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逻辑推理经验推理分析推理辩证推理
一、法律推理的起源
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制度实践兴起于英国,与其法律传统有密切的联系,法律推理在狭义上,是指以英国为代表的判例国家自17世纪以来司法审判判决书的判决报告制度。这种称为法律推理的判决报告一般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详细叙述,控辩双方的主张和辩论的综述,常常还会有法官对自己判决的正当理由所陈述的观点,以及对诉讼双方的特殊判决的陈述。
二、形式主义法律推理与逻辑推理说
(一)在早期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形式主义法律推理便萌芽发展了,它是第一个制度形态的法律推理形式
具有“独立自主性”,“形式正义非实质正义”,“正当性、合理性”的特点。“独立自主性”表现在许多方面:一是法律规范的内容不再是政治思想或宗教观念的机械重复;二是成立了专门负责审判的国家机构;三是法律推理不同于科技推理或政治思想推理,四是法律职业形成了具有法律人特色的的活动方式、教育培养方式。“形式正义非实质正义”指把普遍的、一贯的规则作为正义的基本理念,并认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则只有不包括价值判断,其推理得出的结论才是正确的,有效的。“正当性”就是要证明推论是按照普遍的、统一的法律规则作出的。
(二)逻辑推理说是18-19世纪在西方法律界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推理学说,它是形式主义法律推理说的代表性学说
逻辑推理说是由英国分析法学派创始人奥斯丁开创的,其理论观点为,法官通过查找和发现适用案件的法律规则并运用演绎推理便可以得出结论,这种机械的法律推理观念要求法官不以个人价值判断干扰正常的法律推理活动。它是法治理念的体现,法治理念就是要求结论必须是大前提(法律规定)与小前提(案件事实)逻辑推理的必然结果。
三、经验法律推理说
经验主义法律推理说是对逻辑推理说的否定,现实主义法学派和新实用主义法学派就是采用这种法律推理观。它的发展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以弗兰克、霍姆斯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对逻辑推理说的“僵硬性”的批判,第二阶段是以佩雷尔曼、波斯纳为代表的新实用主义法学对逻辑推理学说的批判。
休谟,“每个结果都是与它的原因不同的事件。因此,结果是不能从原因中发现出来的,我们对于结果的先验的拟想或概念必定是完全任意的,因为还有许多其他的结果,依照理性看来,也同样是不矛盾的、自然的。因此,我们如果没有经验和观察的帮助,要想决定任何个别的事情或推出任何原因或结果,那是办不到的。”休谟的经验论对现代法学家的思想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我们在现实主义法学,新实用主义法学的理论观点中都可以找到休谟思想的影子。
(一)现实主义法学派以“经验”为武器的对逻辑推理说进行批判
霍姆斯法官提出了“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格言。这里所说的逻辑,就是指形式主义法律推理的三段论演绎推理,即大前提加小前提得出结论。所谓经验,包括“可感知的时代必要性、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知识,甚至法官及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见”。
(二)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分为“规则怀疑论”,以卢埃林为代表,和“事实怀疑论”以弗兰克为代表
“规则怀疑论”者怀疑在案件事实确定后,纸面规则能否有效的用来预测法院判决,“事实怀疑论者”认为,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主要由于于初审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
卢埃林“在我看来,那些司法人员在解决纠纷时的活动就是法律本身”。弗兰克“不管纸面上的规则如何精确和固定,但由于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捉摸不定的,要想准确的预测判决,是不可能的。”现实主义法学完全否认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一般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认为法律只是针现实中的具体权利义务的活的规定,而不存在一整套法律规范体系。它试图用“行动中的法律”概念代替分析法学“本本中的法律”概念。它积极的一面为,法官可以不用机械的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则,法官个人的主动性和灵活性得到了最广泛的发挥和认可。
(三)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1968年提出了他的称为新修辞学的实践推理理论
佩雷尔曼认为新修辞学是对收听者或阅读者进行说服教育的一种活动,运用的手段是语言和文字。形式逻辑是手段的逻辑,它只包括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两种论证方法,为了填补形式逻辑的不足之处,引人了新修辞学的实践推理理论,它是关于目的的辩证逻辑,是进行价值判断的逻辑。佩雷尔曼认为,新修辞学的许多方法“已被法学家长期在实践中运用,法律推理是研究辩论的最理想的场所。”他认为,在有关法官判决的司法三段论的法律思想支配下,明确性,一致性,和完备性是对法律的三个要求。但是,当一个法律不能满足这三个要求时怎么办呢?法官必须通过解释消除法律规则的含糊不清,防止不同法律规则的相互矛盾冲突,必要时还要由法官通过解释法律或创制判例来填补法律的空白漏洞。这些智力手段就是是辩证的法律逻辑,问题涉及对法律实质内容的而不只是形式推理。应用这种辩证的法律逻辑,必须要求法官在某种价值判断的指导下完成自己的推断任务。这些价值应该是公平公正合理的,为社会大众所接受的,和有实际效用的。
(四)新实用主义法学家波斯纳1990年在《法理学问题》一书中提出了“实践理性”的新经验推理说
波斯纳在对逻辑推理说的批判中认为,不能完全否定逻辑推理说,演绎逻辑的三段论推理对于维护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统一性和法治原则起着重要作用。但是,逻辑推理的作用是有限的,它只限于解决简单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对于那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和一些涉及宗教伦理道德问题的案件,逻辑推理就力所不及了。在法庭辩论等场合,仅凭逻辑推理不能判断相互对立的论点中的那一方的论点是正确的。所以,他主张用“实践理性”的推理方法对逻辑推理加以补充。实践理性被理解为当运用逻辑推理寻找不到适合的法律规则时所使用的多种推理方法。
四、理性重建的法律推理学说
麦考密克把法律推理当作实践推理的一种类型来加以研究,批评了极端理性主义,他认为,法律推理是理性与实践的结合。他是通过一系列真实的案例来展开、说明并论证自己的观点的,其中也包含了理论上的论述。他称这种研究方法为“理性重建”。除了形式正义的要求外,法律推理还有一致性和协调性的要求。一致性要求是指确定某项法律规则是否适用于案件时(即该规则是否为法律的一部分),或者根据不同的法律解释,不同的事实分类在两个规则中选择其一时,决对不能同这一法律体系中的其他任何法律规则发生矛盾。协调性的要求是,即使不发生逻辑上的矛盾,在法律推理中也不应该提出一个同该法律体系中的其他规则不配合,不协调的规则。后果推理问题本质上是法律推理的目的论问题。如果按形式主义和逻辑推理说的观点,法官只要不违反演绎推理的规则,他所作出的任何决定都是正确的。法官不必考虑他的决定是否符合实质正义,是否符合人类理性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因为法官没有向社会负责的义务,他的义务只是向法律负责。至于法律规则是否合理,是否刻板,那是法律制度设计者的事情。但是,按照后果论的观点,法官必须考虑实质正义的问题,必须考虑自己法律推理的社会后果。如果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法官就应该根据价值,伦理道德或者财富最大化的功利主义等原则作出决定,这就是法官的价值判断。
五、法律推理方法的分类
(一)博登海默:分析推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辩证推理
1.演绎推理:逻辑形式就是“规则加事实产生结论”,即大前提加小前提等于结论。演绎推理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推理方法过于简单,而现实的法律问题是复杂的,决定演绎推理只能在处理简单案件中发挥作用。二是在大小前提都虚假情况下,而推理得出的结论却可能是真实的。例如,所有的希腊人都是聪明的,苏格拉底是希腊人,所以苏格拉底是聪明的。可见,三段论的有效性主要不取决于推理的逻辑形式,而是取决于推理的依据即大前提、小前提的真实性、有效性。演绎推理的大小前提的真实性、有效性需要推论者自己去寻找。发现大前提的解释推理令所有的研究者感到头痛因为它主要依靠价值判断和政策分析,逻辑方法在其中几乎不起什么作用,而确定事实的真实性完全不是一个逻辑的问题。
2.归纳推理:其基本逻辑形式是:a1是b,a2是b,a3是b……an是b,所以一切a都是b。归纳法在确定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时常常遇到两难处境,一是在从大量的判例中发现许多的可能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则时,不能确定适用那一个法律规则最好,二是在从大量的判例中发现一种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时,仍然不能确定将这一规则适用于当前的现实中案件是否为最好。归纳推理本身具有局限性,与人们在法律推理中被这种局限性误导而得出错误结论是两回事,在这方面,霍姆斯曾经指出,法律形式主义在运用归纳推理时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把归纳所需要的原始资料看做是不含时代因素、没有时间和历史的抽象的东西,把从中归纳出的法律原则视为欧氏几何那样的僵化定理。在运用归纳推理解释判例或成文法的过程中,确实有一个忠实原意和发展创新的问题。由于归纳推理不可能对某类事物或现象进行全部考察,所以它是一种或然性的推理,它的结论具有或多或少的可能性。归纳推理方法实际上常常作为演绎推理的一种补充工具。
3.类比推理:类比推理是根据两个对象某些属性相似而推出它们在另一些属性上也可能相似的推理形式,它的逻辑形式是:a事物具有属性1、2、3、4,b事物具有属性1、2、3,所以,b事物具有属性4。类比推理方法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公式是:a规则适用于b案件,c案件在实质上都与b案件类似,因此,a规则也可适用于c案件。类比推理与从判例出发的推理联系最密切。有学者认为判例学说下的推理主要是通过类比进行的。它有三个步骤:(1)识别一个适当的基点,即对本案来说最具权威性的判例。这个基点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可以被后来的案件否决,“否决的案件就取代被否决的案件成为后来这类案件的具有权威的基点,从而改变了法律。(2)描述基点情况与问题情况的相同点和不同点。(3)判断事实上的相同点重要,还是不同点重要。即是应该依照判例,还是应该区别判例。类比推理同时兼有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的一些特征,关于类比推理的局限性,象归纳理论一样,它所揭示主要是法律推理的最终结果,而不是引起这种结果的论证过程。
[关键词]中学生;数学;逻辑思维;培养
【中图分类号】G633.6
数学教学,是不断帮助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建立各类数学概念体系的过程。而数学概念体系的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则是分析、综合、抽象、概括、比较、分类等各种逻辑方法的形成和发展的过程。数学知识又大都通过数学概念的联系而表达数学命题的,这些命题的结构形式和论证方法以及相互的研究都属于逻辑学的范畴。
逻辑思维能力,是正确、合理地进行思考的能力。它在能力培养中起到核心的作用,是学习数学理论,运用数学知识所不可缺少的基本能力。
在中小学阶段,学生的思维是从具体的形象思维向逻辑思维发展的阶段。小学阶段,算术学习以具体形象为主要的思维形式。进入初中,就要为从具体形象向逻辑思维形式过渡奠定基础。从初二到高一,则是逻辑思维的培养阶段,但此时还是以学生的实践经验为基础,倾向于经验型逻辑思维。高二到高三的逻辑思维能力的培养,则以已有的理论知识为基础,属于理论型逻辑思维。在高中阶段,辨证逻辑思维成分在逐渐增加。在培养学生逻辑思维能力时,应该很好地考虑这些阶段的特点。特别要抓住初中一、二年级这个思维发展的重要时期,对于打好发展逻辑思维能力的基础有着重要的意义。
逻辑思维能力的强弱表现在概念、判断、推理这些思维形式运用能力的强弱上,表现在语言的表达运用和思维开展时每步的依据是否充足上。教师的数学教学,对学生在数学学习过程中应在这方面下功夫、花气力,以求逻辑思维能力得到提高。
一、在形成、理解和深化数学概念过程中培养逻辑思维能力
数学概念是数学思维的细胞,没有正确的数学概念,就不可能有正确的数学思维,不深化数学概念,就不能发展数学思维。
1.数学概念的形成过程
数学概念隶属于一般概念,它是人脑反映数学对象(客观事物的数量关系、空间形式和结构关系)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数学概念作为概念,它的形式遵循一般概念形成的规律,然而又将体现出其本身的特殊性,其形成过程可概述为:⑴对数学对象进行感知辨认,在头脑中建立数学映象;⑵通过观察、分析,从各个数学映象中分化出各种属性,通过比较概括成共同属性,使学生形成鲜明的数学表象;⑶通过分析、综合、抽象、概括的思维活动,抽象出数学对象的共同本质属性;⑷用数学词语表达数学对象。其过程是:
上述数学概念的形成过程,包含了四个阶段,其中,第一、二阶段为形象思维阶段,第三、四阶段为逻辑思维阶段。从概念形成的过程可以看出,形象思维是逻辑思维的先导,它渗透合在逻辑思维之中,如果没有形象思维的渗入,逻辑思维就不可能很好地展开。
2.数学概念的掌握――理解和深化过程
形成数学概念以后,还须进一步理解和深化概念。使学生形成对概念的掌握,即进入认知过程的发展阶段,其标志是概念之间内在的本质联系的揭露,建立概念体系。这也意味着对概念有了进一步的理解:⑴感性认识于理性认识已经结合起来;⑵新概念与原有知识已有机地联系起来;⑶能用自己的语言表述出来。
对于数学概念的掌握,还要求将数学概念加以深化,深化的关键则是运用,数学概念的运用,即看在实践中能否将一般与个别密切联系起来,是一般化与特殊化的思维方法在数学概念中的应用。只有从一般到特殊、特殊上升到一般的过程中。能将数学概念运用自如,才意味着概念得到了深化。
二、通过数学推理能力的发展培养逻辑思维能力
从某种意义上讲,逻辑思维能力就是解决问题的能力。思维活动是对所研究的材料进行加工的过程,通过逻辑推理,得到符合客观规律的本质性认识。因此要发展逻辑思维能力,应该着重于逻辑思维能力的培养。
要培养逻辑推理能力,就要重视数学命题的学习。由于每一个数学命题,都是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构成的,深入掌握命题的过程,就是逻辑推理能力增长的过程。
逻辑思维对推理的基本要求是:推理要合乎逻辑,也即在进行推理时要合乎推理的形式,遵守推理的规律。因此,必须通过推理思维的训练和推理形式的训练这两个方面来培养逻辑思维能力。
1.推理的每一步都要求有逻辑依据
在数学教学中,对于命题的推论都要有正确的根据。要指导学生,能指出推理的每一步所作依据的定义、公理、定理。在运算时,要自觉意识到运算的每一步都是根据相应公式法则(包括运算律)来进行。如果是作图,则要让学生清楚地认清是根据哪一项基本作图法来实施。
2.作关于联想思维方法的训练
推理过程的思维活动,要进行频繁的联想,通过联想“穿针引线”接通思路。应做一些便于作纵向和横向联想的练习,以便在联想的实践中学会联想。
3.作关于分类思维方法的训练
数学对象一般都包含多个侧面,如果只从对象本身所直接显露的一面来进行推证,则易出现以偏概全的形象,以致产生遗漏等情况。因此,在推理进行前,必须对推理的对象进行全面、周密的观察和思考,进一步把一个复杂的问题分成若干种情况去考查,然后逐一进行论证,这就需要使用分类这种思维方法加以操作。注重于进行分类思维方法的训练,有助于周密的思考和合理的推理,以提高逻辑思维能力。
4.通过反例剖析,纠正逻辑性错误
在中学教材和一些参考资料中,都有一些反例剖析的例子,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给予重视,指导学生练习,以加深自己对逻辑性错误的印象,提高逻辑推理时的警觉。
最有效是推理形式的训练是加强三段论法的运用。这种训练以在几何学习中进行为主,但在代数、三角学习中应该加以必要的注意。
三、通过数学语言的训练培养逻辑思维能力
1.数学语言与数学逻辑思维的关系
⑴数学逻辑思维是借助数学语言来实现的。如在研究有关几何图形的性质或解决有关问题时,可以画一个草图,也可以不作出图形,而凭借数学语言来思考。只有通过数学语言这种物质形式(说出的、听到的、或看见的词的信号),才能把所研究的数学对象的共同本质属性和它们之间规律性的联系固定下来,从而有可能进行抽象、概括等逻辑思维活动。⑵数学语言不能脱离数学思维而存在。由于数学语言本身的意义就是通过数学思维――逻辑思维是其中核心而获得的,数学语言必须要和数学思维联系起来,才能有其数学的内涵,才能表达出数学思维所进行的活动。如果失去了数学思维所概括出来的数学特征,那它就不成为其数学语言了。因此,提高数学语言的运用能力是培养逻辑思维能力的重要途径。
2.注意提高运用数学语言的能力
在教学实践中,“语病”是由于对数学语言的理解和运用的能力薄弱所导致的思维的混乱。如:
①x2、a-2颉√x-1都是正数(实际应为非负数);②三角形两边之和大于第三边(应为“三角形任意两边之和大于第三边”,不能漏去“任意”两字);③同位角、内错角相等(缺少了前提,漏了“两条平行直线被第三条直线所截”这一状语成分);④大角对大边,小角对小边(缺少“同一三角形”这一状语成分)。再如,关于“同类项”的定义:“所含字母相同,并且相同字母的指数也分别相同的项,叫做同类项”。有的同学对条件中的“字母相同”不明确,以为只要有一个字母相同即可,以致出现3ax+5bx=8abx这类错误。
以上种种,都说明了由于对数学语言理解和运用上的薄弱导致了思维上的混乱。因此,在学习过程中必须重视对数学语言运用能力的提高。
1.要指导学生搞清楚数学语言的字义词意
在数学语言中,每一个字、词都有着确切的意义,要准确地理解这些字、词,就需要“咬文嚼字”(尤其是初中),如“x比y大a”,这是表示两数之差,这个“比”是个连接词,而“x与y的比是a”,则表示两数之商,这里的“比”是个名词,同一个“比”字就有不同的含义;“增加了”,后面的数是净增数,不包括原数,而“增加到”,后面的数是净增数与原数的和,要能准确地把握“了”和“到”的不同意义。
数学语言中的词比较隐蔽,但起的都是关键作用,决不是可有可无的。如“a与b的绝对值的和”与“a与b两数的绝对值的和”,两者虽只有“两数”二字之差别,但意义是不同的,前者表示的是“a+b颉保后者则是表示“a+b颉薄5不少同学却误以为“两数”这二字是可有可无的,因而两者列出的却是同一个式子。有的同学对于字在语言中的顺序毫不在意,如“不都”与“都不”他们以为是同一个词意。其实“不都”是对“都”的否定,一般有多种情况。而“都不”仅有一种情况。
2.要指导学生用数学语言精确地表述命题
正确理解和运用数学语言能力的强弱表现之一,是用数学语言精确地叙述数学命题,为此,要指导学生从自己的实际出发,做针对性的练习。
在理解数学命题时,要对命题的字、词逐词逐字细细推敲。例如,在学习“两组对边分别相等的四边形是平行四边形”这一定理时,注意不能把“两组”当作“两条”;不要以为“对”字可有可无;也要注意“分别”这一关键词的重要作用。根据这种实际情况,指导学生学习时,可以通过变换教学语言中的字、词,展开比较、分析、思维操作,找出哪些字、词作了变动,对于表达命题的意义有何影响。通过比较。分析,并要求学生举出例子加以说明,就能加深对关键词、字所起作用意义的理解。
对于比较复杂的数学语言,可以采用“分解”的方法来学习。如对方程的同解原理2:“方程两边都乘以(或除以)不等于零的同一数,所得的方程是同解方程”。有的同学很难全面加以理解和掌握,为此,可把同解原理2“分解”为“方程两边都乘以(或除以)”、“不等于零的同一个数”、“所得的方程与原方程是同解方程”。抓住“都”、“同”这两个关键词来学习。
3.采用简易的数学语言进行“变式”,逐步提高对数学语言的理解、运用能力
数学语言本身抽象程度上也存在着层次之分,首先可用浅层次、简明易懂的数学语言,由浅入深地逐步提高数学语言的理解和运用能力。例如,关于异面直线所采用的定义,下面的三种表述就是由浅入深的:
A既不平行又不相交的两条直线,称为异面直线。
B不同在任何平面的直线称为异面直线。
关键词:法律逻辑;应用逻辑
中图分类号:D9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4-0259-01
一、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的逻辑界与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逻辑就是普通逻辑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运用,其理论基础就是普通逻辑即形式逻辑所阐述的原理。法律逻辑是形式逻辑或普通逻辑原理在法的理论、法的规范和法的实践中的应用。因此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中的逻辑问题。法律逻辑是普通逻辑或形式逻辑在法律规范或法律活动中的应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法律逻辑作为一门学科,有其独立的研究对象。我们原则上同意第二种观点,作为一门学科,法律逻辑是应该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的,而作为一门逻辑学的分支学科,它的研究又应是与一般逻辑学的研究对象相对应、相关联的。法律思维就是在法律的理论与实践中所运用的思维,法律思维的形式,则是指法律概念、法律命题与法律推理。
普通逻辑或形式逻辑把概念作为其重要的研究对象,法律逻辑也要研究概念,法律逻辑中研究的是法律概念,即立法、司法与守法思维中的概念。一般地说,法律概念与普通概念既有一致性也有特殊性,以大量的法律概念为素材,以普通逻辑的一般概念理论为工具研究法律概念与一般概念的同一性及差异性,揭示法律概念的特殊逻辑性质与作用,从而为法律概念的制定、规范、解释提供一般的逻辑原则,这是法律逻辑中关于法律概念研究的主要内容。法律命题也是法律逻辑的重要研究对象,以一般逻辑中的命题理论为墓础研究法律命题的特殊的逻辑性质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特殊作用,给予法律命题以科学的分类,这应该是法律命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般而言,法律工作是由立法、司法两大环节组成。一个立法过程就是对构成法律的每一个概念、命题进行严密分析的过程。关于法律概念与命题的研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用于立法中的思维。至于司法主要指的是法律的实施,而法律的实施主要是围绕诉讼活动的司法侦查与司法审判工作,它主要表现为对法律命题的逻辑推导以及寻找因果的各种逻辑方法。因此,与司法思维相对应的法律逻辑还要研究法律推理及各种法律实践中的逻辑方法。法律推理则是从已有的法律命题或法律知识推出新的法律命题的过程。一般地说,法律推理与一般逻辑的推理是有区别的。一般推理理论以演绎推理为主,特别强调从前提到结论的必然性推理,比较轻视“可能性的”、或然的推理而法律逻辑既重视必然性推理,也重视“可能性的”、或然的推理。比如,法律推理中的回溯推理是很有用的、法律逻辑很重视的推理,但这一推理的形成在一般逻辑理论中是予以排斥的。
二、关于法律逻辑的性质
法律逻辑是属于逻辑学还是法律科学,是应用逻辑还是法律中的逻辑的应用?一方面,作为一门介于法律与逻辑之间的边缘学科,法律逻辑既有法律的内容亦有逻辑学内容,它是一门法律与逻辑相结合而形成的新学科。另一方面,由于法律逻辑研究的是法律中的逻辑问题―法律思维形式与法律思维的逻辑方法,因此,它的重点是逻辑而非法律,所以,它实质是一门应用逻辑新学科―将逻辑原理应用于法律领域而形成的学科。那么,作为法律逻辑的应用工具与基础的“纯逻辑”是普通逻辑还是现代数理逻辑或者辩证逻辑呢?普通逻辑、数理逻辑与辩证逻辑均可以运用于法律领域。因此,在目前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中我们应该允许将辩证逻辑普通逻辑、数理逻辑等运用于法律的各种尝试。当然,由于逻辑学的发展趋势是现代逻辑即数理逻辑,由于科学的发展趋势是定量化与形式化。因此,我们关于法律逻辑研究的最终目标应该是用现代逻辑为工具来研究法律中的逻辑问题,形成关于法律逻辑的逻辑演算系统。法律逻辑作为一门应用逻辑,它的研究应该是有层次的,这个层次是由“应用逻辑”与“逻辑的应用”的区别而决定的“逻辑的应用”强调的是“应用”,而“应用逻辑”的主体是“逻辑”,因此,只要是将逻辑原理不管是系统的还是零散的传统的还是现代的应用于某一学科,便可谓之“逻辑的应用”但应用逻辑则不同,除了要求将逻辑应用于某一领域或学科,还要求这种应用是系统的、具有逻辑科学性质。所以,“逻辑的应用”是“应用逻辑”的初级阶段,“应用逻辑”则是“逻辑的应用”的最终目标。从这一区分出发,法律逻辑的研究也包括两个层次逻辑在法律中的应用与系统化的法律逻辑。前者是低层次的只要是将逻辑知识应用于法律,均可谓之逻辑在法律中的应用,后者则是高层次的在低层次应用的基础上,以现代逻辑为工具,形成系统的严格的“关于法律的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