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主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规避行政处罚风险
1999年4月3日,国务院颁布施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修订。《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享受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企业职工的权利,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条例》规定对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随着住房公积金政策宣传力度加大,职工维护自身权益意识不断加强,各类私营企业主动按《条例》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以避免被行政执法和处罚的风险,同时对企业来说也是规范管理、长远发展的需要,可以稳定员工队伍,树立职工的责任感和荣誉感。企业缴存住房公积金在为职工积累购建房资金、增加收入同时也可以利用住房公积金税收相关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二、利用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企业所得税策划
策划思路:一是通过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增加费用支出总额从而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额,降低企业所得税额。二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选择住房公积金缴交金额、比例,最大限度减少纳税额。
案例:某私营企业从业职工30人,实行小企业会计制度,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2010年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所得额为35万元,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35×25%=8.75(万元)。
策划方案一: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增加员工收入同时减少当年企业应纳所得税。
政策依据:一是《条例》第十六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缴存比例,《条例》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成本中列支,《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适当提高。二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三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假设2010年该企业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假设为1000元)、按政策最低的缴交比例5%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额可以增加扣除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出1.8万元(1000元×12%×30人×12月,人均50元/月),应纳所得额为33.2(35-1.8)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8.3万元(33.2×0.25),减少企业所得税0.45(8.75-8.3)万元。企业通过增加1.8万元的支出费用为职工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可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0.45万元,同时平均每位职工每月增加了50元的住房公积金收入。实际上也可以说是企业只花了1.35(1.8-0.45)万元就可以实现依法保障职工权益,为职工增加住房保障收入。私营企业可以根据政策规定最低标准以较少的支出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少交企业所得税的效果,同时还可增加职工的住房收入。如果企业职工普遍持有企业股份,更可以通过缴存住房公积金,增加职工收入同时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
策划方案二:通过调整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减少应纳所得额申报小型微利企业减少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如上例,该企业可以通过增加住房公积金月缴交金额(不能超过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规定的缴存上限,工资基数一般是当地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比例最高为12%)。假设该企业将职工平均工资定为3000元,按12%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额可以增加扣除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出12.96万元(3000元×12%×30人×12月,人均360元/月),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额为22.04万元(35-12.96),按小型微利企业申报应纳所得税额为4.408(22.04×20%)万元,与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相比减少4.342(8.75-4.408)万元,减少了49.62%;与按最低工资及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相比减少3.892(8.3-4.408)万元,减少46.89%。如果企业原应纳所得额大于30万元、企业职工较多、未缴或缴存住房公积金不高的企业利用此方案进行策划效果明显。当然月缴存额调整方案要结合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规定要求进行。
三、利用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个人所得税策划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策划思路:一是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增加职工收入,减少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是通过合理确定职工缴存金额将职工收入调减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以下或较低档次的应纳所得额,达到不交或少交个个所得税。
方案一:假设上述企业员工月工资收入3000元,暂按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中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3000元/月来计算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现企业增加员工收入500元,则企业员工要缴纳个人所得税500×5%=25(元),如果增加的500元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形式给职工则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方案二:假设上述企业某高级管理人员月工资收入6000元,暂按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中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3000元/月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6000-3000)×10%-75=225(元),该员工实际收入为6000-225=5775(元)。如果员工月缴存住房公积金2000元(假设未超当地住房公积金规定标准),单位和个人各1000元,此时应纳个人所得税为(6000-1000-3000)×10%-75=125(元),比没交住房积金可减少个人所得税225-125=100(元)。
社会保险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暂不能劳动时,由国家或社会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保障制度。
社会保险按险种划分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2、什么是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亦称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是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的政府行为,全体劳动者必须参加,其目的是解决劳动者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具有强制性、普遍性、保障性、互济性等特征。
3、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如何办理参保手续?
参保人持本人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民户口薄及户口首页和户口本人页复印件各1份;本人近期小二吋照片2张。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4、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如何确定?
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月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对缴费确有困难的,2006年,可按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以后每年增长10%,到2010年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具体缴费基数每年根据青海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文确定。
5、参保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缴费比例如何确定?
参保单位缴费比例为20%,参保单位职工本人缴费比例为8%,两项合计缴费比例为28%。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的缴费比例为20%。
6、个人如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
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为了简化业务操作,参保人每年在规定缴费期间内缴纳当年全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额。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额=当年月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当年缴费月数
7、什么是滞纳金?
滞纳金是对推迟纳款的一种罚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明确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滞纳金是对企业滞纳行为的一种经济制裁措施,体现了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强制征收制度。
8、什么是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是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个人账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个人账户是按国家及青海省相关政策为其建立的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缴费基数、缴费月数以及按国家及青海省政策规定记入个人账户的缴费比例、缴费额及利息,是参保人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个人账户记入的内容主要包括:(1)当年缴费基数、缴费月数;(2)当年记入个人账户的缴费本金、生成的利息;(3)历年累计储存额生成的利息。
9、什么是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帐利率?
因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是按月记入的,且只有在建立个人账户的职工达到国家或我省规定的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才可以领取,因此,个人账户储存额同银行存款一样应按月生息,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就是专门为存储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而单独规定的基本年利率。
10、目前职工个人账户的比例是多少?
2005年12月31日之前,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企业缴费划入两部分组成。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为本人缴费基数的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11、个人帐户的识别号码是什么?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识别号码即是社会保障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
12、个人帐户对帐单有什么作用?
社会保险经办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根据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记录,为每个参保人员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发给参保本人,参保人在收到个人帐户对账单后,应根据自己的缴费工资基数,逐项核实对账单上的各项数据,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当地社保经办予以改正,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3、服刑或劳教期间,个人账户如何处理?
被判徒刑或劳教期间,个人账户可作如下处理: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被判徒刑缓刑期间,个人账户的处理和缴费年限的计算与一般职工相同。
14、什么情况下个人帐户可以支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以支付:
(1)参保人员退休的;
(2)未达退休年龄期间死亡或退休人员死亡的;
(3)参保期间出国定居的;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多种形式就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受雇人员;自由职业人员指在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依靠提供劳务,并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人员。
第四条、按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须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章、养老保险
第五条、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以本市上一年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之间的范围内由被保险人根据收入情况自行确定。缴费比例暂为20%。
个体工商户受雇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受雇人员共同缴纳。其中雇主按14%的比例缴费,受雇人员按6%的比例缴费,今后受雇人员的缴费比例随北京市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统一进行调整。缴费基数由雇主与受雇人员视受雇人员的收入情况协商确定。受雇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雇主代为扣缴。
第六条、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被保险人按社会保障号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七条、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八条、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计算办法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九条、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存储额只用于被保险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余额及利息可以继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为被保险人打印个人帐户结算单,并随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二、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养老保险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过养老保险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以前在企业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并有缴费记载的,其缴费年限与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1992年10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以前在国有、集体、外资及港、澳、台资企业工作过,1992年10月以后由于原企业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可补缴1992年10月以后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1992年10月以前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此前无缴费年限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十四条、1998年6月30日前有缴费年限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四部分组成:一、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被保险人,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在此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1%;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三、过渡性养老金:以被保险人1992年至1997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998年6月30日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乘以1%,被保险人退休时再乘以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1997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四、综合性补贴: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
第十五条、按本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同时执行本市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其历年个人缴费额(包括个人帐户利息)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流动、符合养老条件或者死亡时,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办理转移、清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三章、失业保险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受雇人员的失业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雇主缴纳。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失业后,按规定在30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县)、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中断就业;二、本人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已满一年,并履行缴费义务。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时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缴费时间确定:连续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救济金;连续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救济金;连续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救济金;连续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救济金;连续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其超过5年的部分,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发放的月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一条、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连续缴费时间不满5年,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17元。连续缴费5年以上,前12个月的发放标准为:连续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33元;连续缴费时间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48元;连续缴费时间15年以上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64元;从第13个月起,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为217元。
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随我市失业救济金正常调整制度调整。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连续缴费时间按下列办法计算:一、被保险人未中断就业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和缴费时间可与按本办法实施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二、被保险人中断就业的,自重新缴费之日起重新计算其缴费时间。中断就业期间,可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被保险人重新就业后,对其尚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期限可折算为缴费年限并与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三、被保险人间断缴费时间不得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不含因打架斗殴等行为致伤、致病的)到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的,可以补助本人医疗费的50%-80%,累计医疗补助费数额不超过被保险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80%。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危重病,医疗补助费超过规定数额,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可酌情给予补助。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连续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二、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三、不办理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五、重新就业的;六、参军或出国定居的;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八、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章、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受雇人员的大病医疗保险费由雇主代为缴纳,其中雇主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费,受雇人员按1%缴费。
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谋职业的,以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0%为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
被保险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且连续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1%缴费;连续缴费不满10年的,按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7%缴费,满10年后改按1%缴费。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初次缴费6个月后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原在企业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用的年限可以与按本办法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须连续缴费,不应间断。逾期三个月未缴费的,视为间断。间断前连续缴费满5年并没有报销过大病医疗费的,其再次缴费的时间前后相加连续计算;缴费不满5年或虽满5年但享受了大病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再次缴费时,6个月以后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一、被保险人患病、非因工负伤一次性住院的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或患尿毒症在门诊进行透析的(包括肾移植后服用抗排异药物),患癌症在门诊进行放化疗的医疗费用30日内累计超过2000元的,属于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上限封顶的办法。医疗费用支付金额为2000元以上的部分,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一)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90%;
(二)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三)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0%;
(四)3万元以上的部分支付85%;
以上各项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三、在医疗费用中,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剩余的部分(包括大病统筹2000元以下部分,不包括自费、个人负担部分),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视被保险人连续缴费情况按比例支付,被保险人连续缴费每增加一年,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增加2%,最高支付比例不超过30%。
四、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额为: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5年的,为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连续缴费满5年及以上的,为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五、被保险人患病住院治疗需要预付押金时,由本人垫付。
六、被保险人患病确需做特种检查、特种治疗、使用贵重药品(包括使用大型设备检查治疗的),应当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并由被保险人个人负担部分费用。特种检查、特种治疗、使用贵重药品中个人应负担的费用,按市劳动局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被保险人患病就医时要执行《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及北京市劳动局制定的大病医疗保险、劳保医疗的其它有关规定。
八、下列情形不属于报销范围: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紧急抢救除外);
(二)患职业病、因公负伤或者工伤旧伤复发的;
(三)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违法造成伤害的;
(五)因责任事故引起食物中毒的;
(六)因自杀导致医疗的(精神病发作除外);
(七)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八)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医疗费用应该自理的;
(九)在外地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符合献血年龄的被保险人,5年内未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其医疗过程中使用的血液费用不纳入报销范围;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被保险人使用超过献血量5倍以上的用血费用不纳入报销范围。
(十一)门诊及出院带药超过15日使用数量的药品费用不纳入报销范围。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大病医疗费用的报销,需由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分支机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居住地的街道(镇)填写《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基金报销拨付审批表》并由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拨付。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实行定点医疗制度。被保险人在户口所在区(县)规定的定点医院范围内选择一所医院为个人就诊的定点医院。被保险人患病凭《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院就诊。确需转院治疗的应由定点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转院审批手续。
第五章、经办业务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居住地的街道(镇)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缴纳养老、失业、大病医疗保险费,可以按月、季、半年、一年缴纳。缴费基数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得更改。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时,由为其办理参保手续的机构办理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手续。经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其基本养老金、失业救济金和退休人员患大病需报销的医疗费到其指定的本人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领取。未达到退休条件的人员,大病医疗费报销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七条、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当国家和北京市新的社会保险法规、法令、政策时,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关键词:养老保险;制度创新;增收节支
一、前言
当前,国内企业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以五险一金的形式存在,比较国外任何一个国家,这样的征收比例较高,严重影响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活力。当前国内外市场行情不好,如何给企业减负是当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着力应解决的关键问题。那么“减负”与“增加保险金负担”势必相悖,这就给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制度的创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制度创新的影响因素
1.人口老龄化严重加大基金缴纳负担
自2000年中国即迈入老龄型社会,而在随后的几十年,老龄化的程度不断提高,截止到2019年,老龄化更是达到18.1%。人口老龄化的社会,直接增加社会养老金的支付金额,间接给企业养老保险金造成巨大的“缺口”负担。
2.不规范缴纳养老金增加企业支付风险
作为一项民生政策,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必须要缴纳养老保险金。而且,按照现行制度的设计,一般至少需缴纳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才能享有养老金的待遇。2010年前后,各地为集中解决部分群体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问题,出台了各类补缴政策,超领补费、即补即退等现象带来一时基金收入猛增,同时带来更长时间的基金支出,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企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
3.企业养老金支付标准提标速度较快
进入新世纪,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财力的增强,居民的收入增长很快。为了维护退休职工的利益,使退休职工的收入增长和在职职工能够保持一致,我国从2006年起开始大幅度调整企业职工的退休工资标准。当年增长23.7%,以后每年都保持较快的增长,到2015年连续10年保持两位数的增长,从2016年以后尽管增长幅度降为个位数增长,2016、2017年仍然保持6.6%、5.5%的连续增长。“以收定支”是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平稳运行的基础,持续的提标必然会出现“生之者寡,食之者众”的现象,造成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影响养老保险制度的持续运转。
4.企业养老保险金配置存在区域差异
我国的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的是省级统一调剂的省级统筹,地区经济发展和人口的老龄化程度直接决定养老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使得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行各地不一,风险各地不同。一些老工业基地,原来的经济基础好,企业退休职工规模大、比例高,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困难就多,风险大,主要集中在我国的东北和西北地区;而一些新兴的城市,经济发展快而人口又年轻,退休职工的比例低,养老保险基金运行好,基金的结余也多,抗风险的能力就强,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养老保险的抗风险能力就强。
三、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制度创新的建议
1.开源增加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1)严格地方养老保险征收比例关于养老保险基金,企业需按一定工资比例缴纳,但是各地做法又有出入,有政府为减轻企业负担,有意调低征缴比例;有企业为规避缴纳金额,则调整标准。这些有意为之,直接影响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来源,造成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亏空。为此,为保证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的严肃性,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求:其一,各地统一养老保险金征收比例、统一养老保险金征收标准,统一规范要求,加大政策执行的严肃性、公平性。其二,政府做好监管工作,督促企业按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作为企业一方,要意识到:给员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关系到增强企业凝聚力,关系到己方的切身利益,必须要严肃认真对待。
(2)多渠道增加企业养老保险金来源为减轻企业经营负担,在保持企业缴纳保险金来源渠道的基础上,应着力于开辟多个路径增加征收源头。其一,按适当比例提取国有资本收益,以对冲企业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随国企、私企改革的几十年,私企养老金缺失与国企制度改革不无关系。当前,到了国企还现的敏感期,有必要做出姿态,拿出适当比例的利润用于补充企业养老保险金。其二,酌情增加土地出让金比例,以增加企业养老金缴纳金额。国家有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应适当提取土地出让金,用于补充企业养老保险金。现阶段,考虑到大量农民失地进入企业务工,在提取土地出让金比例方面必须要较之前做出大幅度调整,以补充企业不堪重负的养老保险金缴纳比例。其三,提取适当比例的民政福利公益金,用于承担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成立公益基金的目的,原本就是用于社会福利事业,那么,在公益金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补充企业养老金的缴纳即有现实的必要性。为此,政府要做出表态,以政策引导将适当比例的公益金收益引流到企业养老金缴纳中去。
2.节流降低企业养老金支付增长率
(1)小步不停步提高养老金标准企业缴纳的养老金,关系到员工退休后的生活保障,与企业员工的利益息息相关。而缴纳养老金的标准,同样会跟进生活成本而逐年做出调整。而中国的养老金,也连续十几年做出提标,如果持续做出高幅度增长,势必会远远超过现有支付能力,诱发更大的政府财政风险。前不久发生的欧债危机,同样给我们以前车之鉴。对此,合理的提标,应做到与经济发展、物价水平相一致,坚持“不停步”、“迈小步”的逐步提标,以保障养老金支付,规避支付风险,维护企业员工的权益。
(2)延迟退休增加缴纳年限缓解养老金支付困难方面,延迟退休是不错的选择,一方面增加了个人缴纳的数额,另一方面推迟支付的年限,有利于增收节支。实际上,随着医疗水平的提升,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当前国民预期寿命普遍延长,切实为延迟退休创造条件,民众也开始慢慢接受。但是,延迟退休不能搞一刀切,所有行业一律延迟5年,社会层面恐难以全部接受,尤其那些特殊行业,比如:高空作业、地下作业等,建议暂缓推行、区别对待。除了行业外,性别也应该有所差别,区别对待。
3.增效规范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制度
(1)正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规范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根源上,要重塑“权利义务对等”的理念。简而言之,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是企业员工应尽的义务,而退休后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则是应有的权利。这样,不履行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也终将不享有养老保障制度的权利,正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当前,城镇一体化发展,由此而造成的农民失地问题突出。对此,要意识到这部分农民对城镇化建设做出的贡献,在征地补贴方面有针对性增加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力度,其余部分必须要足额交齐。绝对不能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作为推进征地推进城镇化的政策工具。其他因国家政策调整要进入养老保险序列的,同样要以缴纳足额的养老保险基金为前提,绝对不能以权利、义务对接为跳板,将缴纳金的风险转嫁给企业。同时,考虑到人口老龄化的社会发展态势,今后还应逐渐延长养老保险金缴纳年限,以填补养老金要承担的交付缺口。
税收政策改革历程
所谓“三费一金”是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总称,这些费用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对其制定相关政策将会对每个人的生活质量以及社会和谐产生重大影响。在税制比较健全和完善的市场经济国家,在设计个人所得税制时,一般都会允许对企业及个人所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相关的住房支出在税前扣除,这体现了政府在普遍征税的同时,充分考虑了人们必要生活费用的开支,保证了人们不会由于纳税而使其可支配收入减少,从而保证了人们生活水平不至于降低,这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自1980年产生以来,经过不断的修改、合并和调整后,逐步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但是,由于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人们的收入水平相对较低,个人的纳税意识有待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在整个税制体系中不占主导地位。基于这种考虑,为了便于征管,在个人所得税制度设计时,并没有向其他发达国家那样,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规定过于复杂的扣除项目和标准,而只是根据当时的物价和人们的生活水平,确定了以每月收入额减除800元的统一扣除标准进行扣除(外籍人员和在境外工作的中国公民另外享受3200元的附加扣除,即扣除总额为4000元)。这种不考虑家庭支出具体情况的“一刀切”式扣除办法,虽然有利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和征管,但显然不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
随着我国住房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等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及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以配合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施行。199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规定,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2005年12月,国务院又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法规形式明确了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三费一金"从个人收入中扣除,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考虑到物价水平和人们生活质量不断提高等因素,对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也由原每月800元提高到1600元(外籍人员和在境外工作的中国公民另外享受3200元的附加扣除,即扣除总额为4800元)。然而,在实际工作中,职工本人一般不将单位所缴纳的"三费一金"作为个人收入,从工资单上很难了解单位为其缴纳"三费一金"的实际数额,这样对达到一定标准需年终申报,以及从两处以上取得收入的纳税人申报纳税带来一定困难,先将单位负担的"三费"计入收入总额再扣除的方式不容易操作。另外,对于经济效益水平不同的企业在“三费一金”的扣除标准上没有具体可遵循的依据,难以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为了增强个人所得税收入分配的调节功能,便于“三费一金”在实际工作中的可操作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这项政策使税收的调节功能更规范、更具体、更具可操作性。可以说,这项新的税收政策与国家收入分配改革、启动内需相对应,是适时之作。
解析“三费一金”税收政策
从根本上说,“三费一金”税收政策并非政府的新举措,而只是在原政策规定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地具体和细化。对这一税收政策的理解,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把握有关“三费一金”免税与征税的具体范围首先,“三费一金”的免税范围主要指的是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二是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三是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三费一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其次,要注意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三费一金”都是免税的。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对超过规定部分的“三费一金”要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是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二是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正确理解“三费一金”的上限与下限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对“三费一金”或类似费用支出进行必要的扣除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在实践中,各国政府在运用这项政策时通常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扣除比例的下限规定。也就是说,扣除数额要有一个最低标准,个人总收入在扣除规定的数额后才可征税。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减轻人们的税收负担,保证征税后人们的实际生活水平不会降低,避免由于征税对社会经济产生过大的负面影响;二是扣除比例上限的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许多企业通常都要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税收筹划,降低实际税负从而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因此,“三费一金”上限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某些利润率较高的行业和企业以缴存高额保险费和公积金的方式替代工资发放,从而规避个人所得税。
在政策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我国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都没有做实个人账户,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与个人未来利益不直接"挂钩",各地基本按照中央和省级政府规定标准缴纳;而住房公积金已经做实个人账户,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可以有条件取款,而现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只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下限,上不封顶,这就会导致不同地区、行业、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差距较大。经济落后地区、效益不好的企业甚至经常拖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一些效益较好的单位利用公积金免税的政策,有意将一些应税福利打入"住房公积金"账户逃税。因此,这次出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设定了统一的"三费一金"扣除标准,对于超基数和超比例多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并入个人收入总额征税,这样,就可以起到更好地调节个人收入的作用。
理解“三费一金”税收政策所传递的信号税收是国家调节经济的重要杠杆,“三费一金”税收政策至少向人们传递了两个信号。
第一,进一步强化税收手段的调节功能,限制企业的避税行为,防止收入差距进一步拉大。“三费一金”税收政策中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就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对于原提取“三费一金”低于规定标准的企业或单位而言,可以选择把该比例提高至规定标准,从而提高职工福利水平;二是对于原提取比例高于规定标准的单位而言,可以选择把该比例降至规定标准,或者承担较重的税负。据媒体报道,广州、上海等地的电力、通讯、烟草、金融、保险等行业里,一些企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往往达到月收入的20%,因此,按照通知中的规定,企业或者把免税住房公积金比例降至12%,或对超过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可以起到调节收入分配、限制地区或行业间收入差距进一步拉大的作用。
第二,政府通过公积金纳税起征点的调整,有助于配合房地产宏观调控措施。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扣除比例最高为12%的规定,也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其一,如果单位和个人原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低于12%,那就表示国家将允许把免税比例提高至12%,说明政府借此有意鼓励职工买房;其二,如果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超过12%,则意味着最高免税比例应降至12%,这样,政府试图借此控制买房消费的意图便十分明显。
“三费一金”税收政策的效应
激励效应可以肯定地说,对“三费一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将是国家长期执行的一项税收优惠政策,这项政策对我国未来社会经济发展将会产生一定的激励效应。
首先,这项政策有利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人们在年老、生病和失业时,如果能有充足的资金使其获得保障,则不仅有利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也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通过税收优惠手段对符合标准的“三费一金”实行免税,是政府对社会保障事业的支持,必将推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其次,刺激消费,拉动内需。如果把“三费一金”的优惠与我国个税每月费用扣除额度综合起来进行考察,我国个人所得税费用的实际扣除额已经不止1600元,每月工资的个税扣除额度实际上调高了,这意味着人们的可支配收入增加了。因此,从长期效应来看,“三费一金”税收新政必然会刺激人们消费,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增长,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这也体现了政府关于改革收入分配制度、构建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
当然,如果从深层次上考察,这种激励效应对不同收入群体的影响会有不同。从总体上看,“三费一金”的税收政策对中等收入者相对有利,而对月收入相对低的地区以及低收入者的影响并不大。
规范效应一项政策能否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导向作用取决于该政策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以及是否规范。“三费一金”税收政策中明确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允许扣除的标准,便于实际操作。同时,对于各地擅自将各类补贴、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逃税的违规行为进行限制,增强税法刚性,这也使企业和个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进行合理安排,有利于规范其经济行为。
单位欠社保怎么办
1、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的,可以直接向劳动监察部门或者社保中心投诉;
2、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障而损失医疗费用、生育费用、养老保险等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仲裁和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限为一年。仲裁期限由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自被侵权之日起计算。
社保断交有什么影响
1、医疗险:连续3个月未缴费的,无法报销;
2、养老险:断交没有影响,可以补缴,但没有交满十五年无法领取退休金;
3、生育险:生育时未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则无法享受生育险;
4、工伤险:一旦断交就会失效;
5、失业险:断交不会作废,可以累计缴纳年限。
社保包括哪些保险
1、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缴费比例为8%并且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2、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一般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个人支付是我工资的2%。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费30%左右划入个人账户,其余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3、失业保险: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按本人工资1%缴纳失业保险费;
4、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征收标准是企业全体员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差别费率。目前,工伤保险平均费率一般不超过1%;
5、生育保险: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按照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缴纳。
社保和五险一金的区别
1、概念不同:社会保障是社会保险的简称,是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五险一金是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2、范围不同:社会保障就是我们每天所说的五种社会保,五种社会保障和一种住房基金只比社会保障多一个公积金。五种社会保险、一种住房基金或三种社会保险、一种住房基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
在五种社会保险中,前三种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由企业和个人共同支付,后两种保险完全由企业承担,即用人单位支付五种社会保险、一种住房基金,员工支付三种社会保险和一种住房基金。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采用的是“个人积累制”的模式,即个人帐户所积累的资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如果你是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者,你就在银行拥有了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这个账户相当于你在银行开立了一个“存折户”,不管是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还是单位贴补的部分,全部归集到你的账户中去,日积月累,形成了一笔可观的储蓄,因而企业归集住房公积金的多少涉及到缴存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对企业归集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加强审计监督。
一、企业在归集住房公积金时存在的问题
住房公积金作为国家法定的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共同缴存、职工所有的长期储金,与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一样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和改善住房公积金的征缴、筹集又是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
对企业归集住房公积金加强审计力度,可以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公平、合理、权威,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
作为一种强制性社会福利的住房公积金,尽管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有着同样的“名分”,但是实际征缴情况却并不理想,企业归集住房公积金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为:
1.与企业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相比,住房公积金并没有覆盖同样的人群,有部分企业一直没有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属于“不建不缴”行为。
2.有些企业在缴纳住房公积金时采取不同的政策,对正式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而对非正式员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即便在缴纳了住房公积金的人群中,有的也只是象征性的缴了一二十元,甚至一些企业还经常拖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少缴漏缴”行为。
3.有些企业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纳住房公积金,甚至一些效益好的企业有意将各类津贴、补贴、福利等应税收入打入住房公积金账户,将住房公积金当作是第二份工资,属于“超标缴纳”行为。
4.有些企业在缴纳住房公积金时,将本应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除的部分改为全部由企业全额负担归集,属于“全额缴纳”行为。
二、加强对企业归集住房公积金审计的建议
(一)审计人员在对企业归集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审计监督过程中,审计的依据主要有: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2002年3月24日修订)中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2006年6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文)(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其中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该《通知》还规定:“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些规定与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文)的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协调一致,有利于政府部门统一执行。
(二)根据以上规定,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对不同情况应分别采取不同的审计处理方法:首先,应审计企业在归集住房公积金时有无存在“不建不缴”和“少缴漏缴”行为,如发现有此类情况,应在审计报告中加以披露,要求企业按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重新计算每一位职工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并督促其及时汇缴。
其次,对于“超标缴纳”和“全额缴纳”行为,审计人员应根据相关规定重新核算每一位职工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将超过比例和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进行税收调节,不但个人扣除的超标准部分要计算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企业为其缴纳的超标准部分也应并入职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证个人所得税,还要求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超标准部分进行纳税调整。
(三)针对企业在归集住房公积金对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
社会保险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员工的社会保险关系管理,规范员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办理程序,确保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山西XX有限公司所有员工的社会保险管理。
第三条
参保内容与缴费比例
公司按照当地行政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依法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五项社会保险。各项保险费用由公司和员工按国家或所属地区社保部门规定的缴费比例共同负担,其中员工个人承担部分,从其工资中扣除,代为缴纳。
公司与员工缴费比例:
养老保险:企业20%,个人8%
医疗保险:企业7%,
个人2%
生育保险:企业0.8%
工伤保险:企业0.6%
失业保险:企业0.2%,个人0.1%
第四条
职责权限
1、公司办公室人力资源科负责办理录用、调动、离职时员工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
2、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办理社会人员须告知员工保险参保时间、需提供的相关资料、公司和个人承担的保险缴费比例、每年的新基数标准及保险缴费情况和进度。
3、公司要明确告知参保的员工只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才能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条
参保对象
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上都是参保对象,但因员工在其他单位或自行参保的,经本人申请说明不需为其办理社保的可以除外。
第二章
保险缴纳
第六条
保险缴纳时间
1、社会保险费用按照劳动合同签订的起始月份开始缴纳。
2、社保费用由公司统一逐月、足额缴纳,并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员工的各项保险缴费情况。
第七条
保险新增、转入时间
公司在员工签订完毕劳动合同一个月内,根据当地社保规定于25号前为其办理完毕社会保险新增或转入手续。
第八条
参保条件
1、当员工须转入社会保险时,员工应与公司作出协商承诺保险转入时间范围,并在承诺时间内办理完毕保险转入的手续。
2、公司在办理社会保险转入前,保证员工前期社保费用无欠缴,如有欠缴,其前期应缴未缴的费用,公司不予承担。
第九条
参保手续的办理
1、公司的各项保险缴纳费用申请报集团公司审批方可后执行。
2、如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保险费用缴纳比例做出调整的,公司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新调整的缴费比例、缴费的时间和要求和相关政策文件,提报集团公司备案。
3、除五项保险外还需增加其他保险项目的,公司须另行申请报集团公司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
保险停保、转出
第十条
停保时间
公司与员工办理完毕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后,须在一个月内为员工办理完毕保险停保减员手续,并停止为其缴交社保费用。
第九条
转出条件
1、员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但未办理完成离职手续即离开单位的,单位有权在一定期限内通知员工办理完成其余离职手续,经单位通知仍不办理的,单位按照社保规定,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有权追究其相关责任。
2、离职员工需办理保险转出手续的,须提供现任公司保险转出的相关证明文件或介绍信。
3、已离职员工申请办理保险转出手续时,公司应对该员工结算清各项费用后,方可办理转出手续。
第四章
保险基数
第十条
公司按照当地社保中心本年度核定的基数作为本年度员工保险缴费基数,并将已核定的基数明细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十一条
员工从原公司将社会保险转入本公司的,若原缴费基数与单位规定的缴费基数不同,应调整为本公司的缴费基数。如不能调整,需暂沿用原缴费基数缴纳的,经上报公司负责人批示后执行,超出公司同级别缴纳的费用部分由本人承担。
第五章
各项保险待遇或报销
第十二条
员工可依法享受各项保险待遇,公司按照国家和当地社保机构规定按时为员工办理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确保公司和员工个人利益不受损害。
第十三条
公司应将办理完毕的各项保险待遇做好记录。
第七章
纪律要求
第十四条
由于公司办理社保手续错误,导致多缴社保费用的,由公司承担相应费用,并追究公司负责人与保险工作直接管理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员工请事假整月未出勤的,公司和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由公司和员工按法律规定负担,但因员工长期请假,造成其工资已不足以支付当月社保中个人需要承担的费用时,单位可以要求员工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十六条
如因员工未能及时提供材料造成参保延后的,由员工个人承担相应费用及责任。
第十七条
如因员工个人原因无法及时提供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影响在公司参保,所产生的后果由员工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如有以下情况,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须由其公司负责人全部承担。
(一)未在本单位缴纳保险费用,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费用以现金方式发放或返还给员工的;
(二)给员工在不同的保险账户重复缴纳保险费用的。
(三)保险缴纳不及时,造成滞纳金或法律纠纷的。
第十九条
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保费用缴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山西XX有限公司办公室所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二条
以往文件与本规定有悖时,以本规定为准。
—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条例完整版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五条各级财政、地税、人事、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5%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单位和职工个人不再缴费。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条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单位每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暂时无力缴纳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定缓缴期限下发缓缴通知书后,方可缓缴:
(一)经营困难连续3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单位因自然灾难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缴清。
法人资格灭失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3.5%中的0.5%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
第十四条设区市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应首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
省级调剂金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按1∶1的比例分担。省级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设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从事有报酬工作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九条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20xx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20xx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四条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作年限,视同个人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计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包干使用。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申领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倍。
农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因违法行为致伤、致病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但因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省企业在职职工享受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补助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三十条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单位、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60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单位、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省迁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公示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办事程序、项目、标准,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5日起施行。
失业保险办理的条件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关键词】社会保险企业缴费负担养老保险
一、中国社会保险企业缴费负担现状
本文的社会保险企业缴费负担是指在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下,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用支出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重,是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大险种的企业缴费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重之和,其中主要指企业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重。
根据2000年12月《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规定: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并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投保员工共同承担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账户相结合。用人单位缴费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控制在个人工资的2%;以后,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以及生活水平的提高,总投保费率以及个人投保费率、企业投保费率,再作适当调整。
20世纪90年代初,企业按照标准工资总额的1%提取失业保险费,总投保费率规定为1%。后来发现,标准工资占工资总额的比例日见下降,1978年这一比例高达85.7%,1988年锐降至56.1%,1989年54.2%,1990年55.7%。而且,投保费率低,地方政府的财政补贴有限,使刚刚上马的失业保险出现危险信号:失业保险资金入不敷出。按照企业标准工资总额的1%提取,每年可筹集的失业社会保险基金不过4.8亿元,而仅是1989年一年的失业津贴给付就近6亿元。进入90年代中期,改按职工全部基本工资而不再是标准工资的2%-3%提取,即总投保费率为2%-3%。其中,个人缴费率为1%,企业缴费率为1%-2%。
工伤社会保险和生育社会保险由企业缴纳保险费,职工个人不负担。根据2001年全国的平均数,企业缴纳工伤保险的比例占职工工资总额的1%,生育保险企业缴费率为0.7%。
二、企业缴费为主的社会保险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1、社会保险费用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重日益增长
本文选择1995年至2003年历年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并计算出何一年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重(见表1)。
可以看出企业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负担总体是呈现上升趋势。人口老龄化,人类预期寿命延长,离退休、退职人员增多是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
2、社会保险费征缴率下降且拒缴率及欠缴率上升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中,企业和个人的筹资结构不合理,企业缴费占社会保险基金总额的73%以上,而个人缴费在整个社会保险基金中不到27%。我国社会保险企业缴费负担已经远远高于世界的平均水平,企业的社会保险负担比较重。与此同时,许多企业尤其是在社会保险统筹中占主体地位的国有企业经营不景气,从而在收缴比例相对较高的情况下,企业无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出现实际征缴率下降而拒缴率、欠缴率上升的现象。养老保险基金实际收缴率1996年降低到87%,有的地方还不足80%;在拒缴率方面,20世纪90年代初期为10%,1995年则上升到20%-30%。另一方面,较高的社会保险企业缴费负担不利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加社会保险,严重影响了保险基金的收入。
3、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缩小且赡养负担沉重
根据《中国劳动统计年鉴》历年全国离退休、退职人员年末人数的统计我们可以看出:全国离退休、退职合计人数是逐年增加的,在职职工负担离退休、退职人员的比重大幅度地上升,由1985年的每7.5个在职职工赡养一个离退休人员,一直增加至2003年的每2.7个在职职工赡养一个离退休人员。
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的不可逆转,人类预期寿命的不断延长,未来享受养老保险的人数将会增加,即使近20-30年内,在职职工的人数不因人口老龄化而减少,制度赡养率仍有不断攀升的趋势;另一方面,企业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逐年增加,社保支出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重不断提高,企业社会保险负担沉重,再加上一些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历史包袱沉重,经济效益下降,使得许多企业不愿意也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面临着支付危机。
三、减轻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的对策建议
综上所述,根据企业缴费负担确定模型中的各种调节变量,为减轻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我们应采取如下对策。
1、国家应当承担隐性债务的支付责任。对隐性债务明确责任、多途径补偿,是减轻企业“双重负担”和保证新型养老保险制度良性运行的至关重要的条件。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国长期实行低工资政策,国家对养老保险作了预先扣除,保险费凝结在国有资产之中。因此,国家变现部分国有资产偿还对“老人”和“中人”的养老金债务,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变现国有资产可以采取国有资产股市变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出售公有住房等;可以借鉴智利等国的经验,发行特种国债,用于偿债;可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适当调整、压缩经济建设支出、行政管理支出、国防支出、社会文教支出,用于养老保险补贴支出;可以考虑开征特种消费税、遗产税、发行保险福利等渠道,开辟偿债的新渠道。
2、加快工资制度的配套改革逐步提高个人的缴费比例。要尽快实现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是把企业的各种福利性收入或奖金、津贴和发放实物等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收入纳入工资范畴;二是逐步将住房、教育以及其他福利补贴有选择的纳入工资轨道;三是严格处置“灰色收入”和“黑色收入”,对非法和违法收入的行为主体依法惩处。劳动报酬的货币工资化,将意味着缴费基数在一定程度上的上升,从而可以增加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入,减轻社会保险企业缴费负担。
3、修改退休政策适时提高法定退休年龄。要随着经济结构调整的逐步到位,适时提高法定退休年龄,修改退休政策。国家应尽快废止国发[1978]104号文件,颁布新的退休法规。逐步延长职工退休年龄,要分三个步骤:首先,打破女职工女干部的身份,把退休年龄统一到55周岁;其次,逐步与国际接轨,把女职工退休年龄与男职工的退休年龄拉平,明确60岁为职工的统一退休年龄;第三,随着人均寿命的普遍提高,在适当时候,把退休年龄延长到65岁。
4、确保社会保险基金投资收益率,扩大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如果基金的投资收益率超过工资增长率,那么,在保证一定替代率的情况下可以降低社会保险企业缴费负担。因此,对基金积累制取得基金不断的积累壮大,就要使养老基金进入资本市场投资,从而确保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但是从近期看,由于我国的资本市场还不健全,个人账户基金应由中央政府统筹管理,基金的运营和监督机构要分开。当前我国的个人账户养老基金只能投资与国债和银行存款,随着资本市场发展出逐步成熟和完善,养老基金在一定比例内可以逐渐投资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从而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和保值增值。
日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只覆盖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都未纳入进来。比如:城镇的非国有企业尚有50%的劳动者没有被新的养老、失业保险制度所覆盖,因此,要提高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各类非国有企业尽快纳入社会保险制度范畴,并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建文农村的社会保险体系,从而增加社会保险收入,减轻企业目前的社会保险负担。
5、降低基本养老保险的替代率。尽管我国的工资水平总体上比较低、恩格尔系数比较高、费基不实、缴费工资普遍低于统计工资、统计工资低于实发工资,但是事实上社会基本养老金的“真实”收入替代率恐怕是世界上最高的国家之一,应该把替代率控制在一个合理的水平。首先,要规定一个合理的目标期间,如到2030年或2035年,有步骤地将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降低到60%左右;其次,可以将按社会平均工资一定比例发放的基础养老金由起初的30%替代率,逐步降到20%左右;第三,将目前在职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替代率改为给付率,即将养老金与退休前10年或者终身的平均工资相比(而不是与退休前一年的工资相比),从而将计算期延长,降低分母值,达到间接降低替代率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李珍:社会保障理论[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1.
[2]穆怀中:中国社会保障适度水平研究[M].辽宁大学出版社,1998.
[3]李培林、张翼:国有企业社会成本分析[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4]罗元文:国际社会保障制度比较[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行全市一级统筹。
第八条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筹集,由各级国库划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统筹地区财政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调剂和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
(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用于前款第(四)项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社会基本生活费用水平等因素,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的相应行业、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照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清算组织或者主管机关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按照第一顺序清偿。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本人出具缴费证明,接受职工查询和监督。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
职工有权到经办机构查询用人单位及本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
(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确定。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以下称享受待遇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称缴费时间)确定:
(一)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十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按照本人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五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因患病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本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给予一次性的医疗费补助,补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其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在医疗补助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死亡的,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丧葬补助抚恤标准,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免费享受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服务,并可以按规定参加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或者培训机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其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确定。补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金计入失业人员的家庭收入。失业人员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申领和发放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档案由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管的,代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审核,并从核准的次月起开始发放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按月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
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须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但其享受待遇期限不超过二个月的,可以一次性领取。
第三十二条失业人员原用人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以选择在原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由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发放。
第三十三条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第三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三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二次以上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一年,但累计后满一年的,应当予以累计,并根据累计后的缴费时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其享受待遇期限。
第三十五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情形消除后,本人处于失业状态,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经办机构或者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定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业务;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负责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档案的建立、管理和缴费记录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五)开展对失业人员的求职指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工作;
(六)开展失业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经办机构委托,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失业保险事务。
第四十三条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所需经费及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失业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拒绝职工查询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用人单位因前款规定情形,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对用人单位处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不符合享受条件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经办机构或者其他依法办理失业保险事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失业保险费征缴数额的;
(四)擅自拖欠、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养老保险是我国需要缴纳五大社保险的一种,养老保险的缴纳比例在五大社保险中最高。养老保险是一种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提供一种基本的生活保障,或者因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而国家为他们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保险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帮助老年人。养老保险自1949年创建以来一直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并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为目的。但为了适应不同时代的经济发展,养老保险的形式与缴存比例也随之发生着不同的变化。尤其,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养老保险单位的缴存比例一次性降低4%,从原规定的20%降至16%,这样就大大降低了企业的经济负担。养老保险的比例下调是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充分考量与讨论的结果,目的是为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调动企业市场的活力,为企业、市场注入新鲜血液。因此,养老保险比例下调对于国家和企业来说是一项较好的措施。
二、我国煤炭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制度有别于国有身份的职工对于国有煤炭企业来说,职工数量很多,有农民工,也有正式工,他们的养老保险比例是不同的,但其实身为企业的员工,他们的养老保险比例应当是一样的,不应当区别对待。但在国有煤炭企业的实际运营当中,企业区别于农民工和国有身份的职工。农民合同制工人从1995年起参加企业时,按照规定应当是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的,但是由于农民工数量多,缴纳比例又高,有的企业直接就不为农民工缴纳,只为国有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由于至今尚无一部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全国性专门法规或规章,因此对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缺乏可操作性。这种不公平、不合理的行为不仅会对企业的职工造成影响,也会影响他们工作的积极性,从而制约煤炭企业的发展,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发展。
(二)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较窄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应当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保障员工的基本权利,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煤矿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范围较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不够宽泛,是影响养老保险制度有效落实的重要问题。在实际运营中,企业并没有做到为所有职工都缴纳养老保险,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比较窄,仅限于国有职业的员工。另外如果企业为所有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对于企业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给企业带来不小的经济负担,迫于企业经济负担的压力,企业有时只会为部分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导致部分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这从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企业的经营,员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就会丧失工作的积极性,从而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
(三)增加了国有煤炭企业的负担对于国有企业煤炭来说,与其他企业不同,国有煤炭企业最终的目的是提供社会需要的煤炭资源。因此,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并没有过多的资金储备,再加上企业的各项资金支出,过高的养老保险比例加大了国有煤炭企业的经济负担。没有足够的资金储备,企业无法开展其他业务。国有煤炭企业人数较多,为他们员工提供的养老保险给企业带来很大的经济负担,阻碍企业的发展。
三、下调养老保险比例对煤炭企业的影响
(一)能够节约很多资金资金是企业进行贸易与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资金的短缺会严重影响一个企业的发展和经营,而每年为企业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会占用企业较大的资金数量。下调国有煤炭企业养老保险制度,能够为企业节约很多的成本,养老保险比例从20%下调到16%,虽然只下降了4%,但是却可以为我单位节省近600万元的资金支出,这些资金支出如果拿来为企业做投资,那么可以为企业带来巨额的经济效益。如今,在全球化经济市场环境下,企业之间的竞争越来越大,市场环境越来越激烈,企业为了能够在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必须在其他方面也做出投资,从其他方面获利,涉及到方方面面才能为企业获得长久的利益。尤其是对国有煤炭企业来说,下调养老保险比例能够为企业节省很多资金用于其他方面的投资,确保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环境下占有一席之地。下调养老保险比例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