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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精选8篇)

时间: 2023-08-01 栏目:写作范文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出台实施后,公路路政执法从此实现了有法可依的新局面。之后,相继出台了《江苏省公路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路政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的出台既说明了公路事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也说明了国家、交通部、江苏省对公路工作的重视和关心,尤其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为公路路政执法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保障,路政执法人员从而可以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路产、维护路权,让安全、畅通、便捷的公路为国民经济的腾飞添油加劲。伴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广大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在实际路政执法工作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以下简称省公路条例)不同程度的暴露出立法的不完善,尤其表现在具体路政执法工作中可操作性还有待完善,立法的不完善给路政管理工作带来的困绕主要表现以下三方面:

1、法律法规本身的缺陷,使得部分路政管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翻阅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省公路条例,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即“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公路’是指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遂道。‘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不难看出“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若引用到公路法、省公路条例上难免有张冠李戴之谦,更为关键的是公路的定义忽略了路肩,导致在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省公路条例上对公路及公路用地上的管理尤其是禁止性规定在路肩管理上就变成真空。然而,实际工作中在路肩上埋设管线、建设构造物、设立非标、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摆摊设点等损坏、占用路肩影响公路行车、安全畅通的行为时常发生,而路政执法人员长期以来对路肩的管理参照对“公路”的管理。也曾遇到“叫真”的当事人在路肩上摆摊设点,当执法人予以取缔时,当事人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法律依据。

公路用地以及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均以“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开始划定,且公路用地权属不明,当遇到没有边沟且坡脚线不明的路段尤其公路征地不到位时,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很难划定。如下面三种情形:一是在实际公路建设尤其普通公路建设中边沟建设往往因公路一侧或者两侧距公路油路边缘或路肩外缘距离不等的自然河、沟、渠或群众灌溉渠而取代不需要建设的地段;二是高路堤地段(没有边沟)坡脚线外缘连接着农田或宅基地的地段;三是穿越村庄、集镇地段与公路连接的既无边沟也无坡脚线的地段。这三种情形的公路用地便形同鸡肋,且建筑控制区的划定更是让执法人员很难把握,实际操作中十分棘手。管理得不好,路政人员将面临被投诉,执法机关面临当被告,放弃不管,公路路肩以外堆积、摆摊设点、乱建、乱搭严重影响行车安全和公路环境,对于公路将来改造、拓宽和可持续发展,将画上一个沉重的感叹号。

2、立法中对路政执法的手段设定单一,力度太软

路政管理机构作为路上执法的主力军之一,在路政管理中对损坏路产、侵犯路权的人的管理手段,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责令恢复原状”、“责令限期拆除”,对车辆的管理手段为:“责令其接受检查”、“责令其暂停行驶”、“可以中止其运行”。以上行政措施的“责令”是以口头方式还是书面,没有一部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若书面,至今还没有与“责令”相配套的文书。如今基层各大队均采用自制《整改通知书》,这种方式起到了一定效果,但自制文书没有法律严肃性,上了法庭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得而知?上述行政管理手段均为执法人员发出责令信号,由当事人完成实际工作,这种管理方式与当今社会法律的自觉性有很大出入,对于恶意违法、有意逃避的当事人履行起来相当困难,若采取行政处罚(处理)的一般程序,使用《违法行为通知书》,对于一些事件小危害大的违法行为未免小题大作,且对其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可行性不大。

当事人出现拒不接受检查、不履行执法人员对其责令履行义务的,除对非标和违章建筑有“愈期不拆除,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的规定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三)、(四)、(五)、(六)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愈期不改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规定之外,没有其他行政措施。况且这种“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是否属强制措施没有明确,对采取措施造成当事人的损失由谁负责没有明确。如对在公路上打谷晒粮影响公路畅通的违法行为,难道是让路政执法人员将公路上的粮食一袋一袋装好,堆放公路用地以外吗?对在公路上摆摊设点最终形

成的马路市场又采取什么合法的措施呢?笔者对公路环境整治时遇到执法人员采用铲车对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的违章堆积进行清理时,当对已下达过《整改通知书》,当事人仍堆放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旧砖头和瓦进行清理时,当事人随后要求对其损坏的砖头和瓦进行赔偿。今年“麦莎”台风过境我县,路面上的断枝、倒树严重阻碍公路畅通,当路政人员对倒在路上的大树用油锯进行切割分段清理后,树的主人出来要求对其锯断的树木进行赔偿,最后,路政人员只得出钱赔偿。3、缺乏统一的公路路政管理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的制定应附以实施细则与其配套。1988年交通部第十号令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这个27年前的实施细则显然已跟不上时代的步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条第四项一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导致全国路政管理模式不统一,全国上下没有统一的路政执法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自为政,自行一套。为了达到有效管理的目的,有的省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公路法的基础上进行了拓宽、细化,出台了一些路政管理条例,其中有的条款十分有指导意义,值得我们借鉴。

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公正执法是维持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有序、扎实、健康、高效运转的保障。路政执法人员是保护路产,维护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不可替代的队伍,对于具体执法人员要求应该是令行禁止,执法人员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对什么样违法行为就应有相应的处置方式或手段,而这种方式或手段必须是有效的、可行的,能够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最终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而现行法律、法规给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有的条款甚至让执法人员感到困惑。比如,限期改正中的“期”没有细化,哪些违法行为整改期限是多长没有明确,当事人在整改期内出现安全问题路政部门是否还承担连带责任?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省公路条例在处罚数额上较大,动辄成千上万,而实际处罚很难实施,没有细化的标准。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往往导致社会对路政执法的可信度、权威性产生质疑,最终自乏身价。而对一些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往往缺少有效的制止和当场消除违法行为的方式。同样的违法行为不同的执法人员可能出现多种不同处理结果,而这些结果均是不同的执法人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结果,这种局面显然与立法存在偏差。如在公路上违法堆积物品,影响公路畅通的违法行为,通常会出现至少4种执法行为:一是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事实已停止)、当场予以清理(当事人是否清理不监管);二是对当事人做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下达处以1000元罚款、限其三天(或多日)改正的违法行为通知书;三是执法人员现场清理;四是当找不到物主,在堆积物上张贴《整改通知书》。因此统一、可行、完善的实施细则对路政工作指导意义可见一斑,不可轻视。

随着法制进程的加快,群众法律意识增强,执法队伍素质的提高,文明执法与人性化执法的呼唤。如何让执法人员在严格执法和人性化执法之间寻求最佳接合点,这就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相配套。这既是保护执法人员也是提高执法队伍形象的关键。一些野蛮执法、粗暴执法、不文明执法、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执法行为将被投诉,被行政复议,被行政,甚至败诉。笔者通过学习其他地区有关路政管理的法规、规章并结合基层工作实践,针对当前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部分地区尤其我市路政存在的执法难、难执法的境况,提出几点完善我省法规、规章工作和提高路政管理水平的设想和对策思考。

1、正面面对法律、法规存在的漏洞,并进行完善

公路法以及此后制定的一些法规、规章,对公路法中出现的问题、漏洞、甚至矛盾均采取回避的方式,没有勇敢的、认真的进行查漏补缺。

漏洞之一:公路的定义中“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表达,注定了路政管理工作只能在公路部门验收认定之后进行。而一条公路在规划放样完毕到验收结束期间路政管理工作就出现衔接不上的问题,若在此期间出现在建筑控制红线内进行建筑以套取国家赔偿资金,公路部门不但损失很大,而且事后会同国土、城建、水利以及地方政府进行管理时效果往往不大。建议参考《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追加“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正在建设,或者批准建设尚未施工的公路,其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前款规定执行。”

漏洞之二:明确路肩、边沟范围内的管理。边沟作为公路的排水设施,若仅限危及其安全或不得损坏还不够,一旦出现在边沟上进行架楼板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摆摊设点、设立非标等行为在管理上便失去法律依据,而这些行为确属侵犯路权、影响公路畅通和可持发展的问题。建议: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的管理改为“公路至公路用地范围内”,相应的非标及建筑控制区管理条款增加“公路至”字样,明确范围。

漏洞之三:完善对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的规定,结合我省公路建设实际情况,对其准确划定范围,并会同国土部门埋设公路界桩,尤其确定对公路用地权属。如《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对公路用地追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公路用地尚未确定权属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清理、勘察、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权属。”或《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新建公路时,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应当同时征用;改建、扩建公路,需征用土地的,应当办理用地手续。

漏洞之四:公路作为国民经济重要基础设施之一,公路沿线的地方政府对路政工作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公路环境整治、集镇段管理、平交道口的设立,规划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方面没有地方政府支持,路政部门难以应对,建议增加相应条款同时完善相应的法律责任。

2、增加路政执法的可行性手段、方式和力度

路政管理点多面广,管理对象复杂,单纯的“责令”显然显得有些苍白,对于那些拒不配合调查处理或对其责令要求自之不理,阴奉阳为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以及严重损坏路产或侵犯路权的行为应增加、完善有效的处置手段和力度。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出台后,使得公路部门成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基石,而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禁止性规定如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等违法行为的管理只有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省公路条例内有具体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上述公路环境方面的管理规定,这说明维护公路安全、畅通的责任落到路政管理的肩上了,而对这种管理没有

强制措施或不采取有效手段予以及时消除危害,一旦造成安全事故,路政部门的行政不作为就凸现出来。应此迅速、及时、有效地消除违法行为是路政管理的根本宗旨,也由不得过多限期改正和路政人员只单纯的发一些“责令”的指令就完成任务,关键是监督执行以及强制执行。而在日常路政执法工作中,路政人员往往不得不采取一些校仿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或其他省市路政同行的执法措施,譬如:没收摆摊设点的工具,强行清理路障、消除危害行为,对损坏路产、侵犯路权的行为采取变相扣其物品、证件,甚至扣车的方式达到赔偿国家路产的目的。这些执法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往往被打上违法执法的烙印,导致执法人员和行政机关被投诉、行政诉讼、行政败诉、甚至执法人员待岗、下岗。加之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等相关监督制度完善,大部份执法人员为明哲保身,往往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建议:提请省人大增加路政管理的有效手段和力度。如参考:《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或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接受检测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车,接受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调查、处理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驾驶员行车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坏不接受处理或者赔偿损失在1000元以上当场又不能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对其采取暂扣车辆的措施或者依法作出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决定,待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还证。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交通行政管理机构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凭证。因暂扣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使用的物具”。以上两种设想可以通过修改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省公路条例或者制定《江苏省公路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增加司法解释等方式实现,但就近期而言可行性不大,随着行政诉讼案件尤其败诉案件的增加,势必要被提到议事日程上。

3、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或指导意见。

江苏省交通厅于1997年、20__年分别制定了《关于注意解决当前交通行政处罚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交通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这两份规范性文件为指导基层执法工作尤如点燃了一盏明灯,在行政处罚(处理)主体的认定、证据的收集、处罚依据的适用上很有实践指导意义,但在行政措施的操作和强制措施的使用上不够明确。如:对采取“责令”行政措施使用的文书没有明确,《交通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路政管理条例》第六章上需要使用的《强制措施告诫书》、《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文书至今还未投入使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没有统一的规范和流程,尤其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大型非标、违章建筑物、擅自埋设管线、电缆及穿越公路顶管施工这些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运用上若采用一般处罚(处理)流程,一套文书一下,这些工程已经结束,甚至有的投入使用,再必然遇到阻力,送至法院执行,各方面的关系、人情以及法院执行力度上的原因,最终导致拆除计划流产。建议:1、为避免当事人的损失扩大,以及路政工作健康开展,在行政措施的操作、强制措施的使用上,省厅应会同省法制办、省高院进行近一步探索,在时间上,尤其在违法行为开始初期或发现违法行为的初期能够果断采取措施或强制措施中止违法行为或消除违法行为,从而避免损失扩大化,提高路政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2、建议对《交通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经交通执法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愈期仍不改正的,交通执法单位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对摆设的摊点、堆放物品、设置的障碍,予以清理”的“期”、“适当措施”予以一定明确,以指导实际执法操作,打消执法人员的顾虑。3、集镇段、城区段公路管理存在着多头管理、职责权利不分,部分县市对集镇段、城区段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还存在有利则争、有责便推的现象,导致集镇段、城区段两侧非标林立、摆摊设点严重,车辆一到集镇段、城区段便出现“肠梗塞”建议省厅提出集镇段、城区段公路路政管理指导意见。4、实施细则或指导意见应广泛听取一线执法人员和文书制作人员的想法、意见和建议,以便有针对性的解决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实施细则或指导意见向下传达或组织学习时应采取省市县一条线的组织方法,避免实施细则或指导意见的根本精神或要领经多人多版本的传达而走形,甚至产生歧义。

4、试行路政、法院结合执法模式

无论是执法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还是遇到行政诉讼案件,路政机关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已势在必行,为此争取人民法院的配合不容忽视。笔者的路政、法院结合执法设想,也就是针对部分地区遇到的执法难、难执法的实际困难局面,由市交通局牵头、各单位主动争取当地法院行政庭的配合,并建立协作机制。即:平时多请法官们指导依法办案,提高路政人员的业务素质,当遇到执法的难点以及重大路政案件先期与法院沟通、咨询,对于长期困扰路政管理的执行难问题,由路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先进行行政处罚(处理),结案后对拒绝执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自被执行人法定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交由法院强制执行。从根本保证件件案件有落实、有结果,这对于树立路政执法的威信和推动法制教育、宣传都将起到很好的作用。

5、完善奖惩考核制度,提高路政人员的敬业精神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篇2

所谓具体科学掌握并执行药械司法律例,是指对药品医器械司法律例与规章的了解与执行,不克不及仅仅逗留于单个的司法律例与规章条则对药械某一现实或行为有无规则、如何规则,还要延长到药械其他司法律例与规章和药械相关司法律例与规章就这一现实或行为有无规则,如何规则,并与国度大政方针政策、响应司法律例与规章的立法本意与精力本质相联络,以一切司法条则认识的了解与执行后果不违犯国度大政方针政策的偏向及响应司法律例与规章的立法本意及其精力本质为前提,展开药械监管法律任务。它是做好药械行政法律任务的前提和包管。

一、具体、科学掌握并执行药械司法律例需要性

任何司法律例与规章的出台都有必然的社会布景与实际需求,负有处理社会中呈现的特定社会景象与社会问题的责任,而且都有一个不时开展和完美的进程。为了确保其立法目标的完成,往往对一些不是其首要义务的现实或行为也作出响应的规则。而社会问题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开展性特征,这就决议了司法律例和规章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滞后性的特点,也就决议了:单个的司法律例和规章一方面不成能就其要处理的问题面面具到,后续司法律例与规章是对前面司法律例与规章的最好注释,这些单个的司法律例和规章之间由此具有互相增补与分析,消弭规则空白的内涵联络,当然也会发作互相矛盾,规则纷歧致的状况,要求法律人员必需全体看法联系关系司法律例和规章并懂得司法律例和规章的效能准则,在任务顶用开展的目光来执行其精力本质;这些单个的司法律例和规章中的一些详细规则对特定状况也不实在际,基本不克不及再行适用,不然有悖立法本意或与大政方针政策偏向,要求法律人员以其他契合立法本意或与大政方针相一致的方法和办法进行处理。

详细到我们药械司法律例和规章来说:

从2001年起,药品医疗器械监视治理系统目前正在执行的专业司法一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治理法》(以下简称《药品治理法》);正在执行的首要专业律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治理法施行条例》、《医疗器械监视治理条例》等7部;专业规章有37个,并有一些规章正在制订,有着不时增补和完美的趋向;相关司法律例如行政处分法、行政复议法、药品监视行政处分顺序规则等若干。这些司法律例和规章组成为一个一致的有机全体,辨别从分歧的方面和角度就药品医疗器械监视治理任务作出规则。在系统上互为增补,互相分析,是骨架与血肉之间的关系;在内容上虽各有偏重,但相理相通。因而只要“具体、科学掌握药械司法律例与规章”,明白其互补性、矛盾性、开展性与滞后性特点,对这些司法与律例准确了解、协同运用,充沛使用其互补性,补偿响应规则空白,准确合用效能准则处置功德实或行为竞合与法条规则矛盾,根据立法本意与精力本质,合理限制适用或扩展使用详细司法律例与规章的规则,方能确保药械监管法律任务不呈现悖于立法本意与其精力本质的法律后果,然后进一步进步全体药械质量平安程度,改变其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的不良形象,根绝行政错作为状况的发作。这既是法律任务自身的需求,更是当前客观实际的需求。

二、具体、科学掌握药械司法律例与规章准则的详细要求

何故做到“具体、科学掌握药械司法律例与规章”?首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充沛运用药械监管司法律例与规章的联络指点法律理论。

前面提到:药械监管法律单个的司法律例和规章一方面不成能就其要处理的问题面面具到,而作为一个有机全体,构成药械监管律例系统的单个的司法律例和规章之间,彼此又互相联络,相理相通,具有很强的互补性与连累性。当时间在前的司法律例与规章就统一现实或行为所作规则,或对行为与实事及响应名词所作分析,对工夫在后的相关司法律例与规章未明白作出规则或分析的可以合用,但

合用后果以不违背个中任何一方立法本本意与精力本质为限,除非前者的效能条理高于后者。同是出台或后出台的司法律例与规章就统一现实或行为所作规则,或对行为与实事及响应名词所作分析在不违背效能条理准则的前提下合用于前面出台的响应的司法律例与规章。故在从事药械监管法律进程中不克不及简略以某个律例未作明白的规则而不为理应实行的监管法律职责,或为无效行政行为。而该当穷尽相关律例(包罗标准性文件),对其依法进行措置或不简略根据某一规则作出处分行为。首要包罗药械司法律例与规章规则竞合景遇下的联络合用、空白景遇下联络合用和新旧司法律例的联络适用等。

1、药械司法律例与规章规则竞合景遇下的联络合用。

药械监管司法律例与一切其他司法律例一样,法律人员都邑碰到司法律例与规章规则的竞合。如在市场上存在过的某药厂出产的无同意文号的“乙型肝炎病毒外表抗体胶体金试纸条”标明为体外诊断试剂,与器械类怀胎诊断用胶体金试纸条极为类似,在其材质和适用办法上均契合医疗器械的概念特征;其发扬效果的部份为血液成品,即微生物抗原、抗体在特定前提下的化学反响,并由此得出被检测者是还有乙肝的诊断结论,是诊断药品的特征,即其还契合“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概念。这就呈现了《药品治理法》和《医疗器械监视治理条例》对其是药品照样医疗器械定性上的竞合。若何处置才准确?其未经同意而出产,无论其为药品照样医疗器械均该当依法进行处分。而作为药械监管法律人员不克不及由于其属性的不明白,听任其持续存在,以“等候明白”的方法来处置,这是行政法上的行政不作为;也不克不及由于其还契合“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概念,随心而定其为药品按药品进行处分或为器械按器械进行处分,这是行政法上的行政乱作为。可有下列三种路过与办法进行准确判别和处置:一是查阅药械相关规

范性文件进行明白,这是最为常用的办法,特殊是竞合的司法律例或规章效能条理一致的状况下;二是比拟剖析办法进行确定,包罗剖析特定现实或行为和响应司法律例的基本义务、详细义务。在该例中,“乙型肝炎病毒外表抗体胶体金试纸条”这一特定现实发扬效果的中心部份是应用免疫学道理,从人的体液平分离出来的“血液成品”,而该“血液成品”附于一种契合“医疗器械”特征的物体上,故其“药品”是首要的器械是非必须的,该当对其定性为“药品;三是根据司法律例与规章的效能准则。本案中,其既然其还契合“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特征,《药品治理法》法的效能条理高于律例《医疗器械监视治理条例》,根据效能条理准则也应以“药品”定性,因而该“乙型肝炎病毒外表抗体胶体金试纸条”在本案中属于该当同意而未经同意出产的药品,无论其成份或成效如何,均应以“假药”论处。假如不把《药品治理法》和《医疗器械监视治理条例》进行全体掌握,联络考虑,就会将其定性为“未经注册”,“无注册证书”医疗器械进行处分,组成行政乱作为,并能够招致行政诉讼败。

此处所举实例只是药械司法律例规则竞合景遇个案,但其处置办法对其他竞合景遇遍及合用。

2、从空间上纵横联络合用药械分歧规章,合理、有用补偿规则空白。

各个详细的药械监管司法律例基于其要处理详细社会问题的复杂性,以及要处理社会问题是一个动态的开展的实践,能够会有针对要处理问题的规则空白景象存在。然则整个药械监管司法律例与规章的基本义务是一致的,而且有不时开展和完美的特征,而单个的药械监管司法律例与规章为确保其立法目标的完成,往往就相关问题也一并作出规则,而这些司法律例基于其基本义务的一致性,决议了他们间的相理相通和互补性、协调性。因而在合用详细的药械监管司法律例与规章处理详细问题时,纵横联络其他相关规则,是能有用补偿响应规则空白,然后准确实行药械监管法律职责的。

如药品流畅监视治理方面:1999年版《药品流畅监视治理方法》(暂行)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其对药品流畅进程中药品发卖的主体资历与行为标准作了比拟详尽的规则,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八条对药品出产企业发卖药品的行为也比拟详细,并在后面的罚则中有响应的处分条目,法律人员的法律部分在进行监管法律进程中没有多大坚苦。但当药品出产企业遭到其余企业托付出产某一药品,该药品出产企业的发卖人员以该药品出产企业名义从事这一药品的发卖时,其行为能否正当,在《药品流畅监视治理方法》(暂行)中尚无明白规则。这以后并执行的《药品治理法》、《药品治理法施行条例》也未对该行为能否正当作出规则。一些药品监视治理部分和法律人员对这种状况大多不加留意,或许发现该行为也因其药品自身的正当性和有用性,以《药品流畅监视治理方法》(暂行)、《药品治理法治理法》、《药品治理法施行条例》无制止性规则而不予处分,因而在一些当地接踵呈现了受托出产企业擅自,发卖受托出产的药品的行为,由此招致托付方贸易好处的损害,并在方式上强化了本能机能部分行政不作为的形象。然则反观《药品出产督治理方法》(暂行)第二十七条和《药品出产监视治理方法》第二十六都作了相同的规则,即“托付方担任托付出产药品的质量和发卖”,换而言之,受托方无权益和义务进行受托出产药品的发卖行为。这实践上包括了民法学上的一切权关系,即受托方并无受托药品的一切权,故不享有其处置权益,即无以本人名义进行发卖的资历。当然,民法学上对非一切权物处置有一个过后追认的状况,但药品作为非凡商品,无论《药品治理法》照样《药品治理法施行条例》都强调发卖方的主体资历;从《药品流畅监视治理方法》(暂行)第三十八条关于药品发卖人员在进行药品发卖是必需出具的证件(如加盖企业法人代表印章或签字企业法定代表人托付授权书)来看,药品发卖行为不存在民法学上的过后追认问题。因而不由于该药品由其出产并以其名义进行发卖而契合《药品流畅监视治理方法》(暂行)第五条“发卖本企业出产的药品”的规则,而应横向依据案发工夫联络《药品出产监视治理方法》(暂行)第二十七条或《药品出产监视治理方法》和《药品治理法》、《药品治理法施行条例》所强调发卖方的主体资历,以无药品发卖资历对该行为进行处置。即根据《药品治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则,确定其行为为无证运营药操行为,并根据《药品治理法》第七三条的规则进行处分。2003年至2007年这一段工夫内,恰是因为我们部份药品监管法律机关及其一些法律人员,自我标榜遵照“法无明文规则不受处分”的准则,单方面以为药品的审批、出产、发卖与运用各依其响应的规则,不横向联络联络其他方面的规则,未能有用查处依法该当查处的相似为违法违规问题,将法律后果烙上“行政不作为”的标签,形成了十分欠好司法结果、政治结果和社会结果。

再如医疗器械的监视治理方面: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经过,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器械监视治理条例》作为医疗器械监督工作总纲,其对医疗器械出产、运营和运用均作了准则性标准,并经过其自身条则受权本能机能部分制订了诸如《医疗器械注册治理方法》、《医疗器械一产监视治理方法》、《医疗器械仿单、标签和包装标识治理规则》等规章,细化了医疗器械出产、运营和运用的详细要求。但在医疗器械出产企业的出产地址的注本质性改动与文字性改动等答应与改变事项方面,二者在显示方式上均为“出示一种标示信息与什物或现实纷歧致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能否均按无注册证书论处?《医疗器械监视治理条例》无明白规则,承当医疗器械注册治理义务的2000年4月10日起实施的规章《医疗器械注册治理方法》也未明白规则。因而一些当地的食物药品监视治理局及法律人员单方面以为:“注册证书”,好像一小我的“准生证实”,包括了“出世”的一切答应前提及核对信息,供应正当有用的注册证书是器械出产方、运营方或运用方的义务,并沿引2000年4月10日起实施的规章《医疗器械注册治理方法》第二十条的规则,得出“未经改变注册证书无效”的结论,因而一切供应的注册证书所标示的内容与什物纷歧致或与实践不相符是,均以无注册证书论处。这种观念联络了《医疗器械监视治理条例》的有关规则,并契合药械监管的“有用追诉”准则,然则存在一个致命的看法误区,即对药品注册治理准则的基本目标不明白,混杂了其答应事项与改变事项在注册治理准则中的效果。答应事项是准与否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器械的质量与平安,只要能确保器械质量与平安的前提下,方可获准进行器械注册并出产,改变事项确是便于相关人员对器械进行有用监管的问题,在性质上具有严重区别,不成等而视之。就以出产地址上的本质性改动与文字方式上的改动而论,对本质性改动,《医疗器械注册治理方法》要求在规则工夫内“从新注册”,在从新注册的背面是要对新的出产场地能否能知足响应器械的质量要求进行从新评价和认定,未经从新评价和认定,不克不及确保器械质量与平安;而文字方式上的改动,《医疗器械注册治理方法》要求在规则工夫内改变注册证书的内容,该证书的改变与否并不影响其出产前提,即本来曾经作出的评价与认定当然有用。故答应事项与什物或现实不符的应该按无注册证书论处;而改变事项与什物或现实不符不该该按无注册证书论处。但改变事项与什物或现实不符状况的存在,必定会对医疗器械市场形成紊乱,也不克不及让其持续存在,虽不克不及直接以“无注册证”论,按“未经注册”医疗器械进行处置,但而应该从《医疗器械出产企业质量系统审核方法》和《医疗器械包装标签仿单治理规则》等方面的相关规则等方面进行标准。这也是《医疗器械注册治理方法》将“改变事项”与“答应事项”分立表述和规则的立法本意。只所以2000年至2004年,甚至到2007年,一些当地食物药品监视治理局医疗器械处分案件呈现行政诉讼败诉,就是由于纰谬律例与规章立意进行剖析,纰谬相关规则进行联络比拟,不克不及准确处置规则空白所致,在社会上形成了行政乱作为的不良形象。

3、工夫上的纵横联络,准确适用药械司法律例和规章。

药械监管司法律例与规章随着社会问题的开展与转变,也在不时开展和完美,一方面会有一些新律例出台,另一方面会对已有司法律例与规章进行修订。

近年来,国度及国度食物药品监视治理局接踵新或修订了一系列药械监管法

律律例与规章,如《国务院关于增强食物等产物平安监视治理的特殊规则》(2007年7月26日并实施,简称“特殊规则”)、《药品注册治理方法》(2007年7月1日,同年10月1日实施)等一系列局令,使得药械监管司法律例与规章以十分敏捷的方法不时开展完美。这些律例与规章互相之间构成了工夫上的纵横联络,单个之间也构成了工夫上的纵向联络。固然合用司法律例与规章在效能方面有一个新法优于旧法的准则,但这并不否认在特定状况下施用旧律例进行行政处置的现实。普通来说,在新律例生效后发现的在2年的时效刻日内的发作在旧律例效能工夫内的违法行为,新旧律例均以为该当进行处分,而且新律例处分严于旧律例时,处分根据仍然是旧律例,新律例轻于旧律例时根据是新律例,甚至必需还合用新旧律例响应条目。这对药械监管法律任务人员准确实行法律职责,构成了不小的应战,要求法律任务人员在药械监管法律任务,除了需求纵横联络现行响应的司法律例与规章以外,还要纵横联络曾经被废止的响应的司法律例与规章,方能到达准确处置详细问题的目标。

如2000年3月27日的《医疗器械运营企业监视治理方法》第十条“医疗器械运营企业超出同意局限运营医疗器械的,必需从新实行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违背本方法第十条规则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视治理部分责令其矫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而替代规章《医疗器械运营企业答应证治理方法》(2004年8月9日并实施)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则规则为“逾越《医疗器械运营答应证》列明的运营局限展开运营运动的该当限日矫正,并赐与正告;过期不矫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则规则为“医疗器械运营企业私自扩展运营局限、降低运营前提的,由食物药品监视治理部分责令限日矫正予以传递批判,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新规章将超出同意运营局限从事医疗器械的运营及其与运营有关的运动分为本质性超局限运营与方式上的超局限运动两个方面进行明白表述,并规则分歧的处分内容,补正了旧规章对超出运营局限展开运营运动的表述空白。即旧规章对超出同意运营局限进行医疗器械购销运营行为有明白的3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对超出同意运营局限从事与运营有关的宣传、引见、定约等没有明白规则(如无三类医疗器械运营局限,为到达扩展发卖同意局限内一类或二类医疗器械种类和数目的目标,自称有三类医疗器械运营局限进行企业宣传、订立合一致,但无实践超局限运营后果发作)。而新规章则有了响应的规则。因而当在该新规章生效后发现的在旧规章效能内呈现的2年时效刻日内的超局限运营后果如依情节可以依新旧规章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低于1万元;而对其无运营后果的宣传、引见、定约等行为也是骚动扰攘侵犯医疗器械市场运营次序的行为,可依司法律例的扩展使用准则酌情进行处置,但扫除责令矫正行政办法宣布后该行为的矫正刻日连续到新规章生效后,以曾经作了责令矫正过期未矫正而直接转处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当以新发责令矫正行政办法,赐与正告行政处分,在此行为后再次过期未矫正方可转处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当下的药械监管法律任务中来说,国务院国度食物药品监视治理局从2005年12月30日至今,了23-29号局令,个中除23号、25号、29号是新规则,不存在新旧规则的联络适用外,24号(药品阐明标签治理规则)、26号(药品流畅监视治理方法)、27号(药品告白搜检治理方法)、28号(药品注册治理方法)都是对旧规章的修正,《特殊规则》更是优先于《药品治理法施行条例》和《医疗器械监视治理条例》适用的一部律例,因而能够在实际法律进程中,需求还合用新旧规则的状况会比拟多,值得特殊留意。

(二)准确处置司法律例与规章互相矛盾景象。

前面谈到每一个详细的药械司法律例与规章都有其详细的义务,为确保其立法目标的完成,会对非其详细义务内的联系关系事项作出一些规则,这些规则会随着社会问题的开展而不尽合理,或许随着药械律例与规章的开展完美在其他司法律例或规章里面成为详细义务加以规则,这就奠基了药械司法律例与规章规则矛盾的根底,当具有必然前提时,就会发作规则矛盾的状况。这是整个司法律例系统广博零乱、各有偏重,责任分歧、任务分歧的后果。

药械司法律例根据法律主体的分歧,其矛盾性分为部分内矛盾与部分外矛盾两个方面,如触及药品医疗器械监管的食物药品监视治理部分与卫生行政部分的律例矛盾,即为部分外矛盾,而食物药品监视治理部分为法律主体执行的药品医疗器械司法律例与规章之间的矛盾为部分内矛盾。因而我们在执行药械监视治理司法律例时,要与其他部分执行的司法律例与规章就统一社会景象有无分歧的规则以及由我们执行的司法律例之间有无分歧的规则进行仔细梳理,并根据司法律例效能条理准则决议若何合用司法律例与规章。

部分外矛盾如:《医疗器械监视治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则,医疗机构对其运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该当毁形而未毁形的,由县级以上食物药品监视治理部分责令矫正,处以正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例作出如许的规则,其目标是为了避免因一次性其运用的医疗器械作为传染序言,使一些疾病得以传达渠道或扩展传达渠道,给社会人群带来安康、经济与精力损掉。该当说《医疗器械监视治理条例》的目标有两重,第一重为经过作出各类医疗器械出产、运营和运用的规则,以包管医疗器械自身的质量平安和有用,这是直接目标;第二重为基本目标,即保证人体安康和生命平安。(拜见《医疗器械监视治理条例》第一条),而疾病传达路过的节制并非其立法目标,只是恰恰当一次性运用的医疗器械作为传达东西被运用时,会影响其基本目标的完成,故必需在此作响应的规则,以确保其基本目标和详细义务的完成。而《流行症防治法》作为避免疾病传达的专门司法,能否就医疗机构对其运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该当毁形而未毁形的景遇作出规则,若何规则,或其相关司法律例与规章有无响应规则,就成为食物药品监视治理部分及其法律人员必需仔细思索的问题。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流行症防治法》,有1989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自1989年9月1日起实施的版本和2004年8月28日修订经过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的版本。89版《流行症防治法》未对医疗机构对其运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该当毁形而未毁形的的景遇未作有明白规则,04版《流行症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则明白规则规则“医疗机构未按规则对其运用的一次性运用的医疗用具予以销毁,再次运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卫生行政部分责令矫正,传递批判,赐与正告;形成流行症传达、盛行或许其他严峻结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与降级、免职、解雇的处置,并可以依法撤消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药品监视治理部分在04年版《流行症防治法》出台前《医疗器械监视治理条例》并实施后,发现医疗机构对其运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该当毁形而未毁形的,根据《医疗器械监视治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则,对医疗机构责令矫正,处以正告,或许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准确的,与89版《流行症防治法》不矛盾。但04版《流行症防治法》出台后,固然《医疗器械监视治理条例》依然在执行,但就其四十三条关于医疗机构对其运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该当毁形而未毁形的状况所作处分设定,就与04版《流行症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则相矛盾了。未毁形是进行反复运用的前提,对反复运用的行为尚无罚款的规则,对未毁形自是不该该进行罚款的行政处分。而且04版《流行症防治法》还把法律主体由《医疗器械监视治理条例》中的食物药品监视治理部分改变为卫生行政部分。因为04版《流行症防治法》是司法,《医疗器械监视治理条例》是律例,所以04版《流行症防治法》在效能条理高于《医疗器械监视治理条例》,故《医疗器械监视治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医疗机构对其运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该当毁形而未毁形的,由县级以上食物药品监视治理部分责令矫正,处以正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则不得再行合用。这是司法律例与规章部分外矛盾的显示,也是司法否决律例的显示。

关于部分内司法律例与规章矛盾的显示如:《药品治理法》第十八条“药品运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需有真实完好的购销记载。购销记载必需注明药品的通用称号、剂型、规格、批号、有用期、出产厂商、购(销)货单元、购(销)货数目、购销价钱、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视治理部分规则的其他内容”。第八十五条“药品运营企业违背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则的,责令矫正,赐与正告;情节严峻的,撤消《药品运营答应证》”。《药品治理法施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需有真实、完好的药品购进记载。药品购进记载必需注明药品的通用称号、剂型、规格、批号、有用期、出产厂商、供货单元、购货数目、购进价钱、购货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视治理部分规则的其他内容。”,但在罚则中无响应的处分条目。与此还1999年8月1日起施行于2007年5月1日废止的《药品流畅监视治理方法》(暂行)第三十二条、第十条在作出了药品运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收购药品要树立与《药品治理法》和《药品治理法施行条例》一样内容的购进记载的规则,并还规则,没有药品购进记载的按其四十七条“处以正告或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则进行处置。这里对医疗机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与药品治理法及施行条例并不矛盾,由于上述司法律例并未就此景遇若何进行处分作出明白规则,根据《行政处分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则,药品监视治理部分是“可以作出正告或必然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分的;然则关于药品运营企业,《药品流畅监视治理方法》(暂行)所设定的处分品种则打破了《药品治理法》第八十五条上响应景遇的处分品种,《药品治理法》第八十五条并没有“罚款”的处分品种。故《药品流畅监视治理方法》(暂行)“罚款”的规则是违背《行政处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则,是无效的。应该说在02年至07年新的《药品流畅监视治理方法》出台前,全国药品监管法律案件中,有相当数目的对药品运营企业无进货记载的行为合用《药品流畅监视治理方法》第四十七条进行了错误处分。那么,关于这种违法行为又当若何措置?有两种方

法:一是忠于药品治理法的规则,赐与正告;另一种就是从药品治理法第十八条

的立法本意动身。药品治理法第十八条的立法本意和其第十九条一样,这是为了有用掌握药品起原与流向,确保可以追根溯源,有用袭击假劣药品,是对其受权

制订《药品运营质量治理标准》(GSP)的国务院药品监视治理部分在制订《药品运营治理质量标准》(GSP)中必备内容的重申与提醒,是对未作好此项任务的药品运营企业进行《药品运营质量治理标准》(GSP)的否决项内容。早在2000年4月30日国度药品监视治理局的《药品运营质量治理标准》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五条就是对药品治理法条十八、十九条的详细施行。《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反省评定规范》,以及本地药品监视治理部分GSP日常监视反省权利,将这种违法行为的处置指引到了《药品治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出产企业、运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平安性评价研讨机构、药物临床实验机构未依照规则施行《药品出产质量治理标准》、《药品运营质量治理标准》、药物非临床物临床实验研讨

质量治理标准的,药物临床实验质量治理标准的,赐与正告,责令限日矫正;药过期不矫正的,责令停产、破产整理,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撤消《药品出产答应证》、《药品运营答应证》和药物临床实验机构的资历”。从七十九条的司法条则可知,上述违法行为是要遭到司法制裁的,决不只是“无限正告”或经直撤消证照的问题,然则不是根据1999年8月1日起施行于2007年5月1日废止的《药品流畅监视治理方法》(暂行)第四十七条,而是根据《药品治理法》第七十九条。

这里的两个实例,只是药械司法律例中相似状况的一寓,但足以阐明药械司法律例与规章的规则,无论部分内部执行的照样与其他部分联系关系的,都因律例系统的广博零乱,能够存在互相矛盾的状况,需求根据效能条理准则进行掌握,也阐明了其内部横向联络互补以及系统外律例横向联络适用的需要性。

(三)准确限制合用与扩展使用药械监管司法律例与规章。

因为司法律例与规章在制订时,对社会实际情况的复杂性看法不敷,或许出于对将来状况的不成意料。因而制订出来的司法律例与规章在执行一段工夫后或刚出台,其自身并不由于其他司法律例或规章因效能条理或出台先后等要素使其损失效能,其一些条目就不克不及合用或不克不及在其地区效能局限内完全合用;或许呈现对一些必需进行措置,但条目表述不敷切实,需求从立法本意或大政方针政策导素来扩展其效能,不然有悖于立法本意与大政方针政策状况。

如《药品运营质量治理标准》及《药品运营质量治理标准施行细则》对

药品运营企业从事药品运营从人员、设备设备、进货与验收、发卖与售后效劳方面作了十分明白的规则,四川省食物药品监视治理局据此制订了响应的“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反省评定规范”,上述标准性文件出于对药质量量与平安的包管,

对药品治理法及施行条例中的规则进行了详细落实,关于推进整个药质量量平安系统的树立与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主要的效果。然则其并未思索到广阔乡村与偏僻山区的实践状况,在这些当地凸起显示为没有没有契合要求的人员前提、没有响应的经济实力置备契合要求的设备与设备,更难包管凭处方进行处方药品发卖的要求。强迫履行的后果招致本来缺医少药的状况愈加凸起,在包管药质量量与平安的同是,现实上掠夺了广阔乡村群众的用药权益。这种后果是不契合《药品治理法》及其施行条例“保证人体用药平安,维护人民身体安康和用药正当权益”的基本目标的,具有“因咽废食”之嫌。因而《药品运营质量治理标准》、《药品运营质量治理标准施行细则》以及四川省《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反省评定规范》在这些非凡的当地在当时前提下是不克不及完全合用的,必需以其他的方法与办法,针对这种实践状况从新作出规则,在包管群众有药可用的前提下进行质量治理与平安治理。再如药品分类治理方法对处方药的治理规则是必需凭处方进行药品发卖。还药品分类目次中通俗“阿莫西林”是处方药品。“必需凭处方进行处方药品发卖”以及通俗“阿莫西林”是处方药品规则均契合《药品治理法》

及《药品治理法施行条例》关于包管药质量量平安的规则,但在广阔乡村,特殊是偏僻山区执行的后果是招致药店的运营坚苦与群众的有药无用,这也是不契合《药品治理法》及其施行条例“保证人体用药平安,维护人民身体安康和用药正当权益”的基本目标的,对这种规则,也是应该恰当限制合用的,必需变通治理形式,以顺应其社会要乞降需求。再如《药品治理法》第73至75条、第80条,84条、均有“充公违法所得”规则,而《药品治理法施行条例》第八十一条又规则“药品运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背《药品治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则,并有充沛证据证实其不晓得所发卖或许运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该当充公其销

售或许运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然则,可以免去其他行政处分”。《药品管

理法施行条例》第八十一条固然也有“充公违法所得”的规则。但就“违法所

得”这一司法名词而言,是包括违法药品的本钱在内的货值金额,照样货值金额减去购进本钱后金额并未作出明白规则。本质上《药品治理法施行条例》八十一条所称“违法所得”与《药品治理法》上的“违法所得”应该分歧。一是《药品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篇3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

(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

(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

(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

(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

(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

(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区域内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三)对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经营机构或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负责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以外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五)审定委托范围内的危险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汇总本区域内的公有房屋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八)负责本区域内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日常管理;

(九)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应指定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应设置经营机构或委托其他房屋经营机构经租。但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门负责经营。

房屋经营机构应建立房屋经租帐户,并配备必要的经租业务人员、维修养护人员;经租大楼公寓的房屋经营机构还应配备电梯驾驶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应按市房管局的规定统一设置房屋经营机构。

第八条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应向市或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其中,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企业以及部队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其他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

未按规定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不得出租公有房屋。

第二章权证管理

第九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所有人应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应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分别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按份共有的应在《房屋共有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份额。

所有人为偿还债务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而在房屋所有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债权人应会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债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并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他项权利的内容。《房屋他项权证》随着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由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条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申请扩建、改建、加层、拆除房屋,办理房屋的交换、调拨、投资、分析、合并等产权变更手续以及抵押、保险等事宜,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处分其房屋时,还须按规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共同共有房屋出卖时,须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出卖,但出卖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一条下列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向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一)部队所有的房屋;

(二)市属局级以上机关所有的办公房屋;

(三)市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出租给涉外单位、部队、市级机关使用的房屋;

(四)单位购买的市区私有房屋;

(五)单位购买的市区非居住公有房屋。

其他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房屋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必须持法人资格证明和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工程执照和建筑竣工图纸等资料,在房屋竣工验收接管后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二)购买、交换产权的房屋,须提交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三)调拨和投资入股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拨文书或协议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四)合并、分析的房屋,须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五)受赠的房屋,须提交赠与书或协议书(按规定需要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六)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拆除的文书,自拆除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七)灭失的房屋,须提交灭失情况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自灭失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八)因抵押等获得他项权利的,须提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自设立他项权利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九)因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须提交他项权利消失的证明文件,自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撤销登记。

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凡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十五天内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对发出的权证有权进行查核验证,发现有错误的应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应妥善保管。发现权证有错误的,应及时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更正;遗失权证的,应在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及时登报声明,并在登报后三个月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所有人出租房屋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须办理授权或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公有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住房调配单和户口薄,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租用公房凭证》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第十七条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租赁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积、设备、用途、月租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议定。按规定调配(以下简称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其上级单位或市房管局的房屋调配使用单;中央和外省市单位驻沪机构和企业还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设置机构或开办企业的文书。

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凭房屋调配使用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房屋调配使用单的十五天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订立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即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调配的房屋受配人逾期不办理租赁手续的,其调配使用单和住房调配单作废。因出租人原因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或逾期发放《租用公房凭证》造成受配人不能及时使用房屋的,其间的租金应由出租人承担。

第十九条公有居住房屋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执行。

结婚过渡房租金仍按结婚过渡房计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下列调配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一)执行:

(一)已按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计租的;

(二)新建住宅的公建配套房屋;

(三)新设的为本地区服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

(四)在原地翻建的原承租人承租的原面积房屋;

(五)由政府部门调配使用的办公用房;

(六)企事业单位通过交换等方式将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七)个人将承租的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其他公有非居住房屋租金可由租赁双方参照租金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具体规定幅度见附件二)内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有非居住用房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在发放《租用公房凭证》之日起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不按时交付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已收取的租金,并偿付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按月缴付房租,逾期缴付房租的应向出租人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逾期不缴付房租和违约金的,出租人应向其发出限期缴付房租和违约金通知书。

对有前款行为的居住房屋承租人,出租人可会同其所在单位在其收入中扣缴。

第二十四条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修理范围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承租人发现房屋自然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并发给报修凭证。其中,房屋急修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天内修理;一般修理项目,出租人应在三天内修理;需安排计划修理的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周内派员到现场查勘,约定修理期限。具体报修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订。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不在规定期限内修理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和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承租人应负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在公有房屋内自行装饰和添装的设施,应与出租人明确产权归属;因承租人原因未明确权属,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承租人所有的装饰和设施影响出租人修理时,应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出租人对修理时造成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出租人修理房屋,承租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因承租人阻挠修理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要求分列租赁户名,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分户各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困难(单位出具证明负责解决居住困难的除外)和使用困难的。

(三)无欠租的。

原始设计为一户使用的新工房,原则上不拆套分户。

申请分户的各方及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分户的,应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调配的非居住房屋承租人因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等要求分列承租户名的,须经出租人同意。分户各方的房屋必须能单独分间使用,经各方书面协议,并划定公用部位使用范围。

第二十八条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出租人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有本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

(二)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有困难的。

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同住人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同住人协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户名: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新承租人必须履行原承租人缴纳房租和偿付原承租人欠租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常住户口的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因单位分配住房等原因要求更改承租户名的,由承租人和同住人订立书面协议,经分房单位证明后,向出租人提出申请;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同住人有多人的,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在外地就业,户口仍在本处的,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要求更改承租户名,须经承租人同意,订立书面协议;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条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向出租人申请分列、更改承租户名时,必须书面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

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书面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外迁或无其他同住人的承租人死亡前迁入户口的其他亲属,原住处有住房并居住不困难的,应限期迁回原处,房屋由出租人收回。经教育拒不迁出的,按侵占公房处理。

第三十二条因单位合并、分列、名称更改等原因,造成非居住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使用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三条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作为联营场所,但应重新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租金按协议租金执行。

公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行为。

公有房屋变相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以其他形式获利的行为。

公有非居住房屋联营是指承租人将其租用的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经营的联营场所。

第三十四条在房屋租赁期内,因国家安全、外事、社会公益等需要调整承租人房屋使用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在不降低原面积和设备条件的前提下,对承租人妥善安置;并由使用单位和原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变更租赁手续。承租人对使用单位的安置不得借故拒迁。

第三十五条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经协商一致方可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办理退房手续时,应填写退房单,并写明终止租赁关系和腾空房屋的日期及违约责任。腾空房屋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移交空房时,出租人应会同承租人到现场检查房屋、核对使用部位、清点设备。发现有人为损坏的,承租人应修复或赔偿。承租人到时不移交空房的,需交纳逾期的租金和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的,一般应解除租赁关系,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但经出租人同意可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保留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成本租金计算,以外汇人民币支付。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去国(境)外探亲或留学,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无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的,一般可保留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计算,以人民币支付。保留期满承租人要求延长保留期的,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出租人同意可予延长保留期限。

第三十八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应以书面形式委托在本市的担保人管理房屋和其财产。承租人和担保人需与出租人签订协议;协议必须明确保留部位、保留期限、租金额、付租方式、以及期满不归时房屋内物品的清理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产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公有房屋的,属侵占房屋的行为。所有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也可直接向房屋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有保护的责任,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安全、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一)除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禁止在公有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不得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

(三)不得在坡屋面房屋的室内吊平顶开洞使用;

(四)除修理人员外,不得攀登瓦屋面;

(五)不得擅自拆动房屋承重结构;

(六)不得进行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公有房屋应签订协议,并报请拆除房屋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拆除。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是指房屋的改建、扩建、加层、搭建,房屋结构、形状、室内布局的变动,房屋门面改装,房屋设备的添装、拆除、移动,附属设施的改动等。

改变公有房屋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大楼公寓、花园住宅、新工房、新式里弄房屋及市中心非居住房屋的改变应从严控制。其中对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搭建的,还须不影响建筑布局、周围环境和市容观瞻;加层房屋还须符合抗震设计规范要求。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一般不得改建、扩建、加层和搭建。确需改动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公有房屋的阳台必须按原设计用途使用。阳台加窗和搭建应严格控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沿街公有房屋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篇4

【关键词】:公共场所卫生;临测;分析。

【中图分类号】R126、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8517(2009)03(上)-0144-02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水平,防止疾病的传播,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我所于2006年4月20日至4月30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一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1 内容

1、1 对象 对所辖范围内83户各类公共场所:旅馆49户、歌舞厅 23户、洗浴11户进行了卫生监督、监测。

1、2 监督、监测方法和评定标准 公共用品(毛巾、床单、枕套、杯具)检验项目:细菌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空气质量监测项目:空气细菌总数、微小气候。监测、检验方法按《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与《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操作。卫生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共场所卫生标准》进行评定。

2 结果

见表1。

3 讨论

从表1所反映的情况和实际监督工作中发现,我市近80%的各类公共场所都能自觉履行法规规定,及时办理经营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但由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其自身不够完善,因此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 人员健康证有效期限不统一。因为自卫生部至省、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均未制订有统一的健康证格式,所以我市根据《条例》第七条、《实施细则》第五条及实际操作情况,制订了健康证的统一格式,根据从事直接或间接(即《实施细则》中第五条规定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的公共场所除外)为顾客服务的工种,其有效期分别为1年或2年,在本市内流动都视为有效。而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流动性大,当从业人员从事直接转为间接或间接转为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时,其健康证就会无形中使有效期缩短或延长1年,而这引起跨行业工种流动的健康证是否如我市自行制订的规定即在“本市内流动都视为有效”?《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出现某些经营户钻法律空子的现象,遇到这些持2年有效健康证却从事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的公共场所工作时,具体处理时,则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形成《条例》管理中的空白点。②《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对于未取得卫生卫生许可证经营者,最高罚款为800元,未明确规定未办证擅自经营者可以予以取缔。由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及发展,服务行业业主流动性大,加上卫生监督力度薄弱,行政执法处罚周期长,当要处罚某些未办证单位时往往已经立案、审批、合议、告知、处罚等阶段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保守估计要历时3个月以上。《条例》的不完善和不足及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流动性大、部分业主因营利心理只办负责人证和卫生监督力度的薄弱,是导致我市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发放率有所下降的主要原因。监督监测发现,各经营单位都具有公共场所用品的消毒意识,特别是星级宾馆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责任到人,能做到公共用品的一客一换一消毒,并且内部能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这次监测的公共用品其合格率达100%。文化娱乐业由于从业人员变换频繁,卫生知识淡薄,相当部分未取得健康证就上岗,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卫生状况未得到保证,加之顾客流动量大,使各种病原携带者都有可能存在,其经口(公共杯具)传播传染病的隐患未能消除。星级以上宾馆和洗浴由于按要求配置了空气消毒清洁器、抽风机、空调等,故空气卫生质量基本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普通宾馆招待所、文化娱乐业主要存在空气细菌总数、湿度、噪声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多数旅馆和文化娱乐业地处闹市和交通要道,房内未设置隔音、消声设施或不全,故噪声偏高。相当部分旅馆客房布局不合理,通风不合要求。文化娱乐业人流量大,通风量不足,未能定期进行空气消毒,可能是导致上述场所空气细菌污染的重要原因。对策和建议:

3、1 加大卫生监督力度 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有关卫生法规,以舆论来强化管理,使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认识到按时办领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是法律法规的要求,自觉履行这项法律要求的义务。

3、2 卫生监督部门对各类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定期召开卫生知识培训班,并要求经营单位增添必要的消毒设施 要设专人负责卫生消毒检查工作。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篇5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20xx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xx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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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篇6

一、抓住关键,加强三个联系。该市登记管理局从三个方面着手,切实强化各级各部门领导的登记管理意识,为登记工作创造了良好的工作环境。一是加强与市委、市政府领导的联系。该市在编委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每次编委会议要把登记管理工作纳入议程,专门听取登记管理工作的汇报,研究有关具体问题。此外,登记管理局每年都要就登记工作专题向市委、市政府领导汇报4、5次,听取他们的指示。近三年来,该市登记管理局编辑领导参阅件13期,向领导们宣传《条例》和《实施细则》,传递上级精神,介绍外地作法,引起了市领导的高度重视。二是加强与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联系。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行业管理工作有着天然的排异性,为加强与主管部门的联系,近年来该市登记管理局每年都要分系统召集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领导座谈,组织学习《条例》和《实施细则》,宣传登记工作政策,共同研究如何做好登记工作、完善事业单位法人制度等问题。市编办领导还常常上门与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沟通交流,虚心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赢得了他们的理解和支持。三是加强与证书使用部门的联系。为充分发挥证书的作用,该市登记管理局极探索建立了与十七个证书使用部门的联系机制。每半年召开一次证书使用部门分管领导和相关科室负责人的联席会议,征求证书使用部门的意见建议,研究解决证书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即时通报信息,凡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的设立登记、撤销登记、变更登记等事项,每月向相关证书使用部门通报一次,作到信息共享。此外,该市登记管理局还每年会同证书使用部门对各县(市、区)执行湘编办[*]42号和岳编办[*]14号文件精神情况进行一次督查,从而确保了《证书》“通行证”的地位。

二、突出主题,优化三个服务。岳阳市登记管理局把服务作为永恒的主题,大力优化三个层面的服务工作,其工作业绩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一是服务事业单位法人。他们除及时为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公告等事项外,还重点抓了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的学习培训,根据其工作需要,邀请沿海发达地区的专家学者及省内的知名企业家来岳培训授课和座谈交流。该市于*年成立了事业事业单位法人培训咨询服务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积极提供法人治理、政工人事、创办企业等政策法规的咨询服务。特别是在事业单位申办企业的过程中,他们利用情况熟悉、接触面广的优势,多次为事业单位法人排忧解难。二是服务党委、政府。作为职能部门,他们认真履行职责,通过日常监督与年审监督,分析事业单位运行情况,预测发展态势,为党委、政府在事业单位调整布局、优化结构、整合资源等改革发展的决策上当好参谋。目前他们正在积极探索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拟通过与财政联合开展年审,提高国有资产的效用,实现保值增值。三是服务社会。为确保社会公益职能履行到位,他们督促事业单位法人悬挂法人证书,面向全社会公开服务范围和职责任务。对前来登记机关查询事业单位法人信息的社会各界人士,他们热情提供咨询服务。目前,他们正在探索开展“阳光事务”行动,拟将事业单位的各类信息通过政府有效媒体向社会公布,以优化社会服务,接受群众监督。

三、突出重点,坚持三个创新。该市登记管理机关以创新为重点,突破原有局限,开拓了工作的新领域。一是创新工作内容。继2002年筹建事业单位法人培训大楼后,2005年他们又筹建了事业单位法人协会,为事业单位法人搭建了一个学习、交流、研讨的平台,提供了一条向政府反映意见和建议的渠道。2006年,他们参照包头市的作法,着手进行事业单位法人诚信建设工作,目前已经作为科研课题立项,制订了实施方案,邀请了各高校教授以及教育、卫生行业的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参加课题组,正在开展前期调研工作。二是创新工作手段。2002年,该市率先对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创新了监管机制。2004年,该市把登记工作纳入了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加强了对各部门单位的约束。今年,他们又在监督管理上出新招,对事业单位运行情况、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进行年度检验评估,并将检验评估结果作为调整其机构编制和经费渠道的重要依据。在县(市、区),也基本形成了无登记部门审核盖章不办理编制手续的规定。三是创新工作方式。在日常工作中,他们改变在办内受理、办内审查的方式,采取办内受理,办内与办外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事业单位法人的情况,有选择地到法人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年检事项,增强了监督的针对性和服务的主动性,同时也加强了与事业单位法人的联系,扩大了登记工作的影响。在法人代表培训中,他们改变了学生式的授课方式,采取湖南经视MBA交流对话式的方式,活跃了气氛,提高了培训效果。

在几年的工作实践中,岳阳市登记管理局深深体会到,当前登记工作要有所突破,必须坚持三个“结合”:

一是务虚与务实相结合。《条例》的贯彻执行靠的是扎实认真的工作态度和脚踏实地的工作作风,他们从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到注销登记以及年度检验,都是严格遵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要求,按程序、按规范进行受理审核。但在当前登记工作处于初创阶段、工作手段和工作方式还不很完备的情况下,仅仅埋首事务性工作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勤于思索、认真研究,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工作中他们要求每一个干部必须熟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条款,深刻理解《条例》和《实施细则》的内涵,并内化为工作的行为和标准,有效地把《条例》和《实施细则》落到了实处。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多次组织召开学习贯彻《条例》和《实施细则》研讨会、年检工作经验交流会、县(市、区)登记工作难点与对策交流会等,分析问题,总结经验,研究办法。务虚与务实是一对辩证关系。没有务实,务虚就失去了意义;没有实虚,务实就无法提升。他们的登记工作是在务实中前进,在务虚中提升。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篇7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全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

(四)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七)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八)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是本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领导。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设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

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审批和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工作;

(三)调处、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四)监督、检查房屋拆迁活动;

(五)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准拆迁。

第十条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

(二)拟拆除房屋现状图和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拟建建筑总平面图;

(三)拆迁自有房屋的,须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拆迁他人房屋的,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须有市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和出让土地的四至范围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拆迁计划内部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搬迁、回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住房的情况;

(三)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匡算;

(四)安置标准和去向;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均须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拆除文物古迹、风貌建筑、教堂、寺庙、涉外房产、代管产房屋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交本细则第十条所规定的齐全证件和资料后,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立即受理,并自收件之日起10日内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对应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不发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发放、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如确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必须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范围调整手续。

第十五条拆迁期限自公告公布的搬迁开始日起计算,最长为六个月。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如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成片综合开发改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等拆迁项目,应由当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七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与被委托人双方须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市、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十八条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一)有主管部门批准组建的文件;

(二)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承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能力和条件。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包括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拆迁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所作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收费标准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的0、5%收取。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于每季度前10日内将上一季度收取的房屋拆迁管理费按规定的比例上缴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用于全市房屋拆迁管理业务费用。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分别送交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土地使用证原由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管理部门应移送房屋管理部门归档处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条拆除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因规划要求原地不能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其中按原建筑面积偿还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二条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拆迁人按安置面积对原房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不结算差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对原房作价补偿,补偿金应交给房屋产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补偿办法予以补偿,补偿金应发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自然增加的面积,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新房成本价格交付价款;自然缩减的面积,由拆迁人按照原房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五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和价格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公民、自有自用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除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煤、副食、饮食以及文教、卫生等具有区域功能的非住宅房屋,按规划要求原地安置的,必须原地安置。

第三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安置。因规划要求不能原地或就近安置的,由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偏远地段安置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四十条拆除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居住面积确定安置房型,按原房使用面积计算住房改善费。对安置新住房自然增加的使用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5%交纳住房改善费。

(二)按规划要求易地安置的,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由拆迁人按减少面积的建安工程造价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被安置住户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安置其职工新房建筑面积建安工程造价30%的集资改造费。

第四十二条被安置住户实际交纳的住房改善费,应记载所交费用金额,在购买该住房时,按规定冲抵购房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人不得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单位收取住房改善费和集资改造费以外的其他任何房屋建筑费用。

第四十四条按下列方法计算本细则中所称的原房屋使用面积:

(一)房屋租赁合同或契证载明使用面积的,以载明的使用面积为准。

(二)房屋租赁合同或契证未载明使用面积的,使用面积等于原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安置住房为二厅室单元的系数为1、3;安置住房为三厅室或四厅室单元的,系数为1、2、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四十五条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使用人可自行安置临时过渡,自行安置临时过渡确有困难的,可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临时过渡。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过渡期限从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建多层楼住宅为18个月;建多层楼至16层楼住宅为24个月;建17层楼至24层楼住宅为30个月;建25层楼以上住宅以及建设非住宅房屋的,以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工期定额为准。

第四十六条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对自行安置临时过渡的使用人,应当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不得低于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付给,到安置回迁日终止。

第四十七条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安置过渡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周转房的,应当按本市现行的公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超出现行公房租金标准的部分,由拆迁人负担。

第四十八条使用人因房屋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职工所在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四十九条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每户不得低于200元。住宅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家的奖励费。

第五十条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一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其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按规定的过渡期限,按下列项目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

(一)职工工资补助费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搬迁补助费按搬运和拆装机器设备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五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原房使用人自行安置的,可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包括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四条各专业局和综合部门,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所属被拆迁单位的调整安置工作,全力支持全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

第五十五条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除遵守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本章规定。

第五十六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统一拆迁。

第五十七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只对被拆除建筑物本身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按下列规定核销房屋产权:直管公产房屋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核销;其他公产房屋由被拆迁单位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形式执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拆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仅对其现状部分给予补偿。重建增容部分一律由设施主管部门自行负责。

第五十九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市政建设拆迁房屋执行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

第六十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收回或注销证书。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承揽拆迁业务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六十二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对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细则中的房屋重置价格、建安工程造价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六十八条拆除房屋涉及补偿安置的,应使用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再使用房屋准拆证。拆除房屋不涉及补偿安置的,继续使用房屋准拆证。

第六十九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1997年12月2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作如下修改: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篇8

第一条为了保障我市通航河道的防洪安全和航道畅通。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促进我市航运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市通航河道护岸工程实施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河道的圩堤护岸工程。

第三条市政府成立市通航河道护岸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对工程的督查和验收工作。各有关镇(区)成立相应领导小组。

第四条河道所在地镇(区)人民政府为工程实施主体。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申报、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水利局和交通局为工程业务主管部门。参与工程质量的督查和验收。水利局主要负责护岸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交通局主要负责通济河护岸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市财政局和审计局负责工程建设资金的拨付和审核,市审计局负责工程跟踪审计和决算审计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设计

第六条河道护岸工程的规划设计工作由市政府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定稿后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通航河道护岸工程坚持“统一规划、分年实施”原则。千亩以上圩区先实施。翻建段后实施;通航量大的河道段先实施,通航量小的后实施或暂缓实施。实施范围为主航道的应充分考虑水位、地质条件及河道线型等因素优化方案,采用合理科学的断面设计。

第八条参照我市防洪标准。建筑物等级为四级。设计方案应与航道等级相符,其净距、高程、断面等指标应适当超前考虑,以满足未来航道升级的要求。

第九条工程沿途涉及到占用土地和拆迁时。参照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考虑目前航道等级偏低。为防止大型船只撞击护岸船舶集中停靠区应适当考虑靠船墩。

第三章建设程序和招投标

第十一条工程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建设监理制,审计部门负责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二条沿河各镇(区)要根据批准的通航河道护岸工程规划。报市通航河道护岸工程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根据先急后缓和分年实施的原则审核各镇(区)年度计划,核准后下达。

第十三条工程采用公开招标。并报市通航河道护岸工程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为体现招标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招标工作的公示、标前会、开标、评标、决标等过程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并由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签订规范的工程合同。

第四章施工与验收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分包单位应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自在质量、进度和安全方面的责任。

第十七条砌筑用建筑材料应符合相关规范。

第十八条砌筑前应组织验槽。符合设计要求或处理合格后方可施工。砌筑时应放样立标,拉线施工。

第十九条浆砌石的砌缝应填充饱满。不得勾假缝、凸缝。砂浆标号不得低于设计标准。

第二十条工程验收按砌石工程质量检验标准执行。中间隐蔽验收由监理单位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砌筑完成后。围堰土方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影响通航。

第二十二条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补助经费以审计后的决算和造价为准,补助经费实行市级报帐制。

第五章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护岸工程建成后。移交给所在镇(区)负责管护。所在镇(区)要配备专兼职管护人员负责护岸工程的管理与保护。护岸发生损坏,由所在镇(区)负责维修。

第二十四条严禁故意损坏护岸工程和利用护岸违章搭建的行为。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河道内取土、疏浚施工以及因跨河或港口建设需临时拆除护岸的应事先征得交通和水利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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