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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合同范例(3篇)

时间: 2024-01-10 栏目:公文范文

进出口合同范文篇1

加工贸易给越南带来了外汇收入,解决大量劳动力就业问题,同时还带动其纺织业的发展。1993年,越南纺织品出口仅2.8亿美元,1996年增至11亿美元;1993年鞋类出口6800万美元,而1996年达5亿多美元。加工贸易产值已占越纺织服装业及制鞋业总产值的80%以上。

越南加工贸易的主要形式是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较少。因为在加工贸易中所得工缴费比例小,效益不高,越南有些媒介呼吁加大对纺织业的投资力度,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自己生产原辅料和出口产品。

加工贸易的有关政策

1、鼓励政策。越南对加工贸易实行免征进出口税的优惠政策,具体情况是:对来料、来样加工项下的原材料、辅料进口,免征进口税,所产产品免征出口税;对进料加工项下的原辅料进口,免征进口税,但对90天未用完进口原辅料的企业,罚款进口原辅料货值0.2%延误税或暂交进口税,在产品全部出口时再予退还。

2、享有进出口经营权是企业从事加工贸易业务的前提。加工贸易从原辅料进口到产品出口都要受海关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并根据规定缴纳海关手续费。

承接加工出口的企业须与外国货主签订加工合同,并呈送越南贸易部或各地区的进出口办公室审批。加工合同及合同附件须列明:加工要求、产品式样和规格、原辅料的损耗量、原辅料的提供方式、机器设备的担保方式、交货方式、加工费支付方式及加工合同附件的执行时间。

3、海关手续的办理。企业凭经过越南贸易部或各地区进出口办公室批准的合同办理海关手续。为便于管理,加工贸易的原料进口、产品出口的海关手续除根据现行商品进出口海关手续程序办理外,还要开列加工合同跟踪管理备忘录。

4、处罚办法。如果加工企业以加工贸易名义走私进口“飞料”,将被处以500万到1000万越盾的罚款并没收全部所得;情节严重的,将处以最高为1亿越盾的罚款,并暂停进出口许可一年。

来料加工的管理办法

1、加工出口所需原辅料可以全数由外商提供,也可部分由外商提供,不足部分在越南市场上采购,但须根据规定缴纳出口税。

除特殊情况(如加工金、银等)外,海关须取留原辅料的样品,以便同加工合同规定的出口产品核对是否相符。对于服装纺织品等,海关可以检查、核对单位产品原辅料的消耗量。

2、加工产品的出口。加工产品在出口时,须向海关出示已在海关登记的加工合同或加工合同附件以及加工产品跟踪管理备忘录。

3、加工贸易项下剩余的原辅料及次品的处理办法

・对于剩余的原材料、辅料及次品,可归还给外国货主;或者由海关根据租用方和承接方间的协议,将原辅料转入另一个加工合同,并保证所进口的原辅料数量与实际出口的产品数量相符;或者申请将其在越南市场上出售(如果是配额管理或定向管理的商品须向贸易部申请),但须缴纳进口税;或赠送给慈善机构并由接受单位以书面形式保证其用于慈善活动,海关免征进口环节税;对于无法再利用剩余原辅料及次品,可根据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如某加工合同的原辅料进口未完时产品出口数量已足,则不许再进口;如进口,则须再出口相应数量的产品。

加工原辅料不足时,可从国外进口,但须向贸易部申请;也可以申请使用另一加工合同项下的原辅料来替代进口;或经海关准许在越南市场上采购,但须缴纳相应的税。

・加工合同的核销。加工合同(或加工合同附件)执行完毕后,加工企业要同海关就加工原辅料的进口数量、产品出口数量以及原辅料、加工产品的损坏、余缺数进行总结算。

4、关于来料加工的暂进机器设备的处理办法

根据加工合同的规定,外国货主提供的用于出口加工的机器设备在进口时免征进口税。在加工合同执行完毕后,所进口的机器设备须复出口。如在越南市场上转让或出售须征得越贸易部的同意,并做质量鉴定,缴纳进口税。

关于进料加工的管理办法

在进料加工业务中,越南企业进口原辅料并出口用这些原辅料生产出来的产品。这种业务形式分为两个合同,即原辅料进口合同和产品出口合同。

进出口合同范文

民事判决书

(XX)民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沿江路发展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周广荣,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桥湖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洪英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赵洪瑞,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徐海凌,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金运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羊子林,该行行长。

委托人:许涛,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李莅宾,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站前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原审被告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继平、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8月25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机械公司)签订(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乙方)同意向广东机械公司(甲方)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人民币1亿元,贷款期限18个月;第一年度的利率为5?85%,以后根据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每季度末月20日之前付息;乙方根据甲方的用款申请发放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专款专用;乙方委托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作为行,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甲方应在该行开立托管账户,并在该行办理出口合同项下的全部结算业务;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向担保方追索,并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同日,进出口银行与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横沥公司)、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分别签订(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b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司的请求,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

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进出口银行和广东机械公司均同意将该笔1亿元贷款直接偿还广东机械公司1997年在进出口银行的贷款。借款合同期满,广东机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XX年6月20日。

XX年8月20日,进出口银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东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判令横沥公司对广东机械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的7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信华公司对广东机械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同年11月10日,进出口银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补充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相应利息。

原审另查明:1997年8月26日,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约定进出口银行同意向广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人民币1亿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82%。同日,进出口银行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分别签订(97)进出银(信保)字第250号和(97)进出银(信保)字第250a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司的请求,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提供7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借款合同所涉1亿元资金,已经被广东机械公司使用。借款合同期满,广东机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998年6月2日,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致函进出口银行称:愿意继续为广东机械公司在进出口银行的卖方信贷额度贷款提供还款保证,横沥公司承担7000万元的保证,信华公司承担3000万元的保证。此后,即签订了(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b号保证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所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及进出口银行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用以偿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广东机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广东机械公司的还款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横沥公司辩称借贷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构成欺诈一节,因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的(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中,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同样作为广东机械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并分别对借款本金7000万元和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前后两笔借款均为同一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且保证范围和方式均一致。故即使保证人不知是以新贷还旧贷,亦不足以认定借贷双方构成欺诈。横沥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进出口银行请求广东机械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及保证人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分别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的(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及进出口银行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的(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a号和(98)进出银(信保)字第483b号保证合同有效。二、广东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及逾期利息(自XX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三、横沥公司对第二项广东机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70%的连带清偿责任。四、信华公司对第二项广东机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30%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0010元。由广东机械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5万元,由广东机械公司负担。

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均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横沥公司上诉称:进出口银行无权要求我公司为广东机械公司借款债务的70%承担担保责任。(1)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串通欺诈,骗取我公司提供保证。在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广东机械公司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保证贷款的专款专用和安全回收,广东机械公司在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开立专用账户,所有款项解入上述专用账户,进出口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对账户进行监管。我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就案涉贷款签订保证合同,是以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诚信地履行借款合同为基础的,而事实上进出口银行、广东机械公司串通骗取我公司提供担保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汇至专户并进行监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进出口银行并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我公司不负有担保责任。进出口银行仅凭没有日期的一张借据,称其已向广东机械公司支付1亿元。事实上,1998年8月2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从未如约将1亿元汇至专用账户,此有银行出具的专用账户资金明细资料为证;广东机械公司亦从未收到进出口银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1亿元,此有广东机械公司1998年至XX年财务审计报告为证。根据借款合同1亿元贷款汇至专用账户方为到位,而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表明1亿元贷款已到位,因此,我公司担保责任并未开始。我公司担保的是1998年8月25日后进出口银行汇至专用账户,在监管下用于出口项目的1亿元当中的7000万元,与旧债无关。进出口银行无权要求我公司对旧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本案诉讼费由进出口银行承担。其在二审质证时又提出补充上诉意见称:至诉讼时方知1997年8月1亿元借款中的7000万元已被广东机械公司用于偿还其1996年8月从进出口银行所借的7000万元贷款,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将此情况告诉我公司,且1996年8月的借款不是我公司担保的,我公司对1997年8月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信华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进出口银行曾于1998年8月25日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我公司作为该项贷款的担保人,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30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借款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并未实际放款,广东机械公司也未按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用途用于机电产品的出口”专款专用。这表明在上述借贷行为中,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没有真实履行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内容缺乏真实性。(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该借款合同实际为借新还旧”的信贷行为。原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称:本案借款用以偿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借新还旧”属于违法的、不规范的信贷行为。我公司认为:即使是在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即使保证人不知是以新贷还旧贷,亦不足以认定借贷双方构成欺诈”的情况下,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的行为起码没有尽到向保证人披露完整、真实的信贷信息的义务,直接损害了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广东机械公司求偿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其在二审质证时又提出补充上诉意见称:至诉讼时方知1997年8月1亿元借款中的7000万元已被广东机械公司用于偿还其1996年8月从进出口银行所借的7000万元贷款,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将此情况告诉我公司,且1996年8月的借款不是我公司担保的,我公司对1997年8月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进出口银行答辩称:(1)我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我行与广东机械公司在1998年8月25日签订了《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广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口卖方信贷受信额度1亿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8个月。另1997年8月26日,我行曾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约定我行向广东机械公司提供出口卖方信贷受信额度1亿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一年。由于该笔贷款于1998年8月25日到期,因此,在《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签订后,广东机械公司便将其新贷的这笔贷款用来偿还《出口卖方信贷协议》项下的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在《关于借款合同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中的相关规定:‘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贷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案借款用以偿还旧贷,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是十分正确的。(2)我行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横沥公司与信华公司应当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8月25日,在我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的同时,我行还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此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符合《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1997年8月26日,我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的同时,我行也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此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同样符合《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本案的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在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的保证方式都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也前后相同,前后两个主合同的保证人属于同一保证人,虽然存在以新还旧”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横沥公司、信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仍然应当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新还旧”的存在不影响两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双方不构成欺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完全正确。而且事实上,横沥公司与雅华公司是在知晓广东机械公司要以贷还贷”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签订之前,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分别给我行发来担保承诺函”,称愿意继续”为广东机械公司在我行处申请的出口卖方信贷额度贷款,即分别对全部债务的70%和30%承担连带保证。这里的继续”一词就表明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知晓《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是《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的承接,而不是一个与《出口卖方信贷协议》无关的新合同。因此,我行认为: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我行分别与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述两公司应该对广东机械公司的债务分别承担70%和30%的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两上诉人在二审质证时提出的补充上诉意见,其答辩称:1997年8月1亿元借款中的7000万元并非以贷还贷,两保证人应对1997年8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广东机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1998年8月20日,广东机械公司致函进出口银行称:为简化还款手续,提高资金利用率,请将(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合同项下1亿元人民币用于归还(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合同项下贷款。据此,进出口银行通过财务方式将(98)进出银(信合)字第596号合同与(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合同作以贷还贷”处理。

二审另查明:1996年8月19日,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签订(96)进出银(信合)字第214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同意贷给广东机械公司出口卖方信贷7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自1996年8月起到1997年8月止),年利率为10?98%。当日,进出口银行向广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同年10月3日,进出口银行向广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

1996年8月19日,进出口银行与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签订(96)进出银(信保)字第102号保证合同,约定依广东机械公司的请求,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同意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为(96)进出银(信合)字第21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

(97)进出银(信合)字第363号《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于1997年8月27日向广东机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并通过财务方式将余下的7000万元贷款与(96)进出银(信合)字第214号合同项下的款项作以贷还贷”处理。广东机械公司对进出口银行已足额发放该笔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借贷双方对该以贷还贷”行为未告知两保证人。

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已到期的旧贷款,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应以此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关于借贷双方协商以贷还贷,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出口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广东机械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对进出口银行构成违约,除应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进出口银行分别与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否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要看其有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就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订立的(97)进出口银(信合)字第363号合同而言,双方协商将该合同项下1亿元贷款中的7000万元用于偿还已到期的旧贷款,而旧贷款的保证人并非新贷款的保证人,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又未将此情况通知两保证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中的7000万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中的另3000万元,广东机械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对该3000万元,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应当按照承诺的担保比例承担保证责任。

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既是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之间1998年《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又是进出口银行与广东机械公司之间1997年《出口卖方信贷协议》的保证人,广东机械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协议以1998年贷款归还了1997年贷款。广东机械公司不履行归还1998年贷款责任,原审判令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时,未对1997年贷款的实际使用状况之基础事实作出认定。二审查明上述1997年1亿元贷款中的7000万元,经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归还了以前的非本案两保证人担保的旧贷款,而此事直至诉讼时两保证人才知晓。因此,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在本案中对700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3000万元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横沥公司承诺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出口卖方信贷协议》所涉借款均承担70%的连带保证责任,信华公司承诺对《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出口卖方信贷协议》所涉借款均承担30%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横沥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70%的连带清偿责任,信华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30%的连带清偿责任。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除对横沥公司和信华公司就《出口卖方信贷协议》所涉借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认定有误,判令横沥公司、信华公司对本案所涉1亿元借款分别承担70%和30%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1亿元借款中的3000万元承担70%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X)高经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对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1亿元借款中的3000万元承担30%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10元,由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204004元,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负担204004元,由东莞市横沥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51001元,由信华(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雷继平

审判员王涛

进出口合同范文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制的暂行规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进口,合同号,数量,合同总金额达成如下委托进口合同样本内容:

一、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客户系由甲方自代,外合同内容系由双方共同确定。

二、委托内容:委托进口商品的名称、质量、数量、价格幅度、支付方式、货币种类、交货、包装、运输要求。

三、委托方的主要义务:

1、办理报批手续:在签订合同前向乙方提交进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2、审核进口合同并签字确认:甲方对进口合同内容负有审核义务,并在进口合同文本上签字确认。如认为进口合同与本合同不符且不能接受此种不符,应在收到进口合同或在应当知道进口合同内容的三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默认。

3、如进口商品为加工复出口商品,甲方应在开立信用证前向乙方提供相关出口核销手册。出口核销手册应严格按乙方提供的进口合同内容填写进口料/件合同号及进口料/件的内容。

4、支付进口合同价款及费用: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进口合同价款及乙方进口所需的各项费用,以确保乙方全面履行进口合同的付款义务,否则乙方有权留置进口货物/提单。

5、支付进口关税和费用:所有与进口有关的关税(包括增值税)和费用(包括订舱、报关、商检、检疫、运输、保险及银行费用等)均由甲方按规定承担,如乙方垫付,甲方最迟应于提货前付清,否则乙方有权留置进口货物/提单。

6、商检和检疫:甲方按规定办理商检或检疫,如发现货物的品质、数量与进口合同不符,应立即申请第三方权威机构检验,出具的检验证书及损失证明,直接向责任方或通过乙方向相关责任方提出索赔。因甲方延误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7、办理国内运输:货到目的港后的一切港口费用由甲方承担。在接到乙方货物到港通知后,由甲方自行办理国内运输(包括国内运输保险)

四、委托进口合同样本的受托方的主要义务:

1、谈判并签订进口合同:乙方负责进口合同的商务谈判并以乙方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协助甲方进行进口技术谈判,及时将进口合同的执行情况通知甲方。根据自己的技能和判断,善意、谨慎履行职责

2、申请开立信用证:根据进口合同要求,在信用证付款情况下,乙方负责以自己的名义申请银行开立信用证及/或修改信用证。但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拒绝申请开证。

3、审核单据:根据进口合同及信用证的规定,审核外商提供的单据(如发票、汇票、提单、及检验证书等),如认为符合对外付款条件,及时通知甲方付款。

4、根据进口合同的规定,及时要求外商履行交货义务。

5、协助甲方办理政策允许项下的免税事宜。

五、委托进口合同样本的进口合同价款、费用的计算及支付要求:

1、货款:合同金额X8.29;

2、银行手续费:合同金额X0.15%X8.29+rmb600.00电报费;

3、国内报关、港杂费理货费由甲方自行交纳

4、税款:由乙方垫付保证金部分

5、手续费:合同金额X8.29X0.5%(开具费发票);

支付要求:在乙方申请开立信用证以前,甲方必须:预付货款的__15_%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定金,余款及全部费用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货物装运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

甲方违反前款规定迟延支付或无理拒付,乙方有权留置进口货物/提单,并按银行规定收取代垫利息(月息4.5%)和违约金。在经乙方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甲方仍不支付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处置进口货物/提单,变卖所得价款优先补偿乙方损失,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六、订舱、报关与保险:由乙方办理,甲方支付费用。双方另有约定或进口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对外商的索赔与理赔:

1、甲方对进口合同的执行发生争议,有权按进口合同的约定直接与外商交涉(包括仲裁或诉讼)

2、因外商不履行进口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如甲方选择委托乙方按进口合同的规定向外商提起仲裁或诉讼,甲方应向乙方另行出具书面委托,支付仲裁或诉讼费用并承担裁判结果。

3、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履行进口合同导致外商先向乙方索赔的,甲方应承担裁判结果和乙方参与仲裁或诉讼的全部费用。

八、争议的解决: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按《合同法》及《关于外贸制的暂行规定》处理。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十、委托进口合同样本的其他约定:

1、在客户及外合同由甲方提供的情况下,甲方应如实向乙方提供进口货物的真实情况,如进口货物违反国家海关、外汇管理规定,经查实为甲方责任,甲方除应承担行政机关的经济处罚,还须承担乙方经济及名誉损失,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2、如由甲方自行办理进口清关手续,甲方须将其指定报关

公司的营业执照、外经贸部资格证书复印件、电话、联系人传真至乙方审核备案,并负责催收进口报关单正本,以便乙方及时办理外汇核销手续。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3、乙方开立信用证后,甲方应在办妥进口许可证的第一时间把许可证付汇联交与乙方,在付清货款及费用后,凭付汇联正本要求乙方放货给甲方。

4、进口货物在仓储库内遭受损坏及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委托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受托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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