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作文网

母婴保健工作总结范例(3篇)

时间: 2024-02-04 栏目:公文范文

母婴保健工作总结范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母亲和7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医疗保健。

第三条、母婴保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给予扶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教育、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媒体,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在城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在农村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受检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结婚或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进行专门登记,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受检者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并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生活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减免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妇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医学指导: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医学上认为其他需要指导的情况。

第十四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依法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其手术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推行住院分娩。

交通不便的农村,孕妇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应按规定统计报告,并做好分析工作。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员或新生儿父母报请出生地乡(镇)卫生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申报新生儿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婴幼儿保健

第十九条、提倡和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提供母乳喂养和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四)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并对体弱儿的健康进行重点监护;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婴幼儿眼、耳、口、鼻、喉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管理和监督。

医疗保健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定期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测。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定期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体检。

禁止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儿童入托、入园前应当进行健康体检。托儿所、幼儿园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儿童保健手册、健康体检证明。

第五章、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聘任,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公民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鉴定结论应当由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母婴保健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以及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业务注册,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业务注册,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涉外、涉台港澳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接生和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业务注册,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以上业务,均应领取统一印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人员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人员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助产人员、家庭接生员和从事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本辖区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合格证,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母婴保健工作总结范文

在市卫生局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支持下,一年来我院妇幼卫生工作围绕“两法一例”,努力抓好妇幼两个系统管理,进一步巩固爱婴医院成果,取得较好的成绩。现总结如下:

一)坚持政治思想教育,加强医德医风建设

认真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大精神,以医院管理年活动为契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努力提高职工思想道德素质,一切以病人为中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维护群众利益,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二)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产科质量

提高产科工作质量,是保障医疗安全,降低孕产妇、新生儿死亡率的重要途径,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养,加强业务学习,完善各项业务制度,加强产科各类手术操作规程,每周组织业务学习两次,每月医护人员写业务学习文摘卡不少于4篇交院质控办考评。

三)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权益:

我们采取了多种形式在全院范围学习《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管理条例》,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率100%。并在产科门诊和爱婴区设置母婴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宣传专栏。

四)积极开展妇幼两个系统管理

1)加强孕、产妇的系统管理。今年前来我院分娩的产妇共460人、系统管理460人、系统管理率100%、产后访视460人、访视率100%。加强高危妊娠的管理,今年共有高危孕产妇62人,全部进行了管理,监测和追踪,并实行产前产后一次性收费制度。为提高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手册的合格率,把保健手册的填写纳入质量检查,严格控制错漏和不规范现象。

2)继续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加大宣传力度,争取患者的理解和支持,新生儿疾病筛查率达到90%以上。并认真做好新生儿访视工作,一年来在我院分娩的活婴有463人,访视463人,访视率100%。

3)积极做好母乳喂养知识的宣传工作。对孕产妇进行耐心宣教,讲授孕期,产褥期保健知识及母乳喂养知识,并对孕产妇进行测试。共宣教460人,宣教率100%、测试合格率100%。

4)对来我院产检的孕产妇发放孕期保健知识,母乳喂养知识宣传手册,在门诊候诊区和病房设有健康宣传专栏,宣传妇幼保健知识,每季度换一次,今年共开办四期。在院内设有母乳喂养热线电话,在门诊设有母乳喂养咨询门诊,正确解答母乳喂养知识的咨询。

5)建立健全的妇幼各项原始登记和报告制度。认真做好妇幼卫生信息统计工作,按时完成国家,省级报表的上报工作,做到完整、准确、及时。

6)不断完善爱婴医院工作。全院医务人员经常为孕产妇宣传母乳喂养的好处,并提供母乳喂养的帮助和指导,成功实施我院促进母乳喂养的十点措施。具体做法如下:对全院工作人员实行每年3小时复训,重点科室人员每年实行两次3小时强化复训,新上岗人员实行岗前培训18小时,并定期组织考核,使爱婴医院成果不断完善和巩固。

母婴保健工作总结范文篇3

第一条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完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服务体系,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省、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教育、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做好本单位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本单位领导,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保健服务,应当具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根据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减少或者增加检查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十条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认真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回答与婚前医学检查相关的询问,了解婚前保健知识。

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其婚前医学检查费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经婚前医学检查论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重度智力障碍;

(三)双方或者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

第十三条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孕产妇保健技术管理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从事接生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准确填写《孕产妇保健册》,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

第十八条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不得设立助产接生站或个体接生诊所。未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禁止从事家庭接生。

第十九条孕妇应当在怀孕12周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

孕产妇有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的权利。

第二十条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选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婴幼儿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

第二十三条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2周内,持《孕产妇保健册》和《儿童保健手册》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儿童保健登记,按时接受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分管范围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托幼园所实行卫生保健合格证制度。卫生保健合格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开办托幼园所必须具备基本卫生条件,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建立健全预防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等各项卫生保健制度。

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取得《健康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儿童入托入园,应当持《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托幼园所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学技术鉴定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市、省三级鉴定制。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六章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性文件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培训、考核母婴保健执法监督、监测人员;

(四)审查或者批准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节育手术、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业务;

(五)考核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人员,并颁发相应合格证书;

(六)监督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

(七)依照《母婴保健法》,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组织、规划、技术管理和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本条例规定使用的许可证、合格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鉴定证明,必须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

第三十二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并备案。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生育指标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适宜生育的,方可发放生育指标。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必须依法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对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方可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五条教育、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母婴保健教育、科学研究以及科研成果推广计划。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母婴保健宣传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和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六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进行母婴保健监督。

母婴保健监督员应当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者业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报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监测工作。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其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市以上科研成果的;

(三)在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及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有关疾病首诊报告的。

第四十条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托幼园所,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儿童预防接种证》的;

(三)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对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而开办托幼园所的,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的,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卫生、民政、计划生育、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公文范文】栏目
  • 上一篇:政治教学年度个人工作总结开头(6篇)
  • 下一篇:我们的林老师作文4篇
  • 相关文章

    推荐文章

    本站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