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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消息(精选8篇)

时间: 2023-07-12 栏目:写作范文

国际金融消息篇1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法律制度 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启示 中国

引言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实现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清除市场壁垒,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促使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深度融合。金融市场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高级形式之一,从根本上可以表现为先进的生产力促进的长期资本资源发展,同时不断自我更新,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在某种意义上说,金融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是市场经济先进性的表现之一。当然,现代金融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是需要法律法规作为保障的,更好地规范市场的行为,对金融市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然,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也正逐渐开放,但这个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也是在平衡的支点中游移。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认为市场经济的核心是金融业,本质上来看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这关系着相关主体的竞争合作,作为调整金融市场规则的法律,对金融市场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的一种延伸,在20世纪60年代从美国逐渐发展到日本等国家或地区,各国政府也逐步制定相关消费者的法律,对金融消费者实行自我保护和构建相关保障奠定了基础。当然,在现代市场体系下,不断拓展了消费者的内外延,金融产品也逐渐成为日常生活消费的产品,消费者购买各种金融服务和产品,如保险类、贷款预支及金融衍生类产品等,加之不断深化发展的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成为需要法律法规规范的特殊服务的消费者。从现实的发展来看,每次金融危机都影响或重创了经济,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如何治疗经济的创伤,积极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构建合理的金融消费环境,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同时,我们也会看到,每次危机的发生,金融消费者都付出了不小的代价,每个国家都逐渐认识到需要科学合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这不仅关乎金融消费者的微观利益,也是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发展,是现代金融监管发展的价值取向。

在世界金融市场监管发展和改革的背景下,我国金融业发展较晚,金融体系不健全,金融监管有待改善,在金融监管时,监管制度之间存在矛盾,影响了金融市场发展。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不断发展和成长,金融消费者在内容和形式方面都有了很大的发展,需要构建如西方国家那样较为成熟的法律。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市场发展的一部分,也需要积极参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当然金融市场监管的立法是一个过程,需要理顺消费者、监管机构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构建相互激励机制,逐渐增强金融市场监管效率。基于此,如何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发展态势,并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建立完善和健全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制度,保障我国金融市场可持续发展成为本文研究的重点。

金融消费者的涵义

金融消费者是对消费者涵义进一步扩充的延伸,重新构建了金融业经营性质,目前,对金融消费者学术界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大多是围绕金融服务合同关系、金融商品、金融服务及使用金融机构的服务等展开的。美国界定金融消费者是从个人或成员获得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人而界定的;日本是从金融商品交易的自然人的消费者或法人界定的;我们知道,消费者是为生活而进行商品或接受相关服务的人。因而,从金融消费者内涵来看,金融消费者是个人或家庭为满足生活的需要,购买、使用金融机构的商品或接纳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从金融消费者外延来看,一是从银行业的客户来看,金融需求者(自然人或法人客户)通过购买和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服务,满足家庭和生活需求的一种消费方式;二是投保人与金融消费者看,投保人签合同、支付保费等购买保险行为是一种风险投资,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三方进行法律法规保护;三是个人投资方面的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根据相关制度对投资者进行资质和风险评估,将金融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

一般情况下,金融消费者具有以下特征:具有资金、货物和服务的转移和支付并产生资金移动的机制;对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管理并做出相应措施;以短、长期的无抵押或无担保借款等预支未来;对资金的使用并形成资金流入而形成的储蓄和投资。金融消费者与一般的消费者不同,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来看,一是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这种权利包括了消费主体和客体的权利,如人身、财产和信息安全;二是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坚守金融服务拥有的知情权、交易法规、经济政策等;三是金融消费者的选择权,如金融消费者的资源权、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纠纷解决等;四是金融消费者的求偿权等。

国内外相关文献分析

伴随金融市场形式的发展,国内外的学者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从国外相关的文献研究来看。英美等国家一般从设立明确的监管目标、设置投诉机制、建立行业组织、寻求权益保护方面强化金融消费者的利益。Goodhart(1998)提出了构建监管体制的思想,倡导有效性和透明度,控制内部重点,避免各监管目标的冲突。Nieto(2000)认为金融消费者需要对信息不对称、滥用市场力量等方面加强监管,可倡导的模式有机构型、功能性和目标型监管。Richard Hynes(2001)从六个方面可保护消费者,一是控制高利率,二是限制债权人措施,三是破产法,四是限制第三方抗辩,五是信息披露,六是反歧视法。Taylor Michae(2004)认为金融监管有两个目标,一是稳健的谨慎监管目标;二是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目标;应构建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保护上述两个目标,实行专业化监管职能。FSA(2005、2006)出台了相关标准,包括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准确传达消费者信息、公平处理问题及降低利益冲突,使金融消费者在市场中的选择中更能积极主动,增大利益。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从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披露和公布账户信息、坚持诚实守信等方面加强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Ptter Tufano(2009)认为金融消费具有四个方面的特点,一是现金等资金流动及网上交易等;二是如保险品种等进行投资组合的管理风险;三是信用卡、抵押等预支未来的非正规部门的借款;四是投资和储蓄的增值行为,进而阐述了金融机构、政府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认为金融消费者需要保护。Adam J、Levitin(2009)研究认为应将保护职能分散到各个专门的监管部门,才能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

关于金融消费者方面的研究,我国大多集中在保险消费者、银行消费者、证券中小投资者等方面。就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方面,如王靖琳(2006)认为我国金融消费者监管应从产业和消费者保护、完善交易规则和经营行为、构建纠纷机制、提高消费者保护能力、构建金融监管体制等方面下功夫。周良(2008)以英国为例子,提出了保护我国金融消费者措施,如建立法制金融、建立消费者投诉机制、强化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强化行业保护、提供行业自律协调机制。吴弘(2009)基于经济学等结合金融监管理论等分析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意义,认为国家要加强保护金融消费者、社会中要构建投诉机制、坚持金融法律建设、全面和准确公开信息等。何颖(2010)研究认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应在建立法律法规、倾斜金融消费者、坚持适度保护原则等方面下功夫。国内学者大多是根据我国金融发展形势,借鉴国外的金融监管意见,提出了一些具体政策建议,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但研究中也存在如过度紧随国际形势的倾向,以西方立法理论为基础而忽视了中国金融体制和市场发展程度。

基于国内外的相关研究成果,国外一些国家对金融消费者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成为我们进一步研究此方面的借鉴,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国外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动态发展及启示

(一)国外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动态发展分析

在经济金融危机发生后,国外一些国家及时建立健全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最新制度,对这些制度和相关规范进行梳理,对其一些内容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特点及相关制度现状,对改进我国的金融消费者的制度并借鉴,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从美国来看,美国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制定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制度,金融危机后,美国更注重了此方面的重要性,加强了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基本建立了信用消费法律的保护网。一是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通过权利执行、职能演变、强化监管等不断增强金融产品的透明和公平;金融消费者了解信息并作决策;保障金融消费者享受公正良好的待遇;保证金融服务市场公平有效;保证低阶层消费者享受服务。二是对证券交易商和投资顾问等强调信义义务,强化审查投资顾问,加强执法行为。三是支持投资者,成立投资者顾问委员会,建立投资者支持协会,提高其管理和改革水平,增强效率,合理进行评估和监管。四是强化公司的治理,建立董事会的表决权制度,优化薪酬决策机制,加强信息披露规则制度,增强公司上市信息披露。五是监管评级机构,构建评级公司机制;奖励和保护相关举报者。六是终止和强制仲裁制度,加强对投资者的资金补偿。

第二,从英国来看,英国的金融及监管发展较长,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英国从金融监管体系着手进一步全面、系统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了保障,2011年,英国发放了新的金融监管措施白皮书,一是建立金融行为监管局,构建金融政策委员会,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监督金融机构行为;二是合适并合理的原则,建立透明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了解金融相关知识;三是强化金融教育,坚持金融消费者教育工作,通过社会参与、政府支持、财政支持等,构建弱势群体金融教育;四是构建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各方面的合作,增加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审查力度,增强交易的透明度;构建赔偿和惩罚机制,反对证券欺诈,警示消费者和查处案件等。

第三,从欧盟来看,金融危机之后,欧盟反思并加强了有关金融消费者的监管体制,2010年,欧盟推动了新的金融监管改革,一是构建欧盟监管机构,欧盟从宏观上建立了ESRB和ESFS,从微观上建立了EBA、EIOPA、ESA、ESAs,及时评估金融市场风险并进行预警,限制相关有害的金融活动;二是对投资者对有关金融衍生品的投资进行保护,监管相应的对冲和私募基金,规范衍生品市场,合理保护投资者利益;三是增强监管信用评级机构,欧盟加强并实行集中监管信用评级机构,制定相关调查、检查和处罚措施,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四是从合理整顿、协调合作金融产品和服务,投资公司不接受第三方费用,提高政策执行力,放宽第三国公司等强化投资者保护制度框架;五是完善投资者补偿政策,如增强投资者支付补偿水平,构建投资者补偿机制,建立国家间补偿机制等方面给投资者提供更多更好的环境;六是对投资者实行教育和服务,就交易中的投资方式、优劣势等信息与民众进行解释和沟通。

第四,从日本来看,日本与欧盟相比具有相对合理的金融监管制度,金融危机后日本改进了金融监管机制,一是构建了更为完善和透明的市场,关注风险,定时公布金融机构资产态势,增强监管的可测性;二是强化违规的惩罚强度;三是监管评级公司,合理整顿评级公司,公开评级方法,扩大监督范围。

第五,从一些国际组织来看,特别是在经济金融危机后,一些国际组织逐渐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如二十国集团构建了监管框架、加强了监管主体角色、建立公平公正的消费者环境、增强信息透明度、保护消费者隐私等。从OECD管理看,从制定金融教育和相关活动标准、强化国际之间的合作等方面着手。从世界银行管理看,世界银行从消费者保护机制、信息披露、客户管理、补偿机制、提升金融认知能力等方面进行了加强。

(二)国外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启示

从上述对国外主要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分析可知,特别是在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成为国外政府和机构关注的重要问题,这些最新的动态发展策略,为我们不断建立和完善金融消费者的体制和机制提供了良好的启示。第一,积极重视并保护金融消费者,在制定针对性政策、法律法规制定、组织架构、职能构建、监督监管、合作等方面不断建立完善的制度;第二,构建金融消费者制度架构并成为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各国都注重在法律法规框架结构、组织、教育、执行力等方面构建工作框架;第三,针对现状进行合理评估,完善和落实各项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如做好法律工作,建设好制度,构建申诉机制,以多种形式建立有利于金融消费者的工作环境和机制。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发展态势

近年来,伴随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金融市场日益发展壮大,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转型中,金融体系也需要转型,但由于我国相关制度的缺失,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还不健全和完善,在我国证券业等行业风险爆发的时候,也经历过惨痛的教训。当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体系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与金融消费者还不完善和协调,在市场经济中,存在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处于弱者等问题,但与消费者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其它法律法规还缺乏有机的联系,没有形成系统的体系;在金融的消费领域也存在很多问题,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不公平的交易等被侵害的现象依然存在,相关配套的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急需要出现。二是对于金融消费者,金融的相关立法对其保障还不够,虽然我国金融制度伴随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初步建立了一些法律,但大多是基于金融的稳健性方面,如相关分业监管的统一性不足,在我国三大监管机构的局面下,分业经营和监管的制度有些滞后,加之一些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标准和相应的规范还不一致,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不可能实现,而分行业的制度下监管主体和标准的不一,会影响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金融消费者缺失,基于我国市场经济的不完善,金融机构处于较强势的地位,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发生矛盾时,社会意识和趋向是经营者的权益受到保护,而且在对金融产品消费时,消费者基本上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主动权,金融机构对消费者保护的操作性也不强。三是没有统一的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构,当前大多消费者协会都较多注意消费金融性商品和劳务消费的保障,这些尚不具备法律法规的力量,限制了消费者协会的作用;而且大多金融行业的监管机关承担了一些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责,保护消费者和监管会有一定的矛盾,而三大行业协会也没有形成较统一的权益保护,分散的体系缺乏协调,容易形成漏洞。四是对金融消费矛盾的解决方式较为单一,主要表现在诉讼救济不足,一些自律机构的作用发挥有限制,缺乏平台,投诉机制和受理方的机制不强,存在监管空白,浪费相关资源,缺乏统一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和平台。仲裁模式还需要完善,需要提高有效性和公正性;可诉讼渠道狭窄,金融消费者诉讼的专业性弱,证据难以搜寻,跨国诉讼等都给金融消费者增加了难度。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构建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着力清除市场壁垒,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要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未来我国要发展金融市场,逐渐与国际金融市场接轨,应顺应金融业融合发展态势,符合国际金融市场潮流,逐渐稳步推进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综合工程。

第一,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未来我国应明确金融消费者相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的支撑点,定位明确,在此基础上加强金融消费者相关法律制定,更多体现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注重立法的技术,选择合适地点和相关法规试点立法模式。

第二,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制度,要逐渐建立和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监管结构框架,在借鉴国外监管制度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体现出监管的纵横向管理,强化不同监管主体的合作与监管,实现防控、交易、监控和投诉机制的分层式监管;同时注重监管机构的职责,构建三会协作的系统性的监管机制,注重交易过程作中的监管风险,扩大金融监管的范畴,合理扩大监管对象,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安全。

第三,完善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一是要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内部的矛盾解决程序和机制,金融机构自身要积极主动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加强金融教育和及时信息披露;提升金融机构的规范化程度,优化服务,融合消费者和相关机构利益。二是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以多种方式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同时也有利于对金融企业的一部分经营行为进行特别监督。三是建立和完善我国金融仲裁制度,仲裁要以平等、透明和自愿为原则,以一裁终结制为方式,提高仲裁的科学化和专业性,注意金融审判庭审制度的完善,注重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和宣传。

参考文献:

1、United States 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 Consumer, Procection: Federal and State agencies face challenges in bating Predatory lending ,2004(1): 31

2、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at http://en、wikipedia、 org/wiki/Dodd%E2%80%93Frank _Wall_Street_Reform_and_Consumer_Protection_

Act#Origins_and_proposal, July、15, 2010

3、FOS(Australia)official website,We provide accessible,fair and independent dispute resolution at http://、au/centric/home_page/about_us/what_we_do、jsp,Feb、3,2011

4、李沛、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11

5、刘春,彦文岚、应立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N]、上海金融报,2011、3(15)

6、王建平,陈稹,吴伟央、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境外动态及启示[J]、证券法苑,2013(8)

国际金融消息篇2

(悉尼大学商学院,悉尼 2008)

(School of Business,University of Sydney,Sydney 2008,Australia)

摘要: 20世纪中期以后,随着金融市场的高速发展,金融结构越来越复杂,金融创新日新月异,金融机构的种类、数量和业务规模都不断发展。各国对消费者保护的呼声愈来愈强,消费者保护逐渐被纳入到金融监管目标体系中,作为一项重要的监管内容。

Abstract: After the middle of the 20th century,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market, financial structure is more and more plex, financial innovation changes with each passing day, the types, quantities and business scales of financing institution are constantly developing、 The voice of various countries for the consumers is more and more strong、 Consumer protection is gradually covered in the target system of the financial regulatory, and it is seemed as an important regulatory content、

关键词 : 国际金融监管;金融消费者;新动向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gulatory;financial consumer;new tendency

中图分类号:F8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5)02-0165-02

1 国际社会金融监管改革新动向

金融全球化①下,美国2007年次贷危机引发了全球性金融危机,世界各国经济均在不同程度上受到的影响,从中暴露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力的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国际社会以及各主要国家进行的金融监管改革中,均给予消费者保护极大的关注。

国际社会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金融稳定理事会、巴塞尔委员会和国际清算银行等制定了一系列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监管标准。

在2011年2月在巴黎召开的G20会议上,来自20个国家的财政部长与央行行长联合呼吁经合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金融稳定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和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共同发展,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高级原则,并积极协助G20成员国构建并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

2 美国金融监管的新变化

在当今世界主要国家金融监管改革的浪潮中,美国的改革力度之大引人关注。2010年3月美国国会通过《2010年重建美国金融稳定法案》(Restoring American Financial Stability Act of 2010),在第10章规定拟在美联储体系下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同年7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简称多弗法)出台,该法案对监管部门进行重构,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FSOC)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根据法案第1011条,在联邦储备体系下设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目的在于保证消费者在金融服务消费中,获得及时、准确的信息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依照联邦消费者金融法对金融产品的供应与提供进行监管”。②根据多弗法该条规定,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依照联邦相关法律监管金融产品的供应,局长在参议院批准后由总统任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内部有诸多部门:研究部从市场收集数据,为制定政策提供依据;投诉处理部设立多种渠道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做出回应,也可将相关投诉转给各州金融监管机关。社区事务部为金融服务水平低下的社区消费者提供指导和帮助。③金融教育办公室,主要负责制定方案以提高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合理决策的能力。[1]此外,美国老年公民金融保护办公室,专门向年龄在62岁以上的老年人提供信息,防止老年人在购买金融商品中权益受到损害。[2]次贷危机后,美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采取专门机构保护的模式,通过专门立法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保护金融领域消费者的职权和责任。

3 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新发展

庶几与美国近期的金融监管改革同时,2010年4月,英国议会批准了《金融服务法》(Financial Service Act 2010),该法案更加强化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的消费者保护职能,新法对作为FSA权力来源和运行基础的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FSA的规则制定权大大扩展。在英国,自成立FSA以来,其职能范围不断扩大,并逐步形成为综合性的监管部门。改革后,FSA可以制定有利于“实现其任何监管目标”的规则,相比从前只能制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其制规权的空间提升;其信息收集权也同步扩大,FSA可以要求受监管组织以外的机构或个人提供与金融稳定有关的信息;赋予金融服务监管局强制信息披露及一定的惩罚权,FSA的纪律处分权提升,即为了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健发展,FSA可以通过某些行政途径强行获得某些重要信息,对拒不提供信息者可处以行政惩罚,如暂停或限制违规金融机构一年以内的经营许可权、禁止违规操作机构的相关责任人2年内的从业资格等等。[3]

回顾英国金融监管改革,自二十世纪中期以后,英国金融业高速发展,在金融产品不断创新下,消费者面临琳琅满目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缺乏专业知识和风险意识,这导致消费者权益愈来愈多的受到来自金融机构的侵害,仅仅靠金融市场自律难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社会强烈要求政府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在此背景下,英国议会于1986年颁布了《金融服务法案》,在该法案的授权下,英国成立金融业监察机构,对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提供予以监管。在金融混业经营模式盛行的趋势下,为了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减少金融犯罪以维护大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英国议会于2000年出台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此后于2001专门成立了对金融业统一监管的机构——金融服务局,根据新法案的规定,金融服务局整合了以前的各金融部门下的监察员组织,成立了金融监察员服务公司(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Ltd、 以下简称FOS),该公司的设立为解决金融领域消费者纠纷提供了一个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机制。

FOS的设立旨在保持监察员的独立性、快速、低成本地处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诉。FOS的管辖对象有两种:强制性管辖和自愿性管辖。强制管辖适用于那些《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明确规定的必须接受监管的公司;自愿性管辖涉的金融机构,没有被《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明确规定一定要接受监管,但为了增强其公信力与美誉度而自愿接受FOS管辖。从其运行本质来看,FOS是一种替代法院诉讼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替代诉讼争端解决机制相比,FOS凸显出其独特性:首先FOS覆盖所有英国境内的金融领域消费纠纷,范围广阔;其次,FOS仅仅具有单向约束力,这种单向约束力是指FOS的裁决对消费者不具有约束力,而仅仅对金融机构具有约束力;再次,FOS纠纷处理程序安排科学,整个处理纠纷的过程是透明的。FSA要求FOS对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相应做及时、完整、正确的披露,使裁定过程和结果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监督,从而保证FOS制度的公正性。

4 结论

无论从美国还是从英国制度来看,其监管体制没有“普适经验”,必须从本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加以构建。对于我国来说,国际社会金融监管改革借鉴价值主要不在于其监管模式等方面的改变,而在于改变所体现的方法与理念,如对社会组织和私人力量的运用、强化纠纷解决的程序正义等。如何平衡国家行政权与社会公共行政主体的权力是政府应该认真思考的,而正是各国的法律传统和市场的发展阶段的差异性在左右着这个平衡支点的位置。

注释:

①“金融全球化是金融活动和风险发生机制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展和深化、联系日益紧密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各国金融命脉更加紧密地与国际市场联系在一起,迅速扩展的跨国银行、遍布全球的电脑网络,使全世界巨额资本和庞大的金融衍生品在全球范围内流动。金融全球化不仅意味着金融活动越过了民族国家的藩篱,还意味着风险发生机制相互联系而且趋同。”参见何志鹏:《全球化经济的法律调控》,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第一版第二次印刷,第26页。

②See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ct SEC、1011(a)。

③See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ct SEC、1013(b)。

参考文献:

[1]See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SEC、1013 (d)、

国际金融消息篇3

【关键词】银行业 消费者权益保护 问题 对策 建议

一、引言

消费者的信任和信心对银行业的长远发展至关重要。金融危机爆发后,广大消费者对银行业的行业形象和服务质量提出了诸多质疑。为重塑银行业市场信心,20国集团领导人在首尔峰会上提出了改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并要求金融稳定理事会和亚太经合组织牵头制定相关普适性原则。在此背景下,世界各国和地区纷纷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注。

欧洲是现代金融的发源地,也是世界成熟金融市场之一。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值得借鉴。本文对当前欧洲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及采取的措施进行了研究,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相关建议。

二、欧洲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一)审慎借贷

审慎借贷是指在发生信贷业务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中介机构应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需求及偿付能力,不得过度授信;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应具备相关的金融知识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用资料。但实际情况却是,一方面银行业金融机构偏重于对抵押物的依赖或是通过信用违约互换以及资产证券化转移信用风险,忽视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尽职调查;另一方面,借款人为获取信贷资金也粉饰自身资信状况,掩盖真实信息。一旦经济形势出现恶化,以过度负债、违约欠款和取消抵押物赎回权等为特征的信用风险就会逐渐显现。

为防止此类问题的发生,欧洲监管当局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制定更为审慎的授信管理指引,强化对授信业务的约束;如,将授信额度与家庭年收入或家庭财产进行对比,设置最高限额。二是督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中介机构要加强实地调查,如面谈、家访和交叉询问等,了解借款人真实的资信状况和融资需求。三是提高个人外币贷款的准入条件,防止普通消费者承担由汇率和利率变动引发的过度风险。四是加强对相关中介机构的管理,防范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二)复杂产品营销

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金融创新的深化,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推出设计精致、结构复杂的产品。在这些产品销售过程中,因管理不善、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等引发的纠纷和矛盾时有发生,具体表现为:一是由于内部培训和指导的不足造成业务人员向消费者传递错误的产品信息;二是在绩效考核的驱使下,业务人员利用信息的不对称向消费者提供虚假的或是夸大的产品收益信息,诱导消费者做出错误选择;三是个别业务人员利用消费者维权意识不足的弱点,通过电话营销或是口头营销等方式,实施误导性销售;四是金融产品自身的复杂性和不透明性增加了消费者货比三家的难度,不利于消费决策。

针对上述问题,欧洲监管当局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加以解决:一是根据产品的复杂程度实行分级管理,并用显著标志进行识别;二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营销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确保产品信息如实传递;三是加强对复杂金融产品营销方式、宣传资料以及合同文本的监管审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不合理收费

2011年底至2012年初,范戴克管理咨询公司受欧洲政策研究中心的资助,利用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成员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收费情况进行了分析。调查结果表明:收费标准不透明、定价依据不明确、重复收费和超额收费等问题是消费者投诉的重点。不合理收费的问题既涉及支付结算业务也与信贷业务相关,如不合理的账户管理费、不透明的计息方式等。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合理收费,欧洲监管当局提出了如下建议:一是统一收费目录中的专业术语及相关解释;二是要求公示所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和依据;三是要求银行将不同产品的计息方式统一转换为年化收益率,提高产品定价的透明度;四是建议向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价格比较工具,方便消费者进行评估和选择,如建立价格比较网站等。

(四)金融科技化的风险

信息科技的日新月异推动了以信用卡、手机银行和网络银行为代表的电子银行的迅速发展。电子银行业务的兴起为消费者的支付结算和信贷业务提供了便利,但也为高科技犯罪提供了场所。近年来,短信诈骗、钓鱼网站、盗用信用卡、窃取客户私人信息等风险事件常有发生。如何安全、可靠地使用电子银行已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热点。

对此,欧洲监管当局认为要确保电子银行的安全运行,应做好以下工作:一是不断提升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安全管理水平,以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二是加强对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帮助消费者提高安全消费的意识和技能;三是应加大对新型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评估和审查,及时查缺补漏,防范潜在风险。

(五)金融知识普及

随着管制的放松,金融创新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与此同时,普通消费者所具备的金融知识和经验却没能跟上金融创新的步伐。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向消费者推介创新产品时,提供了大量复杂和繁琐的信息,以致消费者无法在短时间内了解产品的实质并做出合理的消费选择;二是由于消费者无法完全了解产品的风险和收益以及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一旦消费者发现利益受损时,无法有效诉诸法律,维护自身利益。

对此,欧洲监管当局将通过设立专门的网络平台普及金融消费知识。现阶段,欧盟正通过两大网站开展此项工作,即由亚太经合组织牵头设立的金融教育国际网络和由欧盟出资设立的专业消费者教育网站。

三、启示

(一)倡导审慎信贷,履行社会责任

审慎信贷的实质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了解你的客户”和“了解你的产品”的基础上,向消费者提供合适的产品。这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社会责任的直接体现。近年来,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贷业务方面的不规范经营较为突出。这是在利率管制时期发生的短期现象。从长期来看,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真正挑战在于如何在完全市场化的条件下负责地向消费者提供满意的服务,从而增强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基于此,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以客户为导向,着力加强健康信贷文化建设,提高管理的精细化程度,切实改善服务水平。

(二)改善信息沟通,争取客户信任

金融市场的本质是资金和信息交换的场所。在竞争性市场中,谁能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完整、准确和快捷的信息,帮助其合理配置资产,实现预期收益,谁就会赢得消费者的青睐。因此,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既要教育和帮助消费者提高金融知识;又要使用消费者常用的语言,客观、完整、准确地推销自身的产品,提高消费者的决策能力,增进与消费者的互信。

(三)加强科技管理,保障信息安全

信息科技对金融而言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可以如虎添翼,用不好就会伤筋动骨。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挥其优势的同时,还应重视信息系统的内部管理,明确操作环节,落实人员岗位职责,并定期维护、检查和更新信息系统,确保系统稳健运行,数据安全可靠。此外,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加强对客户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通过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保障客户的个人隐私。

(四)普及金融知识,促进银行业发展

国际金融消息篇4

关键词:金融创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07-03

从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来看,金融创新是把“双刃剑”。一方面促进了金融繁荣,另一方面却带了巨大的金融风险,事关国家经济安全。在这场危机中,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了巨大的侵害,成了牺牲者。

一、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创新的关系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早在20世纪末伴随着金融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出现在发达国家。在我国虽被广泛使用,但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理解为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的泛称[1]。笔者认为,这个定义在概括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上过于狭窄且不明确。现实中,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的已经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成员,还包括了众多中小投资者。中小投资者实际上已经成为国际金融市场的重要资本来源,并且由于分散,无形中扩大了金融危机波及范围。同时,中小投资者在信息、知识、资源、交易能力、市场经验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其利益随时都可能受到侵害。在相关法律制度和保护机制尚处在构建和完善的我国,就应更重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将其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将会在源头上构成对其利益的损害。另外,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的不同在于它具有明显的投资目的性,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和中小投资者就突出了该目的,显然更为合适。

金融创新产品是金融机构利润增长点和竞争力的体现,是整个金融市场向纵深发展的必经途径[2],金融创新为金融发展提供了强大的动力,因此不能因为金融创新所带来的金融风险而一味遏制金融创新。只有在金融创新背景下加强金融监管,才能防范金融风险,这就要求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为了分解风险,金融创新产品不断被分解、打包、整合各种基础性的资产债务,并披上各种诱人的外衣,刺激金融消费的购买欲望。此外,隐藏的这些基础性资产债务的真面目不能被看清,模糊了人们对风险的评估。危机出现后,金融创新产品的链条式反应使危机影响辐射至所有购买者、所有涉及的行业、领域,最终扩散到整个金融领域。从这个角度而言,学者们大致同意美国的次级债危机是诱发此次金融危机的根源,而对次级债追根溯源就知道危机实际上是来源于金融创新。

过分依赖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放松金融监管是促进金融创新的一种有效方法,美国危机前的金融繁荣也印证了这一点。但是,忽视作为金融创新参与者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必然导致市场无序和金融基础的动摇,严重的会引发金融危机,这一点也已经由美国的次贷危机所印证。因此,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也是导致次贷危机的原因之一。也就是说引起此次金融危机的原因并不只是金融创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失同样是危机根源。所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是必须,保护金融消费者应该成为金融监管基础价值。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关系到消费者的微观利益、人权保护、公平正义,更关乎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宏观经济的稳定。就金融消费者个体而言,在面对强大而专业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时无疑处于弱势地位,形式上的“公平”无法实现对权益的保护,只有通过外部力量“除强扶弱”,偏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才能达到实质的“公平”[3];就金融体系而言,消费者的信心是金融发展的基础。只有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金融机构才能够实现效益最大化,也才能够为金融业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保证金融业理性、健康发展;就整个社会而言,金融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国民经济息息相关。

全球金融危机使人们重新认识到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创新之间作用与反作用关系。一方面金融创新拓宽了金融消费者的投资领域,为消费者的资本升值创造了可能;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产品的青睐为金融创新提供了动力。如果金融消费者不仅没有因为金融产品中获得期待利益,还因此投资而亏本破产,势必会减少对金融产品的需求,从而抑制金融创新的发展。因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是金融创新可持续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对于促进金融创新有重要的意义,必须树立最大限度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理念。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缺失及其成因

现实中,因为相关的立法跟不上金融行业的发展速度,已有的保护机制难以真正运行等原因,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象屡屡发生。

(一)权利保护缺失的主要表现

1、安全权

现实生活中,金融消费者经常受到侵害的安全权主要是财产安全和信息安全。复杂和多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带来了更多的风险,尤其是作为金融创新代表的银行卡业务和电子支付业务的全球普及和应用,更增加了金融消费者安全风险,也就频繁出现金融机构结算客户资金损失或者密码等个人信息外泄纠纷。

2、知情权

金融市场的高度专业性使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时面临众多困难,尤其是信息不对称直接导致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因此作为自由选择并实现公平交易前提的相关金融知识和信息非常重要。但现实中,一些金融机构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不向金融消费者提供相关的知识介绍,更不清楚告知存在的投资风险和金融机构的免责事项,甚至虚假宣传。同时,多数的金融机构没有形成动态、持续的信息披露制度,严重侵害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在危机来临时,既缺乏专业知识,又缺少相关信息的金融消费者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必然成为金融危机的受害者。

3、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实际上,金融机构的单方免责格式合同却将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在形成法律关系时就置于不平等的地位,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受到很大的威胁。

(二)权利保护缺失的成因

保护依据不足、范围狭窄、保护力度不够和保护机制的不健全是阻碍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的主要因素,也是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现象屡屡发生的根本原因。

1、立法缺失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集中在一般商品和服务领域,对金融行业较少涉及,且适用性不强[4],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他涉及金融业的法律,如《保险法》等也没有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立法的目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规定只是散见于部门规章或行业规定,效力层级低,操作性不强。分头立法规定也导致业务范围之间的不一致,不仅不能适应我国混业经营的现状,也不利于形成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合力。总之,立法上将金融消费者排除于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一般消费者行列,特殊金融领域法律又无所涉及或效力低下,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无法可依。一些原则性规定又无法适用,出现了法律严重落后于现实的尴尬局面。

2、执法机构监管不严

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机构是“分业监管”模式,不能适应“混业经营”的需要,无法达到全面监管的状态。再加上监管视角仅局限于保证金融机构的运作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保护金融消费者”不是监管机构的价值选择,金融消费者被侵权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从我国金融业现有相关立法的精神可以看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护金融机构利益是首要的目的。这种理念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必然无法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发生纠纷时,执法监管机构并不能给予金融机构合理处罚,也不能帮助金融消费者挽回损失,使消费者对金融监管机构产生极大的怨气和不认同感,也加剧了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对抗性。另外,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大都扮演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决定实施者的角色,贯彻保护金融机构利益的宗旨,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足[5],可以运用专业知识解决纠纷的这些机构又因为同样缺乏相应的沟通、协调与解决的方式,使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不减反增。

3、金融机构保护不力

金融行业具有专业性使普通消费者不能完全而准确理解金融类合同,也不能对风险做预期的评估,这意味着金融投资完全是一种类似的非理。金融机构不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交易时应用各种手段最大限度排除自己的责任,并将风险转移给金融消费者。同时,基本不公开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金融消费者完全处于被动局面,无法做出决策和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最终成为金融机构运作的“替罪羊”。

三、后危机时代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经验及借鉴

金融创新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如何在金融创新背景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从而保证整个国家的经济保持持续的发展动力是首要问题。美国率先转变其金融监管的价值取向,并推出了一系列以保护金融消费者为突破口的改革措施重整美国金融监管机制为我国在后危机时代处理金融事务开阔了视野。

(一)具体改革措施

第一,根据改革方案成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确定该机构将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并拥有与其他监管机构同样的权力。同时辅之以增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透明度、简单化、公平性和可得性四个方面进行消费者保护改革[6]。

第二,树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监管理念,整合纷繁复杂的监管机构,填补监管的真空地带。(1)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设立个人消费金融保护署,弥补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于联邦特许或者担保银行、信用机构的监管空白。对拥有相关监管权的机构进行整合,在突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理念同时,实现监管机构的承接。(2)充分吸取教训,对金融机构盲目、“滥用”发贷行为设置新型责任,并且授权监管机构根据形势对金融机构不公平、欺诈性的交易做出新解释,以适应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需要。(3)特别许可各州及自治市采取比个人消费金融保护署更严格的监管措施[7],打破一直以来联邦贸易委员会的限制,给予地方应对金融市场和多样的金融商品与服务的自主性,灵活监管的方式和手段。

(二)经验借鉴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失是金融危机发生的原因之一,美国在危机后采取的多种措施为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借鉴。

1、确立保护金融消费者理念

因为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不当,引发金融行业整体风险呈“井喷”式发展,最终导致金融危机,才让人们重新审视原有的监管理念。只有保证金融消费者持续购买力,才能为金融创新提供持续的动力。金融消费者的购买力来源于其利益,必须树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监管理念。

2、重视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和信息披露

《个人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法案》中强调金融消费者相关专业知识和信息是其做出正确决策的依据,也是避免金融风险的基础。因此,要通过多种形式让金融消费者了解更多的专业金融知识,提高判断能力,督促金融机构在运作过程中实时公布信息,帮助金融消费者处理金融事务。

3、合理设置监管机构

监管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市场的需要,更要有明确的监管权限和对象范围。我国“分业监管”模式已经暴露出了不适应“混业经营”的弊端,其中监管不力、监管真空或重叠等最为突出,因此有必要改革我国的监管机构。

四、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措施建议

审视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增强应对金融创新所带来的危机和风险是当前最重要的工作。只有吸取经验教训,借鉴他国成功经验,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监管的价值目标对现存的监管机制做出大胆改革,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金融创新所带来的巨大效益,降低金融风险。

(一)完善立法

金融消费者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的很大原因在于没有法律肯定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法律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纳入保护范围。因此,要保护金融消费者,法律体系的构建就是首要环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可专门就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做出特殊规定,并辅之以行业规定。这样,既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及权利,又提高了保护依据的法律层级,消除原则性规定的模糊性,增强法律、法规的效力和操作性。

(二)树立新价值取向,完善监管体制

由美国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表明,必须正视金融创新产品的外部性特征,重视专业性、复杂性、不透明性带来的金融监管的难度。摒弃过时的金融监管理念,树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作为金融监管的价值取向,才能为金融创新提供强大的动力,保证金融市场的持续稳定。

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相伴相生,高回报意味着高风险。较高的风险为金融消费者投资带来了不确定性,我国“混业经营”的金融市场加大了金融机构的监管难度,所以必须改变目前的“单一”监管模式。建立包括官方监督、民间监督与金融消费者个体监督的监督模式,充分发挥民间与个体监督及时性和直接性。

另外,要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依靠其专业性、权威性和有针对性的优势成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力量。它提供的金融纠纷解决的专业平台,不仅有利于争议的处理,更有利于金融机构信誉的维护。

(三)督促信息披露

专业金融知识的缺乏和信息的缺失是导致金融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个根本原因。通过各种形式普及金融知识,督促金融机构公布有关信息,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金融风险转化为实际损失,避免数个实际损失累积成为巨额债务引发金融混乱。

(四)金融纠纷司法解决手段

因为金融产品和服务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特点,在法理上和道义上就应当更加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这样才能实现权利、义务平衡。体现在具体的归责原则上,金融纠纷因更宜于通过过错推定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免除消费者承担证明金融机构过错的义务[8]。以此实现实质的公平。

(五)金融机构等级制

金融机构对于金融创新产品的开发、经营和风险控制与该机构本身所具有的实力密切相关。这种实力包括了机构的资本、规模、技术、人员配备等众多因素。不是所有的金融机构都有金融创新的能力,而不具备该能力的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产品必然存在很多缺陷,造成的损失也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对金融机构进行等级认证,明确其创新的能力,限定其创新的范围和种类,才能阻止盲目创新带来的巨大金融风险,净化金融市场环境。

(六)明确金融机构责任

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和经营者,与金融消费者法律地位平等,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尤其应当加大对金融机构的格式合同的监管力度,采取实质审查的方法,避免因金融机构够规避风险、推卸责任而对金融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参考文献:

[1]郭丹、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J]、学术交流,2010,(8)、

[2]余海斌,王慧琴、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机制初探[J]、经济论坛,2010,(12)、

[3]吴盛光、金融消费者保护: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的新主题[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11,(1)、

[4]田中景,陈庆海、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J]、中国金融,2010,(24)、

[5]王宝刚,马运全、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金融发展研究,2010,(7)、

[6]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课题组、关于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研究报告[J]、西部金融,2010,(7)、

国际金融消息篇5

【关键词】消费金融公司;慎行;信用卡之争;国际经验

引言

2009年7月22日,为促进国内消费需求增长,支持经济可持续发展,银监会出台了《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并拟在北京、上海、成都及天津四城市设立消费金融公司试点。2010年3月初,北京首家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正式亮相并开始营业。

消费金融公司在我国属于新事物,部分专家学者表达了自己的忧虑,认为消费金融公司恐怕只是“看上去很美”,在目前的制度设计框架下,存活的几率非常小,更谈不上发挥更大的作用了(杨速炎,2009)。的确,中国人的消费习惯、征信体系的缺失以及资本金等问题都将成为消费金融公司的生存考验。虽然其硬件设施还不完善,但它的成立弥补了正规金融和地下金融之间的断层带(尚鸣,2009),发展的空间还是很大的。

一、消费金融公司概述

(一)消费金融公司的概念

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果人们在买东西时缺钱,不用抵押、不用担保就能很方便地从消费金融公司贷到钱,最高额度为其月薪的5倍。

(二)消费金融公司开展的必要性

从宏观角度看,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是为了通过扩大消费需求,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三大马车”分别为消费、投资和净出口,从2001年至2008年间,这三大需求拉动GDP增长的百分点分别约为:消费0、1,0、9,0、2,0、8,2、5,2、1,2、5,1、0;投资4、2,4,3、5,3、9,4、0,4、5,5、1,4、1;净进口4、2,4、5,6、2,5、5,3、9,5、0,5、2,4、1(数据来自中国国家统计局),这说明我国一直为净出口和投资主导的经济结构。消费金融公司的开展有利于满足不同消费群体不同层次需求、刺激消费、拉动内需,将对改变我国目前出口和投资主导的经济结构起到一定的作用。

从微观角度看,消费金融公司是消费信贷市场的重要支柱。消费信贷帮助人们实现跨期消费决策和一生消费规划,有利于提高人们的加总消费效用水平,因此受到人们的广泛欢迎。

根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主要包括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以及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这里的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是指通过经销商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约定的各种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等耐用消费品的贷款,其中并不包括房屋和汽车贷款。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是指消费者直接向消费金融公司借来用于个人及家庭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消费事项的贷款。消费金融公司在试点阶段的业务不涉及房地产贷款和汽车贷款等高风险产品。

二、消费金融公司还需慎行

对于消费金融公司的试点,各路专家都持不同态度,虽然这一模式可以填补我国正规金融和地下金融之间的断层带,也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我国的消费金融公司刚刚起步,不足之处还很多,甚至可以说是如履薄冰,但是在初期发展阶段还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刘一,2010)。

(一)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

中国传统文化中存在“存天理,灭人欲”的价值原则,因此,在家庭和个人消费上强调节欲勤俭,主张精打细算,量入为出,反对奢侈浪费,反对及时行乐的生活态度(高志静,2008)。因此,造成的结果是中国居民的家庭理财方式长期以来是以储蓄型为主,传统的消费习惯使得人们不愿意贷款消费,也不愿意去了解个人贷款产品,并认为贷款会增加心理压力(杜孝良,2010)。中国人大多不支持提前消费,认为西方的花明天的钱今天享受简直无法理解,再加上2008年的金融危机使得更多人相信正是这种提前消费的消费模式才使得美国人陷入了这场混乱。消费金融公司的试点可以说是一项很大的挑战,是一项对中国传统观念的挑战。

(二)潜在消费客户反应平淡

消费金融公司主要针对的目标群体是有稳定收入的中低端个人客户,包括年轻人群和年轻家庭。从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来看,以需求角度来说,对于婚庆、教育、旅游等消费金融重点业务,年轻人有着旺盛的消费意愿;从接受度来说,以青年人群为主的人口结构对于新型便捷的消费模式有更好的尝试意愿。然而,通过随机走访一些年轻人他们对此项信贷政策似乎并不“在意”信用卡同样可以办理分期付款,只需交一笔手续费就可以,为什么要通过专业消费金融公司呢(尚鸣,2009)?可以说消费潜在客户反应时十分平淡的。

(三)中国的信用机制不完善

由于我国征信体系尚处初步阶段,相关法律不完备,消费者信用记录不易获得等,给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开展增添了困难(谢世清,2010)。我国个人信用体系残缺不精细的情况下,没有了快捷和无担保,消费金融公司就等于没有了自己的独特竞争力。所以,消费金融公司应根据自己的业务需求,建立适用自己业务的客户信用中心以评价客户的信用(翟帅,2010)。

(四)融资困难

消费金融公司不能吸收存款,除自有资本金之外,还可以通过境内同业拆借、发行金融债券进行融资。但《办法》又对融资的条件严加限制,这样,仍无法解决消费金融公司自身风险大、融资难的问题。结果很可能是难逃与小额贷款公司一样的融资瓶颈,可持续发展能力受限(郝智伟,2009)。

另外从现有商业银行经营来看,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消费贷款风险较高。坏账一旦发生,应有相应的资本冲销。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初期从自有资本中划拨这部分准备金。当坏账率足够大,自有资本无力冲销所有风险时,需要靠外来资金支撑业务发展(谢世清,2010)。目前国内资产证券化处于试点阶段,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基本行不通。发债由于其严格的审批条件而无法灵活使用。因此,资金有限可能成为消费金融公司无法持续发展的原因。

(五)与信用卡之争

从受访记录来看,当问到是否愿意选择消费金融公司进行贷款消费时,很多人的反应是信用卡这么方便,同样是有手续费的项目,为什么还专门跑到专业消费金融公司去呢,而且利率还比信用卡高得多。下表是消费金融公司业务与信用卡业务各方面的比较:

表1 消费金融公司业务与信用卡业务各方面的比较

项目 消费贷款 信用卡融资

目标客户 中低端收入客户 高中段收入客户

经营主体 消费金融公司 信用卡公司、银行

融资成本 年利率上限为基准利率的4倍 超过免息期,一般年利率为20%

贷款额度 贷款余额不超过月收入的5倍 几千到5万不等白金卡可达百万

贷款期限 一般为一年 30天左右

资料来源:根据银监会、宁波银行、渤海银行等网站资料整理

从利息来看,消费金融贷款的利息可能比一般商业银行消费个贷高,利率按照借款人的风险定价,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发放贷款开始就需要支付利息。信用卡消费最长有56天的免息期,信用卡分期付款需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从还款期限来看,消费金融贷款还款期限可能为1年。信用卡是30天左右,商场分期付款最长为36个月。区别在于信用卡在还款期内不需要支付贷款利息,而在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则需支付较高利息。

贷款额度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5倍,月收入5000元的借款人最多只能贷款2、5万元,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以往对该借款人发放单笔贷款的最高额度。商业银行发放信用卡的贷款额度从几千、几万到几十万元不等,目前一些银行推出的白金卡、钻石卡,信用卡额度可达几百万元。

三、借鉴国际经验

提前消费一直是西方各国所坚持的消费模式,经过多年的发展,消费金融公司各方面的发展相对比较完善,我们可以从中借鉴到许多的经验。下表为我国消费金融公司与国外消费金融公司的比较:

表2 我国消费金融公司与国外消费金融公司的比较

项目 国际消费金融公司 我国消费金融公司 存在的差距

设立主体 多元化 短期内限于银行 缺乏有效竞争

产品提供 种类丰富 种类较少 涵盖范围较小

信用体系 体系完善 体系不全 无法提供良好基础

风险管理 管理技术完备 缺乏管理技术及程序 风险敞口较大

表2可以看出我国的消费金融公司与国际消费金融公司的差距还是很大的,具体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

(一)设立主体方面

当前我国相关政策对设立主体资格方面的规定使得银行成为满足设立条件的几乎唯一的主体。设立主体过于单一,无法形成很好的竞争,缺乏消费金融产品创新的动力(谢世清,2010)。因此,长远看来,设立门槛应相应降低,让更多的机构能够加入到投资主体中来。

(二)产品提供方面

商业银行对审批小额、短期、又没有抵押的耐用消费品贷款缺乏兴趣,消费者对银行流程复杂的审批程序会望而生畏,因此,耐用消费品贷款是消费金融公司的重要业务(杨胜刚,2009)。无特定用途的现金贷款主要以现金支付,针对个人用途的小额贷款,通常为无担保的信用贷款,以借款人的诚信和还款能力作为放款依据(陈琼,2009)。这使得这一业务会获得那些急需用钱而又惧怕那些繁琐的贷款手续的人的青睐。

(三)信用体系方面

要建立完善的信用信息服务体系,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重点建设征信机构体系和评价机构体系,积极发展专业化的社会征信机构,逐步开放征信服务市场。健全信用监管体系,制定相关制度(杜孝良,2010)。建立对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结果事后的评价制度,加强征信市场监督管理,引入市场化的征信机构筛选机制。

(四)监管模式方面

消费金融公司一方面不吸收公众存款,其外部性较商业银行来说弱得多;另一方面,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发放信用贷款,信用风险较大。因此国际上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监管一般对其流动性要求较低,而对其资本充足率要求较高(通常为10%~12%)。大多数金融监管制度健全的国家对此类机构作为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即便对消费金融公司类机构不直接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的国家,也通常通过对其出资的金融机构进行并表监管(杨胜刚,2009)。

参考文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3号):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Z]、

[2]刘一,杜孝良、我国消费金融公司发展问题浅析[J]、当代经济,2010(5)、

[3]尚鸣、消费金融公司还需慎行[J]、产权导刊,2009、07、

[4]高志静、论传统文化与价值观对消费者行为的影响[J]、中国集体经济,2008(8)、

[5]杨速炎、消费金融公司开闸[J]、经济从横,2009、06、

[6]成万牍、消费金融公司如何开局[J]、产权导刊,2009、07、

[7]郝智伟、消费金融公司:挑战重重,难担重任[J]、观察,2009、09、

[8]谢世清、我国消费金融公司发展的困境与出路[J]、上海金融,2010、04、

[9]罗尔豪,李振喜、消费金融公司闯入信贷生活[J]、投资银行,2009、08、

[10]张辉、消费金融公司承载厚望[J]、望,2009(20)、

[11]顾列铭、消费金融公司的发展空间有多大?[J]、中国证券期货,2009、09、

[12]马光远、消费金融公司怕只是看上去很美[N]、新闻晨报,2009、05、14、

[13]翟帅,朱玛、消费金融公司的困境与突破[J]、商品与质量,2010、04、

国际金融消息篇6

关键词:银行监管;监管体制;立法完善

一、后危机时代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银行监管的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一大批法律法规的出台,基本上实现了银行监管领域的有法可依,形成了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其主要框架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构成。但在法律施行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有诸多不健全的地方:首先是在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当中,规章的比例较高,法律层次低,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规定单一且重复的现象;其次,多数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原则性条款过多,缺乏实际操作性,实施效果差;第三,绝大部分银行监管法律法规都将监管内容局限在具体的银行业务上,缺少宏观监管的内容,监管理念也无从体现。

(二)银行监管体制不完善

1、分业监管体制下缺乏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和系统性风险监管者。此次金融危机的爆发,一个重要原因便是缺乏对金融体系的宏观审慎监管。宏观审慎监管,顾名思义,是相较于注重个体金融机构安全与稳定的微观审慎监管的注重整体金融系统稳定的监管模式。后危机时代,建立宏观审慎监管架构已然成为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内容,不管是美国于2010年7月批准通过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还是《巴塞尔协议Ⅲ》,均将加强宏观审慎监管作为重点内容。在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下,各个分业监管机构注重的都是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而非整体金融体系的稳定。在“一行三会”的架构之上缺乏一个承担组织协调工作的实体性机构,同时也没有一个宏观审慎监管框架能够真正包涵经济、金融体系,更缺少一个把握全局的系统性风险的监管者。

2、银行监管协调机制不完善。当前我国的银行监管协调机制是由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三会共同组成的会际联席会议机制。从实践操作上看,该机制并未发挥出其应有的协调作用:第一,该机制是批准设立的临时性的银行监管协调机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从而缺乏强制性以及权威性,该联席会议所出具的决议难以得到有效执行;第二,该联席制度是2003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签署的《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确立下来的,缺乏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和相应的约束机制,联席会议的三方都为平级部门,一旦三方针对某些具体的政策问题产生纠纷和争论,联席会议很难起到协调的作用,因此该制度定纷止争的能力十分薄弱;第三、在对大型金融集团的监管上,《备忘录》中规定依据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的主要业务的性质来具体划分具体其属于哪个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至于该由哪个机构进行划分,以及如何划分并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造成诸多难题,也导致该联席会议制度难以发挥作用。

3、银行监管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危机之后,美国出台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为其法案冠名,足见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从全球范围看,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构建与监管改革已经成为当前金融立法的核心领域之一,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少有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央行、银监会在其内部设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也是新近刚刚成立,相应的配套制度仍在制定当中,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出台更是遥不可及。

(三)缺乏有效的国际合作监管体制

金融全球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令人瞩目的现象,它在提高全球资源配置效率、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加剧了国际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国际金融动荡已成常态,国际金融危机频发。此次金融危机能在全球范围内迅速蔓延与金融全球化不无关系,而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制度的缺失则是蔓延的关键因素,建立有效的国际合作监管体制,共同抵御金融系统性风险,已势在必行。

二、后危机时代完善我国银行监管体制立法的对策

(一)完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

我国金融行业已经逐步从分业经营转向混业经营,基于分业经营的分业机构监管模式必将会不断改革和变化,针对上述我国银行监管法律法规诸多不健全和漏洞之处,完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势在必行。因此,我国的相关立法机构要不断加强银行金融立法,完善现有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我国当前的银行监管法律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模糊之处,可以考虑逐步补充、废除、修改、解释现行银行监管法律中与国际惯例不符的地方,消除现行银行法律法规间的不协调之处,对现存的、涉及银行监管方面的法律进行细致梳理,使银行监管法律体系规范化、系统化。对银行监管立法进行整体规划,明确界定并区分银行类金融机构与银行业监管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既要明确银行监管的基本原则与宗旨,又要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将银行监管的市场准入、退出等制度包括进法律规制的范围,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存款保险制度、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等,填补我国现有银行监管立法的空白。另外,要加强我国银行监管立法的实用性,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操作性规定的比重,要将立法范围从之前仅仅限定在业务领域扩大到整体银行监管的宏观领域,强调对银行业的整体宏观审慎监管。

(二)改革现有金融监管体制,建立以央行为核心的金融监管体系

在后危机时代,我们应该建立以央行为核心的金融监管体制。金融危机后,欧美等发达国家纷纷将中央银行定位为预防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的卫道士,不断扩展其金融监管的权利范围。我国作为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中央银行理应发挥更为核心的作用,要令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的职能回归到人民银行,以实现对国内国际主要系统性风险的有效监管、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具体操作上,一方面,银监会虽然并入中国人民银行,但和外汇储备管理局一样,银监会必须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从而有效协调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另一方面,可以适当提高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级别,以保证央行对其它监管机构和国有商业银行有足够的权威。银监会回归中国人民银行绝不是所谓的“开倒车”行为,其是与后危机时代各国改革趋势相一致的行为,美国《多德-弗兰克法》赋予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比之前更多的金融监管权力,它的监管范围从商业银行扩展到投资银行及对冲基金等,显著提高美联储预防系统性风险的能力,从而有效起到整个金融体系稳定器的作用。银监会回归中国人民银行,并适当提高央行的行政级别,可以有效化解当前银行监管重叠且协调机构不健全的状况。银监会成为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部分,可以不断降低银监会与人民银行信息沟通、政策协调、行动联动等行政成本;适当提升人民银行的行政级别,即使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也能对保监会和证监会形成一定的威慑作用,从而保障人民银行货币政策职能和监管职能的有效发挥,另外中国人民可以作为总协调人,组织各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和沟通,这能有效避免当前虚化的联席会议制度的弊端,真正发挥协调机制的实效。

充分发挥央行在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中的核心地位,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一个独立于三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显得尤为必要。审慎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虽同为监管机构的实施目标,但在实际监管的过程中,当两个目标发生冲突的时候,监管者往往更多的考虑的是系统性风险和短期利润,而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因此,目前在“一行三会”下分别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做法似乎难以达到真正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因此,成立一个超然于三会任何一个机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显得尤为必要,另外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制度,尽快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也应是题中之义。

(三)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监管体制

此次金融危机爆发之后,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都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果。G20集团在2008年和2009年连续在两国三地召开三次峰会,共同商讨全球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问题。峰会就国际金融监管合作达成了一定共识,在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此外,美国、英国等欧美发达国家也纷纷出台金融改革方案力求促进国际金融监管合作。面对当前国际金融形势的深刻变化以及国际金融改革的新动向,国务院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应该积极调整银行监管的政策措施,不断加强对大型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与G20等国际金融监管国际组织展开更为有效的合作,强化与各国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以确保在新形势下我国金融业的稳定健康发展。首先,要不断推进跨境银行监管合作,提高银行监管的效率。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应该加强与各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在互相尊重国家金融业的前提下,建立银行监管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完善信息反馈制度,针对突发的重大系统性风险及时沟通并寻求解决。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应该和各国一起共同着手建立全球金融风险预警机制,及时披露本国发现的系统性风险,以确保全球金融系统的平稳运行。此外,我国还应该重点培养一批具备银行监管能力的国际化人才,结合国内国际的最新趋势,改革和完善我国现有的银行监管模式,真正做到对银行体系的有效监管,不断提升监管效率。

第二,要积极参与到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变革中,增加中国影响力。可以预见,随着金融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金融秩序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与国际金融新秩序相配套的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机制也将应运而生。鉴于此,中国理应及早并积极参与到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机制的成立过程中来,成为规则的制定者,最大程度的保障中国的金融利益。现阶段,我国应该不断加强与IMF、世界银行以及巴塞尔委员会等的合作,携手完善国际银行机构监管架构,提升国际银行监管机构的有效性,增强防范和应对金融危机的能力。我国还应加强与G20成员国之间的合作,成立长效的制度化的对话机制,明确各方责任,使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有效化,保证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

1、李成,涂永前、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J]、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11(1)、

2、陈静、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银行监管的博弈分析[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11(10)、

3、马洪雨、后危机时代我国金融衍生品监管法律制度之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11)、

4、路妍、金融危机后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及中国的政策选择[J]、管理世界,2011年(4)、

国际金融消息篇7

关键词:全球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4)06-0013-02

当前,各国的金融监管机构都将如何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为改革重点。但是,在全球化金融背景下,国际金融机构将本国存在或实验中的创新金融产品输入全球,使得国际金融关系更加复杂。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靠一个国家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这需要各国之间的监管与合作。因此,对于我国来说,也必须从全球高度全球视野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 全球化背景下,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受到的影响

1、1 加剧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间的信息不对称

随着金融一体化进程的推进,我国的消费者开始与国外的金融机构进行紧密沟通,越来越多的国际大型金融机构开始在我国涌现,并发展壮大。我国的金融产品也逐渐丰富,但相比西方国家,不论从服务意识还是服务质量,都远远落后。销售人员在利益的驱动下,经常是有意识或无意识对金融消费者隐瞒金融产品风险,主观定论未来的预期收益,造成买了就会赚的假象。同事,金融消费者对产品相关信息无法掌握,同时也缺乏相关金融知识,这就造成了客观上的风险意识淡薄。

此外,造成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的另一原因是提供境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无法获取。在国外,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相关系统查看金融机构的信用和服务评级。这是建立在国外成熟的评价体系基础上的。国内征信系统机构规模小,评价体系不完善,很多并不对普通的金融消费者开放,因而,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获取准确的金融机构信用信息。

1、2 复杂的关系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近年来,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品成为今年大型金融机构推出产品的特征。金融衍生品成为金融创新的代表,这也是资产价格、利率、汇率及金融市场反复易变的产物。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让资产价格和金融市场的易变性表现得更为突出,由此带来的风险也就越来越多。金融机构和金融投资者利用风险转移机制让金融产业链纵深延展,让金融监管难度更大。

此外,我过金融监管体系还没有完善建立,还没有跟上金融业发展步伐,一些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是散落于一些各种通知、暂行办法等等行政类文件中,法律效力有限,法律法规漏洞多,对于国际金融机构通过私人银行方式向国内金融消费者提供的高风险金融衍生品,监管部门难以发现,更难以实现有效监管。

1、3 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大大增加

因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够完善,结合我国国情的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还没有设立,目前能够参照的法律也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其对金融消费者的维权属于空白,只能参考针对普通消费者的一些原则办法来处理金融消费者的维权,这就让一些金融机构在面对金融消费者时违法成本低,甚至钻空子找漏洞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惩罚就更难以实现。金融机构对消费者带有欺诈性的高收益吹嘘,对消费者交易安全、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和金融隐私权等等权力受到侵犯时,维权法律依据难寻,维权成本高。

2 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2、1 从征信系统着手,建立我国的金融生态环境的基础

尽管近来年出现了一些网络金融产品,对传统的银行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威胁,但是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难以撼动银行在金融业中的主导地位,银行目前因为发展较早,有相对成熟的个人、企业诚信档案。但银行间的共享还没有真正意义上形成完全共享。我国征信系统建设还是应以公共征信系统建设为主,但是不能缺乏私营征信机构的参与。因为垄断就可能滋生一些腐败,通过非常手段屏蔽一些非常信息。私营征信系统可以作为公共征信系统的补充和第三方参考。对于金融机构信用信息以及信用评级还应以公共征信系统为主。可联合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消费者协会共同建立针对金融机构信用信息的数据库。数据库为未来在金融消费者投资提供机构信用参考,为金融消费者维权提供相应措施保护。征信采集至少包括:一是在境内经营的金融机构(包括跨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过往销售产品的情况;二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信息披露及处理方式;三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曾经出现过对消费者的欺诈案件及其监管机构和法院对其的处罚与判决以及最终赔偿情况;四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有没有对消费者进行必要的教育。

2、2 专门立法保护金融消费者,设立金融消费者专门保护机构

有一些论点认为,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应该自身知道风险,高收益高风险的道理。这样金融消费者就应该遵循自己负责,风险自己负责的原则,政府没必要去专门为消费者进行倾斜性的保护政策,应该完全交给市场,因为这本身就是市场行为。然而,众所周知,消费者在交易行为中自身相对处于劣势,如果以简单的要获利就必须承担风险来论断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明显落后于金融实践的发展。随着我国金融市场不断深化发展,个人财富也得到了积累,之前消费者简单地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需求转向对资本财产保值增值的追求。可以说,金融需求是更高级别,长久性,间接性的自然消费。这是个人对闲置资本的再利用,以放弃目前的消费转向对未来不确定收益的长期消费并转化为资产。投资决策的目标还是消费,这与储蓄决策的实际目标是一致的。金融消费投资者需要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但是在专业程度,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等方面与专业的金融机构差距很大。为此,应该有专门的法律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对其保护进行专项立法。确认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目标和原则,界定金融商品以及金融机构种类及服务范围,明确纠纷发生后的相关解决机制,明确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中的职责。

2、3 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重视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

金融创新是必须的,也是符合国际经济发展趋势的,但是金融衍生品交易让国际金融关系多元复杂,客观上要求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体系需要尽快完善,以应对国际金融化市场带来的复杂情况。

我国应参考国际金融监管通行标准引入到我国金融监管立法之中,借鉴国际先进的金融监管经验,为金融消费者创造公平交易的平台和安全的金融环境。

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各种对金融消费者不负责任甚至有欺诈嫌疑的金融产品广告充斥着整个市场。金融消费者金融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关系到个人生存与发展,但是各种不负责任的劝诱型甚至欺诈型广告还是充斥金融市场,金融消费者往往在广告的诱惑下弱化了金融消费条款以及金融风险的规避,合同撤销权的引入不仅有利于解决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冲突,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引导金融机构自觉履行行业规范,建立自律意识。

参考文献

[1] 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

2000,(2)、

[2] 巴曙松、金融消费者保护:全球金融监管改革重点

[J]、资本市场,2009,(10):56-58、

[3] 梁涛、对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风险监管的思考

[J]、南方金融,2010,(8):51-54、

[4] 江曙霞,代涛、法与金融学研究文献综述及其对中

国际金融消息篇8

全球化同时在这两个方面向传统的国别金融监管提出了挑战,并开始突破国别金融监管体系。就“监管主权”而言,现今各国金融当局由于金融全球化的而受到日益增多的国际制约。这种国际制约可以分为隐性的和显性的两种。隐性的国际制约主要指金融当局在自主地选择一种货币、汇率和监管制度时不得不同时考虑来自国际因素的而自动地适应国际和国内环境的变化并调整自己的监管行为和政策。显性的国际制约则表现为国别监管当局通过国际条约明确承担和履行监管义务并遵循预先确定的监管行为规范。有的时候,人们说,隐性的国际制约表明了国别“监管主权”事实上的缩小,而显性的国际制约更表现了国别金融当局对“监管主权”的放弃。

为什么会出现“监管主权”的缩小或一些金融当局主动放弃“监管主权”的趋势呢?一国金融当局为什么会对这样的趋势采取认可和适应的立场呢?从根本上说,这是全球化尤其是金融全球化的影响。伴随金融全球化,大量金融机构跨国境扩张和发展,各种新金融工具层出不穷,传统金融市场之间的分界线变得越来越模糊不清,资本的国际流动在不断加快,各国金融市场相互连结的程度在日益升高,资本流动对各国国际收支平衡和汇率水平的影响越来越大。在这种背景下,有效金融监管提出了采取新监管方式的需要。比如说,在资本市场开放的条件下稳定汇率的努力就需要更多地了解和理解国际金融市场,面对快速的资金国际流动及其可能的不利冲击效应就需要建立起相应的宏观的流动性管理,同时,出于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稳定的目的,金融当局对本国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竞争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并更多地参照国外金融机构的实践经验。此外,在实现稳定汇率和稳定金融市场目标方面,国别金融当局也可能从传统的单边行动转向多边合作行动,从而通过监管主权的一定“丧失”来换取监管有效性的提高。

本质上说,是各国和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以及伴随这种相互开放而来的金融市场一体化和全球化带来了转变国内金融机构经营方式和经营行为的需要,以及转变金融当局监管方式和监管行为的需要。

根据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发展的层次,各国金融监管的基本模式可以概括为三种:一种是限制竞争的金融监管,第二种是允许竞争但国内金融市场并不对外开放的金融监管,第三种允许竞争并面对开放金融市场环境的金融监管。这三种金融监管各自所受到的制约条件和所偏好的监管手段是很不一样的,尽管金融监管的最终目的可能都是一致的,即维护一个国内金融的稳定运行并尽可能利用所有可用金融资源为本国经济增长和发展服务。

限制竞争的金融监管模式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放弃,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处于从第二种金融监管模式向第三种金融模式转变。基于第二种监管模式的金融监管也正在发展和深化之中。

基于国内竞争的金融监管模式有两大理论支柱:一是信息不对称,二是系统风险。信息不对称是出现在金融机构与其交易对象或服务对象之间。信息不对称存在于经济的许多领域,并非金融领域中特殊的问题。但是,在金融领域中,信息不对称问题有其特殊性,并可能伴随严重问题。一般地说,各种金融服务或金融产品是一种“复杂物品”,或者说是复杂程度较高的物品。由于这种复杂性,交易者、尤其是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的大众消费者通常很难识别其质量,有时甚至不能识别其真假。更重要地是,许多金融服务或金融产品对消费者或投资者来说并不是一件象普通有形商品那样买来就可识别并可立即投入消费的物品,而是一种交易发生在先、交易结果出现在后的事物。这种时间差客观上增加了金融服务业领域中对诈骗活动的诱惑。基于保护储蓄者和投资者、防止金融市场萎缩和大幅度波动的目的,监管当局需要对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的提供者进行必要的监管。这种监管建立在监管当局拥有必要的信息和知识的基础上,或者更准确地说,建立在监管当局相对普通消费者来说拥有显著的信息和知识优势的基础上。

系统风险指个别机构的经营行为可能对其他许多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所造成的不利严重,并进而可能危及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系统风险可通过两个途径而出现。一是参加一国支付体系的金融机构出现可能影响到整个支付体系中的资金流动性,而所有金融机构的生存都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自身的以及整个体系中的资金流动性。二是个别金融机构的问题可能影响到公众对相关或相似金融机构的基本信心,从而引起公众行为的收缩和无辜金融机构的困难。第二个途径与信息不对称也有关系,因为公众的反应与他们对金融机构缺乏准确的认识有着密切关系。

在这种背景下的监管当局实际上是信息的集中地,并根据所掌握的信息和专业人士的见解对金融机构实行监管。金融当局在一国范围内确定金融机构的行为准则,并决定金融信息的披露方式、范围和程度。公众则由于自身的信息劣势不自觉地将监管任务几乎全部转交给金融当局,并根据金融当局的信号调整自己的行为。这种模式中,监管当局面临着向金融机构收集真实、及时和全面信息的巨大任务,并且经常为了防止信息失真而诉诸于强制性行政手段。这种模式对于维护公众信心通常是有效的,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一个问题是公众或者更准确地说金融服务的消费者弱化了自己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选择性,交易者缺乏必要的足够动力去自己的识别能力和信息收集能力。另一个问题是只对监管当局承担被监管义务的金融机构受到较大的诱惑在未被监管或监管乏力的领域中继续滥用其信息和知识优势而损害消费者利益。此外,监管当局也面临二难局面:为了得到更多更真实的信息,不得不更多地诉诸于行政手段,增加监管成本,降低整个金融体系的效率,并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为了增加金融体系的效率,在采取降低监管成本、减少使用行政手段时,获得全面真实信息的保障又面临弱化的可能。这种二难局面的根本原因是这种监管模式中监管当局的信息来源渠道单一化,监管当局集中了本来应当由各个交易者以分散形式承担的监管义务,而且这种监管的转移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而变得效率低下了。

随着国内金融的对外开放和各国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全球化,国别金融当局作为传统意义上“信息中心”的角色正在受到冲击。国别金融当局所需的金融信息不再局限于境内信息,国别金融当局往往也很难诉诸于简单的行政手段获取有关的境外信息。同时,基于封闭条件下建立起来的一些金融机构行为准则有的正成为过时,有的成了金融机构进一步提高竞争力的束缚。比如说,在金融市场开放前,许多国家的金融当局都有关于金融机构最低资本充足度的要求,它们有高有低。很明显,金融市场相互开放后,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个只需要满足较低资本充足度要求的金融机构在国际市场上通常可以得到较快的扩张,而一个需要较高资本充足度的金融机构则可能面临较慢的增长前景。为了使来自不同国家的金融机构在国际金融市场上或者说各国相互开放的金融市场上展开平等的竞争并降低金融风险,各国金融当局应当就诸如资本最低充足度要求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在系统风险方面,在一体化的全球金融市场中,不再存在依从于某一个行政单位的全球支付中心。事实上,尽管有多个区域性和全球性的国际金融中心和清算中心,大部分这样的中心都是无形的,存在于各种金融机构相互交易和联结的中。没有一个国别性的金融当局能单独对付发生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系统风险。只有多个国别性的金融当局的共同努力和协作(并加上来自各个各国公私部门金融机构的努力和配合)才可能对付国际金融市场上的系统风险。

在日益全球化的金融世界中,不仅出现了对金融机构行为准则一致性的要求,而且也出现了对金融当局监管行为一致性的要求。从根本上说,产生这些要求的主要原因在于伴随金融全球化,各国金融市场出现动荡的风险客观上增大了,金融服务业消费者和社会中的投资者们都要求金融机构能够通过努力和改善自身的行为降低经营风险,防止金融市场出现动荡不安的问题。国民经济的平稳发展也需要相对稳定的金融市场。同时,一国的金融稳定也越来越需要其他相关国家和地区的金融市场保持稳定。而金融市场的稳定与金融机构的行为有着密切关系。金融机构的不当经营行为、过度冒险行为、松弛的内部组织管理行为等等都会成为金融危机的祸根或导火线。对这些问题,监管当局因其信息收集的困难和高昂的监管成本而不可能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只能越来越多地借助于努力为金融机构建立并维护那些经过国内外实践经验证明有助于稳健经营的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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