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或者指定一个具有综合的机构主监管。尽管金融监管权趋于统一,但金融活动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千丝万缕的联系,决定了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央银行的合作。实践中,不少国家都承认中央银行在一定情况下对金融监管的介入权,并为了协调工作而设计了一定的制度,例如成立一定的协调机构、人员互相任职、必要的信息交流与共享等。
第三,尽管各国金融监管的初衷不一,但随着金融活动的复杂化,金融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各国所面临的金融竞争环境和金融风险越来越具有共同性,这导致了各国在金融监管目标的趋同化和多目标化,即主要为维护货币与金融体系的稳定,促进金融机构谨慎经营,保护存款人、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以及建立高效率、富于竞争性的金融体制。
第四,在金融监管上,各国监管的标准日益规范化、法制化,同时为了应对复杂多变的金融状况,也赋予银行监管者一定限度的裁量权。由于各国金融的逐步对外开放和巴塞尔委员会的影响,其所公布的文件正在成为银行监管的一般指导,这促成了银行监管标准的趋同化(例如以风险监控为中心的审慎监管)。此种现象在地区性的经济共同体(例如欧盟)中更为明显。
第五,除了倚重监管当局的力量进行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之外,在操作上出现了监管权力与事务执行之间的分离,这突出地反映在监管当局借助外部审计师、报告人、银行专家等来完成监管事项,由此也引发了对这些外部人员报告真实性和责任制约的法律问题。
第六,除了依靠监管当局单方面的金融监管外,逐渐强调监管力量的多样化,既注重通过银行的内控机制,加强银行的公司治理实现自律监管,也通过信息披露渠道,借助市场力量实现他律监管。
第七,适应信息化社会的需要并从减轻被监管对象负担、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角度出发,监管当局都注重专业技术和内部信息交换系统的开发建设,借其实现由事后监督向事前预防、同步监督的转化,提高对金融风险的预警,最终有效地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的稳定。
第八,尽管不少国家都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但监管当局一般都明确这种保护的有限性;并在监管上破解金融机构“大而不倒”的神话,适当地处理银行破产案件,维护一个充满活力的金融竞争市场。
虽然英国和美国金融监管体制迥然不同,但两国的金融货币当局都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不仅因为其主要运行经费并不来源于财政资金,而且还因为这些机构均有特殊的制度安排。在英国,这种特殊的制度安排主要是通过坚守特定的政策目标来实现的,而在美国则主要是通过特定的组织形式完成的。
作为货币政策的制定者,英格兰银行董事会由1名总裁、2名副总裁和16名董事组成,其中董事全部为非执行董事。总裁任期5年,董事任期3年,均由国王任命。在英格兰银行董事会内部有一个包含所有非执行董事的附属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评估英格兰银行的绩效及其货币政策委员会的程序。该委员会的主席由英国财政大臣任命,而且这位主席也是英格兰银行董事会副主席。表面上看,英格兰银行很难摆脱财政部的干预,但是由于英格兰银行能够以货币金融稳定作为唯一的最终政策目标,因此成功摆脱了后者的束缚。
作为金融监管者,英国金融服务局是一个独立的非政府团体,其董事会由财政大臣任命,包括1名主席、1名执行总裁、3名总经理和10名非执行董事。金融服务局能够比较有效地避开财政部的过度干预,主要是因为金融服务局有4项法律职责,即保持市场信心、推动公众对金融系统的认识、保护消费者和打击金融犯罪;此外,它还有11项金融服务监管原则,这些职责和监管原则使金融服务局得以在明确的制度框架下运行。
美国联邦储备银行并非美国政府的内阁组成机构,与财政部之间也没有任何人事任免关系。但客观而言,联储的社会地位和公众威望却往往要高于美国财政部。一方面,美联储的政策制定主要依赖公开市场委员会,无需总统和政府的行政许可和司法体系中任何一个人的批准;另一方面,作为美联储的最高管理机关,联储理事任期14年,理事会主席、副主席任期4年。虽然理事由总统任命,主席、副主席由总统提名、参议院通过,但是由于与政府换届错开,使得政府对联储施加影响的空间大为缩小。
建立了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英国金融货币当局的协调机制主要是通过财政部实现的。一方面,英格兰银行、金融服务局和财政部之间的分工十分明确:英格兰银行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支付系统的稳定,并且是银行的最后贷款人;金融服务局负责金融监管和市场救援,它是英国的银行、证券和保险市场的唯一监管者;而财政部负责公共财政和相关立法。另一方面,英格兰银行、金融服务局和财政部之间建立了一种三方会谈机制:英格兰银行提供货币政策的走向,金融服务局提供金融市场的情况,财政部反馈议会和社会的情况,并且当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的意见无法统一时,由财政大臣进行裁决。
美国银行监管十分复杂,但是特定的分工模式却能够使监管保持相对有序状态。作为联邦层次的银行监管者,主要包括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储蓄机构监管署和国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货币监理署负责监管联邦注册的银行,联邦储备银行负责监管州注册的成员银行、金融控股公司和银行控股公司,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监管州注册的非成员银行,储蓄机构监管署负责监管联邦注册的储蓄机构和储蓄机构控股公司,国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负责监管联邦注册和州注册且加入其保险系统的信用社。作为地方层次的银行监管者,州银行厅与联邦储备银行和存款保险公司互相配合,开展监管和检查活动。除此之外,美国还设立了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它不但负责协调和统一银行监管标准和银行报表格式以及对银行监管人员进行培训,而且还负责协调和统一各监管机构的检查活动,减轻被监管机构的负担。除此之外,它还负责协调和统一联邦监管机构和州银行厅的监管政策和业务。
没有一种监管体制完美无缺
与英国相比,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更多,监管更为严密。但是,美国金融监管体系也存在着重复监管问题,不但给金融机构造成很大负担,而且也导致监管效率下降。以花旗银行为例,它不但要受到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银行、联邦存款保险机构、储蓄机构监管署以及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还要受到50个州的地方监管者的监管。当纽约银行对美国金融监管体系进行评价时,他们认为如此之多的监管机构显然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当汇丰银行将英国和美国监管体制进行比较时,他们认为面对77个国家的400多个监管者,英国的监管体系显然比美国更为简洁,并且受到他们的偏好。值得关注的是,即使金融机构如美国一样众多,如果无法对各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真空地带进行协调,产生监管空白也在所难免,从而导致金融体系的风险。
同样道理,英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也不是没有问题。首先,这些问题集中体现为如何弥补金融监管的空白。英国金融服务局是在《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2000)》及相关法律法规框架下运行的监管机构,但是金融市场产品和操作总是不断推陈出新,因此在金融监管和金融市场发展之间就会存在时间滞后问题。其次,英国金融货币当局的薪酬待遇和大型商业银行差距过大。例如,由于汇丰银行优厚的薪酬待遇,金融服务局很可能会成为期望迈入汇丰银行的大学毕业生的先期“培训基地”。因此,如何平衡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的薪酬待遇,使得两类机构中优秀人才均有发展空间,仍然是英国需要研究解决的一个问题。
金融机构守纪对金融监管
是一种必要和有益的补充
在英国汇丰银行、苏格兰皇家银行、纽约银行和花旗银行内部,均设有金融风险内控部门。在他们看来,金融机构必须在守纪的框架下开展经营活动,对金融风险防范采取一种积极态度。
【关键词】风险定义 审计转型 危机 良机
一、财政审计大格局的内涵及启示
2009年3月3日,在财政审计项目培训班上,原审计长刘家义代表审计署党组讲话时指出:“政府所有的收入和支出都是国家财政的范畴,与之相适应,我们要着力构建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首次提出了构建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的理念。而后,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审计机关,纷纷探索构建审计大格局的实践和理论。
与过往分散的审计项目或部门、地域、领域各自为政的分散态势不同,财政审计大格局强化系统性、统一性、宏观性和彻底性,全面整合审计资源、拓展审计视野,关照一切政府财政资金,展现出全国或不同级别的政府审计“一盘棋”的大兵团作战气势,在系统确认、评估各种风险方面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也给审计领域的发展带来了多方面的启示。
启示之一是系统性是审计工作彻底发挥作用的保障。作为协同管理层开展风险管理、提升组织绩效的一种确认活动,单个审计项目在发挥其自身的作用的同时其分散性为审计风险留足了空间,限制了其整体效用的发挥。对此,唯有形成系统的大格局,在时间、领域、部门、层级等多个维度系统联动,实现审计程序、审计跟踪、审计模式开发等方面的无缝连接,并形成长效机制,才能比较彻底地在确认业务风险的同时评估、管控审计风险。
启示之二是适用性可从政府部门拓展至社会各个领域。刘家义审计长提出财政审计大格局是在特定境遇下针对国家审计而言的,不过其本身的适用范围绝对不局限于国家审计,也不应该仅在国家审计领域发挥作用,应该在国家审计领域初步实践后逐渐向企业内审、金融审计、社会审计等领域蔓延,在更广阔的范围内发挥其由于系统性而产生的积极作用,其中与国家审计密切相连不可分割的金融审计应该是其走出国家审计后的第一个领域。
二、构建金融系统财政审计大格局的必要性分析
与其他行业相比,金融业是较早地接受风险管理理念,开展实施风险导向审计工作的领域,在社会各行业各领域中具有一定的先导性。目前,金融业及审计工作的多个方面又呼吁金融审计大格局的构建和实施。
(一)日益广阔的审计面需要构建金融审计大格局
在目前金融市场上,金融结构日益复杂化,非银行金融机构数量和资产负债规模大幅度扩张,非货币性金融资产的创新也不断发展,金融衍生业务迅速拓宽,传统的金融业务向中间业务、电子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等不断倾斜。在这种情况下,金融审计监管的客体将更为广阔,侧重点也日益向银行中间业务、表外业务、证券市场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方面倾斜。对此,传统的审计监督模式难以适应和胜任,需要构建审计大格局与时俱进地确保全覆盖。
(二)综合经营的趋势需要构建金融审计大格局
随着对外开放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系列宽松政策络绎而出,股票、债券、短期融资券、商业票据、期货、利率市场等众多金融工具纷纷涌现,彼此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交叉混业经营逐渐成为现实常态,综合经营业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分业监管模式已经相形见拙,构建金融审计大格局支撑统一监管成了未来发展的必然。
(三)多部门协调需要构建金融审计大格局系统联
基于金融业的复杂性及本身地位的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体系由政府监管为主导、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为依托、行业自律为辅助和社会监督为补充、国家审计为最终监督,这种五位一体的局面让金融审计工作涉及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财税等多部门,在协调方面对地位、能力和技巧等有极强的要求。这些需要构建金融审计大格局以系统、全面的姿态统筹协调,协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实现金融业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四)财政风险向金融风险的蔓延需要构建金融审计大格局接驳防范
基于国家财政和金融业的天然联系,二者的风险是随时可以互相转化甚至共享的。国家财政领域的国债风险、财政周转金风险、地方债务风险等都容易引发金融风险。最近几年,随着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的构建和完善,财政方面的部分风险以风险转移的态势进入金融领域,加剧了这种财政风险向金融风险转化的范围和规模。对此,唯有构建与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类同的金融审计大格局,二者之间实现无缝接驳,才能彻底堵死财政风险向金融风险转化的路径。
三、构建金融系统财政审计大格局的初步设想
站在如今金融审计的现实平台上,在持续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的同时需要从多个方面出发,构建全新的金融审计大格局。对此,笔者有如下几方面设想:
(一)建立权威机构,作为金融审计大格局的终极权属载体及协调者
与国家财政审计大格局一样,金融审计大格局同样是全国一盘棋的系统态势。然而,与国家财政系统的层级性、健全性及秩序性不同,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非货币金融机构的分布比较零散,管辖方面的关系错综复杂,是构建金融审计大格局的主要障碍。对此,笔者认为可在国务院领导下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协调国家审计机关、金融监管机构、中央银行、各金融机构、相关财政机关及相关监管部门,通过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就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二)建章定制,构建金融审计大格局的基本框架
确定专门机构以后,可由该机构协调国家审计机关、金融监管机构、中央银行、各金融机构、相关财政机关及相关监管部门的管理层及审计人员,以宏观性、行业性或系统性的金融风险为主要关照对象,开展系统调研,召开系列研讨会议,厘定相关机构协调、金融审计计划体系构建、审计模式开发、风险预警体系建设、跨单位及领域的审计项目协调、审计质量监督体系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从整体上确定金融审计大格局的基本框架,构建国家金融审计与金融监管协作框架,理清国家金融审计的工作边界,依法对各种金融机构进行系统性风险审计和对监管机构的工作绩效进行系统监督和确认,全方位地为金融审计大格局作用的发挥奠定基础。
(三)借助科学和网络信息力量,构建宏观共享的审计信息资源库
《渐行渐近的金融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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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文生
出版社:中信出版集团
作者简介:
彭文生
现任光大证券全球首席经济学家。博士,国家“”专家,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成员。曾任中信证券全球首席经济学家,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首席经济学家,巴克莱资本首席中国经济学家,香港金融管理局经济研究处和中国内地事务处主管,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经济学家。
金融创新与监管套利
金融的外部性使得金融行业受到比其他行业更严格的监管,因此,金融创新往往和监管套利联系在一起。近年来跨市场、跨行业的交叉性金融产品不断增多,很多时候并不是创新,而是监管套利。一些机构表面上打着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旗号,实际上主要是违规套利。如P2P的资金池模式本质上与银行业务无异,一些资产转让平台采取的份额拆分和竞价交易模式,本质上也属于证券业务。e租宝就是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例子,最终出现巨额挪用,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
监管套利部分源自按机构分业监管与混业经营的不匹配。20世纪末确立的分业监管格局促进了金融业专业化发展。但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深化,分业监管体制与混业经营的矛盾日趋突出。在混业经营背景下,不同金融机构可以提供相同或相似的金融产品,如果按机构进行分业监管,规则和标准不尽一致,这为监管套利提供了空间。近年来“影子银行”“大资管”以及银行、保险、信托理财产品的快速发展,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商业银行通过银信合作绕过了贷款规模的限制,在银监会加强对银信合作的监管后,银行又先后与券商资产管理、基金子公司合作。最终,信托、券商资管、基金子公司都实现了大跨步发展,但系统性风险也同时增加。
混业经营使金融业务链条更加曲折复杂,资金常常涵盖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多个行业,关联度的提升造成风险敞口加大。监管当局只有全面了解整个金融业务链条,才能准确掌握风险及其传染路径,对单体和系统性风险进行动态监测。而“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分业监管,无法满足上述监管要求。
监管跟不上创新的步伐还和监管机构的治理机制有关,尤其是监管机构受其他经济发展目标的影响。我国金融行业发展起步较晚,长期以来,各监管部门把发展本行业市场作为自身潜在目标,有时是裁判员,有时是教练员,甚至把监管对象当成自己的下属机构,这种双重身份使得监管很难保持独立和中立。
到了金融市场日趋成熟的今天,监管部门的角色错位,不仅Υ俳市场发展的效应不大,反而还会破坏市场规则,成为“风险的制造者”。对监管部门工作的评价,不应是行业发展有多快、市场有多大,而是这个行业在发展中累积的风险有多大,识别和化解风险是否准确及时,以及消费者利益是否能得到有效保护。
金融监管没有统一的最佳模式
随着混业经营的发展,“一行三会”分业监管的局限性日益突出。2013年8月,国务院批复建立由人民银行牵头,“三会”和外汇局参加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但是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只是一种行政性安排,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和清晰的职责划分。对于监管架构如何改革仍有较大的争议,从公开的讨论看,温和派建议在现有的框架上做改进和完善,激进派则主张动大手术,建立大一统的金融管理机构。
我国金融监管框架的改革受到全球金融危机后国际层面的反思和改革的影响。这其中属英国的改革最激进,备受关注。在货币政策委员会之外,英格兰银行于2015年设立金融政策委员会,负责宏观审慎监管的政策制定和落实。另外,负责微观层面行为监管的机构也加入英格兰银行,中央银行集货币政策、宏观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于一体。
这不是英国第一次的激进式改革,上一次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当时英国政府把金融监管的功能从英格兰银行中剥离出来,维持物价稳定成为英格兰银行的单一政策目标,政府并赋予央行在政策操作上的高度独立性。这种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分开的模式当时被认为有利于中央银行更有效地维持物价稳定,不少国家效仿英国的改革,我国的“一行三会”模式的建立也受此影响。这一次英国的改革在机构框架层面可以说是在走回头路,会不会再次被其他国家效仿呢?
各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往往反映自身独特的历史路径、行业发展等,随势而变,并没有统一的最佳模式。
应分离地方金融办监管职能
虽然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模式,但全球金融危机后各国的反思与改革对我们有借鉴与参考意义。虽然具体的改革措施有待观察,但一些基本的原则与方向值得关注。
首先,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监管有着天然的联系,中央银行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中央银行是本位货币的垄断发行者,扮演最后贷款人角色,是流动性的最终提供者,而宏观审慎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金融机构的流动性管理。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监管的传导机制都是银行的资产负债表,涉及信贷的供给与需求。
其次,增进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监管之间的协调,中央银行的治理机制是重要方面。一个机构多重目标,容易带来责任不清的问题,尤其是在金融周期和经济周期走势分化时,央行如何平衡物价稳定和金融稳定之间可能的冲突是一个挑战。另外,随着职责的扩大,央行的独立性应该增加还是减少呢?如果中央银行的权力越来越大,但缺少有效的机制使其受到公众和政府的有效监督和制衡,那将带来新的问题。
再次,针对分业监管和混业经营的矛盾,关键是按功能而不是按机构进行监管。国际经验表明,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开展的类似业务实施同样的监管(按功能监管),有利于堵塞监管漏洞、防止监管套利。
最后,对中国来讲,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合理分工也很重要。从理论上讲,地方金融服务办公室具有监管地方金融机构和活动的功能,但其身份冲突日益严重。地方金融办原本的职能是联系并配合“一行三会”和全国性金融机构在当地的工作,2008年机构改革之后,地方金融办定位提升,职能扩大,开始承担为地方政府项目协调融资等任务。地方金融办这种“管办合一”的双重身份,带来很多矛盾和冲突,改革的方向应该是分离地方金融办的金融发展和监管职能。
关键词:金融监管改革;宏观审慎管理;金融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9-0026-06
一、引言
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市场风险很快从美国蔓延到欧洲,由于金融机构之间信心缺失导致的信贷紧缩,使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为主要流动性来源的英国北岩银行出现了融资困难,在2007年9月14日、15日和17日发生了挤兑风波,迫使英格兰银行对其提供了高达250亿英镑的紧急贷款,最后于2010年2月被暂时国有化。其后,英国一批商业银行遭受了巨额资产损失,最后靠英国政府的巨额注资才免于破产,仅苏格兰皇家银行、哈利法克斯银行、莱斯银行3家金融机构,政府就注资了370亿英镑。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统计数据显示,2008—2010年,英国政府为拯救濒临崩溃的金融业,总计提供了超过1、2万亿英镑的援助,金额高于欧洲任何国家。这种大规模的金融救援,不仅引起了纳税人的不满,也加重了政府的财政负担。
英国金融体系在全球危机中的脆弱表现表明,金融监管机构在危机之前没有做到防患于未然,在危机过程中也未能有效发挥危机阻断功能,暴露出英国监管体制存在重大缺陷:第一,1997年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承担了金融监管的全部职责,但FSA的金融监管职责主要集中在微观审慎监管层面,没有从宏观层面对金融体系进行总体监测,未能对金融业系统性风险进行有效防范。第二,英格兰银行名义上有监管职责,但失去了对金融机构的具体监管权力,政府也没有赋予其履行监管职责的相应工具,使其对金融体系总体风险的感受力和控制力下降,导致英格兰银行的法定权力、履职工具和其承担的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不相匹配。第三,英国财政部在“三方共治”的监管体制中处于领导地位,但它离金融市场较远,不直接接触金融机构,对金融业系统性风险的感受较为迟钝。在危机中,英格兰银行向问题金融机构的注资救援方案又必须得到财政部的批准,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英格兰银行及时发挥最后贷款人的职责。第四,在履行金融监管职责过程中,英格兰银行和FSA均各自向财政部汇报工作,FSA发现个体风险后并不向维护金融稳定的英格兰银行报告,导致FSA与英格兰银行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和沟通。上述缺陷的后果是,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体系累积的风险不能及时、准确识别和判断,降低了监管部门携手应对危机的能力。
二、全球金融危机后的英国金融监管改革
英国在此次全球金融危机中受到的冲击极其严重,因而成了金融监管改革最为积极的国家之一。2009年7月,英国财政大臣达林公布了《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由此拉开了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序幕。而且保守党上台执政后,更是连续推出了金融监管改革方案(见表1),英国也成了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改革力度最大的经济体之一。
从2007年到2012年,英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可分为两个阶段。
(一)对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修补,以应对金融危机的冲击
为弥补监管漏洞,自2007年开始,英国颁布了一系列金融监管改革的法案和条例,力求对存有缺陷的监管体系进行修补。2007 年10月,英国成立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宣布加强对冲基金的监管,并于2008 年1月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准》,在加强信息披露、强化资产估值管理、构建风险管理架构、健全基金治理机制等方面做出了相应规定。为解决北岩银行挤兑事件引发的存款保护问题,财政部了《金融稳定和存款者保护:强化现有框架》,旨在建立存款者保护的特殊解决机制,维护金融稳定。
2009年2月,英国议会通过了《2009年银行法案》,主要内容有:规定英格兰银行在金融稳定中的法定职责和所处的核心地位,授权英格兰银行在危机时可以做出必要的反应;赋予英格兰银行保障金融稳定的新的政策工具,如,授权英格兰银行对银行支付体系进行监控、对问题银行的流动性采取支持措施、在流动性政策操作中可以有更大的灵活性(如采取非公开的方式秘密进行)。为了强化英格兰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权限,《法案》授权在英格兰银行理事会下面设立金融稳定委员会(FSC),与英格兰银行原有的货币政策委员会平级。该委员会由英格兰银行行长(担任主席)、两位副行长及4位英格兰银行非执行理事组成。FSC的主要职责是识别和判断金融风险的性质,关注金融风险的形成和发展,制定和实施金融稳定战略。《2009年银行法案》为此后的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确立了指导原则,但该法案力求在“三方共治”的框架内解决问题,因而对原有的监管体制未能产生实质性触动。
2009年7月,英国财政部了《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其目的是将《2009年银行法案》中规定的原则具体化。白皮书提出,为了加强金融监管应成立金融稳定理事会(Council for Financial Stability,CFS),取代之前的用于协调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FSA金融政策的“三方常务委员会”。CFS的工作重点是协调三大监管部门的关系,分析和调查英国金融体系中的风险并采取行动。CFS每年定期召开会议,对系统性风险进行评估并考虑需要采取的行动,CFS定期系统性风险分析报告。
白皮书强调,通过加强FSA的监管执法来降低系统性风险的危害,包括加强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大型复杂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通过改革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机制、提高市场透明度和采取其他激励措施来强化市场纪律约束。白皮书提出,在控制系统性风险方面,FSA应与英格兰银行共同工作,把金融系统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白皮书出台后,有分析认为其内容过于保守,未触及到金融监管体制中的深层次问题。实际上,因为“三方共治”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工党执政时期建立起来的,其最初的方案就是前首相戈登·布朗在担任财政大臣时制定的。工党政府虽有改革的愿望,但并不想把自己亲手建立起来的监管体制推倒重来,甚至在改革方案中,还有强化FSA监管权力的味道。2010年,工党在英国大选中失利,保守党上台执政,白皮书随即被新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所取代。
(二)对金融监管体制彻底改革,构建保障金融体系长期稳定的机制
2010年5月,英国政权更迭。卡梅伦政府反对“三方共治”的金融监管体制,大力推行更加彻底、系统的金融监管改革。2010年7月,英国财政部公布了《金融监管新方案:认识、焦点和稳定》白皮书,提出对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彻底改革,以中央集权取代“三方共治”,其中包括撤销FSA,金融监管职能由英格兰银行统一行使。白皮书提出,在英格兰银行内部成立金融政策委员会(Financial Policy Committee,FPC),专门负责宏观审慎管理。在FPC下面设立审慎监管局(Prudential Regulatory Authority,PRA)和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管理局(Consumer Protection and Markets Authority,CPMA),PRA主要负责对商业银行、投资机构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CPMA主要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维持公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
2011年6月,英国财政部了《金融监管新方案:改革蓝图》白皮书,在坚持《金融监管新方案:认识、焦点和稳定》所确定的改革原则的基础上又有所前进。白皮书认为,英国在“三方共治”的监管体制下,3个部门共同对金融稳定负责,但这种制度安排事实证明是不成功的,因此提出了以保障“金融体系长期稳定和可持续性”为目标的改革计划。
2012年12月,英国颁布了《金融服务法案》,该法案于2013年4月1日正式生效。《法案》对英国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全面改革,新设立了金融政策委员会、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3个独立机构。同时撤销英格兰银行已设立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已经设立的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管理局被FCA所取代。新的金融监管框架如图1所示。
在英国金融监管新框架涉及的6个部门中,英国议会负责制定金融监管立法框架,并授权和责成财政部和英格兰银行设定金融监管框架并履行监管职责。财政部负责设定金融监管框架,领导英格兰银行,对动用公共资金进行金融救援的计划作出最终决定。英格兰银行直接领导内设的金融监管机构,防范金融风险,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维护和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定性。FPC负责识别和监控系统性风险,向PRA和FCA发出指示和建议,指导它们采取措施消除各类金融风险。PRA负责对商业银行、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FCA负责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促进金融机构公平竞争,增强公众对金融服务业和金融市场的信心。
三、英国新金融监管框架中的职能安排
(一)金融政策委员会(FPC)的组成、地位与职责
由金融危机冲击带来的金融体系的脆弱性以及随之而来的经济衰退,暴露出英国金融监管体制和监管方式的诸多缺陷,特别是宏观审慎管理严重缺失。宏观审慎管理应致力于对金融业系统性风险的分析、监测、防范和控制来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从而超越过去那种着眼于单个金融机构安全和稳健的微观审慎监管理念。FPC的设立正是为了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弥补在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方面存在的漏洞。
FPC以英格兰银行理事会下设委员会的形式存在,直接领导审慎监管局(PRA)和金融行为局(FCA)。FPC由英格兰银行行长担任主席,成员包括英格兰银行副行长、金融行为局总裁、2名英格兰银行执行董事、财政大臣任命的4名外部成员,以及1名不享有表决权的财政部代表。
FPC的主要职责是分析、监测、识别和判断系统性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对系统性风险加以防范和消除,增强金融体系的风险抵御能力。为实现这一目标,FPC将主要履行以下方面的职能:一是全面监控英国金融体系,发现影响金融系统稳定的因素,识别和评估系统性风险。二是向PRA和FCA发出具体的监管指示,指导它们有效开展监管工作。三是向英格兰银行、财政部、PRA、FCA就各自行使监管职能的有关事项提出政策建议。四是编制并英国的《金融稳定报告》,全面分析英国金融业存在的潜在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防范和化解措施。FPC职能的履行及工作成果将主要以建议、指示和报告的形式出现(见表2)。英格兰银行可以在征得财政部同意后安排FPC开展其他方面的工作。总体来看,FPC是英国金融监管框架中的一个强大机构,有权在金融体系内监测系统性风险的产生和积累情况并采取相应行动。有专家认为,创设FPC是英国政府保障金融体系稳定的基石。
(二)审慎监管局(PRA)与金融行为局(FCA)的组成、地位与职责
审慎监管局(PRA)和金融行为局(FCA)是将FSA拆分后设立的。PRA设在英格兰银行内部,为英格兰银行的附属机构,但业务独立操作,主要负责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投资公司的审慎监管。FCA设在英格兰银行外部,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对议会和财政部负责,同时接受FPC的指令和建议。
1、 PRA的组成、职责和监管目标。PRA作为英格兰银行的附属机构,以英格兰银行子公司的形式存在。其主要职责是对存款机构、投资机构、保险机构、房屋信贷互助会、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共2000多家)进行审慎监管,从而消除监管职责不清和监管漏洞问题。在人员构成上,PRA主席由英格兰银行行长兼任,总裁由英格兰银行主管审慎监管的副行长担任。PRA设立管治机构(governing body),成员包括主席、总裁、主管金融稳定的英格兰银行副行长、金融行为局总裁和其他成员。
PRA既作为微观审慎监管者,又作为宏观审慎政策的执行者。PRA的主要职责是:(1)对金融机构的安全性与稳健性做出判断并采取行动。(2)制定被监管的金融机构有关行为的绩效规则。(3)通过为金融机构提供授权的方式对各类金融服务和金融市场活动进行监管。(4)批准相关人员在金融机构内部履行特定职责。(5)向被监管机构收取费用为PRA的监管活动融资。
PRA的监管目标包括一般监管目标和保险监管目标。一般监管目标是促进所有金融机构的安全性和稳健性;保险监管目标则是确保投保人享有适当程度的保护。PRA作为审慎监管机构,通过对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来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把由任何金融机构倒闭所引起的破坏性影响降到最低。这一目标将支持PRA采取可信及适当的方式开展金融监管活动。PRA有责任为FPC的宏观审慎评估提供被监管机构的相关信息。《金融监管新方案:改革蓝图》白皮书规定,为适应未来业务的发展,财政部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命令的形式为PRA设立新的目标。
PRA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将采取“判断导向”式监管方法,即在进行决策和采取行动时既坚持基本规则,又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判断导向”式监管方法将集中体现在对金融风险的前瞻性分析、准确的定性判断和及时有效的处置,在必要时PRA可以通过主动干预措施来化解金融风险。
2、 FCA的组成、职责和监管目标。金融危机后,英国议会、财政部和英格兰银行达成的共识是,将审慎监管与消费者保护和市场行为监管由一个机构来完成是不可行的,因为这两类监管需要不同的规则和方法。因此,在新的金融监管框架中,单独设立了FCA,由其负责市场行为监管,以此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
FCA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运作,设在英格兰银行外部,董事会主席和总裁由财政部任命,金融政策委员会的主要行政长官进入FCA董事会,董事会中的非执行董事由财政部任命,营运资金则由金融服务行业提供。FCA设立管治机构,其成员包括FCA主席和总裁、英格兰银行负责审慎监管的副行长、国务大臣和财政部共同任命的两名成员以及财政部任命的其他成员。
FCA的战略目标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提升公众对金融服务业的信心。除了战略目标,FCA还有3项操作目标,即消费者保护目标、增强金融体系的健全性目标和促进市场效率和选择目标。在与其战略目标和操作目标相容的条件下,FCA在履行职能时还应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金融监管新方案:改革蓝图》白皮书赋予FCA以下权力:(1)如果FCA认为某个金融产品可能对消费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那么FCA有权迅速采取行动。(2)FCA可以要求有问题的金融产品更改其属性,或者阻止该产品进入市场。(3)当FCA认为某个金融产品有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时,有权采取行动阻止该产品的发行。(4)FCA有权对违规披露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发出警告。(5)FCA有权对批发交易行为和批发交易市场进行监管。(6)FCA有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部分权力,这种监管权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保荐人的监管;二是要求证券发行人向FCA提交相关报告,并且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金融监管新方案:改革蓝图》白皮书对FCA与PRA之间的协调与合作也作出了相应规定:FCA在出台具体的商业行为监管规则前,应向PRA进行咨询,以便考虑该法规出台后可能对金融体系的稳定性产生的影响。PRA和FCA都有权制定相应规则,适用于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被监管机构。当涉及双重监管机构时,针对同一机构中的相同功能,双方都会制定规则。为了确保监管的一致和协调,《白皮书》规定,PRA和FCA在制定各项规则之前应相互协商,若协商不能取得一致,可以向FPC提出咨询,由FPC做出最后决定。
四、启示与借鉴
全球金融危机后,英国启动了新一轮金融监管改革,搭建起了新的金融监管框架。虽然这一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尚待进一步观察,但其加强宏观审慎管理、提高中央银行监管权限和地位、强化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理念,值得我国在完善金融监管体系过程中关注与借鉴。
(一)在金融监管中必须将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有机结合
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建立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相结合的监管架构。微观审慎监管是宏观审慎管理的基础,不仅为宏观审慎管理提供信息来源及决策支持,同时也是宏观审慎目标实现的重要途径。针对系统性风险防范和控制的宏观审慎管理,强调的是监管部门要强化宏观审慎管理理念,从整体上分析、监测和防范系统性风险。英国政府认为,原有的“三方共治”的协调机制难以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所以果断地将FSA的监管职能全部交回给英格兰银行,统一由一个部门来行使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监管职能。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一行三会”分业金融监管模式,积极进行了金融监管协调方面的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成效。目前来看这种监管体制是基本适应我国情况的,短期内不需做大的调整。但在分业监管模式下,各监管部门应增强宏观审慎意识,建立本行业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工具,对本行业系统性风险的监测、评估、防范和控制应贯穿于日常监管工作之中,并为金融体系层面的风险评估提供支持。当然,宏观审慎管理水平的提高单靠任何一家机构的努力是不够的,需要在国家层面上建立针对系统性风险的跨部门机构。建议由国务院建立金融稳定委员会,监测和评估我国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对涉及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问题进行分析、决策,并促进中央银行与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有效合作。
(二)加强中央银行金融监管职能
英国经过此轮金融监管改革,英格兰银行将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履行宏观审慎管理和微观审慎监管职能集于一身,金融监管地位明显提高,监管权限显著扩大。从历史上看,各国中央银行在维护金融稳定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然而,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的中央银行将注意力主要放在价格稳定方面,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逐渐淡化。在英国,英格兰银行自1997年后就失去了审慎监管的权力,金融稳定职责的履行也没有相应的政策工具做保证。此次金融危机的教训之一即系统性风险管理的严重缺失,而传统的金融监管只注重机构层面的微观审慎监管,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危机之后,国际社会就宏观审慎管理取得了两点共识:一是必须从系统性风险防范的角度加强宏观审慎管理;二是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对金融体系和宏观经济有整体的把握和认识。由于其对宏观经济和金融体系的深刻了解和全面掌控的专长,以及货币政策与系统风险防范的紧密联系,中央银行最适合履行宏观审慎管理职能。英国的此轮金融监管改革,将金融政策委员会、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局均设置在英格兰银行内部,此举将微观审慎和宏观审慎管理权力集中由英格兰银行统一行使,不失为一个明智的决定。
从我国的情况看,《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三大基本职能,但是,由于缺乏其他法律法规支撑,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往往只限于银行业。既使如此,也由于受法律授权的限制,缺乏有效的监管工具而难以得到落实。如果从防范金融业系统性风险的角度考虑,应当确立中国人民银行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的权威,在立法层面,提高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地位,扩大其宏观审慎管理权限,允许中国人民银行使用更多的系统性风险监测、识别与防范政策工具。在目前分业监管的情况下,则应建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宏观审慎管理、“三会” 负责微观审慎监管并参与宏观审慎管理的工作构架。
(三)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此次全球金融危机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认识到,在金融发展中如果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求,忽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势必会破坏金融业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也将影响到金融业的稳定。因此,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各类金融交易活动中,与金融机构相比,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减少并防止消费者在交易中利益受到侵害,监管部门应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增强公众对金融业信心、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基石。英国在新的金融监管体系中专门设立了金融行为局,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公平开展金融交易活动职能,确保金融机构在交易活动中不能轻易侵害客户利益,从而使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这是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创新点之一。
目前,我国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条款分散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物权法》、《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但上述法律和法规都是在部分条款里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作出一般性规定,并没有一部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应在相关法律修订时,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章规定,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含义,增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维权机构的职责、纠纷解决途径等内容。目前我国对金融消费者具有保护职责的机构,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和金融监管部门。全球金融危机后,我国加快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步伐,2012年,继保监会设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证监会设立投资者保护局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也相继成立了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专职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在此基础上,应赋予这些机构取证、调查、调节和处罚等方面的权力。接受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投诉建议,及时处理违规机构,并对投诉案件总结分析,查找制度缺陷,逐步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建设,推进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参考文献:
[1]HM Treasury、2009、Reforming Financial Markets [R]、Consultation Paper、
[2]HM Treasury、2010、A New Approach to Financial Regulation:Judgement,Focus and Stability [R]、Consultation Paper、
一、金融监管模式改革的政策背景
1、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程度不断加深。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新型化、多样化、化为特征的金融创新,改变了英国传统的金融运作模式。发生在银行业、保险业、证券投资业之间的业务彼此渗透,使英国金融业多元化混业经营的趋势加强。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一浪高过一浪的金融业并购浪潮,使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实现了跨行业的强强联合、优势互补,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间的业务界限愈来愈模糊不清。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也开始经营金融产品和业务,如英国的房屋建筑业协会通过开展住房信贷业务日益银行化,事实上已经成为金融业的有机组成部分。混业经营的日益发展,使英国成为全球金融业混业经营程度最高的国家这一。
2、金融业分业监管的缺陷日渐暴露。1998年6月1日之前英国实行的是“分业监管”,共有9家金融监管机构,分别是英格兰银行的审慎监管司(SSBE)、证券与投资管理局(SIB)、私人投资监管局(PIA)、投资监管局(IMRO)、证券与期货管理局(SFA)、房屋协会委员会(BSC)、财政部保险业董事会(IDT)、互助会委员会(FSC)和友好协会注册局(RFS)。 这些监管机构分别行使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投资业、房屋协会等机构的监管职能。由于在英国已经形成了一个跨行业的金融市场,银行、保险公司与投资基金都在争夺共同的顾客,经营着类似的金融产品。分业监管虽然表面上无所不包,但一个金融机构同时受几个监管机构政出多门的“混合监管”,不仅成本增加,效率降低,监管者与被监管者间容易产生争议,而且某些被监管者可以钻多个监管者之间信息较少沟通的漏洞,通过在不同业务类别间转移资金的,转移风险,人为地抬高或降低盈利等方法,以达到逃税、内部交易甚至洗黑钱等目的。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分业监管有效性的降低,使英国朝野上下对改革金融监管模式,逐渐有了较为统一的认识。
二、金融监管模式改革的主要
1、颁布新的金融监管。英国曾实施过较长时期的自律式监管体制。英格兰银行对银行业监管的主要特点是以金融机构自律监管为主,英格兰银行的监管为辅,且以“道义劝告”为主要监管方式。20世纪后期,英国制定了一系列用以指导相关金融业的法律、法规,这种情况才有所改变。2000年6月,英国女王正式批准了《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ina 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这是一部英国上议院对提案修改达2000余次创下修改最多记录的立法,也是英国建国以来最重要的一部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它使得此前制定的一系列用于监管金融业的法律、法规,如1979年信用协会法(the Credit Unions Act 1979)、1982年保险公司法(the Insurance Companies Act 1982)、1986年金融服务法(the Financial Services Act 1986)、1986年建筑协会法(the Building Societies Act 1986 )、1987年银行法(the Banking Act 1987)、1992年友好协会法(the friendly Societies Ac t 1992)等,都为其所取代,从而成为英国金融业的一部“基本法”。该法明确了新成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的权力、责任及义务,统一了监管标准,规范了金融市场的运作。这一整套新的“游戏规则”为英国适应新世纪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提供了一个空前崭新的改革框架。
2、设置新的金融监管组织。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的规定,英国成立了世界上最强有力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监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简称金管局,FSA)。FSA是英国整个金融行业唯一的监管局,其内部职能部门设置分为金融监管专门机构和授权与执行机构两大块,前者包括银行与建筑协会部、投资业务部、综合部、市场与外汇交易部、退休基金检审部、保险与友好协会部,后者有授权部、执行部、消费者关系协调部、行业部、金融罪行调查部、特别法庭秘书处。FSA的目的和任务主要有:(1)保持公众对英国金融系统和金融市场的信心;(2)向公众宣传,使公众能够了解金融系统及与特殊金融产品相连的利益和风险;(3)确保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保护;(4)为发现和阻止金融犯罪提供帮助。FSA作为英国唯一的、独立的、对英国金融业实行全面监管的执法机构,拥有制定金融监管法规、颁布与实施金融行业准则、给予被监管者以指引和建议以及籍以开展工作的一般政策和准则的职能。根据有关法律,FSA拥有监管金融业的全部法律权限,并从2001年12月1日起开始行使其全部监管职能,但其并不是政府机构,而是一个独立的非政府的监管组织,它的经费收入直接来源于它所监管的金融机构。FSA虽然要全面负责对拥有100多万员工的英国金融业的监管,但其机构并不庞大,现有雇员仅2100人,现任主席为戴维斯(Howard Davies)。
3、制定新的金融监管规则。根据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的授权,FSA已经制定并公布了一整套宏观的、适用于整个金融市场各被监管机构的“监管11条”。其具体内容有:(1)被监管者一定要诚实地开展业务;(2)被监管者一定要勤奋和细心地以应有的技能开展业务;(3)被监管者在适当的风险管理机制下,一定要负责和有效地采取适当的谨慎态度组织和管理其业务;(4)被监管者一定要保持适当的金融资源和财力以应付可能的危机;(5)被监管者一定要遵守相应的市场行为准则标准;(6)被监管者一定要公平对待其客户,并对客户的利益给予应有的考虑和重视;(7)被监管者一定要对其客户的信息需求给予应有的重视,提供给客户的信息应该明了、公平、不能误导;(8)当被监管者对其客户的资产负有责任时,一定要作出适当的安排以保护这些客户的资产;(9)被监管者一定要以公开及合作的态度接受FSA的监管,被监管者一定要将必须及时通报的情况报告给FSA。
4、确立新的金融监管理念。监管理念即监管,指的是金融监管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如监管尺度的“严”与“宽”、“松”与“紧”等。改革后的英国金融监管,不能一概而论是更松了还是更紧了,FSA的基本原则是围绕风险管理这个核心,对不同的金融机构采用“量体裁衣”式的金融监管。 FSA对英国的银行业,将采用以风险控制为基础的监管原则,并拟根据《巴 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则和要求制定英国银行业的实施法规。近期内,FSA将对银行业批发业 务的监管进行改革,给予从事批发业务和零售业务的银行以不同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监管条例 。对英国证券业,FSA将吸收欧共体改革证券业监管的成果,将其有关内容纳入监管英 国证券业的法律框架。FSA将打破伦敦证券交易所(London Stock Exchange)垄断证券市场信 息的格局,推进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改革。未来12个月内,FSA将逐条审查证券交易和 基金管理的规章制度,修改现有的“上市规则”,制定新的资本守则(Capital Accord),以 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保险业,FSA将在近期内对其进行大规模的整顿,并从严制定新的保 险业规则。概括起来,新时期内FSA的监管理念是:(1)运用谨慎的规则来监管,而不是以“控制”为基 础去实现监管;(2)大量运用在“外部”的保持一定距离的监管,而不是以频频到银行内“查账”为基础去实施监管;(3)在监管中充分重视被监管机构的报告;(4)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进行监管。
5、建立新的金融监管制衡机制。为确保FSA能够正确地行使《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所赋予的权力,全面履行其负有的监管职责,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也为了制止FSA在金融监管中可能发生的以权谋私、渎职行为,英国成立了专门的金融监管制约机构 “金融服务和市场特别法庭”(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 Tribunal),并于2001年12月1日与FSA同时开始运作。该法庭主要审理发生在FSA与被监管机构之间且经双方协商难以解决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法庭对金融监管案件的审理采取闭门(对公众保密)审理、公开审理两种方式,并以公开审理为主。“金融服务和市场特别法庭”的成立,无疑能够促使FSA认真依法进行监管,有助于提高英国金融监管甚至整个金融业的法制水平。三、监管模式改革的若干
1、金融监管的权力高度集中。FSA继承了原有9个金融监管机构分享的监管权力,如从 英国的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手中将银行业监管的权力接过来;与英国财政部签定协议,将原 由财政部拥有的保险立法的职能移交给FSA;对上市公司的审核责任也从伦敦证券交易所转 到FSA手中。换言之,英国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及服务于该市场的专业机构和个人、清算 和支付系统、有的金融案例进行谨慎监管的全部权力,都由“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FS A“统一”行使。 FSA除接手原有各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以外,还负责过去某些不受监管的领域,如金融机构与客户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金融市场行业准则,为金融业提供服务的律师与师事务所等的规范与监管。
2、金融监管的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英格兰银行的监管职能始于20世纪40年 代,但直到1987年,其监管职能才被《1987年银行法》所规范与定位,权力得到强化。进入 20世纪90年代,英格兰银行由于对银行业及金融市场具有精湛而透彻的了解,经常对政府的货币政策与财政方针给予技术性的建议,其在整个金融、中的作用得到加强,独立性亦有所提高。FSA成立后,英格兰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被移交,而操作货币政策 的职能被强化。新的形势下,英格兰银行负责英国金融和货币体系的整体稳定,并对支付系 统等基础设施发挥独特的支持作用。英格兰银行有权独立地设定基准利率,独立制定并实施 货币政策。鉴于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密切联系及相互影响,监管职能从英格兰银行分 离出去后,规定英格兰银行与FSA负责人交叉参加对方的理事会,实行互相介入,以保 证二者之间的有效协调。这种安排能保证FSA负责的金融监管与英格兰银行负责的货币政策,在重大的宏观层面上的决策能够保持较强的互通性。
3、金融监管的方式与发生重要变化。FSA成立之初就表示将要采取崭新的监管方式,发表了《新世纪,新监管》报告,阐析了FSA如何开展监管。FSA负责人也十分强调FSA管理的“崭新性”。与昔日英格兰银行、证券与投资管理局等9个金融监管机构不同的是,FSA在监管中特别强调 以下环节:(1)最节约和有效地使用资源进行金融监管;(2)被监管金融机构管理层是否尽职 尽责是相当重要的;(3)加强金融监管的同时尽可能不压抑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力;(4)鼓励被 监管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有序的金融竞争;(5)努力保持英国金融业的竞争力及其金融服务 和金融市场的国际化特征。另外,在监管目标方面,FSA将通过积极关注金融发展动态,实现瞻前监管,以维 持一个“高效、有序且清洁”的金融市场,帮助客户达成公平而合理的交易。在监管手段与 规则方面,FSA所拥有的监管手段都是以风险控制为核心的,尤其是业务风险与控制风险;F SA正在全面修定监管条例,预计条例总数将比原有金融监管条例减少30%; 在监管重点方面,FSA吸收了原监管者英格兰银 行对银行业风险监管的经验,对整个金融界特别是三大金融业务的“零售市场”实施“以控 制风险为出发点”的监管;为此,FSA制定了清晰的市场行为守则(Code of market conduct ),并将把严重违反市场行为守则的金融机构送上法庭,其主要管理者也将同时受到惩处。
四、金融监管模式改革的简要评价
1、促进了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FSA专司金融监管、英格兰银行负责货币政策的金融制度安 排,能充分发挥专业化分工带来的效率优势。一方面,英格兰银行无须在货币政策与银行监 管双重目标之间取舍,从而更有利于宏观货币金融的稳定;另一方面,FSA统一集中 监管,消除了多头监管司空见惯的交叉监管现象,被监管对象负担的监管费用下降。尽 管FSA的业务范围比原有9个监管机构的业务范围宽泛,但FSA在1999/2000年度的预算比原来 9个机构预算,总额低很多;更重要的是FSA的各业务部门通过有效利用集中的监管设施,可 以共享监管信息,便于监管人员全面地了解金融市场动态,从而提高FSA实施金融监管的准 确性与有效性。
2、适应了金融混业发展的需要。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回归是国际潮流。 美国银行经营制度从“分业”到“混业”,经历了66年漫漫长路;英国的综合银行体系,则 已存在较长时间。英国政府在金融服务发生巨大变化时进行的以混业监管为目标改革,为金 融 业提供了一个金融监管服务的“超市”,无疑是顺应这一变化的理性选择。这一改革,不仅 方便了英国的金 融机构及其全球客户,而且提高了英国金融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强化了伦敦的国际金融中 心地位。5年来的实践表明,英国设立FSA、实施混业监管的改革是成功的,伦敦已成为世界 同行公认的具有杰出监管机制的金融中心。
3、树立了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的典范。从全球层面上看,英国的金融监管模式改革,代表着全球金融业在混业经 营时代的一种发展方向,对各个正在迈向混业经营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也不无启示与借鉴 意义。其一,金融监管要“专业化”,要由具备过硬专业知识、可靠人品和较强能力的专业 人士从事金融监管;其二,金融监管要“规则化”,要以理性的规则、日程的监督代替“运 动式”监管;其三,金融监管要“责任化”,要对监管失败或渎职者予以警示与重罚,不得 异地为官,也不得到其负责监管的机构任职;其四,金融监管要“国际化”,要面向瞬息万 变的国际金融市场进行动态监管;其五,金融监管要适应形势的变革不断创新,探讨新时期 金融监管的理想模式与可行路径。
①银行伦敦分行:《混业监管的最新模式》,《国际金融》,2002年第1 期,40~46页。
②项卫星等:《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世界》,2001年第6期,49~54页 。
③王 君:《金融监管机构设置研究》,《经济体制比较》,2001年第1期,4~12 页。
摘要:欧美国家在经历过金融危机之后,对金融监管分别采取了不同的措施,由金融危机引起的经济危机造成的负面影响依然存在,因此,分析欧美金融监管法律监管制度为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一、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之分析
虽然此次金融危机起源于美国,但美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仍然被认为是世界上比较完善、规范和有效的金融监管制度。《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之间混业经营,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从事包括银行、保险、证券发行和交易、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混业经营下,美国对此实行伞型监管和联合监管模式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对新的监管法律制度作了以下规范[1]:1、规定美联储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人(Umbrella Regulator)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同时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由功能监管人分头监管,即证券、保险、货币监理署等监管部门按业务功能分别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特定子公司。2、美联储必须尊重存款机构、证券、保险等功能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而应当可能采用其功能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免形成重复监管而加重金融机构负担。3、美联储在要求银行控股公司从附属的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中抽取资金给附属的存款机构时,必须通知相应的证券、保险监管部门。4、规定只有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对注册投资公司进行检查,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可从前者处获取必须的监管信息,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确立已投保存款机构的情况而检查其关联的投资公司除外。5、要求美联储、银行监管机构与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相互提供关于银行控股公司和附属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以及已投保存款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易信息,并要求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在批准银行控股公司、存款机构与保险公司合并前与州保险监管部门协商,同时规定各监管当局有义务为所获得的对方信息保密。美国现行的金融监管制度是在原有分业监管体制下,形成了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相结合,以混业监管为主的综合性、功能性监管制度。
二、欧洲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之分析
德国新的金融监管制度是在新世纪初建立的。2002年4月德国出台《统一金融服务监管法》,并组建德国金融监管局,直接隶属于联邦政府,对国内银行、保险等金融业实施统一管理。德国金融监管局依据《联邦银行法》、《抵押银行法》对银行进行监管,确保银行清偿能力并维护银行业的稳定发展,同时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依据《保险监管法》监督保险公司,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确保保险公司的法律义务与责任;依据《联邦证券交易法》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该法为了维护公平交易原则,严格禁止金融机构内部操作行为。金融监管局下设立三个专业部门,分别监管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负责处理交叉领域的金融问题。此外金融监管局还设立了咨询委员会,成员包括金融机构代表、消费者保护协会和相关学术团体等[2]。
法国于1984年颁布了新银行法,改革银行机制,统一法律改进信贷机构,会、信贷机构委员会、银行委员会等9大机构。加拿大在1986年对金融监管进行改革,其金融监管制度逐渐向美国的模式靠近。现行加拿大金融监管制度分为联邦和省两级管理,各自负责不同的领域。联邦负责监管所有在联邦注册的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信用社、福利社以及养老金计划,其监管重心是相关公司的偿付能力,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省级监管机构主要负责监管省级注册的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其重点是对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实施监管[3]。
三、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选择
(一)成立协调“三会”的金融监管协调局进行监管
为了适应国际金融业的发展,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向国际化、效率化、健康化发展,我国应建立“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成立一个权能统管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金融监管局,对金融业进行统一的监管。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还应按照原来的各自法律法规监管范围的规定对金融业进行监管,各施其职,保证在专业化、详细化的监管下能有效监管。在此监管模式下,就能比较容易解决监管交叉和监管疏漏等问题。
(1) 对金融业的创新业务进行分类定性,归入“三会”各自的监管范围。随着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与金融衍生业务不断发展的步伐加快,金融创新业务越来越多,因此,金融监管协调局应对金融创新业务品种进行性质划分,将其归入到一个或多个监管机构内监管,难以界定的由协调局监管。
(2) 对金融机构的内部进行监管,建立系统性的风险防范处理应对、事后弥补的机制。金融机构在某些情况下会为了牟取暴利而逃避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此时就会加大金融风险系数的可能性,对金融机构内部的监管就显得尤为必要。在原有的监管法律制度下,系统性风险防范、处理应对、事后弥补机制都未能有效发挥作用,金融监管协调局成立后应建立起系统有效的风险防范、处理应对、事后弥补机制,进行有效运行此机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构建新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配套措施
(1)完善现有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机制,同时增大监管的透明度。立法上强化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内容、程序和质量标准的规定;执法中要及时、准确披露信息,有效地形成社会舆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同时要加强监管机构行为的透明度,如监管规定的制定、监管执法、复议等,接受被监管者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2)加强金融监管机构的日常监管,必要时进行实时监管。金融机构的日常业务繁多,其经营业务操作等可能会出现偏差,金融监管机构要经常性地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业务操作等行为,防止其违法违规。此外要对有嫌疑违法违规的金融机构的业务运行,通过使用电子监控系统进行实时动态和全过程进行监控,把金融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3)既要完善金融市场准入机制,更要完善退出机制。在金融市场进入机制上,严格制定市场准入标准、程序,从源头上阻止不合格金融机构进入金融市场经营,以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在金融市场退出机制方面,制定市场退出实施细则,对金融机构的合并、分立和债务清偿、债务重组等破产程序、条件进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经此来保护债权人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市场稳定。
参考文献:
[1]夏斌,等著、金融控股公司研究[M ]、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174-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