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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的规定范例(3篇)

时间: 2024-04-30 栏目:公文范文

公积金的规定范文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对住房基金进行强制储蓄,并由政府集中支配定向用于住宅建设和住宅融资的管理制度,它具有社会性、互助性、保障性、政策性的特点,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对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我国从1991年在上海市率先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至今已有了15年的发展历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国务院及相关部门根据公积金事业的发展多次制定下发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方面的条例、规定等,为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规范、有序、快速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1999年4月3日,国务院施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了公积金的性质、缴纳比例、管理机构、使用主体、使用范围、存贷利率等,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强化行政监督,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国务院于2002年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先后制定并实施《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等。特别是2005年1月10日,建设部和人民银行等部委颁布了《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公积金管理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意见》对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缴纳作出规定,确定了公积金住房保障与其他社会保障功能之间的转化关系,对有关住房公积金重大政策制订、作出相关民主程序要求的规定,在强化和巩固公积金制度现有框架和强化职工维权管理方面也提出了新措施。

另外,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条例》规定和各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实施细则及相关行之有效的地方性政策,大大促进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健康、快速发展。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行顺利,发展迅速、成绩显著,但在具体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除了由于地区差异存在的具有局部性的个别问题外,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有:

(一)公积金发展不平衡(二)公积金归集额不足

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公积金缴存覆盖率低。《条例》中规定的缴存公积金的单位应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但是,目前各地区除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效益较好的企业外,很大一部分单位未缴公积金,虽然在一些大城市的公积金覆盖率在90%以上,但全国仍有相当一部分省市的公积金覆盖率不到50%,还有不小数量的职工尚未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第二,我国住房公积金的来源仅为城镇在职职工,没有建立自愿式住宅储蓄制度,融资渠道狭窄。第三,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均,特别是经济落后、欠发达地区和小城镇职工公积金缴存比例低、数额少。第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场意识不强,市场宣传推广力度弱,很多商业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挤占了公积金贷款的市场。

(三)公积金贷款手续复杂,风险多

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手续复杂、步骤多、拖延的时间长。另外,公积金贷款存在一定的风险。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喻凤平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及防范对策》一文中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总结为物产权风险、信用风险、欺诈风险、贷款条件风险、流动风险、运作风险、小可抗力风险、法律风险等八种,分析的比较全面、准确,因此本文中不再作详细的分析。

(四)管理不规范,监督机制不健全,处罚力度不够

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隶属关系不明确。《条例》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但不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直接隶属城市人民政府,而是隶属于城建部门或与其他部门合署办公。

2.不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缺乏内部管理,资金管理分散,一些城市甚至存在多个管理中心的现象,职责不明。

3.资金管理不规范。《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但不少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用公积金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坐吃利差、或把住房公积金大量用于城市建设或挪用到与住房无关的项目的现象,甚至有些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规通过委托机构用公积金购买国债。

4.监督不严,处罚力度不够。虽然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比较健全的管理规定和监管机制,但实际执行中确实存在监管不力的问题。国家还制定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但执行不严,力度不大。加之由于我国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时间短,目前尚未形成一个有效运作体系,监督机制不健全,违规使用公积金的现象屡有发生,对查出的违规行为处罚不严,严重抑制了公积金作用的正常发挥。

(五)管理手段落后,员工素质亟待提高

绝大多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公积金管理工作中虽然实现微机化管理,但有的管理软件老化、功能不全,特别是欠发达地区中小城镇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不管是硬件还是软件均有较大差距,大大落后于当今金融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和新挑战。各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同程度地存在人员年龄、学历、职称比例不合理的问题,有些员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不高,影响工作效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干部职工要转变观念,调整思路,强化金融意识,主动学习新知识,不断充实自己,加强对经济发展态势的观察和分析,拓宽思维,为住房公积金的发展建言献策。

对于公积金管理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很多公积金管理工作者和金融业人士从不同角度作了不同程度的分析并提出了很多针对性的建议和措施,在这里不一一列举。各地区也在工作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促进公积金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例如,郑州市将对应缴住房公积金但未给职工缴纳的单位采取严厉制裁措施,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外,还将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南京市下发《市政府关于全面落实农村教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明确规定为农村教职工建立公积金账户,要求未完全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各区县必须从今年1月起为农村教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单位和个人各10%,等等。

三、住房公积金的发展趋势

分析目前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各种缺陷,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不断完善经营体系,促进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健康发展是摆在政府面前的迫切任务,也是每个公积金人的神圣的使命和严峻的考验。从发展的角度理性思考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趋势,提出以下见解:

(一)公积金的证券化。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扩大资金来源的有效手段,也是住房金融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近年来,相关部门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在这此理论基础上,条件成熟的地方应尽快具体实施。要建立“谁缴存,谁获利”的公平住房金融制度,逐步提高公积金缴纳率,扩大公积金缴纳人员范围,扩大资金来源,并建立稳定的公积金存款利率机制,减少利率风险,提高广大职工缴交公积金的积极性,逐步实现公积金的证券化。

(二)管理的进一步规范化。互助性、保障性是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显著特点,各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严格执行《条例》,科学、规范管理,一些业务委托相关银行办理,充分利用委托银行的各种资源,减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费用成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主要精力放在管理上,进行规范、科学管理。要加强监管,强化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实际权力和责任,管委会工作要接受社会监督,资金流向要经过管委会同意,财务情况要及时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汇报。同时,如果公积金出现问题,管委会成员要承担连带责任。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实行全国联网,由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实行动态监管。

公积金的规定范文篇2

只要企业和个人之间有劳动关系,不论个人是否有北京市户口,单位必须为其交纳住房公积金。近日,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社会公布了今年市政府立法计划。其中《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被纳入政府今年计划完成的28项法规之中。住房公积金在体现社会福利的同时,也为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提供了可能。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住房公积金是直接存入个人账户,加之各地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和比例都有一个幅度范围,这就为我们利用住房公积金政策来调整企业工资福利结构,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提供了可能。

调整缴存数额降低税负

例:南京某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经理2003年月工资收入6000元,该单位按3000元缴存基数、10%的缴存比例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这样,单位承担300元,个人承担300元,不考虑其他扣除因素,该经理应纳个人所得税为(6000-300-800)×15%-125=610元。

根据南京市规定,南京市范围内外商投资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为10%~12%,缴存基数为个人月平均工资,如果月平均工资水平高于5000元的按5000元计算。

根据以上所述,我们可以通过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来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

在单位缴存比例不变的情况下,个人可以与单位协商,提高个人缴存的基数和比例,以上面例子,个人可以提出自己按5000元、12%的标准缴纳住房公积金,这样,个人缴存的数额为600元,比先前个人多缴纳300元,多缴的这部分在政府规定的范围内,是符合免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该经理应纳个人所得税为565元,少纳个人所得税45元。

补缴以往年度数额减税负

有些地方政府还有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免交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例:小李是广州开发区内一家大型外企的技术员,最近,公司决定为小李补缴1998年至2002年共五年的住房公积金合计2.44万元,公司、小李各负担一半。这样,小李就相当于间接取得了1.22万元的奖金。

广州市地税局专业人士解释,单位和个人以前年度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现在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对于单位缴付部分,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缴付部分,允许从补交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中税前扣除,补交当月不足扣除的,可在以后12个月内计算分摊扣除。

按照上述规定,小李个人负担的1.22万元住房公积金款,可以从补交当月的工资里税前扣除。假设小李每月工资为5000元,在补交住房公积金当月就可税前扣除5000元,剩下的7200元还可以逐月按其工资收入作税前扣除,直到逐月扣完为止,但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扣除。

看好地方政策入手

上述是以两个城市为例,事实上,国家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和缴存比例只有一个指导性的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由各地方政府颁布。《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中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

对于北京市,也有一套相关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政策。

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规定,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2005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北京2005年度(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上限,7月1日起由2004年的1202元提高到1417元,比2004年提高了215元。从2002年开始每年设置上限,这一数字一直在攀升,2002年为744元,2003年为880元,2004年为1202元。根据市政府2002年确定的原则,2005年住房公积金年度的缴存额上限按照2004年职工月均工资的300%,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定。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人士介绍,2005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政策没变,缴存比例仍为8%,有条件的单位(北京市为“有条件的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可以为10%。

北京市将要出台的管理办法是在2002年国务院进行修改重新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基础上的细化,譬如在国家的法规上对如果没有北京市户口的人员是否能有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没有明确,而此次将要出台的《办法》将会明确,只要企业和个人之间有劳动关系,不论个人是否有北京市户口,单位必须交纳住房公积金。目前上海和天津已经对住房公积金进行了地方性立法。

《钱经》提示:纳税人在运用住房公积金节税的同时也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超规定缴存或未经批准超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单位不得列入成本或费用;职工照章缴纳个人所得税。

2.有些地方政府有“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04年决定,有条件的企业本着自愿原则可为所在企业从业人员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其缴存比例比原公积金缴存比例上限提高10个百分点,达到20%。但超出部分不论对企业还是个人而言都不再享有免税政策。但是,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单位和职工缴纳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应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补充住房公积金”并不适用免税规定。

公积金的规定范文

(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6月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等;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例所称职工包括下列人员: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第五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六条本市住房公积金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五)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议通过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第八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六)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和缴存情况;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十二)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国土房管、人力社保、市场监管、民政、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受委托商业银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招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招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事宜。

第十五条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新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新招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招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前款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降低或者缓缴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按月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告知职工。

第二十二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四条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五条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对缴存达到一定年限且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提取账户内存储余额时可给予适当的存款利息补贴;对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出现经济困难的职工,可给予适当的贷款利息补贴。

利息补贴所需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其业务支出中列支。利息补贴的范围、条件、标准以及方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依照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凭死亡证明和继承或者遗赠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使用

第三十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二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三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六章监督

第三十七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八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履行前款义务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四十二条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情况。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和单位的查询申请。

职工和单位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信息。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算单位应当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应当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单位和职工不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四十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建立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与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相衔接。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处以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拒绝、阻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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