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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生活范例(3篇)

时间: 2024-01-04 栏目:公文范文

法律与生活范文篇1

从公共权力存在的那天起,政治就开始伴随着人类的生活。一般而言,我们都认为,与政治是联系在一起的。这种观点虽然不错,但是容易导致对法律与政治关系的误解,即条件下的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完全不同于以往的。政治可能依赖法律,也可能不依赖法律;有些情况下依赖法律,有些情况则不依赖法律;有时依靠法律多一些,有时则少一些。在古代,政治行为、政治组织、政治机构、政治关系等,多数情况下与法律没有直接联系。例如君主如何取得政权、行使政权、巩固政权等,与法律都没有特别密切的关系。

同样,法律与政治的密切程度,最初也与现在不同。如果不是用今天的法律概念去剪裁古代的法律,古代的法律也许与政权没有必然的联系。通常,法律不过是法官或者类似裁判官的人处理纠纷时恰好随手一用的东西。这也就是我们很难厘清古代的法律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以及各种习惯之间的关系的原因。

古代,法律与政治虽然有交叉,但更多的是平行关系。与此相适应,古代的法律与政治对人类生活和的都是有限的。

在现代政治制度中,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一切政治组织、政治行为、政治关系、政治理想,都被纳入法律的轨道和制度的构架内。政治的基本形式转向以政党政治为基础的代议制,政党成为公众与政权之间的媒介,公众围绕政党开展政治活动,政党围绕政权进行政治斗争并执行政治决策以及实现政治理念。政治成为法律之中的政治。那些高高居于法律之上的政治人物,那些超越法律之外的政治行为,都被纳入法律的监控之下。政治的游戏规则变了,法律成为这个游戏规则中的主要规则,法律的话语权威取代了君主威权话语。法治政府或法治国家的存在和,导致了政治的逐步法律化。有趣的是,与此相关,政治与法律对我们的社会生活开始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首先,政治已经全方位地渗透到我们的生活中,主宰了我们的生活。现在,我们每个人无论是否情愿,都在事实上被卷入政治以及政治活动中,不仅仅是加入政党、参与政治选举、发表政治演说等各种典型的政治活动,我们会发现自己比以往任何时代的人们都更加关心政治。我们的日常生活是政治化的,我们从出生、入学、工作、婚嫁、养老、死亡,等等,都是在政治权力的控制之下;我们的一切愿望、行动、关系,都在政治的构架内实现;政治从中央走向地方,从城市走向,从政府高官走向打工仔,延伸到工厂、农村、学校和社会的每个角落。人们可以发现,利益与资源的分配越来越依赖政治与政治权力,政治从社会之上一定意义上已经衍变为社会本身。或许因为与自己的利益密切相关,公众很容易地就被动员到政治活动中,公众主动参与政治的热情高涨,诉求增加,渠道多元。同时,政治原则也开始进入一些以往与政治完全无关的领域和事项,例如员工的奖惩,也开始依据民主评议等政治性的原则加以考量。可见,政治与我们的生活联系得如此紧密,以致于离开了政治,我们的生活、、工作都会陷入混乱与无序中。相应的,政府的责任和负担也前所未有地提高,政府组织空前庞大,政治成本加大,政治活动公开化、透明化。这一切当然也加剧了政治家的危机意识和责任意识,政府也开始成为责任政府,法治政府。

其次,法律也在社会生活政治化的进程中,逐渐政治化,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过往的时代,世俗的生活有世俗的法律,神圣的生活有神圣的法律;在世俗法律中,有国王的法律,也有民间的法律;有政治的法律,也有工商业的法律。各种法律各行其是,各有各的领域,大多情况下相安无事。但是,近代以来,世俗的政权取代了神圣的教会权力,国家的法律也取得了对包括神圣的法律在内的一切法律的无可置疑的胜利。法律已经成为必须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国家垄断了一切法律的话语权。因此,社会生活被全面国家化的同时,实际上也被全面国法化。尤为重要的是,基于国家宏观控制的需要,法律还在向许多传统的民间自治的领域进军,例如宗教事务、家族事务、个人私生活等领域。在今天的世界多数国家中,法律调整的覆盖范围和力度,都已经远远超过了最狂妄的祖先敢于想象的程度。

再次,现代政治是在现代法律的支持下全面走进社会生产与生活的,而现代法律则也是在现代政治的推动下扩展自己的领域的。在传统社会中,政治对社会的控制是通过各级政权组织进行的,依赖各级官员的政治忠诚和政治信念。在一个传统与文化居于主导地位的社会,这种控制模式一定意义上还是有效的。这主要是因为传统小农经济条件下,人们之间的分工和社会关系具有明显的封闭性和地域性,思想文化相对僵化保守,比较容易被控制。因此,无须庞大的政治机构,就可以实现政治意图,建立统治关系。而在现代条件下,经济生活全面开放,经济交往全球化,思想文化多元化,人类走进了一个开放的时代。人们之间的基于传统的属性的分工被人们相互之间的社会分工所取代。人们的交往关系社会化范围急剧扩大,人们之间基于自然属性的身份上的依赖关系被以物为媒介的分工交换关系所取代;统治关系不可能再建立在绝对的围绕个人威权的政治效忠和血缘关系的基础上,这种政治忠诚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靠的、无法检验和监督的。一个庞大的国家机器的运转必须转换统治方式,即依据建立的细致复杂的游戏规则贯彻统治意图和决策,保证各级政权及其官员能够忠实于政治领袖和政治领导人。所以,现代政治必须建立在现代法律的基础上。

在上述背景下,法律与政治形成了结盟。政治需要法律规范,法律需要政治保证;中央需要法律保证地方忠实执行政治决策和决定,地方需要法律明确体现中央意图;上级官员需要法律保证下级官员的服从,下级官员需要法律保证自己的权力和安全;政府及其官员需要法律引导和规范公众的行为,公众需要法律防止政府和官员滥用自己的权力。政治需要一种规范的形式、规范的运行、规范的组织、规范的关系,总之,它需要以法律制度的模式,对政治的各个环节、领域、任务和活动加以明晰,使中央决策不依赖个别人、个别官员的情况下,也能得到执行和实施。同时,这个规范统治关系的规则体系之所以能够得到各级政府和官员的认真对待和执行,其中必须包含一种强有力的话语体系。既然所有的人和各级政府都必须遵守法律,那么,这个法律必然需要包含必须被遵守的理由。如此一来,现代法律夹带着特定的价值观念,将政治推向一切社会领域。

向的扩张由于是以为基本手段的,所以,在社会生活政治化的同时,法律也根据政治的需要被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社会生活中取得了一统天下。中,所谓法治,也就成为法律的倾盆大雨。依法治国,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等等,无不昭示法律对社会生活无所不在的关注,足以显示出当今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以往那些居于生活最中心的行为准则,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等,已经不再具有往日那般强大的强制效力和威慑力,成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补充力量,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凭借国家权力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人们之间的纠纷、冲突、矛盾和分歧,开始被纳入正式的国家司法与执法机构加以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与政治在社会的密切关系,导源于现代政治一个根本特征,即韦伯说的理性化。理性化当然不是现代政治生活独有的,而是现代本身的精神特征和气质。韦伯以为,现代政治的合理性是以官僚制度和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为前提的。实际上,官僚制本身就是建立在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基础上的。形式合理性的法律说到底就是源于人类理性的规划与设计的法律,就是由国家机构通过特定程序制定的具有特定形式的规范体系。应该说,现代政治的理性化至少是由法律加以保障的。政治组织的形式和活动方式,政权机构的构成与职权职责范围,各个政权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政治权力的运行方式和行使方式,政权的取得和更替,等等,都被纳入法治的轨道。如果没有法律,这些明确的政治制度和政治程序是无从谈起的,有关政治权力的配置以及相互约束的关系也很难建立。更何况,法律对政治的规范还大大提高了政治的透明度,从而保障了公众的政治参与权利。可见,正是由于理性的规划和设计,也正是由于大量的经过理性审视的法律术语和技术的广泛运用,政治才有了一个与现代生活一致的基本结构和活动方式,才使政治从血腥的暴力场中解脱出来,才能够适应现代社会的和平与的需要。当然,理性也使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有可能通过法律的平台理性地得到解决。如果说,现代社会的民主的政治制度是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法治就是政治文明的重要。两者之间凭借理性这个充满魅力的词汇紧密地联系起来,共同推进了我们的政治文明和社会繁荣。

法律与生活范文

关键词: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生活德育;实践教学

中图分类号:G642.0文献标志码:A?摇文章编号:1674-9324(2013)49-0245-03

在今天,谋求德育向生活世界的复归,实现生活与德育的有机契合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教育精神和改革态势。生活德育是一种实践性的德育,相对于知性德育而言,它是一种立足于现实生活或创设真实的生活场景,通过受教育主体自身对道德的主动践履和深刻感悟,逐渐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的德育模式,实践性不仅是其本质特征也是其实施的根本途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以下简称为“基础”课)的实践教学模式,即是响应生活德育号召,回到生活世界的原点,在教学实践中主动实现以往知性德育模式转型的积极探索。

一、回归原点:生活德育与“基础”课面向生活世界的实践教学模式

传统的道德教育模式主要表现为知性德育。“无论对道德教育的理论还是对道德教育实践来说,20世纪都是一个主知主义的时代。”[1]传统德育建立在“主—客”对象性思维方式基础之上。在知性德育的理念中,道德与科学知识一样是一种外在于人、外在于生活的存在物。反映在具体的教学中,就是将道德养成等同于知识学习,将德育的内容细化为许多具体的德目,德育成为一种纯粹知性活动,学生被当作被动接受道德教育的工具,被进行类似于科学知识和技能的灌输与训练,教师成为单一的主体,师生之间也变成了一种对象性的主客关系,从而压抑和排斥了道德和德育对学生的真实生活的真正意义。可见,知性德育建立在对德育本质认识不全面的基础之上,是一种对象化的、无“人”的德育,其所遵循的“主—客”两分的科学认知逻辑,将道德修养者“物化”,忽视了道德教育“成人”的根本目的和道德养成的主体实践性,是对真正意义上的道德教育的异化,造成道德教育与生活世界的全面剥离。在对知性德育或物化德育的反思中,重返生活世界,基于生活世界之“根”进行道德教育,成为摆脱当前德育困局的理论共识。在生活德育观看来,切实有效的道德教育必须而且应当以生活世界为基点,在生活中进行并最终回归到生活。这就是说,生活世界既是道德教育的始点,也是道德教育的终点。这是道德教育回归生活世界的两大向度。道德教育必须以生活世界为始点,指的是德育应当以现实生活世界为出发点,而不能与现实生活脱节,因此它主要解决的是德育与学生实际生活相脱节之弊端,但绝非以生活取代德育,这是践行生活德育的途径和出发点;道德教育必须以生活世界为终点,指的是德育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建构生活,在对现实生活的扬弃中真正建构属于人的生活世界。因此,它绝非指向已然存在的现实世界,而是对实然生活世界的批判性超越。这是生活德育的价值指向和超越性品质。可见,如果说前者为德育回归生活世界的“实然”向度的话,那么,后者则是德育回归生活世界的“应然”向度。科学的生活德育观,应该是“实然”与“应然”两个层面的辩证结合[2]。“基础”课的实践教学即是摆脱传统知性德育,走向实践的生活德育模式尝试。它既是生活德育理念在“基础”课教学中的实践运作,也是走出当前思想政治理论课实效性困境,顺利实现德育目的的必经之路。面向生活世界的实践教学将德育置于生活世界这一特定的场景之中,而生活世界是一个属人的世界,一个不断变化生成的世界,一个主客体交互作用的世界,实践教学的本质就是让学生在真实的、变动的生活实践中养成道德品质,引导作为道德主体的学生主动参与实践,在亲身践履中体验、激发和感悟道德,进而形成个体稳定的情感态度和价值取向。因此,实践教学不仅能够激发学生的主体性,为学生提供主体参与教育和自我教育的机会,而且可以通过实践,让学生在现实生活中感受和验证所学理论知识的科学性,加深对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和法制观的理解和认同,提高学生道德行为判断和化认知为行为的能力,改变大学生知行脱节的状况,增强理论教学的成效。

二、共生互动:“基础”课实践教学模式的积极探索

“基础”课的实践教学体系由课堂实践、校园实践与社会实践三个环节相辅相成,是以课堂实践为基础,以校园实践为重点,以社会实践为辅助的三位一体的实践教学体系,它全方位地渗透和贯穿于学生的动态生活过程之中,源于生活并服务于生活。旨在帮助大学新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和法制观,促使学生将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素养内化为自身的德性并外化为自觉的德行。植根于生活世界,努力构建一套能够真正激发“双主体”积极性的、“学生主体、教师主导”的教师和学生全程互动式的实践教学模式,使学生的践履意识全方位地渗透和贯穿于教学的动态过程,无论是对于课程本身还是对于学生的成长成才而言都意义重大。以生活德育为教育理念的“基础”课实践教学模式具有如下三个特点:首先,就德育思维模式而言,实践教学以生活德育的生成性思维取代知性德育的主客二分思维,使德育过程成为道德教育对象自身的价值生成过程。生活是实践教学的根基,离开真实的生活场景和实际环境,德育就会变为不着边际的、自说自话的德育,是低效甚至是无效的德育。然而,现实的道德世界又是一个不断生成变化的主客体交互作用的世界。因此,实践教学强调师生间的交往对话,注重学生主体的生活体验和道德感悟,在交往过程中,师生相互理解和接纳,平等交往与对话,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彼此获得提升,达成道德教育的目的,因此它是一种活生生的德育,是一种处于行动中的、生成的德育。学生时时处在生活中,时时处在道德情景的体验中,在课堂、校园和社会生活的场景中养成美好的德行。这样,道德教育不再是教师机械灌输、学生被动识记的痛苦过程,而是道德主体积极参与、体验发现、沟通融合、自主建构的过程。生活德育观下的实践教学使奴化德育走向自主性德育;其次,就德育方式而言,实践教学以共生主体的互动式教学模式取代教师单一主体的灌输式教学模式,使教学过程变为以知识为中介的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自由交往过程。正如雅斯贝尔斯所精辟指出的,教育是“人与人精神的契合”,“是人对人主体间的灵肉交流活动”。[3]教育并不是教师使学生的观念和言行不断接近并最终同一于教师自我意志的压制过程,而是教师顾及到作为独立“他者”存在的学生的独立性和异质性,关注、理解、尊重、聆听学生,与学生共同成长和进步的过程。良好的道德品质的养成,应当建立于教师和学生两个主体间的对话、交流、沟通、倾听之上,这是受教育主体积极地进行自我体验、自我理解、自我调适和自我建构的前提。因此,应当扭转传统德育模式下师生之间控制与被控制、权威与服从的畸形关系,在师生互动的具体教育场景中,由静态的、单向度的高高在上的师教生学关系转变为为实现教学目标的动态的共生互学关系,追求互动对话式、体验式、开放式的德育方法。只有这样,受教育者的主体性才能在师生间交往的过程中得以充分发挥,使自己的德性得以不断提升;最后,就德育目标和德育内容而言,实践教学以“成人”教育取代知识教育,重点引导大学生利用道德和法律知识不断提升和完善自己,使学生不断超越现实生活走向可能的生活,在精神上“成人”,走向理想的生活。长期以来,道德教育热衷于各种道德理想的空洞说教和道德知识的客观获得,而忽略了道德教育的前提基础和价值指向。当然,这并不是说生活德育不注重道德知识的获得。恰恰相反,实践教学非常重视道德理论的灌输,而只是手段和途径不同。换言之,它虽然批判知性德育的脱离学生生活实际的德育目标和内容,但并不批判知性德育确定道德教育目标和内容这样的形式。生活德育理念指导下的实践教学,就是教育者将德育目标和德育内容融入受教育者的生活之中,在生活实践中对其有目的、有计划地施加影响,从而使其获得道德情感、形成道德信念、转化为道德行动并最终促使其过上有道德的生活的过程。

综上,基于生活德育理念的实践教学既是对传统德育主客二分的“物化”德育思维模式的超越,也是对传统以教师为单一主体的“说教式”、“灌输式”理论教学方法的扬弃,更是对知性德育“无人”德育目标的有力矫正。它的大力实施,必将有助于提高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德育功能。

参考文献:

[1]鲁洁,王逢贤.德育新论[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94:470.

[2]檀传宝,班建武.实然与应然:德育回归生活世界的两个向度[J].教育研究与实验,2007,(2).

[3][德]雅斯贝尔斯.什么是教育[M].邹进,译.北京:三联书店,1999:3.

法律与生活范文

【摘要】法律是什么?法学界尚存诸多版本,但这些概念本身存有瑕疵,因此笔者以文化为视野,从三个层面对问题展开论述。通过对法律本源的追问,以为法律只不过是思维与行为模式的外在显现;通过对法律运行的剖析,认为法律运行只不过是政治与社会个体思维与行为模式显现的过程;通过对变法的透视,以为法变实则是思维与行为模式的转变。就此而言,法律乃是思维与行为模式的安排。

【关键字】法律文化本源法律运行法变思维与行为模式

一法律是什么?一个缠绕且不绝的话题。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无数先贤与思想家倾注了毕生的精力,他们试图解开这一“哥德巴赫猜想”。法律究竟是什么呢?只要人们仅仅满足于把形而上学的观念附着在这个名词之上的时候,人们就会始终是百思不得其解;而且,纵使人们能说出自然法是什么,人们也并不会因此便能更好地了解国家法是什么。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版p45卢梭精辟的描述道出了研究这一问题的难度。围绕这一话题的讨论,诸多法学流派顺应而生,自然法学派、经院主义法学派、哲理法学派、实证主义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社会法学派以及后现代法学派。各大学派基于不同的立场、站在不同的角度建构了自身的理论体系,但最终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因而他们彼此之间的争论呈现出了诸侯各具的状态,并一直不断的延续下去,成为一个永恒且没有确切答案的话题。

正是这样一个永恒且没有结论的话题,你也许想回避它,但它却又犹如幽灵一般缠绕着你,它成为法学理论界一个绕不过去的话题,因此有人将其称之为“法学好望角问题”。也许,我们对它的讨论并不具有所谓意义上的“意义”。亦如维特根斯坦的经典格言:“哲学家为何探究极为普通的词的含义呢?……难道他们忘了吗?转自费古斯.奥坎楚:红色道路1990版p82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是否有必要追问和反思。但需要认识的是,只有通过反思,才能将法理学研究不断推向深入。诚如海德格尔在《存在与时间》中的论述:“在我们的时代,对“存在”一词的真正意义有一个答案了吗?根本没有。因此,我们重新提出“存在”的意义问题是恰当的。但是,我们今天为自己无力理解“存在”而感到困惑了吗?一点也不。因此我们首先应当再次唤醒对这个问题的意义的理解。”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王庆节、陈嘉映译,三联书店,1987版p1作为法学理论界一个基础性的话题,如果对于此话题过于疏忽,注定你,一个法学者,就是一个门外汉。正是这样一个模糊而深邃的话题,注定研究它的途中布满了荆棘。功利的

当下

各大学派所持观点各异,各有千秋。自然法学派之观点关注于法学价值,试图获得一个普遍的法律定义,但缺乏对现实的书写,过于理想主义;而社会法学派与历史法学派则立足于历史与社会,从法之来源以及功能角度对法进行了描述,但却又缺乏对法的实施层面的思考,实在有以偏概全之嫌疑;实证主义者眼里只有法律,他封杀了法的一切超法律成分。考夫曼: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郑永流译

上述描述方式无疑得益于庞朴先生。庞先生认为,文化是立体的系统,可分为二个层次,一层是外层-一物质层;二是中间层--一自物结合的一层;三层是里层--一心理层,包括价值理念、思维方式、表达方式、信仰等。庞朴:文化结构与近代

法律是一种人世规则,经由规范和料理人事,进而服务和造福人世。人应当享有什么样的人世生活这一价值命题,如果不是总是具有决定作用的话,那么,也是常常决定了如何料理人世生活这一事实命题,决定了规则治理的方式、力度和进程。关于何种人世生活得为有意义有价值的人间秩序,不仅是一个自然选择的过程,同时并为一个有意识的追求结果。对于此种而非彼种人世生活的认可与向往决定了对于此种而非彼种人世规则的选择和建设,表明“有意识的选择过程”在首先是一个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过程的同时,还必然是一个意义的赋予或追求的努力。许章润:说法活法立法:关于法律之为一种人世生活方式及其意义(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版p312—313

法律不只是作用于它们的独立的力量,那么,我们也需要理解这些相同的情境是怎样以及以何种方式由我们称之为法律的东西建构起来的。换句话说,在否定法律性即隐含在“法律与社会”这一词组语义中的概念上的独特性后,我们的理论问题从探寻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工具性关系转移到追踪法律在社会中的表现。帕特里夏.尤伊克、苏珊.s.西贝尔: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法律陆益龙译郭星华校商务印书馆2005版p56法律不仅寄予着人类对生活秩序本身的维系诉求,更为重要的是,它本身就是对人们生活利益的一种社会保障机制。其如:除了把法律性理解为一系列人们必须面对的超越性的秩序原则之外,被访者也认为,法律就是法律的执行者、组织、规则以及程序的集合,人们用它来管理他们的日常生活。按照这种观点,法律性就是一种领域,在其中,行动者努力实现各自不同的目的。人们在把法律性理解为可获得的、多样的目的时,常常会发现用法律来实现自己目的的可能性。与具体化的法律观念不同,在这里,追逐自我利益被看作合法的。而且,认识到可以利用法律来实现自己的目的的可能性,也就包含着认为其他人也可以利用法律,他们也可以利用法律来实现自己的目的。相互有别的、有时甚至是相互冲突的利益限定了法律可能被利用来达到的目的,因此,这些利益也是法律机构的中心部分。因为利益是与个人和地位相联的,所以法律性反映的是多方面的利益,它往往是正式的和外行的参与者的相互冲突的和变动的目标。这一观点实际上就是把法律性看作交锋与冲突、资源和过程。帕特里夏.尤伊克、苏珊.s.西贝尔: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法律陆益龙译郭星华校商务印书馆2005版p177论文网在线

每一群体除了具有整个群种的一般属性之外,还具有因为受自身所处群体影响而所特有的秉性,人类也未能摆脱这一规则,就此意义而言,虽有同一价值愿望的但群体不同者却有了自身不同的生活方式。生活往往以风尚的形式表现。一切与人性紧密相连的事物在世界各地都是相似的;而一切可能取决于习俗的事物则各不相同,如果相似,那是某种巧合。习俗的影响要比人性的影响更广泛,它涉及一切风尚,一切习惯,它使世界舞台呈现出多样性;而人性则在世界舞台上表现出一致性。它到处建立了为数不多的基本原则;土地到处都一样,但是种植出来的果实不同。伏尔泰:风俗论(下册)梁守锵译商务印书馆1995版p52诚如:

一时代一民族必有一时代一民族之生活样法及其判断与评价,而蔚成一时代一民族之世道人心。法意者,此世道人心之于规则诉求也,其意在安放事实,服务人生,而慰贴人心。法制因此而铺设,法律遂成一时代一民族之自然言说;

一时代一民族必有一时代一民族之人生理想与人生态度,其源于一时代一民族求生存之事实,集中形诸对于人性之预期和预设,而落实为对于合理并惬意的人世生活之追求与向往。法制于其间缝缀连续,法律遂成一时代一民族之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

一时代一民族必有一时代一民族之问题与困惑,而求一时代一民族之特定解决与安顿。人我群己及其与自然间危乎殆哉之事实与规则的均衡,其形在法意之辗转反侧,而解决于法制,一以其时代与民族之世道人心为渊源为矩绳。公平正义,仁爱诚信,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民主与宽容,是世道人心的最高价值,也是一切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之惟一合法性基础,则合理而惬意之人世生活,必当内涵与尊奉此最高价值。法制之产生源此必要,法制之功能在毕役此功,法律遂为或当为人类求存求和求荣之天下公器。许章润:说法活法立法:关于法律之为一种人世生活方式及其意义(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版初版序p8

就法的本质而言,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在《现代罗马法的体系》中,萨维尼指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的早期阶段,法就已经有了其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有自己的特征一样。“在所有每个人中同样地、生气勃勃地活动着的民族精神,是产生实定法的土壤。因此,对各个人的意识而言,实定法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一种同一的法。”这种同一的法,反映的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因此,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法一样。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了“民族精神”,帮助发现了“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何勤华:历史法学派述评

一切法律本来是从风俗与舆论而不是从法理学形成的;也就是说,从不知不觉的活动力量而不是从立法者武断意志形成的。古奇:十九世纪的历史学与历史学家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89年版p17正因为此,立法的任务不外在于找出民族的“共同信念”与“共同意识”,经由立法形式善予保存与肯认。凡此深蕴于心、确定无移而颇堪褒扬者,不仅形诸典章文物,更落实为千万民众日复一日的洒扫应对。立法可以发现并记载这一切,但却决然不可能凭空制造出这一切。那种希望藉由一个详尽无遗的立法制度,即刻创制出一个崭新秩序的企图,只会摧残现实,增加现实的不确定性,强化规则与事实之间的乖张,最终使得法律失却规范人事而服务人世的功用与价值。职是之故,为了确保法律之为民族信念与民族意识的真实映像,成为适合民族生活状况,造福人世间生活的人间规则,必须首先考察民族的现实生活,并在对往日民族生活的历史考察中,今古观照,厘清一切立法之得立基的命源泉所在。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

所谓的法律,不外是特定地域人群的生存智慧与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如其所言,“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而这个大写的人类生活,首先而且永远表现为特定的民族的生活。正是的历史所凝聚,沉积的这个民族的的全体居民的内在信念与外在行为方式,决定了其法律规则的意义与形式。经由漫长的历史之轮的砥砺,法律与民族感情和意识逐渐调试,契合不悖,融合无间,从而赋予法律以自在自为的功用与价值。而法的功用与价值,也正在于表现和褒扬民族感情和意识。法律因而成为民族历史凝成的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法律之有生命力,此为由来;法律之为良法,此为一端;而法律之无效,之失于为民众所广泛信受,亦正在于其失于“表现和褒扬民族感情和民族意识”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

不同生活势态下的人类,选择了合适于他们生活的法律,法律因此也变得丰富多彩起来。就此意义而言,法律成为人类生活方式的一种外显。生活方式迥异的中西方也因为生活方式的不同而拥有了蕴含不同理念的法律。即如:

通过对

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外显的规范性结构,它是法律文化的产物,又反过来又规范作为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由此两者形成了互动关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弗里德曼才认为“文化建造结构”,“结构模式透露出根本的态度”,同时“反过来作用于态度”。在传统社会,文化为法律制度提供合法性的基础,决定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发展方向,并将作为规则载体的法律制度锻造成价值和意义体系。因此在传统社会,法律制度是法律文化的价值载体,并进而是文化的价值载体。在研究传统社会的法律时,我们只有潜入特定的文化中去,才能发现特定法律文化的形态、意蕴和价值,才能发现特定法律制度的精神、气质和底蕴,才能发现特定社会中法律与非法律的边界(当然也取决于我们对“法律”含义的界定)。高鸿钧:法律文化的语义、语境及其

法律运行只不过是体现思维德行为过程。因为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法律在本质上是实践的。法律实践是社会主体所进行的一种现实的感性的活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它不仅仅包括创制法律的活动,以满足一定的社会需要,而且包括法律的适用,以便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行为,因此,法律实践实际上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行。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架构法律科学1998-4透视法律的运行,只需要对立法与司法两硬环节及其运作的软环境进行一番考察即可。

在前文中,笔者曾援引萨维尼之立法观,认为立法只不过是一个发现“民族习俗”的过程。诚然,立法者立法本身就是将“民族习俗”罩上法律的外衣,但这样的论断仅仅只是对立法环节的一种粗浅观察认识而已。笔者以为,认识立法,关键在于考证立法过程之中的动态程序,对立法过程本身进行梳理,才能找到问题的实质。

立法的目的并不简单的意味着发现习俗,更为深层的原因乃是是为了解决某些人或一些有势力的公众认为足够重要的问题,并且为此寻找一种法律上的解决办法。通过立法解决问题,的确在某些行为之间、行为与社会性质之间以及要解决的问题与其解决方法之间产生相互影响。安.赛德曼、罗伯特b.赛德曼:法律秩序与社会改革时宜人译

法律之所以影响个人的选择,是因为法律构成了强制力和刺激物的一部分,也仅仅是一部分。每个把法律理解为其必须予以重视的强制力和刺激物的行为者,或者是因为他相信服从法律是正确的,适当的,或者是如霍尔姆斯所说的,“坏人”服从法律仅仅是因为法律的威慑力。对每个行为者来说,法律似乎是影响其决定的一个要素,可他却不能控制这一要素。不过,行为者也重视其它众多社会的,有形的或主观上的强制力和对策。安.赛德曼、罗伯特b.赛德曼:法律秩序与社会改革时宜人译

从法之起源来讲。一个完整的社会是由一个国家的社会和一个非国家的社会所构成。布莱克:现代化的动力景跃进、张静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版p23不论是作为正式的国家社会还是非国家的社会,两者均孕育了不同的特质的文化传统。因而一谈到价值系统,凡是受过现代社会科学训练的人往往那个会追问:所谓文化价值究竟是指少数圣贤的经典中所记载的理想呢,还是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表现的实际倾向?……我尽量照顾到理想与实际的不同层面。余英时:

法律革命具有如下特性,第一,法律革命这个词不仅用于指新法制借以产生的最初暴力条件,而且也指法制得以确立所需要的整个时期。第二,一个全方位的法律革命,不仅涉及创设新的政府形式,而且也创造了新的社会和经济关系结构,新的社会共同体的视野,新的法律结构以及新的一套普遍价值和信仰。第三,每次法律革命都标志着该次革命所取代或根本改变的旧法律制度的失败。在这里,旧法的失败有双重含义:一是指这些旧法上被取代或者被根本改变;二是指旧法不能及时地回应社会生活中正在发生的变化,因为及时变革是所有面临不可抗拒变革压力的法律革命获得生命力的关键,而且旧法在变革的压力面前丧失了回应的能力和动力。如果已经预见到变革不可避免并在既存的法律秩序之内进行必要的根本性变革,那么可以认为会避免这些社会革命。第四,法律革命力图打破秩序与正义之间的平衡矛盾。秩序与正义是法律制度的两面。维护秩序与实现正义,则是法律制度的内在矛盾。秩序本身存在着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即个人权利与社会共同体福利之间的紧张关系。然而,法律革命的历史含义则是冲破法律制度凝聚力的急剧的、打破连续过程的和激烈的变革。它要从根本上改变旧的法律的的本质与结构,打破现存的法律秩序,从而建立起一种新的法律秩序,确定起一种新的法律正义标准及其运作机制。从而给新的社会生活系统提供有效的规范与制度支持。第五,社会革命构成了一种巨大的能量释放,这种释放自然摧毁了许多过去的东西,但也创造了新的未来。同样地,每次法律革命都可以这样看待;与其说它造成了破坏,不如说它促成了转变;每次法律革命都不得不与过去妥协,但也成功地产生了一种新法律,这种新法律体现革命为之奋斗的许多主要目标。实际上,新法律最终体现革命目标的程度标志着革命的成功程度。参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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