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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6篇)

时间: 2024-06-07 栏目:公文范文

融资担保篇1

【关键词】融资担保中小企业财政政策

一、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现状分析

由于我国中小企业普遍规模比较小,资金实力薄弱,导致其大多存在特殊的信贷风险,加之我国融资担保体系的缺失,融资难一直是制约中小企业进一步发展壮大的重要因素。为了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国务院于2006年颁发了《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并要求各级政府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近些年来,伴随着经济发展及政策扶持力度的加大,各地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纷纷发展壮大,在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据统计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所有担保机构中的比重有所下降,民间担保机构的比重在不断上升,商业性担保发展非常快。同时各级地方政府纷纷采取财政及金融政策,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提供支持。

二、财政政策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的角色定位

从公共财政学理论角度而言,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是由于“市场缺陷”引起的,而这对公共财政与国家干预提出了介入的要求。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就业增长、社会稳定、技术创新及产业结构的优化,意义十分重大。因此,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外部效应来看,中小企业融资具有非常明显的“公共产品”特征,由于其高风险与低收益的并存,导致私人资本不愿意介入融资担保行业,这就对政府提出了介入的要求。从政府介入角度而言,财政介入是最为有效的方式,财政能够以资金支持、政策扶持及信用担保的形式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的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的成立需要雄厚的资金支持,资金是参与担保活动的前提,也是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由于我国的中小企业资金实力大多比较薄弱,信用风险较高,因此要求融资担保机构具有较高的信用,这也要求融资担保机构具有充分的资金保障。尽管融资担保机构可以向中小企业客户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然后由于中小企业信用风险较高,导致担保机构承受的风险与获取的收益不成比例。在这种背景下,很多融资担保机构最后都陷入了破产倒闭的境地,因此,财政要充分发挥其在融资担保中的作用,一方面作为信用担保机构的投资者和资金提供者,为担保机构的发展注入资金;另一方面可以以补偿收益损失的方式来引导民间资本投资担保行业。

三、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财政政策的对策建议

(一)加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财政资金的投入力度

不断加大财政专项资金的投入力度,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壮大。首先,要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财政资金支持机制,从资金支持及政策扶持两方面入手,为融资担保行业的发展提供保障。地方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实际,积极采用包括财政借款、税收优惠、担保风险基金补助、担保代偿损失财政补偿等多种手段,为社会资金流入担保行业提供政策支持,并严格控制融资担保风险。例如,2013年11月,山东省财政厅联合人力资源和社保厅从省级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3亿元,作为山东省小额担保基金专项基金的补充。这一政策的实施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提升山东省的就业质量。另外,财政部可以逐渐尝试在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中实施长期资本补充制度,并要求担保机构计提风险准备金,从而提高担保机构的抗风险能力。

(二)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中的杠杆效应

财政资金要充分发挥自身在融资担保体系中的杠杆效应,推动互助担保基金的发展及再担保体系的建设,从而将有限的财政资金的效用发挥到最大化。一方面,在推动互助担保基金发展方面,财政资金要发挥带头作用,与中小企业、银行共同出资建立基金,帮助银行分担贷款风险,这样既可以减轻财政压力、降低财政代偿风险,又可以提高互助担保基金的运行效率;另一方面,财政要发挥主导作用建立完善的再担保体系,为国家开发银行在各地区开展的再担保业务提供支持,从而有效的分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风险。例如,2013年,福建省经贸委与财政厅出台政策,将在未来三年内发放300亿元贷款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三)完善财政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政策环境,加强服务平台建设

政府部门要积极采取财政政策,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政策环境,加强服务平台建设。首先,财政充分发挥带头作用,帮助支持中小企业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一是财政可以联合银行及中小企业建立三方合作的非盈利性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二是可以通过财政政策鼓励商业性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建立。例如,可以采用免征营业税的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成立中介服务机构。另外,财政要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环境,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提供金融支持。财政可以成立专门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息或者无息贷款;或者财政可以为商业银行向中小企业的贷款行为提供低息补偿,帮助其承担贷款风险。例如,河北省于2014年执行《关于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要求城商行、农商行全部设立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四)以政府采购等财政手段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提供支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该充分发挥财政政策的作用,采用政府采购等手段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提供支持。政府可以与银行合作,为在政府采购中中标的中小企业提供免担保、纯信用的贷款业务,以新型的担保方式帮助中小企业融资。例如,天津市财政就积极研究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方法,为中小企业搭建融资平台。天津市财政与招商银行、民生银行等合作,为政府采购中标的中小企业推出新的融资模式,大大简化了中小企业贷款的程序,提高了贷款速度。

融资担保篇2

1、政府扶持力度不够

政府部门对中小企业扶持力度不够,长期以来,国家扶持政策一直向大企业倾斜,尽管近年来,为了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包括筹划推出中小创业板、增加中小企业贷款规模、财政支持担保机构建设、采取了差别利率、两免三减或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等优惠政策。但这些政策和措施在实际当中往往无法实现,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不足的问题。

2、金融体系不健全

(1)缺乏与中小企业相匹配的中小金融机构。在我国目前的银行组织体系中,还缺乏专门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政策性银行,民生银行原来的初衷是为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服务的,可是现在它已经和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没有什么区别了,由于资金、服务水平、项目有限,迫使它也逐步走向严格,限制了中小企业的融资。

(2)国有银行惜贷严重。中小企业大多处于初创期,数量多,规模小,所面临的经营风险和淘汰率高,投资回报相对较低。导致中小企业贷款的不良率及违约率均高于一般企业的平均水平。而作为银监会评价银行资产质量的最重要指标是不良率的高低。致使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更加谨慎,也使得中小企业贷款成本的增加,贷款更是难上加难。

(3)缺乏健全的直接融资渠道。虽然中小企业创业板早在筹划之中,却迟迟没有推出,而可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证券交易市场和风险投资市场尚未列上议事日程.这类小型资本市场的缺乏,使中小企业失去了直接融资的主要渠道。

(4)信用担保制度不完善。发展担保业对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有一定促进作用,但目前政策性担保机构少,多数民营担保机构没有得到财政支持。此外,担保机构与中小企业之间协调难,一方面由于征信体系不健全,与银行一样,担保机构也要面对甄别客户信用风险、贷款定价等问题,结果增加了融资环节和融资成本。另一方面担保公司对申请担保企业的审查苛刻。由于担保人资产抵押及企业自身信用担保的苛刻条件,使较多的中小企业难以享受到政策的优惠,许多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的中小企业同样无法获得担保公司的担保。实际上中小企业常常因为无法找到合适的担保者而逼迫放弃贷款.

3、中小企业自身的原因

(1)中小企业规模小,抵御风险能力差。大多数中小企业成立时间不长,底子薄,规模较小,自有资本偏小,基础比较差,生产技术水平落后,产品结构单一且科技含量低,抵御风险能力差,经不起原材料或产品价格的波动,经营风险大,同时也给银行带来了较大的贷款风险,不利于中小企业的融资。

(2)财务制度不健全,信息不对称。据调查,我国有50%以上的中小企业财务制度,管理制度不健全,许多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自身素质低,缺乏管理知识,治理混乱,多头开户,多头贷款,财务报告不真实,通常是上报主管部门一套,税务部门一套,银行的又是一套,常常令专门搞企业财务的信贷员也难识“庐山真面目”,增加银行对企业贷款的风险。

二、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对策

1、充分发挥政府的的作用。中小企业规模小,抵御风险能力差,融资难,因而需要政府适当的扶持。(1)构建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政府应尽快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有关中小企业贷款的法律或规定,通过立法为解决融资难题提供法律上的支持。(2)完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金融机构。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可以成立专门的中小企业融资的政策性的金融机构(如中小企业政策性银行),优化中小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3)完善我国对中小企业资金的扶持政策。政府部门主要以税收优惠、财政补贴、贷款援助等方式给予资金上的支持。

2、完善信用担保机制。(1)完善中小企业贷款抵押制度,加强抵押物市场建设。(2)完善中小企业担保体系,要简化中小企业贷款抵押手续和条件,允许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为抵押;建立政府贷款担保基金,为经过其评估发展良好的中小企业提供政府担保;建立中小企业共同担保基金,由政府加以引导,从而可以调剂各企业间的担保资源。(3)完善中小企业信用评估机制。担保信用制度的建立,将对中小企业信贷资金规模扩张起到积极作用。但为了防范信用担保风险,应强化信用评估机制,一方面应强化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约束,防止信用评估机构监督不力;另一方面应对中小企业进行约束,可以建立中小企业资信档案,对中小企业的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完税信用、个人行为信用进行追踪分析。

3、拓宽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1)积极推出“中小企业板”。(2)完善风险投资体系。(3)发展融资租赁。(4)改善中小企业债券融资。

4、提高企业自身的综合素质。中小企业要想得到银行和社会的支持,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在实践当中应做到:(1)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行公司制改造,构建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有效消除中小企业投资者独断专行的弊端,降低中小企业经营风险。(2)规范企业财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不做假帐,保证财务报告真实性与准确性。(3)提高企业的信用等级,建立一整套信用等级评估制度和指标,构筑信用体系,杜绝不良信用记录,提高企业还款的信誉程度,解决银行的资金安全和利益难以保障等问题。

参考文献:

[1]陈玮,论中小企业融资问题[J],商场现代化,2008(03).

[2]陈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五点建议[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08(06).

[3]刘淑华,中小企业融资困境及对策研究[J],会计之友,2006(5下).

融资担保篇3

论文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发展模式

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的发展可以追溯到1993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的成立。当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之后,由于党政机关与金融类企业脱钩,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不再作为金融类机构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转而成为当前的非金融类企业。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发展中大量民营经济的兴起,以及其对融资需求的不断扩大,1998年后,江苏、山东、安徽等地方开始出现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的试点。到1999年原国家经贸委正式发文提出在全国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才标志着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的正式启航。在发改委和工信部中小企业局牵头主管十多年后,于2010年2月,国务院了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决定成立由银监会牵头,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部门参加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部及联席会议。至此,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长期以来低门槛、监管乏力、运营不规范等原因形成的混乱的融资担保业市场,开始进入了一个整顿、规范的发展阶段。据统计,截至2011年5月31日,全国纳入规范整顿范围的机构数量为9192家,已完成规范整顿的为8732家,规范整顿合格的为6473家,全国共发放经营许可证5888张。但实际上,目前全国在工商局系统以担保字样注册的企业数量仍然高达1.9万多家。显然,规范、整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的任务仍然非常艰巨。特别是,未来这些融资担保机构的发展前景何在?到底采取哪种经营运作模式,才能既适应国家宏观政策监管的需要,又适应市场需求,从而保持持续发展壮大的生命力,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索研究。

1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将逐步演化为包含政策性担保功能的商业性担保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运作比较成功的担保模式大多具有很强的政策性,纯商业性的担保模式成功较少。原因主要在于,像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等这些建立在纯自由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融资担保机制,本质上是政府以担保方式通过动用公共资源干预、弥补市场化融资体系的失灵或不足。但我国经济体制以公有制为主,私营企业以及混合经济虽然为社会提供了绝大多数的就业、税收,但从经济总量来看,特别是在一些关系国际民生的关键性行业中,仍然不是主导。这种经济结构决定了政府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事业的扶持和资助,其目标主要是获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溢出效应,而非获取资本收益,也不是为了解决提供某种特定社会功能的需要。这些溢出效应包括因中小企业发展而带来的就业岗位增加、缴纳税收增加、经济总量增加等等。融资增加对于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有较大的乘数效应。一定额度的融资将匹配相关比例的投资,最终增加若干倍数的产出规模。这些新增经济总量,既是对社会的贡献,更是对地方政府的直接贡献。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政府在推动地方经济发展过程中,特别需要做大非公有制经济增加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量。面对制约作为非公有制经济核心构成和主要代表的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地方政府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相对不完善的条件下,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政府直接投资组建担保公司的做法,来弥补这种担保服务的市场缺位问题。这就是本世纪前几年,在政府的推动下,政策性担保机构快速兴起的根本原因。

但是,经过多年的发展,特别是进入“十一五”以来,我国不但在经济总量上迅速增长,而且在市场经济体制、机制与制度方面,也快速成熟。体现在融资担保领域,政策性融资担保模式出现了难以持续的问题。一是政府受财力支出限制,无法持续投入融资担保事业;二是向金融机构提供融资担保属于市场化行为,一旦失败需要按市场原则承担损失,这对于政府而言是超出其社会管理职能的额外负担,难以承担;三是融资担保产生的溢出效应,相对政府直接投资资助而言,是一种潜在难以度量的、非排他性独享的间接效益,不可能吸引政府的更多积极性。面对这些根本性问题,2005年以后,政府由直接组建投资担保机构,转变为采取“政府引导、民企控股、市场运作”的思路,通过给予优惠政策来间接支持担保发展,包括营业税的减免、担保余额的奖励、代偿损失的补偿,以及再担保的风险分担等等。实际上,随着大量政策性担保机构的增资扩股,以及政策性担保机构的重组整合,许多政府性资金开始相对收缩,大多已经倾向于退居非控股地位。

目前,我国融资担保业仍然伴随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水平由东向西不断发展,但是,在这种新的发展思路下,政府逐渐转变对融资担保行业的支持方式和手段,由直接投资转向政策引导。这些在政策引导下成立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在向中小企业提供市场化融资担保服务的同时,通过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事实上履行了政府间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目标。也就是说,过去独立运作的政策性融资担保功能,已经能够由政府优惠政策支持下的市场化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履行并替代。

2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将在双层监管体制下重组整合成为区域寡头性的类金融机构

在我国,民营资本大量投资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根本原因在于金融资源供给不足。在非公有制经济比较发达的东部地区,金融资源相对其他要素始终处于短缺状态,特别是中小企业由于自身经济实力弱小、经营风险高以及信用信息缺乏而导致的融资问题更为突出。以提供信用增级有针对性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担保机构自然受到亲睐。在其他中小企业广泛生存的县域经济范围,由于国有银行在改制上市过程中,按照投入产出原则大量调整压缩了县域经济以下地区的金融服务分支机构,造成对县域以下经济实体金融服务的绝对短缺,同样促使融资担保机构快速发展。在政府创新支持担保业的思路后,大量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快速发展起来。

近几年,中国银监会为提高金融市场服务功能和服务范围,一方面鼓励城市商业银行改革发展,另一方面积极促进面向农村地区广泛金融服务的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迅速发展。应该说,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金融机构之间竞争激烈。2011年以来,包括工商银行在内的大型商业银行,都宣布将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融资支持力度,确保中小企业新增贷款规模和比例不断提高。随着金融服务不断深化,服务层次日益丰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也面临着巨大挑战。一旦大量的银行业机构将服务重心下移,融资担保机构过去拥有的对微小经济实体的信息优势将不再明显,以台州商业银行、包头商业银行等一批针对中小企业提供专业融资服务的银行为例,其快速发展对该地区的融资担保机构会产生一个强大的市场挤出效应。

未来,面对由于金融服务深化带来的强大竞争压力,专业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将走向两种分化。一是适应政策条件允许,通过适当方式转型改革发展为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社区银行等金融类机构,以富有竞争性的专业能力向中小企业直接提供融资服务。二是适应当前以中央层面的联席会议和地方层面的日常监管共同构成的双层监管体制的要求,在以核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为核心的规范、整顿活动中,部分有实力、有市场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在担保行业重组整合过程中不断强大,占据一定的区域市场,成为在双层监管体制下规范运行的类金融机构,以提供有竞争力和规模经济效应的融资担保服务作为生存手段。

3互助担保机构更为规范与普及,但难以超越自组织的内在关联关系而扩大规模

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自身实力弱小、抵押不足、经营信息不透明而导致的信用短缺。在这个意义上说,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关键问题是破解中小企业的信息不对称。研究表明,实行会员准入制度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危害问题。互助性担保正是基于这一制度优势产生的融资担保模式,它在获取会员信息方面具有绝对优势。由于各成员企业具有地缘、业缘的人际关系网,促使企业间、企业与担保公司、企业与金融机构间更容易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同一集群内的会员企业主思维模式更易接近、有利于达成一致看法。而且,由于地域“根植性”大大降低了企业违约成本,能有效控制风险,形成群体信誉机制,有较强的能力为会员提供互助性担保以及反担保控制。

在意大利、孟加拉等国家,互助性担保已经比较发达,在解决微小企业生产经营发展、低收入人群创业发展等方面积累了成功经验。在我国,以由政府机构、银行、专业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共同发起组建的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互助协会,以及浙江萧山“封闭式、会员制、非营利”封闭式担保公司等为代表互助性担保机构,也已经取得了很好的发展成效,是许多具有地缘、人缘、业缘的微小经济体解决融资难问题的有效机制。

融资担保篇4

合同签订日期:

合同签订地:

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地址: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电传:

电话:开户银行:

传真:帐号:

电挂:

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地址: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电传:

电话:开户银行:

传真:帐号:

电挂:

第一条租赁物件

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

附表第(1)项所记载的物件(以下简称租赁物件)租予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

并使用该物件。

第二条租赁期间

租赁期间如附表第(5)项所记载,并以本合同第五条第1款所规定的乙方签

收提单日为起租日或以本合同第五条第2款所规定的甲方寄出提单日为起租日。

第三条租金

1.甲方为乙方融资购买租赁物件,乙方承租租赁物件须向甲方支付租金,租

金及其给付时间、地点、币种和次数,均按附表第(9)项的规定。

2.前款租金是根据附表第(7)项所记载的概算成本(以下简称概算成本)

计算的。但租赁物件起租之日,当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时,以实际成本为准

,租金按实际成本相应计算。

3.前款的实际成本,是指甲方为购买租赁物件和向乙方交货以外汇和人民币

分别所支付的全部金额、费用及其利息的合计额(其利息均从甲方支付或实际负担

之日至租赁物件起租日,以外币(%/年的利率和人民币%/年的利率计算)。

4.根据本条第2、3款,当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时,甲方向乙方提供

《租赁物件实际成本计算书》及《实际租金表》,向乙方通知实际成本的金额

和以实际成本为准,对附表第(8)、(9)、(10)、(11)、(12)项

的调整,乙方承认上述的调整。该调整不属于合同的变更或修改,且不论租赁物件

使用与否,乙方都以《实际租金表》中载明的日期、金额、币种等向甲方支付租金。

5、本合同租金币种由乙方选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变更。如因汇率变化给

乙方造成的利益盈亏,由乙方受益或负担。

第四条租赁物件的购买

1.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卖方的信用力,自主选定租赁物件及卖方。

乙方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

品质、技术保证及价格条款、交货时间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卖方商定,

乙方对自行的决定及选定负全部责任。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与要求与卖方签订购买

合同。乙方同意并确认附表第(1)项所记载的购买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在购买合

同上签字。

2.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甲方认为必要的各种批准或许可证明。

3.甲方负责筹措购买租赁物件所需的资金,并根据购买合同,办理各项有关

的进口手续。

4.有关购买租赁物件应交纳的海关关税、增值税及国家新征税项和其他税款

,国内运费及其他必须支付的国内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并按有关部门的规定与要

求,由乙方按时直接支付。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条租赁物件的交付

1.租赁物件在附表第(3)项的交付地点,由卖方或甲方(包括其人)

向乙方交付。甲方收到提单后,立即电报通知乙方凭授权委托书向甲方领取提单,

乙方同时向甲方出具租赁物件收据。乙方签收提单后,即视为甲方完成向乙方交付

租赁物件。乙方签收提单日为本合同起租日。乙方凭提单在交付地点接货,并不得

以任何理由拒收货物。

2.如乙方未在甲方通知的日期领取提单或者乙方拒收提单,甲方将提单挂号

寄送乙方,即视为甲方已完成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件及乙方将租赁物件收据已交付甲

方。在此种情况下,甲方寄出提单日为本合同起租日。

3.租赁物件到达交付地点后,由甲方运输人(外运公司)或乙方自行办

理报关、提货手续。且无论乙方及时接货与否,在租赁物件到达交付地点后,由乙

方对租赁物件自负保管责任。

4.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法令等不属于甲方原因而引起的延迟运输、卸货、报关

,从而延误了乙方接受租赁物件的时间,或导致乙方不能接受租赁物件,甲方不承

担责任。

5、乙方在交付地点接货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购买合同指定的地点和时

间进行商检,并及时向甲方提交商检报告副本。

第六条租赁物件瑕疵的处理

1.由于乙方享有本合同第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因此,如卖方延迟租赁

物件的交货,或提供的租赁物件与购买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

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按照购买合同的规定,由购买合同的

卖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乙方不得向甲方追索。

2.租赁物迟延交货和质量瑕疵的索赔权归出租方所有,出租方可以将索赔权

部分或全部转让给承租方,索赔权的转让应当在购买合同中明确。

3.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方承担。

第七条租赁物件的保管、使用和费用

1.乙方在租赁期间内,可完全使用租赁物件。

2.乙方除非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将租赁物件迁离附表第(4)项所记

载的设置场所,不得转让给第三者或允许他人使用。

3.乙方平时应对租赁物件给予良好的维修保养,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和发挥正

常效能。租赁物件的维修、保养,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其全部费用。如需更换

其零件,在未得到甲方书面同意时,应只用租赁物件的原制造厂所供应的零件更换。

4.因租赁物件本身及其设置、保管、使用等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时乙方应负

赔偿责任。

5.不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因租赁物件本身及其设置、保管、使用及租金的

交付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包括国家新开征的一切税种应交纳的税款),由

乙方负担(甲方全部利润应纳的所得税除外)。

第八条租赁物件的灭失及毁损

1.在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件灭失及毁损风险,由乙方承担(但正常损耗不

在此限)。

如租赁物件灭失或毁损,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由

乙方负责处理并负担一切费用:

(1)将租赁物件复原或修理至完全正常使用之状态。

(2)更换与租赁物件同等状态、性能的物件。

2.租赁物件灭失或毁损至无法修复的程度时,乙方按《实际租金表》所记载

的所定损失金额,赔偿给甲方。

3.根据前款,乙方将所定损失金额及任何其他应付的款项交纳给甲方时,甲

方将租赁物件(以其现状)及对第三者的权利(如有时)转交给乙方。

第九条保险

在租赁物件到达附表第(4)项所规定的设置场所的同时,由乙方以甲方的名

义对租赁物件投保,并使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持续有效,保险金额与币种按本

合同所规定的所定损失金的金额与币种。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

保险事故发生,乙方须立即通知甲方,并即行将一切有关必要的文件交付甲方

可用于下列事项:

(1)作为第八条第1款第(1)或(2)项所需费用的支付。

(2)作为第八条第2款及其他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款项。

第十条租赁保证金

1.乙方将附表第(8)项所记载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

在本合同订立的同时,交付甲方。

2.前款的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并按《实际租金表》所载明的金额及日期抵

作租金的全部或一部分。

3.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或当有第十二条第1至第5款的情况时,甲方

从租赁保证金中扣抵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

第十一条违反合同处理

1.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

(1)要求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

(2)迳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

2.虽然甲方采取前款(1)、(2)项的措施,但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

的乙方其他义务。

3.在租赁物件交付之前,由于乙方违反本合同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

方也应负责赔偿。

4.当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给甲方,或未按

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3款措施外,乙方应按附表第(

13)项所记载的利率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迟延利息,迟延利息将从乙方每次交付

的租金中,首先扣抵,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迟延利息为止。

5.乙方如发生关闭、停业、合并、分立等情况时,应立即通知甲方并提供有

关证明文件,如上述情况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时,甲方有权采取本条第1款的措施

,并要求乙方及担保人对甲方由此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租赁期间,租赁物不属于承租方破产清算的范围。

第十二条甲方权利的转让

甲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在不影响乙方使用租赁物件的前提下,随时可将本合同

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者,但必须及时通知乙方。

第十三条合同的修改

本合同及所有附件的修改,必须经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署书面协议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租赁期满后租赁物件的处理

乙方在租赁期满并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时,乙方有权对租赁物件作如

下选择:

1.自费将租赁物件归还甲方,并保证使租赁物件除正常损耗外,保持良好状

态,或

2.租赁期满30天前,以书面通知甲方,按附表第(10)项和第(12)

项所记载的续租租金和续租所定损失金额(其他条件与本合同相同)继续承租,或

3.乙方向甲方支付产权转移费人民币元,甲方即将租赁物件所有

权转移给乙方。

第十五条担保

担保人担保和负责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如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

向甲方缴纳其应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时,担保人按照本合同项下担保人所出具的担

保函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

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需提起诉讼时

,本合同当事人均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乙方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定期或随时向甲方提供能反映乙方企业真实状况的资料和

情况,包括:乙方资产负债表、乙方利润表、乙方财务情况变动表以及其他必要的

明细情况表。

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上述情况和资料时,乙方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合同、附表及附件

1.本合同附表及第号购买合同、《实际租金表》、《租赁物件

实际成本计算书》、《担保函》、《租赁物件收据》均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

有同等效力。

2.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本合同书正本一式份

,由甲方、乙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签字):

担保人:

法定代表人(签字):电话:

地址:邮政编码:

融资担保篇5

关键词:融资融券;信托;让与担保;法律构建

一、融资融券的基本概念

"融资融券"(securitiesmargintrading),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证券交易形式,在西方国家已很发达,也常被视为一国资本市场成熟与否的标志。简单地说,融资融券包括融资和融券两种交易方式,融资是投资者(委托人)看涨而向证券公司借钱买证券,以委托人的部分保证金和买入证券为担保,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称为"买空",即"做多",融券是投资者看空,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称为"卖空",也即"做空"。①另外,融资融券交易的授信机构并不仅包括证券公司。一般来讲,该授信机构可以是证券公司,或由特定证券金融机构专营。

二、融资融券中法律关系简析及担保法律关系重要性

根据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试点管理办法》和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融资融券交易的运作流程为:融资融券交易要求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专门帐户,委托该证券公司买卖证券,证券公司为投资者进行交易申报并以自己的名义替投资者清算、交割,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支付一定的佣金作为报酬。由此,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投资者按合同约定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量的保证金作为担保物,形成担保关系。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垫付买卖证券时不足的资金和证券,由此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并将投资者买入的证券或卖券所得的资金一起作为担保物。证券公司作为证券经纪商按照投资者的指令买卖证券,投资者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卖券还款或买券还券,否则证券公司有权强制平仓,处理投资者的担保物以保证债权的实现。由此可知融资融券包含的法律关系为: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买卖产生委托关系,因借贷资金或证券提供担保产生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担保关系可以说是融资融券的基础关系,信用的实现则主要依靠担保制度的实施。所以建立、完善我国融资融券交易担保制度,对于融资融券制度的发展乃至于整个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都有关键作用。

三、有关现行融资融券担保制度及其相关学说

在我国融资融券交易中,保证金分为三部分,分别为初始保证金、基本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学界产生了信托说与让与担保说两种观点,还有人提出了以账户质押制度或最高额质押制度来完善这一担保制度。可以说,各有长处,也各有弱点,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下面就上述几种观点进行简略说明和粗浅评析。

(一)信托说②

跟据相关规定,我国证监会是按照信托关系来定位融资融券中的担保关系的,证券公司投资者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投资者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是信托财产,投资者为委托人,证券公司为受托人,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为共同受益人。③

信托说的观点看上去比较合理地解释了融资融券中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担保关系,但结合我国现行《信托法》加以分析,不难发现其理论缺陷及与法律规定的冲突:④首先,证券公司可否作为信托受托人有疑问。我国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证券与信托也是分业经营范围之内,因而证券公司是不能作为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其次,证券公司的权利义务与一般信托中的受托人相距甚远。信托中的受托人应当为了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而积极管理信托财产,使其增值。但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并不是积极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而是由投资者进行证券买入卖出,只有在投资者不能按期履行义务并满足一定条件时,证券公司才有对投资人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利。再次,证券公司的角色含混不清。信托中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为债权人,也是交易的受托人,其本应是担保关系的担保权人,享有担保权益。

(二)让与担保说

该说认为我国现行的融资融券担保制度实际上是法律未予规定的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为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担保权人,债务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债务后,债务人或第三人取回标的物所有权,否则担保权人可以就该担保物受偿。⑤根据其观点,投资者将其资金、证券的所有权让渡给证券公司作为履约担保,当投资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补交追加担保物或到期没有清偿融资融券所欠债务时,证券公司可以强制平仓(处分担保物)。让与担保具有两方面的优势:一是担保物不转移占有,担保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担保物;二是设定及实现程序简便,无需登记或占有,灵活高效。因而把融资融券中的担保关系解释为让与担保较为合理。⑥

和信托说一样,该观点也确实存在自身的缺陷:首先,与《物权法》《担保法》相冲突。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五种: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和定金,并没有让与担保。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得由当事人任意约定。同时,根据《试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为名义持有人,但股东权益却依然应属客户投资者享有,⑦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权益人的不一致也容易产生一些法律问题。

四、对于完善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的其他构想

(一)账户质押模式

该学说认为,融资融券担保可采取账户质押的模式,即客户以其开立的相关信用交易担保账户而非账户内资金、证券作为质押标的,客户可以使用资金担保账户中的资金、处分证券担保账户中的证券,但其所买入的证券或卖出证券所获得的资金都必须进入信用交易担保账户作为担保物,在未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前,不得挪作他用。在客户未及时按约追加保证金时,证券公司有强行平仓、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一学说具有一定的长处:以账户本身而不是账户中的资金证券作为担保标的,不会因为账户中的资金变化造成"脱保"效果。债务人可继续使用账户中的担保品,债权人可随时监控账户内的变动情况,可防止发生对债权人不利的情形。但该学说也有自己难以克服的弱点: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此担保类型,在实践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4年用司法解释承认了两种类型的的账户质押,但最高院于2008年12月废止了关于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的贷款,理由为与物权法相关规定冲突。另外,该种质押是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而今尚不明确。再次,账户质押以账户为标的而进行担保,但账户本身如果不与账户的资金、证券相结合,显然会不具备相应的价值性和流转性而不能成为担保的标的。故而此说也难以自圆。

(二)最高额质押模式

该模式也是近几年来新提出的观点。⑧依据该学说,在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和证券机构就融资或融券达成最高额质押协议,利用融资购买之券或者融券出卖所得之资金质押担保证券公司债权实现。最高额度指由初始保证金额和保证金比例所决定的证券公司最高授信额度。当特定账户价值低于约定或法定最低担保维持比例时,质押权人可要求投资者追缴保证金;若投资者不能按照要求提供,则可以处分担保品并从中优先受偿。

这种观点也存在一定缺陷:首先,《物权法》上最高额质押的特征是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处于变动之中,但担保物是不变的,而融资融券交易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及担保品均处于不断变动之中,不符合最高额质押的要求。其次,《物权法》对权利质押有登记的要求,⑨而融资融券交易担保的最高额质押说却规避了这一规定,有违反物权法的嫌疑。

五、综合评价及本人观点

从分析可知,信托说虽然有官方规章作为论据,但与信托原理相去甚远,破坏了信托法律体系的整体性,难以自圆其说,本人认为,信托的规定在官方规章中应作删除,而采用其他观点加以构建。最高额质押模式虽与我国目前法律制度相符,能够解决融资融券中担保制度上出现的法律问题和障碍,但终究不是长远之计,要对融资融券担保制度加以有效建设,应当考虑让与担保制度的建立。

对于让与担保,制度优势前已有所述及,此处不赘。但各界不乏质疑之声,其中最大的质疑莫过于其为变相承认流质条款,有违法律精神: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但我们应该看到,法律禁止流质条款的初衷在于防止债权人乘人之危损害债务人权益。而融资融券交易中,客户系自愿将自有的资金证券做担保进行交易,自愿承担风险,且证券公司的强行平仓权产生已久,已为证券市场所必需之制度,难道可以说证券公司在乘客户之危侵犯客户权益吗?很明显这样认为是不合理的。虽然融资融券中引入让与担保制确实需要移转所有权作为担保,但这仅仅是一种形式,到期债务人无法追加保证金,债权人仍须与债务人协商变价偿还,这与其他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并无本质区别。另外,若引入让与担保制度,不仅可以解决融资融券担保问题,也可以解决其他一些问题,比如我国房地产市场中的按揭贷款也可得到有效调整,篇幅所限,在此不予论述。就我国是否应将让与担保纳入物权法体系,在学术界存在两种代表性的争议: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以梁慧星为代表,主张将让与担保作为一种典型担保物权纳入物权法,用以规范我国房地产市场中购房者与银行间的按揭贷款交易,不能不说是有远见,作者也赞同其观点。⑩

六、结论

综上,本人认为,法律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保证,即使不能对社会经济发展立即作出回应,但也应与经济社会发展保持适应性,所以我们有必要对法律制度加以完善,在我国引入让与担保制度,将让与担保增加为担保的种类之一。在肯定让与担保存在的同时,需要在让与担保制度中对权利归属变化的公示做出具体规定,如及时办理交付或登记、变更登记等程序,从而更好地解决融资融券业务中担保的相关问题。

注释:

①参见李东方主编:《证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②参见李宪惠:《信托制度可为融资融券保驾护航》,载《证券时报》2006年7月20日第5版。

③参见《试点管理办法》第14条、《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合同必备条款》)第6条规定。

④参见《信托法》第20~23条、第25条规定。

⑤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⑥陈红:"我国证券信用交易风险控制的几个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5期,第24-25页。

⑦参见《试点管理办法》第31、32条规定。

⑧参见廖焕国:《论我国融资融券交易担保机制的法律构造-以最高额质押为视点的框架分析》,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⑨参见《物权法》第226条规定。

融资担保篇6

一、我国农村信贷融资担保的现状及缺陷

(一)现状。

在2009中国农村金融论坛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党组成员、农村经济研究部部长韩俊先生发言指出:中国的农村金融体系离普惠性的金融体系还有很大的距离,我们目前有两亿多农户,真正可以从正规金融机构得到信贷服务的大约占到三分之一。近年出版的《中国农村金融调查》的数据显示,目前中国有融入资金需求的农户大约占到了60.6%,但这些想借钱的农户有42%以上没有从正规的金融机构借到钱,即使从正规金融机构贷到款的农户,也有35.6%以上的农户表示这些贷款不能够满足他们的实际需求。截止到2009年6月末,全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只有118家(不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全部引入的资本还不到50亿元,吸收的存款只有130亿元,发放的农户贷款55亿元。2008年,所有金融机构涉农贷款余额近7万亿元。目前,我国农村的主要融资渠道有五个:一是政策性银行信贷(如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对农村粮棉油收购、加工企业的信贷业务);二是商业银行信贷(如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村镇银行等的信贷业务);三是农村信用社贷款;四是民间高利借贷;五是民间亲情借贷。正规金融融资和非正规金融融资约各占一半。其中正规金融机构对农村融资的需求,主要通过以担保形式提供贷款。农村信贷投放中,涉及农村信贷担保的主要法律、法规为《担保法》、《物权法》、《贷款通则》等。与农村信贷担保相关的法律还包括《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条款。目前我国农村信贷担保方式主要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等。

(二)我国农村信贷融资担保的主要困境。

1.信贷担保形式单一。目前,信用贷款和保证贷款占农村信贷的绝大部分,特别是小额信用贷款与联保贷款业务的试点,使信用和保证贷款的比重进一步提高。抵押、质押贷款虽然较信用和保证贷款的风险防御能力高,但由于农村信贷通常额度低、期限短且农村可供抵押物、质押物种类少,故抵押和质押这两种担保方式反而使用的频度较低。

2.信贷担保物缺乏。农民目前的财产主要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生产性固定资产和耐用消费品等。但这些财产在构成担保物的要素上均存在一定缺陷,导致农民因缺乏担保物而无法获得金融机构的信贷支持。

3.农村“诚信缺失”造成信用困境。近年来,相当多的供销、粮食和乡镇企业转制和改革,拖欠、逃废或变相逃废、悬空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债务,扶贫贷款被挤占、挪用和“视贷款为救济”的情况相当普遍,导致大量银行呆坏账产生。不良的履约制度严重影响了信贷资金安全,也限制了银行信用部门对部分农村地区和企业的信贷投入。同时,当前农村尚未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银行信用部门通过借款人信用对贷款风险作出合理评估还有很多困难,使得农村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服务不得不慎重,发放大额贷款要求有足够的担保抵押。

4.信贷担保实现困难。由于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对农村、农民及农户的信用情况、生产生活及农产品等的销售了解程度不一,贷前评估和贷后管理相对困难。而对抵押物处分、追索的法律缺位,以及担保物的缺陷,也会带来借款人违约后,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实际处分和获得补偿的困难。另一方面,农村生产受自然因素影响较大,容易因气候灾害、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经营的各类问题,由此带来的农村信贷风险更加不易控制和弥补。

二、造成我国农村信贷担保现实困境的原因分析

造成我国农村信贷担保困境的主要原因为:农村信贷担保法律体系不健全、农村信贷担保物范围狭窄、农村信用环境薄弱、信贷风险补偿机制不完善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农村信贷担保法律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完全针对农村信贷的法律,甚至针对农村金融的专门法律也没有。针对农村金融和农村信贷实施的法律条文,全部散见于其他各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里,如现行的《农业法》第四十五条对农村金融规范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六条对农业保险的相关规定,又如现行《担保法》、《物权法》中对担保形式的相关规定等。这些规定或者过于宏观、原则,对农村信贷担保的指导意义不强,或者不具备实际可操作性。分散的法律条文不利于行政管理机构、金融行业、农户在制度框架和政策指导下开展农村信贷工作。

(二)农村信贷担保物范围狭窄。

“城乡二元制”的农村产权制度特性决定了农村信贷担保物与城市相比,存在范围狭窄、流转困难、抵押权不易实现的困难,严重制约了农村信贷担保产品的创新。

1.法定信贷担保物范围狭窄。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与《担保法》相比,对农村不动产抵押物的范围有了一定程度的拓展。根据其各项条款,可以明确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房屋”仍不可用于担保抵押。这些农民主要拥有的财产如果不能作为抵押物,农民就没有什么东西可做抵押了。《物权法》中对浮动抵押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对农村信贷担保产品的一种扩大和认可,但由于缺乏具体担保物范围的界定和对担保物的列举,实际操作有一定困难。

2.担保物变现能力差。由于流转制度的不完善,无论是现行法律已确认可以作为担保物的农作物、林木,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还是目前法律尚未认可作为担保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均不能有效变现。在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前提下,如何使这些担保物真正起到抵御银行信贷风险,弥补银行坏账损失的作用,目前尚没有较好的机制和保障。金融机构实际取得这些担保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均没有较好的能够转化为实际经济利益的途径和手段,由此造成资不抵债。

3.配套管理落后。配套管理落后主要体现在:农村缺乏与信贷担保相配套的中介服务机构,特别是缺乏专业的评估机构,抵押或质押物的价值难以合理界定;农村不动产流转市场机制不健全、发展缓慢,农户私下流转的情况较多;农村抵押登记管理混乱,缺少明确的管理部门,私下流转后,未及时办理相关登记和证件变更手续的情况多见。

(三)农村信用环境弱化。

目前,我国农村信用缺失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金融机构对农村信贷的投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农民信用意识缺乏。部分农民诚实守信意识淡薄,赖债、逃债、废债现象依然存在。在开展信用评级的乡镇,部分农户只是把评定“信用户”当作贷款的一块“敲门砖”,有的农户把信用社的贷款看作是政府的救济款而故意拖欠。有的农户甚至有钱也不还,认为信用社的钱是公家的,只要拖欠时间一长,到时就可一笔勾销,信用道德观念的缺失给农村信用建设带来较大负面影响。

2.村镇政府忽视诚信建设。一些村镇政府通过承贷、介绍、担保等形式向金融机构借款,之后由于乡镇机构撤并导致放贷主体或贷款主体发生变化,同时主动还贷意识差,使一些贷款成了死账。还有一些乡镇政府采取各种手段,以行政手段要求金融机构发放“政绩贷款”,一旦有领导干部调动,很多做了一半的“政绩工程”就会引发贷款风险;或者地方政府从自身利益出发,默许部分企业不规范的破产和改制行为,致使银行债权难以保全。

(四)农村信贷风险补偿机制不完善。

农村产业及经济实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农村金融较城市金融存在更多的不确定性,风险把控和处置能力更弱,金融机构作为主要的风险承担者,如没有较好的风险补偿分担机制,势必影响、削弱金融机构支农的实力,这也间接成为限制农村信贷担保发展的主要原因。

1.农村信贷风险发生率高。中国的农村信贷风险主要包括自然风险、市场风险、抵押品缺失风险、信息不对称风险等。一方面,中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近10年来我国因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大约在2000亿元左右,2008年的汶川地震直接经济损失达8451亿元,其他方面和波及全国的损失更是难以估算。自然风险已成为影响“三农”经济发展乃至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我国农业生产极度分散,规模化和机械化生产程度低,农作物的生长周期较长,从种植到收获,市场价格可能发生很大变化。同时,我国弱小分散的农户及产品面临国际农产品的冲击,市场风险剧增。上述因素都直接或间接导致农村信贷风险的发生率较高。

2.风险补偿机制不到位。2003年开始,我国为推进农村信贷事业发展,通过农村信用社改革、实行税收优惠配套、返还营业税等额补助等政策,加大了对农村金融机构支持农村信贷事业的鼓励和支持。但从实际执行的效果来看,由于没有法律、制度的有效保障,一方面这些惠农政策的普及面尚不广泛;另一方面,这些政策本身在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体制、机制上的问题,但没能得到适时解决,导致部分政策处于停滞状态。

3.农业保险发展缓慢。中国农业保险总体投保率低。一方面险种较少、风险较大、成本较高;另一方面农户也因险种较少、费率较高、理赔手续复杂、防险意识不强等原因,不愿接受农险业务。同时,农业保险保赔金额占损失总额的比例相当低,近年来我国农业保险的深度均未达到1%。

三、完善农村信贷融资担保体系的对策

要解决上述农村信贷的难题,使农村信贷达到惠农的目的,需要突破担保瓶颈,积极探索新的担保方式,完善农村信用担保机制,以促进农村信贷业务良性发展。

(一)建立农村信贷担保法律体系。

要制定专门的《农村信贷法》和《农村信贷担保法》,前者是以法律形式明确政策性银行及各商业银行的支农职责,规定各类涉农银行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必须将新增存款的一定份额投放在农村,积极扩大农村信贷投放。同时,《农村信贷法》应有一定的制度灵活性,能够随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变化进行适当补充、调整和解释,符合不同地区和不同阶段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现实。《农村信贷担保法》则要对农村信贷担保的多种形式予以确定,明确各种担保形式的内涵、外延和具体适用情况,要将多种不动产、动产抵押担保物和质押担保物以法律的形式纳入到担保物的范围。应强化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确保金融机构在借款人不能还贷时,有一定的途径和方法规避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应配套出台《民间融资条例》、《农村政策金融法》、《农业保险法》、《中小金融机构破产法》、《农村社区再投资法》等专门法律,从不同的角度规范村信贷担保,为农村信贷担保体系的运行创造一个全面、良好的制度环境。

(二)扩大农村信贷担保物范围。

扩大农村担保物范围,必须统筹安排并分步解决:①目前法律允许抵押的荒地使用权或荒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乡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农村车辆包括农用车与农用大型设备所有权,应通过建立初始登记、流转、抵押登记和办证制度,使其作为抵押物的权能充分利用。②创新农林畜渔产品预期收益担保制度,通过农业保险制度增加预期收益担保的可操作性,保障农民和抵押权人的权益。③通过法律修订、法律解释、或者特许试点等措施,逐步放松对农村抵押物的限制。如根据地域确定允许抵押的农村住宅房地产范围;根据用途允许农村经营性房地产抵押;允许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对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抵押,不应再设置村集体同意的条件限制。

(三)积极培育良好的农村信用环境。

信用环境是促进金融环境有序发展的重要指标,也是实现农村与金融机构双赢的关键因素。在培育良好的农村信用环境方面,也需要立法支持、制度约束和政府的投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完善农村信用立法。信用立法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明确农村信用评级的管理机构、评级方法和评级标准,以较为统一、合理的方式来合理评估农民、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二是确定信用数据的取得渠道、标准和公开使用方式。目前,我国除了现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外,缺少其他相应的信用信息披露办法,很多信用信息无法合理、公开使用,信息资源利用效率低下。三是要立法明确对失信行为的惩戒标准和措施,统一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健全行业自律组织,提高监管效率,以此来促进信用活动的有序进行。

2.构建农村信用评级体系。大力推广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的评定,将各信用单位和个人名单张榜公示,奖惩分明,并将评定结果与信贷挂钩。对于信用良好的单位及个人,要实施政策激励,加大对其贷款、授信、利率等方面的优惠力度,使其从中受惠,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同时,也要对信用建设情况及时跟踪,随时根据实际情况取消相关的优惠,体现奖惩。

3.形成农村信用体系长效机制。一是地方政府要充分认识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转变观念,把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的总体规划;二是由政府推动各地方基层职能部门与农村金融机构建立农户信息共享的长效机制,创设农户信用信息采集、更新捷径;三是推进非银行信息采集工作,不断丰富信用信息资源,加快农户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实现信息共享。

(四)完善农村信贷担保风险补偿机制。

信贷担保风险补偿机制的建立是确保农村信贷健康有序发展的最后一道关口,如果农村信贷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完善,各级金融机构就会主动接近农村信贷担保市场。在现阶段,完善农村信贷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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