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作文网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范例(12篇)

时间: 2024-04-22 栏目:公文范文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范文篇1

关键词: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实效性;实施

Abstract:DemolishingtechnicalbarrierstotradeintheWTOismainlyprescribedbytheTBTAgreementandtheSPSAgreement.Unfortunately,adozenyears’fulfillmentoftheAgreementsprovesafailureinbreakingdownthetechniquebarriers.Whilegreatpainshavebeentakeninboththelegislativeandthejudicialareas,theconsequenceseemsnotsatisfactoryandnogoodsuccesshaseverbeenachieved.Moreover,signsindicatethatthedual-tierregulationmodelof“substantivestandardsplusproceduralrequirements”stipulatedintheAgreementshasbeguntoshifttothesingle-tiermodelof“procedure-oriented,”assuch,theoutcomeoftheregulationmaybeevendisappointing.

KeyWords:WTO;technicalbarrierstotrade;efficacy;implementation

WTO多边贸易法律体制自建立以来,一直行走于坎坷与起伏之中。虽然在组织规模的扩大

至2007年底,WTO已拥有151个成员方。、约束范围的拓展主要表现为在既有框架的基础上,谈判议题越来越广,投资、环境保护、劳工标准、竞争等均被逐步纳入,并在《TRIPS协议》与公共卫生服务、废除出口补贴等领域中取得了一些突破性的进展。方面收获颇丰,但在协定实施涵盖面、贸易自由化的实质性推进方面却忧患重重。就其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规制而言,一方面,现有规范在立法和司法的双重作用下似乎“刚性”越来越强;而另一方面,现有规范是否发挥了实质性规范效用——各种壁垒措施由此得以收敛、贸易保护动机也由此得以遏制——却不得而知。认真考察WTO规制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发展动态,体味其浮华背后的真实,不仅有助于我们在功利层面上对中国作为WTO成员方的贸易策略和定位有一个更为准确的把握;也有助于我们在认知层面上对国际社会寄予无限希望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实效性有一个更为理性的评价。

一、WTO规制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及其发展状况

(一)WTO规制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

从WTO法律制度将部分技术性贸易措施纳入其调整范围时起,“技术性贸易壁垒”这一概念即具有了WTO语境下的特殊涵义。而由WTO各项协定的不同规制目标和内容所决定,尽管调整范围中涉及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协定有很多,

除《TBT协定》和《SPS协定》外,《关贸总协定》(GATT)、《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政府采购协定》等也对其各自范围的技术性贸易措施起规制作用。但其中最主要的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下简称为《TBT协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下简称为《SPS协定》)。

相应地,WTO规制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主要是由《TBT协定》和《SPS协定》中所指的“TBT措施”和“SPS措施”构成。前者是指对国际货物(包括工业品和农业品)贸易具有阻碍作用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但排除《SPS协定》定义的SPS措施和《政府采购协定》调整的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消费要求所制定的采购规格;

参见《TBT协定》第1.3条、第1.5条的规定。而后者则是指用于下列目的的、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任何措施:(a)保护成员领土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或致病有机体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b)保护成员领土内的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c)保护成员领土内的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或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或(d)防止或控制成员领土内因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同时,还包括所有相关法律、法令、法规、要求和程序,特别包括:最终产品标准;工序和生产方法;检验、检查、认证和批准程序;检疫处理,包括与动物与植物运输有关的或与在运输过程中为维持动植物生存所需物质有关的要求;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以及与粮食安全直接有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

参见《SPS协定》第1.1条、附件A第1条的规定。

(二)TBT措施与SPS措施的发展状况——WTO规制之实效考察

法理上,法律实效是与法律实施相联系的概念,指人们实际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去行为,法律被人们实际遵守、执行或适用。它着眼于法律被人们实际实施的状态、程度[1]。

WTO法律实施已十年有余。期间,虽有《TBT协定》、《SPS协定》及其它相关协定的规制,但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发展势头却有增无减。WTO统计显示,其成员通报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呈逐年递增趋势:TBT通报量由1995年的365件增加到1997年的794件,以后每年通报量均保持在600、700件左右,2006年达到了875件;

SeeG/TBT/15、18、21.SPS通报量则从1995年的198件增加到1999年的432件、2001年的772件,2005年上升为853件,2006年达到了1156件。

SeeG/SPS/GEN/510/Rev.1;G/SPS/GEN/541、548、559、560、563、590、592、593、598、603、614、616;G/SPS/GEN/634、639、694、695、703、715、721、723、738、741、743、745。到2006年12月31日,无论是TBT还是SPS的通报数量均达到历史最高。而各国实际实施的措施还远不止这些。

现代法学

肖冰:析WTO规制技术性贸易壁垒之实效性缺乏

数量的绝对增长并非技术性贸易壁垒蓬勃发展是惟一表象,与其他贸易壁垒相比,其对贸易限制性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则是更好的说明。有资料表明,一方面,在其他贸易壁垒有所削弱的同时,技术性贸易措施已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越来越频繁使用和倚重的手段;

参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技术性贸易措施年度报告(2006)》。与此同时,借助于技术创新的有力支持,更凭借着在与WTO体制早期磨合与较量中所积累的经验,各国运用各种技术性贸易措施的水平也逐渐提高。与以往相比,近期推出的此类措施

例如美国2002年的《公众健康安全和生物恐怖活动防备与应对法案》;欧盟2007年生效的《化学品注册、评估与许可法规》(REACH法规)和日本2006年实施的“肯定列表制度”等。不仅在对贸易限制的广度和深度上都更胜一筹,而且其规避多边贸易法律体制的技巧亦日益娴熟——明显与相关协定义务相悖的措施似已减少,但改头换面并以“目的的正当性、证据的科学性以及程序的合法性”加以粉饰者却不胜枚举且频频奏效。

在这里,我们不难发现一个奇异的现象:倍受世人推崇的WTO体制,不仅未能有效地遏制技术性贸易壁垒,其实施反而遭致了更加强有力的反弹。何致于此?除了一些显见的原因如协定本身规制内容的不足、WTO体制内部即内含有各项制度之间的此消彼长因素,以及技术性贸易壁垒所具有的事实上能够有效地提高外国产品的交易成本,法律上能够巧妙地规避本国应当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的天然优势,等等。之外,各相关协定的实施中究竟存在着哪些问题并由此使其规制实效大打折扣?

二、WTO实施《TBT协定》与《SPS协定》的努力与进展

就《TBT协定》和《SPS协定》的规范本身而言,应当承认,其规制目标、价值取向、权利义务配置等主要方面都意图最大限度地顾及各成员方的利益要求,特别是集中反映利益与贸易自由利益之间的平衡,是符合当代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基本价值要求的“良法”。但同样应当承认的是,法律的静态品质——更多体现的是法律所追求的一种逻辑上的应然性目标——并不能代表其真正的价值,毕竟,“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2]。

正是因为两协定的实施遭遇了特殊的困难,WTO各成员方及相关机构为此作出了大量的努力,并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取得了一些进展。

(一)立法层面

立法层面这里的立法也包括相关立法解释。上的努力主要通过多轮回合的谈判和相关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来进行。到目前为止,已经取得的进展集中体现在以下相关文件的内容中:(1)多哈回合第4次部长级会议通过并立即实施的《与实施有关的问题和考虑的决定》(Implementation-RelatedIssuesandConcerns,以下简称为《多哈决定》)之第5部分和第3部分;(2)两个委员会通过并实施的相关决定与建议。

1.《多哈决定》相关规定

(1)与《TBT协定》有关的内容

《多哈决定》有关《TBT协定》的内容规定在第5部分,共有4项:(1)确认由TBT委员会创设的反映该领域三年审议工作结果的技术援助途径,要求此项工作继续进行;(2)根据《TBT协定》第2.12条

该条款规定:“除第10款所指的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在技术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间隔,使出口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用进口成员的要求。”规定的条件,“合理时间间隔”(reasonableinterval)应当被理解为通常不少于6个月的意思,除非它对于实现所追求的合法目标是无效的;(3)鼓励WTO总干事继续在帮助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国际标准制定活动以及与其他组织合作加强技术援助方面的努力,鼓励给予最不发达国家以该领域的优先权;(4)鼓励各成员在可能的范围内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充分的财政和技术援助,使它们能够应对对其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各种新的TBT措施,并能够处理总体上实施《TBT协定》所面临的任何具体问题See[2005-05-05]./english/tratop-e/dda-e/implim-explained-e.htm;alsosee[2005-05-05]./english/thewto-e/minol-e/mindec1-implementation-e.htm.。

(2)与《SPS协定》有关的内容

《多哈回合》有关《SPS协定》的内容规定在第3部分,共有6项:(1)如果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有余地允许分阶段采用新的SPS措施,协定第10.2条该条规定:“如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有余地允许分阶段采用新的SPS措施,则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有利害关系产品更长的时限以符合措施,从而维持其出口机会。”规定的“更长的符合时限”(longertime-frameforcompliance)应当被理解为通常不少于6个月的意思;如果适当的卫生与植物保护水平不允许分阶段采用,而一成员认为遵守措施存在特殊问题,则适用该措施的成员应请求,应当与另一方进行磋商以寻求为达到进口成员适当保护水平而相互满意的解决问题的方案。(2)根据协定附件B第2条该条规定:“除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在SPS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间隔,使出口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规定的条件,其“合理时间间隔”(reasonableinterval)应当被理解为通常不少于6个月的意思;对于具体时间段的理解则只能根据该措施及其实施必需采取行动的具体情况来考虑;有助于贸易自由化的措施的生效不应当有不必要的迟延。(3)注意到SPS委员会有关等效性的决定(G/SPS/19),要求委员会尽快制定进一步实施《SPS协定》第4条的具体计划。(4)依照《SPS协定》第12.7条该条款规定:“委员会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3年后,并在此后有需要时,对本协定的运用和实施情况进行审议。……”的规定,要求SPS委员会对协定的运用和实施情况至少每4年审议一次。(5)鼓励WTO总干事继续在帮助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国际标准制定活动以及与其他组织合作加强技术援助方面的努力,鼓励给予最不发达国家以该领域的优先权。(6)鼓励各成员在可能的范围内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充分的财政和技术援助,使它们能够应对对其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各种新的SPS措施和在总体上实施《SPS协定》所面临的任何具体问题。See[2005-05-05]./english/tratop-e/dda-e/implim-explained-e.htm.

2.委员会决定及相关建议

根据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TBT委员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SPS委员会)分别是保证两个协定实施和目标实现的主要管理与协调机构,各该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共同就协定在实施和运作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展开磋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决定或建议。虽然这些文件本身并不直接构成对协定的有约束力的解释,但它们是协定解释的基础性意见,

《建立WTO协定》第9.2条规定:“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解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专有权力。对于附件1中多边贸易协定的解释,它们应在监督该协定运作情况的理事会所做建议的基础上行使其权力。……”并对协定的实施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1)TBT委员会的决定与建议

TBT委员会的决定与建议以规定《TBT协定》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一系列程序方面的原则和要求为主,主要包括:《TBT委员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实施和管理协定的陈述》;《起草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通报程序》;《信息交换程序》;《技术援助》;《与标准有关的区域活动》;《10.7条项下通报的格式》;《关于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项下的通报程序》;《与协定第2、5条和附件3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制定原则的委员会决定(以下简称为《国际标准制定原则的决定》)》;以及与上述《多哈决定》第二项内容完全一致的对于协定第2.12条“合理时间间隔”的理解。

G/TBT/1/Rev.8.

此外,委员会还了一项《便利于合格评定结果接受的方法指引》(以下简称为《合格评定接受指引》),

SeeSecondTriennialReviewoftheOperationandImplementationoftheAgreementonTechnicalBarrierstoTrade,Annex5,G/TBT/9.对协定第6条“中央政府机构对合格评定的承认”的实施方法予以具体化。

(2)SPS委员会的决定和建议

SPS委员会制定决定或建议也是围绕协定的实施问题而展开的,主要包括:《建议的通知程序》、《监测国际协调进程的程序》、《关于实施SPS协定第4条的决定》(以下简称《实施第4条决定》)、《进一步贯彻实施SPS协定第5.5条的指南》以及《实施SPS协定第7条透明度义务的建议程序》,等等。

(二)司法层面

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类似于国内法律规制体系中的司法功能,为行文方便,在此,我们将在WTO体制中发生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争端及其解决状况概称为司法状况。如前所述,法律适用构成法律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争端解决中适用相关协定,特别是通过对相关协定核心条款的解释,是体现并增进实施的关键环节,也是我们考察并衡量相关协定实效性的重要路径。

根据TBT委员会和SPS委员会的最新统计,截止2007年底,两协定涉案概况为:

该统计数据截止2007年12月31日。在此“涉案”仅指当事方成员援引该协定提出申请,以TBT委员员历年审议中的统计数据、SPS委员会的审议文件为依据的。在诉诸DSU的大多数案件中,提起申诉的法律依据不是唯一的,往往涉及到多项协议的多个条款。而且,在不同的案件中,当事方对同时涉及到的诸项协定,有时有明显的主次之分,而有时其侧重点并不十分突出,所以很难确定统一的案由划分标准,从而精确地把各纠纷归类于某一特定协定的范畴,这恐怕也是在不同的论著中,列入TBT与SPS之诉的名目不完全相同的原因。

1.TBT案件

涉案数共有33件,其中10件由DSB裁决结案,9件由当事方和解,12件尚处磋商阶段,2件因其他原因(职责到期、申诉方撤回各一件)而终止。

在由DSB裁决结案的TBT案件中,只有一件适用了《TBT协定》并以此作为实体裁决的根据,即“秘鲁诉欧共体对于沙丁鱼的贸易标注案”(以下简称为“沙丁鱼案”)

WT/DS231。。

2.SPS案件

涉案数共有31件,其中10件由DSB裁决结案,5件由当事方和解,14件尚处磋商阶段,2件因其他原因(申诉方撤回、专家组未成立各一件)而终止。

由DSB裁决而结案的SPS案件接近总数的1/3,如下表所示:其中,除因“加拿大诉欧共体影响石棉及含石棉产品的措施案”(以下简称为“石棉案”)所涉措施被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定为“TBT措施”而不属于《SPS协定》规制范围外,其他9个案件全部适用《SPS协定》作出裁决,其中又有6件经过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理的全过程。

另外,“加拿大与美国诉澳大利亚影响鲑鱼进口措施案”(以下两案合并简称为“鲑鱼案”)

WT/DS18、WT/DS21。、“美国与加拿大诉欧共体影响肉类及肉制品措施案”(以下两案合并简称为“荷尔蒙案”)

WT/DS26、WT/DS48。,以及“美国、加拿大与阿根廷诉欧共体影响生物技术产品批准和市场交易措施案”(三案合并简称为“转基因技术案”)WT/DS291、WT/DS292、WT/DS293。,因涉及不同的申诉方,不同申诉方的请求也不完全相同,因而被统计为不同的案件;但相关案件所涉及的核心内容是一致的,所以通常在合并的意义上加以讨论。

三、WTO规制技术性贸易壁垒实效性缺乏之成因分析

(一)成因之一:艰难、有限的立法推进

如前所述,新的立法努力是为强化实施而展开的,但这些努力及其收获本身皆不尽如人意。

1.从总体上看,进展多集中于程序方面且内容范围十分狭窄

(1)其内容大多游离于两协定所规定的核心义务之外,或影响较为间接。

就《TBT协定》而言,一般认为,其核心义务主要有三:遵守最惠国与国民待遇原则;鼓励成员方之间对标准的相互承认;逐步推行国际统一标准[3]。但笔者认为,在《TBT协定》中真正可以堪称为严格的法律义务只有一项,即TBT领域中的最惠国与国民待遇原则,是GATT相应义务在TBT领域中的具体体现。至于后两项,与其说是义务,还不如说是一种导向。这一点,由协定所采用的非强制性的字眼及附加的诸多弹性条件即可得到证明。例如,对于“鼓励成员方之间对标准的相互承认”,协定第2.7条规定:“各成员应积极考虑(shallgivepositiveconsiderationto)将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即使这些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只要它们确信这些法规足以实现(adequatelyfulfill)与自己的法规相同的目标。”对于“逐步推行国际统一标准”,协定第2.4条和第5.4条都在其但书部分对前述已经很宽松的义务上又附加了变通的条件“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例如由于基本气候因素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

与协定的核心义务相对照,其一,TBT委员会的决定和建议不仅多为程序性的,而且,其内容主要围绕透明度义务和技术援助义务而展开;其二,《国际标准制定原则的决定》虽与推行国际统一标准有关,但它是为相关国际标准制定机构而非各成员所设定的要求;其三,《合格评定接受指引》虽然是直接针对协定第6条“中央政府机构对合格评定的承认”而制定的,但是,除第6条本身只具有导向性的作用之外,由于该指引是提供给各成员自愿参照的指导性意见,所以其内容也都是倡导性的,全文自始至终都使用了“可以”(may)这一明显具有任意性质的字眼,因而既没有对该义务的内容有实质性的补充,也没有因此而增强其约束力。

就《SPS协定》而言,其核心义务主要是由第2、3和5条所规定的三项基本原则——科学证据原则、国际协调原则、风险评估及保护适度原则——加以体现的。当然,对于其中“国际协调原则”的强制性,理论与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少争议,但至少“荷尔蒙案”的上诉机构认为,“协调只是一个目标(agoal)而不是一项强制性义务(amandate)”。参见“荷尔蒙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65段。

与这些核心义务相对照,其一,SPS委员会的《实施SPS协定(第7条和附件B)透明度义务的建议程序》、《有关通知的建议程序》、《监测国际协调进程的程序》等,也多是着眼于透明度义务的程序性要求。其二,《监测国际协调进程程序》虽与“国际协调原则”相关,其中也包含了一些对成员方履行协调义务时的具体程序要求,但一是如前所述,该原则本身的强制性有限;二是该程序条款主要是针对第3.5条和第12.4条而制定的,严格说来,仍属于核心义务之外的内容;三是虽经多次修订,其内容仍相对简单。其三,对于协定第4条“等效性”的关注,在笔者看来,一是为了执行“多哈决定”;二也反映出各成员试图绕开对协定实质性内容的争议而另辟蹊径。“实施第4条决定”经过若干次补遗和修订,尽管有关实体问题的措辞有一些澄清,近期最重要的进展是对“实施第4条决定”相关内容的进一步澄清,主要涉及:(1)以历史贸易为根据简化等效性承认(第5节);(2)贸易中请求等效性承认的作用(第6节);(3)在评估出口国措施的影响中科学信息的重要性(第7节)。与此同时,CAC和OIE的相关指南中专门为SPS措施之“等效性”的判断提供了方法。参见G/SPS19/Add.2.但直到2005年,还没有成员向SPS委员会提交一份等效性通报;

ReviewoftheOperationandImplementationoftheSPSAgreement,BackgroundDocument,23February2005,G/SPS/GEN/510/Rev.1.而时至今日,也没有一起适用该条款的裁决。因而它对协定核心义务实效性的增进仍有待验证。

(2)其内容多停留在简单操作的层面

对于两协定的实施与发展来说,尽管透明度义务、技术援助义务不属于其核心义务,但它们的演进与成熟状况却可以从另一个侧面反映整体制度的有效性和影响程度。考察两个委员会十多年来的工作重点及所取得的成效,不难发现,简单操作性的内容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比如在有关透明度义务上,大量内容是如何进行通报(如采用的格式、填写的内容、提交或公布的方法、通报的时间等);在技术援助方面,主要是有关信息交换、经验交流;而与国际标准相协调方面也多是鼓励各成员参与相关国际标准制定机构的活动等等。

(3)其内容本身仍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

分析可知,上述已有进展皆具初步性和探索性。从《多哈决定》到两个委员会的决定和建议,具有法律规制应有的确定性内容和效力的规则并不多见,而以原则性和倡导性为主调。例如,在《多哈决定》的寥寥数语,“鼓励”类的就有好几个;而即使是那些看似确定的条款,如对“合理时间时隔”、“更长的符合时限”概念的解释,“不少于6个月”是确定的,但同时还有“通常”、“除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等一系列的限制条件。

2.从解决发展中国家实施的特殊困难来看,努力不少但收效甚微

众所周知,受技术能力、人力资源及相关基础设施等多重条件的限制,发展中国家成员实施两协定面临着特殊困难,这也是阻碍协定实施的重要原因之一。事实上,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成员方来说,其实施难题,有相当部分还停留在“能否实施”而不是“如何实施”的初始阶段。对它们而言,实施协定所必需的一些基础设施、能力及前提条件尚不完全具备,对协定本身的知悉程度也极其有限,均需借助外力的帮助与支持。TBT委员会的一项调查表明:2/3以上的成员认为,基础设施、能力建设和对于《TBT协定》的知悉程度与处理相关问题的能力是它们优先需要得到援助并加解决的问题。

SeeAnAnalysisofthePrioritiesIdentifiedbyDevelopingCountryMembersinTheirResponsestotheQuestionnairefora“SurveytoAssistDevelopingCountryMemberstoIdentifyandPrioritiesTheirSpecificNeedsintheTBTField”,WT/TBT/W/193.

一方面,应当承认,WTO对于这个问题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并列为其各轮谈判的主要议题。以《多哈决定》为例,其中与技术性贸易壁垒有关的几乎所有内容都关乎于此:在与《TBT协定》有关的4项内容中,(1)(2)(3)全是技术援助方面的内容,而(4)所涉及的第2.12条的“合理时间间隔”也是考虑到“使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在与《SPS协定》有关的六项内容中,重点关注发展中国家实施困难的有五项。其中,(1)所涉及的第10.2条是专门针对发展中国家制定的条款;(2)(5)(6)与上述TBT规定的情况完全相同;至于(3)要求对协定第4条“等效性”进一步加以明确,其最基本的原因是由于该条款过于模糊而无法适用。虽然在理论上,“等效性可以适用于所有成员之间,不论其发展水平如何”

参见“实施第4条决定”引言,第6段。,但在现实条件下,因为“让进口成员接受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SPS措施之等效性有着特别的困难”

同上,第8段。,所以,等效性条款的明确状况更多地是关系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但另一方面,不无遗憾的是,如前所述,现有努力所解决的更多的是一些简单操作层面上的问题,而在实质性改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困难上并无突破性进展。以SPS委员会《实施第4条决定》为例,数次修订之后,仍不能满足实施所必需的基本要求;而且,在发达国家不作退让的情况下,实质性的推进几无可能,恰如WTO总干事素帕猜所言“谈判处于困境”[4]。

(二)成因之二:勉为其难的法律适用

在WTO的争端案件中,有关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案件数量比例居中,但在相关协定适用方面却呈现出以下一些明显有别于其他类别案件的特点,并由此使其法律实效性缺乏的问题得以凸显。

1.《TBT协定》的适用空间过于狭窄

虽然有关TBT措施的涉案数不算少,《TBT协定》在争端中也被频频提及,但该协定的适用空间却十分有限。从GATT时代到目前为止,所有经裁决审结的相关案件,唯有“沙丁鱼案”适用了《TBT协定》并据此作出实体裁决;“石棉案”中则只有“技术法规”定义条款发挥了作用,其他案件均排除其适用并以GATT94、《SPS协定》取而代之。

如在最早的委内瑞拉、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案(WT/DS2、WT/DS4)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认定美国的“汽油规则”违反了GATT第1条、第3条,而且不符合GATT第20条的例外之后,就根据“司法经济”原则,认为无需再适用《TBT协定》;在“荷尔蒙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认为,所争议的措施是SPS措施,因而适用《SPS协定》加以裁决。

笔者认为,《TBT协定》适用率低,特别是其实体规范难以得到适用,与其在WTO规则体系中的定位有关。其规制角度、范围、内容以及它与GATT之间关系等诸多方面的因素[5]都是造成其适用几率下降的原因,但无论如何,司法适用受限,必然意味着该协定实效性的减损。

2.司法裁决对两协定所涉实体条款的解释日趋严格

考察所有经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决审结的案件,特别是将《SPS协定》实施早期的案件(“鲑鱼案”、“荷尔蒙案”、“品种测试案”)与新近TBT、SPS案件[“沙丁鱼案”、“美国诉日本影响苹果进口的措施苹果案(以下简称“日本苹果案”)、“转基因技术案”]加以比对,可以发现裁决中一个明显的动态特征:对协定中据核心地位的实体条款作越来越严格的解释,并以此不断扩大和提高各成员的义务范围与义务标准。例如,“沙丁鱼案”裁决对《TBT协定》第2.4条适用的时间范围和“以……作为基础”的涵义解释均较以往裁决有所突破;“日本苹果案”裁决则对《SPS协定》第5.1条风险评估根据的“可能适用的SPS措施”的涵盖对象范围做出了更为扩大性的解释。对于“荷尔蒙案”、“鲑鱼案”、“品种测试案”、“沙丁鱼案”和“日本苹果案”,笔者均有文章予以专门评析。请参见:肖冰.《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肖冰.TBT第一案——秘鲁诉欧共体的贸易沙丁鱼标注案评析[C]∥陈安.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3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肖冰.美国诉日本影响苹果进口措施案评析——兼论DSB的实践倾向[C]∥陈安.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4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

对于日趋严格的解释,表面上看,似乎预示着WTO规制技术性贸易壁垒“刚性”约束的增强;但现实表明,这种从严解释更多的是基于一种司法无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惜以超越职权DSU第3.2条明文规定:“DSB应当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WTO各协定的现有规定,其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为代价强行推进相关协定的实施。而这种反常态的做法本身就意味着协定实施正遭遇到越来越大的阻力,“按部就班”已恐难奏效。

3.“程序导向”的裁判模式初现端倪

在涉及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争端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常常需要面临其他争端所没有的一种特殊困惑:缺乏确定的实体判断标准。因为,“科学证据原则”是WTO规制此类措施并籍以判断其合法性的重要标准之一,然而,“科学”本身就是不确定的。与法律上的是非判断所要求的惟一性、确定性不同,科学性的认识以承认差异性与变动性为前提;而且,科学发展越快,其不确定性越大。换言之,当没有确定的“科学证据”可以依赖时,实体评判即为空中楼阁。很显然,这个问题在新型科技领域中必然表现得更为突出。为此,早在2000年就有学者提出了“选择‘程序取向’道路”的主张——摈弃该领域国际法律规制的实体判断标准[6]。笔者认为,“转基因技术案”业已展示出此种“程序导向”型裁判模式的某些征兆。在该案中,证明转基因产品对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存在风险的科学证据与证明不存在此种风险的科学证据几乎相当,专家组在裁决时就十分谨慎地绕开“转基因食品是否安全”这个复杂的、同时又是没有定论的科学问题[7],同时也不切入其中可能涉及的技术问题,而着重于从《SPS协定》相关条款之间的关系和成员方程序义务(如《SPS协定》附件C第1条(a)项前半句所要求的“实施SPS措施的任何程序的实施和完成不受到不适当的迟延”;第5.7条所涉“寻求获得……额外信息”、“在合理期限内……审议措施”等要求)的履行状况加以判断。

对于司法而言,避开争端之实质锋芒的权宜之计固可褒之为裁判技巧,但裁判者的尴尬境地亦一目了然:WTO各相关协定所孜孜以求的“实体标准+程序要求”并重之效应,在司法适用中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与增进,反而因此而失缺;更令人担心的是,如果未来裁判继续沿此路径走下去,很有可能把WTO技术性贸易壁垒规制体制引入恶性循环的“程序游戏”之中——将程序作为规避的手段,使天生即具隐蔽性特征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再增添几分人为雕琢的色彩!

文行至此,得出的却好象是一个悖论:在理论上,法律实效本应通过法律实施得以体现与增进,立法推进与司法适用又是法律实施最主要的活动;但在WTO规制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现实中,立法推进与司法适用却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减损其法律实效的原因。对此,换个角度即可释然:如今对于经济行为来说,法律权力越来越微弱,强烈的利益会驱动人们违反法律规范[8];更何况,国际关系的现实主义路径,向来极度轻视国际法规范的重要性,眼见得甚嚣尘上[9],而且,国家是有违反国际法的实力的,国际法的实效较之国内法为低[10]。故此,对于作为国际法律体制的WTO,其规制技术性贸易壁垒所意图追求的良好意愿,在由经济实力失衡、法律地位平权的主体所构成的利益格局面前有些过于理想,其力所难及实属必然。

参考文献:[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18.

[2]沈宗灵.法理学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260.

[3]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154-155.

[4]SupachaiPanitchpakdi,“Thesenegotiationsareintrouble,”speechofJuly8,2005../english/news_e/spsp_e/spsp40_e.htm.

[5]肖冰.《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4-70.

[6]JohnO.McGinnis,MarkL.Movsesian.TheWorldTradeConstitution[J].HarvardLawReview.Vol.114,No.2,December2000.

[7]朱榄叶.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评析(2003-2006)[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43.

[8]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张乃根,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32-34.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范文篇2

关键词:多边贸易体制公共健康《SPS协议》欧共体荷尔蒙案证据与风险评估原则

Abstract:Freetradeandpublichealtharebothessentialtothewelfareofhumanbeing.multilateraltradingsystemembracedthesubjectofpublichealthsecurity.ComparedwithArt.20(b)ofGATT1947,the‘SPSAgreement'balanced,withthehelpofdisputesettlementregime,therelationshipbetweentradeandpublichealthmorereasonably.ItisimpliedintherelevantcasestudythattheMembers’publichealthsovereigntyarebeingemphasized.

Keywords:multilateraltradingsystem;pubichealth;‘SPSagreement';beefhormonescase;‘scientificevidence’and‘riskassessment’principle

所有学派的学家都确信,自由贸易要比贸易保护好。自从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批评重商主义开始,贸易保护由于对一国经济造成高成本而一直受到经济学家的抵制。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序言中概括了自由贸易的基础,即一个开放的世界市场将会有利于国际分工的,促进世界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劳动生产率,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从而对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都有好处。然而,正如经济史学家保罗巴洛克(PaulBairoch)指出的那样,当自由主义理论统治着学术界的时候,现实主义理论在领域居于支配地位,贸易限制一直是世界经济的普遍特征。[①]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首推重商主义的。除此之外,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即便是亚当斯密也承认他的关于各国间自由贸易的价值观存在着一些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各国会追求并非是实现物质财富最大化的目标,比如说分配正义、反垄断、资源的保存,以及本国国民的生命与健康安全的保护等等。

本文的主旨即在于探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自由贸易理念与人类健康安全之间的关系演进。进入正题之前,让我们首先来回眸人类贸易史中的若干片断。

Ⅰ回顾-------贸易与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如何协调贸易与健康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实际上,作为人类最早用来与传染性疾病进行斗争的武器,“隔离”(Quarantine)[②]措施的产生与发展就与贸易直接相关。早在15世纪意大利城邦时期,来自黑死病疫区的商船在到达繁华的威尼斯港口时,都会被要求到一个孤地抛锚停留40天,以避免传染性疾病的扩散与传播。[③]以此为发端,到19世纪时各国已经在国内立法中对“隔离”措施建立了一套严格而又各异的规范体系。国际层面,自1851年在巴黎召开的首届国际卫生会议后,欧洲各国在近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共举行了六次会议,并于1892年在意大利威尼斯缔结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具有拘束力的国际卫生条约(InternationalSanitaryConvention,1892),以后的国际卫生会议对这一条约又多次进行了修改与补充。这些会议与条约的根本目标可以概括为:一保护欧洲免受外来传染性疾病的入侵;二建立针对传染性疾病的国际监控体系;三建立国际卫生组织;四协调统一各国的隔离措施以便利国际贸易的进行。[④]国际贸易与传染性疾病在19世纪时就以国际立法的形式紧密地联系起来,一方面各国有权采取措施保护国内公共卫生的安全,另一方面又必须进行国际合作以确保此类措施不对贸易增加不合理的负担,造成不合理的阻碍。在整个国际贸易法的发展史中,这一矛盾贯穿始终。对此,1929年签订的《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CPP)可以作为一个极好的例证。公约一方面承认每一成员国有权利检查与处置被隔离的进口植物或植物制品,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暂时禁止此类植物或植物制品的进口,[⑤]另一方面又要求成员国“除非在某一国家的特定区域确实已经发现了植物病情或虫害,而且对于保护本国的植物及农作物来说是必要的情况下,不得以植物卫生为理由对该国的植物或植物制品实施进口与运输限制。”[⑥]

的回顾告诉我们,在20世纪,人类平衡贸易与健康关系的努力更多地是在构建和完善以GATT---WTO为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的过程中体现出来。

ⅡGATT---WTO协调贸易与健康的立法与实践

一初步尝试——《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

(一)《关贸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解读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简称GATT)成立于1947年,当时由23个国家签订此协定,其目的在于努力推行贸易自由主义,避免盛行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民族主义以及贸易战在战后重现。非歧视原则是GATT多边贸易体制的核心和最重要的原则,也是GATT作为一个多边贸易体制得以存在并在战后国际贸易中发挥其职能的基石。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全球性的多边贸易协定,在GATT对贸易的规范中同样包含了对公共健康的关注。透过GATT第2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多边贸易体制的设计者们试图在保证政府的“健康福利权”与防止此种权力被滥用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之间寻求一种平衡的努力。[⑦]正如杰克逊教授对“一般例外”条款所作的那样,第20条“承认了主权国家的重要性”[⑧],即成员方政府能够采取行动以促进‘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其他合法目标的实现,“尽管这种行为会与它在国际贸易中的各种义务相冲突”;[⑨]对政府“健康福利权”的规制以避免其被滥用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有关措施的实施:1不得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不合理的歧视;2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3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⑩]

1对GATT第20条前言的理解

以上1、2两项体现在GATT第20条的前言当中,杰克逊教授称之为“较软的”(soft)最惠国与国民待遇义务。即在实现第20条所列的目标范围内,允许偏离第一条(最惠国待遇)和第三条(国民待遇)义务——而不是扩大违反最惠国待遇的歧视性做法,或者是保护国内生产——,如果这种偏离对于追求所列目标是必需的。[11]在1982年的加拿大和美国金枪鱼案中,加拿大认为美国对其金枪鱼制品的进口限制属于一种任意的和不合理的歧视,违反了GATT第20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定,因为美国对其他国家同样实施了此项措施,因此不能被认定为是对加拿大金枪鱼制品不合理歧视。[12]在这里,评估一项措施是否为“任意的和不合理的歧视”的关键是看有关的公共健康措施是否是对所有的同类进口产品统一地实施。同样的,判断一项措施是否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标准则是看此项措施是否同样实施于本国同类产品。在“汽油标准案”中诞生了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以来的第一份上诉复审报告,其中包含了对于“变相限制”一词的解释,从中我们可以得出上诉机构对于GATT第20条前言的理解——“隐藏的或未公布的对于国际贸易的限制或歧视并未穷尽‘变相限制’一词的含义。尽管该词还包含着其他的含义,我们认为‘变相限制’可以被恰当的解释为包含了在第20条所列一般例外掩护下的国际贸易中达到了任意与不合理的歧视程度的各种限制性措施。……根本性的目标在于防止对第20条一般例外的滥用或非法适用。”[13]

2“必要性要求”的实证分析

前述第3项要求则规定在GATT第20条(b)款本身当中。在GATT—WTO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对于“必要性要求”的解释涉及到了三个问题,其一,当成员方引用第20条(b)款时,相关的措施是否属于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目的而实施,即GATT第20条对特定案件的“可适用性”问题。例如,在“泰国限制香烟进口案”中,专家组采纳了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吸烟的健康危害性的专家证明,认定泰国对进口香烟的限制属于GATT第20条(b)款规定的范围;[14]其二,有关的措施是否是以域外管辖的方式实施。在“金枪鱼——海豚案”中,美国认为它所实施的《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MMPA)目的在于保护海豚的生命与健康,因此应属于GATT第20条(b)款规定的范围。专家组则裁定MMPA试图将美国的环保标准强加于其他国家,而在GATT体制下这类域外管辖是不被允许的。专家组强调:第20条(b)款允许成员方设立各自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措施并不意味着成员方可以通过贸易限制的手段强迫其他国家接受自己的保护标准与健康政策;[15]最后一个问题则是有关的措施是否是为保护健康所必要的(Necessary)。按照GATT—WTO争端解决专家组的阐释,“必要”一词在这里有着确定的含义:如果存在着一个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替代措施,并且此项措施符合,或者与所采取的措施相比至少更加不违反GATT义务,那末所采取的措施就不能被认为是“必要的”。[16]同样是在“泰国限制香烟进口案”中,专家组认为泰国政府本来可以使用其他符合GATT规则的措施,例如“一项在第3条第4款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基础上实施的非歧视性的法规,要求对香烟的成分进行完全的披露,以及对有害成分加以禁止等等”,[17]来达到减少香烟消费的目的,因此裁定泰国限制香烟进口的做法并不符合第20条(b)款有关“必要性”的要求。一个相反的例证则是加拿大和法国的“石棉”纠纷。在此案中,专家组指出,法国采取的有关措施属于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的措施,而且这个措施是必要的,因为没有“可合理利用的替代措施”。[18]

(二)《关贸总协定》第20条(b)款评析

关贸总协定运行以来近40年的表明,第20条的健康例外条款并未达到当初所预想的效果。关贸总协定《GATT与实践指南》中记录的以下案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GATT第20条的不足与缺失。

1986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严重的核泄漏事故后,欧共体停止了对核电站周围1000英里以内区域的肉类及活体动物的进口,匈牙利、波兰等东欧国家成为此项禁令的最大受害者。[19]匈牙利认为欧共体的做法违反了总协定第20条序言的规定,并认为禁止东欧国家相关产品的进口并没有基于公共健康安全及方面的充足理由。欧共体对此的解释则是:在事故之后民众中存在着非理智的、相互传播的恐惧心理,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别无选择,只能采取这一措施来平息恐慌。[20]换句话说,欧共体承认了这一禁令从科学及公共健康的角度来说是毫无意义的。这就引发了一个:成员方在援引第20条时,是否必须证明所采取的措施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事实上,第20条(b)款并未提及科学证明要求,在GATT解决争端的实践中专家组也从未就科学在第20条(b)款中的地位进行过阐述。

另外一个案例发生在智利,1989年智利的水果出口在一些国家受阻,起因却只是因为发现了恐怖分子的一次破坏事件导致的“两颗有毒葡萄”,而这两颗葡萄却使智利的水果出口几乎陷于停顿状态。智利就此向GATT发出呼吁,敦促成员方更好地协调每一成员方保护其消费者健康的权利与出口国对稳定的和不受限制的国际贸易的期望之间的关系,以避免此类措施由于未经协商而过急实施,由此产生非对称性(disproportionate)的后果.[21]这里,我们看到了对第20条(b)款试图达到的贸易与健康之间平衡关系的一种期盼,而这种“非对称性的”后果的产生则与有关措施的科学证明要求以及风险评估程序的缺乏直接相关。如上所述,在第20条(b)款中既无科学证明要求,也没有规定对有关情况进行科学地评估以采取适当的、恰如其分的措施。

从以上的可以得出,虽然在GATT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中包含了公共健康安全的,但是在关贸总协定建立之初,其宗旨更在于促进贸易自由化,由于历史条件和人们的认识所限,贸易与健康之间的平衡关系并没有被赋予特殊的地位[22];GATT并未试图协调各成员方的公共健康措施,而是允许成员方选择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保护标准,前提则是这些措施同样的适用于相同的进口产品及本国产品,并尽可能对国际贸易产生最小限制作用。然而,第20条条文规定的宽泛和疏漏,特别是缺乏有关的科学证明和风险评估要求,以及由此引发的条文解释的分歧,一方面使得总协定在争端解决实践中面临着诸多困难,另一方面成员方也很难利用第20条为其健康安全措施辩护[23]。20世纪下半叶以来,随着全球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公共健康安全成为各国越来越关注的问题,如何有效地协调贸易与健康之间的关系成为人类面临的一大难题。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乌拉圭回合产生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就具有了重要的意义。

二新的路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协议》)

(一)《SPS协议》概述

《SPS协议》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所下的定义对GATT第20条(b)款中所说的“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作了详尽的阐释,根据《SPS协议》附件A,所谓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是指用于下列目的的任何措施:1、保护成员领土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或治病有机体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2、保护成员领土内的人类活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治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3、保护成员领土内的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职务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或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或4、防止或控制成员领土内因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24]

按照WTO的理解,《SPS协议》的根本目标是“在确认任何政府提供它所认为适当的健康保护水平的主权权利的同时,保证这种主权权利不被滥用为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以及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阻碍”。[25]为了达到这个目标,《SPS协议》引入了证明原则,规定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根据科学原理(basedonscientificprinciples),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相同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arbitrary)或不合理(unjustifiable)的歧视,其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disguisedrestriction);同时辅以风险评估原则,要求成员方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以对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所进行的、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riskassessment)为基础[26]。并在第三条中规定了“协调”(harmonization)原则,即除非协议另有规定,SPS措施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这些规定的具体含义及其相互间的复杂关系,将在下文中结合有关案例进行详细评析。

(二)举证责任的承担

“科学证明原则”的引入使得与《SPS协议》相关的纠纷中涉及到了大量的专业技术,举证责任的确定也就变得更为复杂和重要。例如,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WTO争端解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于举证责任承担就给出了相反的意见。

欧共体荷尔蒙案的案情是,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欧共体颁布了三个指令,禁止为促进牲畜的生长而使用含有促进荷尔蒙生长或激素作用的物质,同时禁止将使用前述物质的国产和进口牛肉或肉类产品投放欧盟市场。1997年7月1日,欧盟颁布了新的指令第96/22/EC号,取代前述指令,继续禁止进口或向欧盟市场投放含有荷尔蒙或激素的肉类或肉类产品,但用于或动物技术的此类物质除外。欧共体荷尔蒙案涉及六种荷尔蒙,其中三种是天然的,另外三种是人工合成的。美国指控欧盟禁止进口含该六种荷尔蒙的牛肉和肉类产品违反了《SPS协议》第2条、第3条和第5条,《TBT协议》和关贸总协定第1条和第2条。

在此案中,欧共体认为应由美国证明使用有关促进生长的激素对人类的健康来说是安全和没有风险的,[27]而美国则认为应由欧共体来证明健康风险的存在并对此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28]专家组的意见是,实施有关卫生措施的成员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有关的措施高于国际保护标准时更应如此。申诉方只需做出其他成员方违反《SPS协议》的初步(prima-facie)证明,这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实施措施的成员方那里。专家组认为协议的第2条第2款和第3款、第5条第1款、第6款和第8款、第3条第2款都支持这一观点。[29]然而,上诉机构却推翻了专家小组的结论。上诉机构认为,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实施卫生措施的成员方必须保证“措施的实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必要限度内实施”,这与争端解决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并无联系,一个成员方在实施卫生措施时不遵守国际标准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它必须承担普遍的或特殊的举证责任的后果,这样做实际上是对成员方的一种惩罚。上诉机构认为《SPS协议》下的举证责任不同于GATT第20条中的举证责任,专家组本来应当美国和加拿大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和论点,证明欧共体没有遵守《SPS协议》的规定。这意味着美国和加拿大必须做出初步证据,证明欧共体的措施没有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之上,从而违反了协议第5条第一款的规定。[30]

上诉机构对于举证责任的认定引发了一个重要后果,那就是在WTO体制下成员方对SPS措施提出申诉的难度将要比关贸总协定时期大为增加,因为申诉方在案件开始时就必须承担重要的或者说实质性的举证责任。结合上诉机构关于任何对违反GATT第20条(b)款的指控必须按照《SPS协议》的规定来解决的主张,我们可以得出,欧共体荷尔蒙案上诉机构的结论对于GATT时期认定举证责任的标准作出了根本性的变更。在WTO的实践中,至少在举证责任这个问题上,贸易与健康的天平正在向维护成员方的公共卫生安全主权的方向上倾斜。

(二)证据原则与风险评估要求

前述匈牙利肉类及智利水果出口案使我们认识到了GATT第20条的重大局限,有鉴于此,《SPS协议》在第2条第2款及第5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了科学证据原则和风险评估要求,它们也被公认为是《SPS协议》的核心条款。

在WTO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对第2条第2款及第5条第1款的解释主要涉及到了以下:1如何构成一项“充分的风险评估”?2为证明一项SPS措施符合协议的要求,需要多少科学证据的支持?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这两个问题都做出了不同的回答。

1何为充分的“风险评估”?

在该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虽然都认定欧共体的做法没有建立在风险评估基础之上[31],但是二者对于“风险评估”(riskassessment)一词的含义却做出了不同的阐释。

专家组认为风险评估要求包含了程序的和实质的两个方面,程序方面的要求是指实施卫生措施的成员方必须证明它至少在决定采取措施时“认真考虑到了”(takeintoaccount)有关风险评估的资料,以此来达到该措施是建立在风险评估基础之上的要求”;[32]实质方面,专家组认为风险评估要求应包含两个步骤:(1)风险评估(riskassessment),即目的在于发现潜在的人类健康风险的纯粹的科学实验;(2)风险管理(riskmanagement),包含了成员方希望怎样去设定适当的健康保护标准的及价值判断。[33]

然而,对于专家组的上述结论,上诉机构却给出了相反的意见。首先,对于程序方面,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犯了一个上的错误,认为在协议的条文中并没有包含对成员方证明其在实施卫生措施时就已经考虑到了风险评估的要求,实际上上诉机构并不拒绝一个可能支持有关卫生措施的科学证据,即使成员方从未考虑到这一证据,甚至这一证据是在成员方已经实施了有关的卫生措施之后才出现的;[34]对于实质方面,上诉机构也不同意专家组将风险评估划分为“科学上的风险评估”与“风险控制”两个方面的做法,认为这种划分并“没有文本上的根据”(hasnotextualbasis)[35]上诉机构认为,第5条第1款实际上是对第2条第2款中规定的科学证明要求的一个具体体现,以确保一项卫生措施不是在没有充分的科学证据支持下实施的。因此,上诉机构澄清,第5条第1款是一个实质性的而非程序性的要求,成员方不仅要能够举出对它所实施的卫生措施进行的风险评估,而且必须证明有关措施是被这一风险评估所“充分支持或合理保证的”(sufficientlysupportedorreasonablewarranted)。上诉机构必须查明成员方是否达到了这一要求。[36]此外,上诉机构主张,“所要评估的风险…并不仅仅是可以在严格控制条件下的科学实验过程中被确定的风险,而且包含了人类社会中实际存在的风险,换句话说,包含了在人类生活、工作、消亡的真实世界里,对人类健康存在的真实的、潜在的负面。[37]对此,有学者评论说,上诉机构对“风险评估”所下的定义“将风险评估从专家组狭隘的、纯粹科学过程的定义中拓宽出来”,这种对“风险评估”所作的广义解释“为公共卫生当局创造了更大的灵活性,因为‘风险评估’将可能检测和评估对于人类健康的所有风险,而不问其确切的和即时的起源如何。”[38]

2“风险”及“科学证据”有无量化要求?

在这个问题上,上诉机构又一次推翻了专家组的结论。专家组认为,对一项风险所进行的评估如果要符合第5条第1款的要求,那末该风险的程度应该有一个“门槛”(threshold)的要求,或者说一个量化的要求。[39]换句话说,风险评估的结果必须体现出一定量级的(magnitude)风险的存在。[40]上诉机构则认为《SPS协议》中并未包含此种要求。按照上诉机构的解释,成员方只须评估出一种风险,无论此种风险是多末的小,也不论它的可能性如何,只要有关卫生措施与风险评估存在着一种合理的关系,成员方即为履行了风险评估的义务。[41]

上诉机构对风险评估的理解则与它对“少数意见”的态度有关”,这也是上诉机构的结论中最富有争议的一部分。[42]上诉机构认为,风险评估并不一定非要体现相关科学领域的多数意见,而是可以体现一个有着合格的、令人放心的(qualifiedandrespected)来源的,与多数意见不同的“分歧”(pergent)观点。[43]这就意味着一个建立在少数科学观点上的风险评估就可以使相关的卫生措施满足《SPS协议》的科学证明要求。很多人认为上诉机构的这种结论是对第2条科学证明要求的一大削弱,导致成员方不会遇到太多的困难就可以进行风险评估来支持所实施的卫生措施,因为他们总能找到一些科学家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从贸易与健康安全关系的角度出发,这就证明了科学证据要求并不会对成员方限制贸易以保护公共健康安全的权利产生过多的限制。

然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同样明确了,根据《SPS协议》和《关于争端解决程规则与程序的谅解》,[44]他们有权对实施有关卫生措施的科学证据的充分性进行判断。[45]考虑到这一点,我们就不能认为成员方将卫生措施的实施建立在“少数科学意见”上的权利是没有限制的,成员方必须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为其实施的措施提供有效的辩护。

通过对科学证明原则和风险评估要求的,我们可以不难发现,贸易与健康安全之间的微妙平衡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维护。

(三)协调原则

《SPS协议》第3条(Harmonization)要求成员方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以此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协调(第1款);符合国际标准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被视为《SPS协议》和GATT1994的规定相一致(第2款);如果存在科学理由,各成员可采用高于国际标准水平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3款)。这里所说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主要是指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组织以及《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制定的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方面的标准指南或建议。

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SPS协议》第3条的解释又出现了明显的分歧。

专家组认为,第3款是对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在国际标准基础上协调卫生措施的一般性义务的一种“例外”[46];第1款中的“根据”(basedon)和第2款中的“符合”(conformto)是同一种含义。[47]上诉机构则明确,第3条的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各自规定了成员方在实施卫生措施时的权利,第3款中所规定的成员方自行决定卫生措施的保护水平,是一项重要的独立(autonomous)权利,而不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因此,成员方在建立更高的卫生保护水平时,如果未满足第3款所规定的条件也并不是对第1款的一种事实上的(ipsofacto)违反。[48]正是基于以上认识,上诉机构对第3条前三款的含义及相互关系做出自己的阐释。

上诉机构认为,第1款里要求成员方的卫生措施“根据”(basedon)国际标准制定,这里“根据”(basedon)的含义是指“在……基础之上制定”(builtupon)或“被…所支持”(supportedby)。[49]一项卫生措施如果仅仅是“根据”(basedon)国际标准制定,并不等于是与国际标准相“符合”(conformto)。成员方并不能由此援引第2款的规定,认为该措施与“SPS协议和GATT1994的规定相一致”。按照上诉机构的理解,“符合”(conformto)是指“完全地体现了”(embodycompletely)或者“转化为国内标准”(convert…into…municipalstandard)。[50]一旦成员方选择了与国际标准不同的保护水平时,第3条第3款就开始独立地发挥作用。

根据第3款的规定,成员方采取与国际标准不同的卫生措施时,不得与SPS协议的任何其他规定相冲突。上诉机构澄清,这一规定意味着所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必须符合第5条,特别是要满足第5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风险评估要求。这就意味着,如果成员方选择了比国际标准更高保护水平的卫生措施,这种措施也必须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之上。然而,这一结论又明显地与第3条第3款的表述相冲突,因为第3条第3款似乎暗示了某些有着“科学理由”(scientificjustification)的卫生措施并不需要建立在风险评估基础之上。对此,上诉机构也承认,SPS协议第3条第3款“‘循环和重叠(involvedandlayered)的语言’实际上使我们无法做出选择”。[51]

在笔者看来,这种“循环和重叠语言”的出现更多地体现了协议的制定者们在平衡贸易与健康的关系时的谨慎与小心。

(四)“预防原则”

《SPS协议》的设计者们平衡贸易与健康的努力在第5条第7款、第3条第3款及前言第6段中同样得到了体现,这些条款在相关的争端解决中被统称为“预防原则”(PrecautionPrinciple)。[52]

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欧共体主张“预防原则”属于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并以此证明它的卫生措施符合风险评估的要求。虽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于“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都未给予明确回答,但二者都确认在第5条第7款和第3条第3款中包含了预防原则的。但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认为,欧共体并不能援引预防原则来规避第5条第1款规定的将卫生措施建立在风险评估之上的明确义务。[53]在日本限制农产品进口案中,[54]预防原则的运用则与第2条第2款的规定联系起来。在此案中,日本援引第5条第7款试图证明其检疫措施满足了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充分证据”要求。日本认为,它之所以暂时禁止所有品种的水果进口,是因为缺乏分别测试导致了“相关科学证据的不充足”。对日本的这一抗辩,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并没有从第5条第7款的实质方面做出判断,(例如确定在何种情况下,相关的科学信息可以被看作是不充足的),而是着眼于第5条第7款中所规定的程序要求。上诉机构认为,日本既未设法获得风险评估所需的“额外信息”,也没有在“一段合理期限内审议”有关的检疫措施,所以日本的做法并不符合第5条第7款的要求。因此,上诉机构得出的结论,日本的检疫措施并没有充足的科学证据,从而违反了第2条第2款的规定。[55]

以上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与欧共体荷尔蒙案和日本限制农产品进口案的似乎表明,《SPS协议》中的预防原则作为实施措施一方的一项抗辩理由,其前景并不令人看好。[56]

(五)小结

综上所述,从协调贸易与健康间关系的宏观角度考察,《SPS协议》继承了GATT第20条有关“必要性”及“对贸易最小限制和禁止变相限制”的要求,并在以下三个方面超越了GATT第20条的规定。首先,协议要求所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必须建立在科学原则和证据之上,并规定了相关的风险评估程序。这一规定具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有学者认为它使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争端解决活动遇到了前所未有的课题[57];其次,协议要求成员方应尽可能地在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组织、《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等国际组织所制定的有关国际标准的基础上协调各自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58];最后,作为“乌拉圭回合”一揽子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SPS协议》的诞生使得与健康安全有关的贸易争议的解决有了强制性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后盾,这在所有的旨在协调贸易与公共卫生安全之间关系的国际协定中还是第一次。这种超越不仅增加了《SPS协议》的可操作性,而且更为合理地平衡了贸易与健康安全之间的关系。

在与《SPS协议》有关的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有一种现象的出现耐人寻味。那就是专家组,特别是上诉机构只有在有关的案情特别清楚的情况下才会对被诉方是否违反了《SPS协议》相关条款做出明确的结论。[59]这似乎可以被理解为,在通常的情况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权衡贸易与健康之间的关系时,更倾向于维护一国卫生主管当局保护其本国公共健康安全的权利。

结语

自由贸易与健康安全同为人类福祉所系。从与传染性疾病的斗争开始,直到20世纪以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为主导的多边贸易体制的构建与完善,人类平衡贸易与健康间关系的努力贯穿了整个国际贸易的。我们有理由期待这一努力将会为生活在21世纪的人们带来更多的和谐与福利。

*本文的写作得到了院国际法中心“青年课题基金”的资助,特此致谢。

[①]参见罗伯特吉尔平:《全球学——解读国际经济秩序》,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17页。

[②]Quarantine一词来自拉丁文,意为“40天”,这也是我们在非典危机中耳熟能详的“隔离”一词的由来。

[③]SeeT.Ranger(ed.),‘EpidemicsandIdeas:EssaysontheHistoricalPerceptionofPestilence’(1992),p.15.

[④]DavidP.Fidler,‘InternationalLawandInfectiousDiseases’(1999),p.2.

[⑤]1929ICPP,art6.

[⑥]Ibid,art8.

[⑦]GATT1947第20条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⑧]John·H·Jackson,‘WorldTradingSystem,LawandPolicyofInternationalEconomicRelations’(1997).

[⑨]Ibid

[⑩]GATT1947,art.XX(b).

[11]John·H·Jackson,‘TheWorldTradingSystem',p277.

[12]SeeUnitedStates----ProhibitiononImportsofTunaandTunaProductsfromCanada,adopted22Feb.1982,GATTDoc.L/5198,BISD29S/91

[13]UnitedStates-----StandardsforReformulatedandConventionalGasoline,AppellateBodyReport,adopted20May1996,WTODoc.AB-1996-1,p.25.

[14]SeeThailand---RestrictionsonImportationofandInternalTaxesonCigarettes,adopted7.Nov.1990,GATTDoc.DS10/R,BISD37S/200.

[15]Tuna-DolphinⅠCase,para.5.27

[16]SeeThaiCigaretteCase,PanelReport,para.74;andGasolineCasePanelReport,para.6.24.

[17]ThaiCigaretteCase,para.77

[18]MeasuresAffectingAsbestosandAsbestosContainingProducts,WT/DS135/AB,para.150.

[19]GATT,GuidetoGATTLawandPractice,p.527

[20]EuropeanEconomicCommunity---SuspensionofFoodImportsfromCertainEastEuropeanCountries,inGATTDoc.c/m/198,p.28.

[21]EstablishmentofaStreamlinedMechanismforReconcilingtheInterestsofContractingPartiesintheEventofTrade-DamagingActs—CommunicationfromChile,GATTDoc.C/M/232,23,23-4.

[22]在GATT第20条中,健康安全只是作为例外之一与其他九项一般例外并列。

[23]在与第20条(b)款有关的泰国进口香烟案及金枪鱼和海豚案里,泰国和美国所采取的措施都被专家组认定为不符合GATT规则。

[24]参见《SPS协议》附件A。

[25]WTO,Understanding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AgreementonSanitaryandPhytosanitaryMeasures.

[26]参见《SPS协议》第2条、第5条、第3条。

[27]BeefHormonesPanelReport,para.8.50

[28]Ibid,para.8.49

[29]Ibid,para.8.55

[30]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04

[31]BeefHormonesPanelReport,para.9(i);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253(i)

[32]BeefHormonesPanelReport,para.8.113.

[33]Ibid,paras.8,94,95,160.

[34]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89.

[35]Ibid,para.181.

[36]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86.

[37]Ibid,para.187.

[38]SeeFidler,‘TradeandHealth’,p.38.

[39]BeefHormonesPanelReport,para.8.188.

[40]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86.

[41]Ibid,para.193.

[42]SeeCraigThornandMarinnCarlson,‘AgreementonTheApplicationofSanitaryandPhytosanitaryMeasureandTheAgreementofTechnicalBarrierstoTrade,LawandPolicyinInternationalBusiness,Vol.31,Number3,2000.

[43]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94.

[44]《关于争端解决程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1条规定,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objectiveassessment)。

[45]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92.

[46]BeefHormonesPanelReport,para.8.86

[47]Ibid,para.8.72

[48]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72.

[49]Ibidpara.173.,

[50]Ibid.

[51]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74.

[52]《SPS协议》第5条第7款规定,在依据不充分时,成员方在满足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采取临时性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3条第3款规定,在有科学依据且措施不违反协议其他规定的前提下,成员方可以采取保护程度高于国际标准的措施。

[53]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24.

[54]该案的案情是:日本于1950年制定植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禁止从美国等地进口杏仁、樱桃、梅子、梨、桃、苹果和胡桃等八种植物。理由是这些植物有可能是幼蛀虫的寄生体。1978年后,日本有条件的进口以上产品,即只要出口国实施另一可达到进口要求的保护水平的措施,日本便可进口以上植物。1997年,美国要求与日本进行磋商,双方未达成协议,美国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审议双方争议。

[55]Japan-VarietalAppellateReport,,para.80.

[56]SeeCraigThornandMarinnCarlson,‘TheAgreementonTheApplicationofSanitaryandPhytosanitaryMeasureandTheAgreementofTechnicalBarrierstoTrade,LawandPolicyinInternationalBusiness,Vol.31,Number3,2000.

[57]Charnovitz,‘Freetrade,FairTrade,GreenTrade:DefoggingtheDebate’,Cornnel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27,1994,p480.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范文篇3

关键词:激励措施人力资源管理实践观察

目前来说,尽管我国医院人力资源管理有了长足的进步,随着公共卫生事业的不断发展状态,医院面临的行业竞争加剧,人资管理势必要做出新的改变。在此背景下,一些医院尝试采用激励措施以求提高员工积极性及人资管理水平。但医院人资部门在应用激励措施的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需医院采取有效措施促使予以解决。

一、激励措施在医院人资管理中的重要性及问题分析

1.激励措施的重要性。第一,调动员工积极性。激励措施往往通过精神及物质方面的措施对员工进行奖励,这样便使得员工的工作更有动力,工作积极性得到极大提高。有研究发现,在实行激励措施前,医院员工的积极性只能释放20%左右,但是实施措施后,多数员工的积极性已被调动至80%,可见激励措施对员工积极性有极大的促进作用。第二,提高医院凝聚力。激励措施的应用使得医院的管理更加具有韧性化,这样领导与员工、员工与员工之间的联系沟通更加频繁,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员工充分感受到尊重与被需要,进而对医院产生感激、信任,使得医院内部凝聚力不断提高。另外,激励措施还能够提高医院员工综合素质水平;能帮助医院塑造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帮医院更好的留住人才等。

2.激励措施在医院人资管理实践中的问题。第一,忽略实事求是的基础原则。部分医院虽然也应用了激励措施,并且注重长效性,但是一部分医院过于偏向于精激励措施,经常性的向员工许诺一些长远的好处,而忽略了当下最实际的物质激励,激励与员工最实际的需要不符合,脱离事实求是原则,使得激励措施更多的流于形式,难以取得预期效果。第二,激励目标缺少导向性。激励措施应该能使医院和员工获得共赢,但是实际中部分医院的激励管理缺少目标性,激励措施的应用只是为了解决当前医院人资管理出现的难题,虽能起一时之效但是却难以发挥激励措施的长远作用。这种情况下医院的发展目标与员工的个人目标难以得到实现,两者共赢也就无从提起了。

二、医院应如何具体运用激励措施

常见的激励措施有精神激励、物质激励、工作环境激励、继续教育激励等。其具体运用如下。

1.精神激励。精神激励是一种无形的激励,主要针对员工的内在驱动力,例如:在员工做出成绩的时候及时对员工进行表扬;在合适的场所给予员工应有的认可;给予员工适当的权力等。管理人员在利用精神激励的时候要注意以换位思考的角度思考问题,多考虑员工遇到的问题,并帮助员工解决,从而使员工产生感激感以及归属感,其工作积极性自然得到显著提高。

2.物质激励。物质激励是激励措施中最直接、见效最快的激励制度,是人资管理中的重要工具。主要包括:提高员工工资;增加员工福利待遇;定期发放奖金等。但是物质激励的有效运用要依赖于一套公正、公平、合理以及科学的机制。对此,管理者在进行物质激励是要综合考虑医院管理成本、经济效益以及员工个人利益,在保证医院效益的前提下,给予员工最大限度的物质奖励。

3.工作环境激励。在良好的、宽松的环境中人的效率往往是最高的,因此医院要对员工的工作和生活环境进行彻底改善。更换医院内陈旧落后的办公设施,在办公区域可配备电视机、饮水机等娱乐放松设备,从而为员工创造优良的硬件办公环境。同时,医院还要努力营造良好的人文环境,在院内提倡公平、友善、互助、勤勉的工作作风。在这种环境氛围的影响下,员工工作起来势必更有积极性。

4.继续教育激励。人都是在不断发展的,而员工也渴望得到更好地发展,对此医院要为员工创设有利条件,组织员工继续接受教育,使其理论知识水平及技能操作水平不至于和时代脱节,跟上社会发展脚步。同时,医院要给那些接受继续教育的员工更多升迁机会,为他们创造公正公平的发展平台,从而不断满足员工继续发展进步的个人诉求。同时,这样的激励措施还能够为医院培养更多的优秀医护人才。

本文浅要分析探讨了激励措施在医院人资管理中的重要性以及当前存在的问题,同时探究了医院应该如何有效运用人资管理中的激励措施。一般来说,医院要从精神激励、物质激励、工作环境激励以及继续教育激励等方面入手,增强员工的外部及内部驱动力,提高其积极性,提高人资管理水平,进而促进医院的持续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建中,刘臻.论激励措施在医院人力资源管理中作用[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5(20):3917-3917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范文

关键词:建筑外墙;防渗漏;施工技术;防治措施

建筑施工中的外墙渗漏性,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常见性质量问题。外墙是建筑物最为直观的外部展现体,渗漏的外墙体、开裂的缝隙这些施工中的质量问题,其引发的安全隐患威胁到人们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在科技不断发展的今天,建筑中的各项施工技术与原材料也在不断的提高中,为解决建筑外墙的渗漏问题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在日趋成熟的施工技术下,在更为严谨的管理方法中,建筑施工中的外墙渗漏问题势必将得到更为完整的解决方案。

一、建筑外墙渗漏的产生原因

在实际的建筑施工中,引发外墙渗漏的原因有很多,我们应首先了解具体是由于哪一方面的工作而引起的渗漏,有针对性地来就该问题进行相应的防渗漏技术的应用,有的放矢地来进行防治措施的实施。

(一)外在的气候原因

这一原因是客观存在、人力所不能避免的。因为我国各地的气候差异较大,不同的自然气候对于建筑外墙的侵蚀情况各不相同。环境恶劣,风力较大的地区,其在同等条件下施工完成的建筑外墙发生渗漏、变形的情况较多。因此我们说,在建筑外墙防渗漏技术的施工应用中,不同地域的气候问题应作为众多考虑因素之一。

(二)建筑设计不当造成的外墙渗漏

现在很多的建筑都采用了现浇方式,其最大的缺点便是易导致建筑物整体刚度过大,当外界温度超出结构的承受范围时,将引发房屋结构上的一些变化,最终导致建筑物外墙体的渗漏、裂变类的质量问题。

(三)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外墙渗漏

人们于施工过程中技术应用不够合理所导致的外墙渗漏,这其中包括施工步骤运用顺序的不合理,施工处理上不够完善,工序上出现漏洞、违规操作的情况等也都可能造成外墙体的渗漏性问题。

(四)建筑施工中的人为因素

由于建筑业工人的整体素质较低,于施工中,很多的一线工人对于相关的技术要求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也有些人于主观意识上没有重视各工作步骤、顺序的重要性,责任心不强,工作态度上不够认真,进而于工作中偷懒、懈怠,人为地引发外墙体渗漏的情况;还有些施工部门对于利益十分贪婪,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于施工中偷工减料,从而留下了外墙体渗漏的隐患。

(五)建筑材料引起的建筑外墙体渗漏

在目前的建筑施工中,主要以混凝土材料为主,无论是混凝土空心砖或是混凝土块,其自身的干缩性较强,在受到一些因素的影响时,会发生变形的情况,这种现象的产生也是引起建筑外墙发生渗漏的原因之一。

(六)建筑物自身原因所产生的渗漏

这里所指的自身原因是说,任何建筑物无论最初其所应用的技术多么合理,材料多么先进,质量完成的多么合格。其在经过数年后,于的自然环境中不断地经受着风霜雪雨的侵袭,势必会发生外墙渗漏等其他方面的问题,这是任何一种事物的自然属性、人力所不可抗拒的。

二、建筑外墙防渗漏的重要性

建筑外墙的质量是施工中的核心点,于施工的过程中,外墙的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整体施工的质量性。细微的裂缝不会影响到整体建筑物的功能性使用,但是大面积的、严重性的渗漏势必埋下了质量上的安全隐患问题。将这样的建筑物提供给广大的人们使用,是极其不负责任的,为其日后的生活带来了诸多的不便与问题,影响其正常的作息生活和身体健康,而建筑物的使用寿命势必也要比同期的其他无渗漏问题的楼宇要短。由此我们说,建筑外墙的防渗漏技术不仅仅只是影响到了楼宇的外观,其更是对于人们生活、健康身体的一种影响,广大的建筑施工人员应予以高度的重视,其重要性不可忽视。

三、建筑外墙防渗漏技术的实施措施

在多年的实际工作中,我们总结得出,若要有效地解决问题,首先要了解问题出现的关键点在那里,再有针对性地就该一问题进行解决,这样在解决问题时既快又准。

(一)防止墙体渗漏的相应措施

1、材料选择得当

在进行墙体的砌筑时,选择适当的建筑材料来进行施工,其相关材料的抗压力要符合相关条文中规定的抗压力,同时选择专用的砂浆,以保证施工的质量,避免于施工进行中便出现开裂渗漏的情况。

2、墙体施工的要求方面

想要解决问题,就要从源头抓起,在墙体施工时便实行高标准、严要求的管理,对于任何性质的墙体都不可怠慢,保证其砂浆饱和度与缝隙填充的饱满度。墙体砌筑不可求快,要求稳,保证质量;并且,于关键部位的砌筑,一定要用专业性的材料来完成,达到防渗漏、防裂缝情况的发生。

3、加强施工过程中的检查力度并及时予以处理

墙体的砌筑选择以阶段性来完成,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应于每道工序的进行中与完成后都予以认真的检查,及时地发现问题并加以纠正,避免优于问题发现的延后,而不得不采取一些退而求其次的其他方法,来补救出现的很可能产生渗漏的问题。

4、外墙建设施工中一些细部的防渗漏处理

在围墙的施工中还存在着一些较为细致的部分,如外墙上的门窗洞口、各外墙体的交接点、墙体的底部、外墙中各管道的周边处等。我们于施工中在高质量的完成外墙整体框架施工时,对于这些细小之处亦不可忽视,同样应保证其的施工质量,以防止这些细小之处出现渗漏、裂缝的情况,万不可对于这类细微之处进行轻视。细节的把控更能体现出严格的质量标准。

结语:

建筑外墙的渗漏是施工中经常性遇到的问题,我们应于施工的过程中采用合理的防渗漏技术,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来避免、减少外墙渗漏的情况,保证施工的质量以及人们生命财产的安全。

参考文献:

[1]王.建筑外墙防渗漏施工技术的防治措施探析[J].江西建材,2013(04):98-99.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范文篇5

关键词森林健康;营造措施;改造措施

人类需要健康的身体,陆地生态系统需要良性循环,森林更需要稳定的生态系统,达到健康成长。森林健康问题在林业生态建设实施跨越式发展战略中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它的实施将架起我国林业从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的桥梁,将从根本上转变林业粗放型经营的局面[1-2]。森林健康的基本内涵为:通过对森林的科学营造和经营,实现森林生态系统的稳定性、生物多样性,增强森林自身抵抗各种自然灾害的能力,满足现在和将来人类所期望的多目标、多价值、多用途、多产品和多服务的需要[3]。近几年来,气候变化异常,干旱少雨、地下水位降低明显。持续干旱不但增加了植树造林难度,甚至使一些成林也出现了枯萎死亡现象。由于整体树势减弱,造成各种森林病虫害及次生灾害发生。面临如此的形势,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是大自然的永恒法则,不以人类的意志为转移。若违背自然规律将会遭受到大自然的惩罚,并要付出沉重的代价。

1营造健康森林措施

1.1科学划分立地类型,实施标准化造林

以县为单位,在借鉴过去土壤调查和森林资源调查资料的基础上,按不同树种详细划分造林立地类型,因地制宜,从根本上解决适地适树问题。在实践的基础上,实施林业标准化体系建设,将各种类型造林模式纳入各级政府地方标准,实行标准化造林,解决粗放到集约经营的跨越,为营造健康森林打好基础[4]。

1.2以地带性植被为主,建立多类型植被

地带性植被是大自然经过千百年来优胜劣汰的择优选择,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对于能够通过封育恢复及人工方法促进其恢复原生植被的,应以自然恢复为主,不必再引进外来树种。对无法恢复原生植被的,在营造生态林中应首选乡土树种,提高树种适应性。在造林规划中,应择优筛选出一批适合本地区生长的乔灌木,进行优化组合,营造多类型森林,增加生物的多样性,形成优势互补、良性发展。做到乔灌草结合,以灌草为主。乔木营造要以防护林为主,减少片状纯林数量。平原农区,应以乔木防护林及速生丰产林为主,在生态与经济效益问题上,以实现经济效益为主,重点发展杨树、泡桐及果树经济林。沙区要以乔、灌为主,重点治理沙源。山区发展要以用材林和经济灌木林为主,适当发展常绿树种。

1.3加强种子繁育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随着造林苗木品种单一和无性系繁殖苗木比例不断增加,给森林病虫害暴发埋下了隐患,对森林健康形成了潜在威胁,该问题将严重影响林业事业健康发展,如何保持物种基因的多样性问题,是现阶段亟待解决的课题。近年来针叶和阔叶纯林严重发生森林病虫害,特别是松材线虫病在九江市不少地方出现,损失严重,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必须贯穿林业生产全过程。必须把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纳入造林规划设计,从选育良种、培育壮苗、造林、抚育、管护、采运等各个环节充分考虑森林病虫害防治因素,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

2改造措施

2.1加大现有林抚育间伐力度

从现在林分状况看,以往营造标准要求乔木造林密度大多过大。从现存人工林看,土壤水肥供应严重不足,使树木产生恶性竞争,造成林分整体树势衰弱,为一些森林病虫害的大流行创造了条件。现在应立即对林内枯死及发病严重的林木进行卫生伐,清理病源物,之后应有计划进行抚育间伐,最后达到合理密度。

2.2提高低产林改造强度

以往由于栽植品种不适及未达到适地适树要求的林分,现在大部分已形成小老头树,并成为森林病虫害暴发的发源地。对这部分林地应进行超强度改造,实行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但是对于天然次生林应以减少人为干扰、防止外来物种入侵为主,尽量保护原生植被。

2.3改善现有林木采伐方式

采伐设计方案应充分考虑周边现有林情况,更新树种要合理搭配,科学布局,更新林分要与周边林分形成块状或带状混交。今后采伐应以隔带间伐为主。不应提倡皆伐或只控制采伐强度的单株间伐。采伐应分3步实施:第1步带状间伐;第2步带状更新;第3步隔3~5年后,将剩余带进行采伐及更新,使更新林分形成不同树种、不同品种和不同林龄的混交林,以形成稳定生态系统。

3参考文献

[1]张慧,杨学民.森林生态系统管理的主体与基本步骤[J].江苏教育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8(3):40-43.

[2]杨清培,杨光耀,李鉴平,等.森林健康项目信丰示范区主要森林群落生物多样性研究[J].江西林业科技,2009(4):1-4,12.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范文1篇6

论文摘要:预防原则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发展潜力不容小觑,“二甘醇牙膏”事件便是预防原则向国际贸易领域渗透的例证。风险社会理论的勃兴和科学本身的不确定性为预防原则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了深厚的社会背景及内在的合理性。作为立法理念与风险管理理念,预防原则实际上已为许多国家普遍采纳。另外,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并未否定预防原则的发展空间。作为发展中国家,发展占据中心与主导位置的我国,预防原则应当居于与发展原则同样重要的地位。论文关键词:预防原则;国际贸易;争论;发展;合理性2007年6月1日,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DA)进口警报称,从中国进口的牙膏中检出最高4%的二甘醇,警告消费者不要使用中国制造的牙膏,同时对进口自中国的一批牙膏采取了扣留措施。随后该“二甘醇牙膏”事件不断扩大:新加坡建议消费者停用含有二甘醇的两个品牌的中国牙膏。香港海关呼吁市民停用三款含有二甘醇的牙膏。随后6月19日,日本新泻县宣布,他们从中国生产的名为“瑞穗(MIZUHO)牙膏QX”的一次性牙膏中检测出了二甘醇,并在日本开始回收该产品。对于“二甘醇牙膏”事件产生的原因,许多业界专家认为是各国及地区对牙膏产品执行不同标准的结果。但我们应注意到该事件的不同寻常之处:首先,中国卫生部组织专家对牙膏中二甘醇的危害性进行的评估表明,二甘醇属低毒类化学物质,进入人体后由于代谢排出迅速,迄今尚未发现有致癌、致畸和诱变作用的证据。欧盟食品科学委员会制定的标准规定,每人每天摄入不超过0.5mg/kg(千万分之五)的二甘醇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其次,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在进口警报时称:“目前在美国还没有收到关于牙膏中二甘醇毒性的任何相关报告,但本机构对二甘醇给特定人群,如儿童或患有肾脏、肝脏疾病的人群带来的潜在风险表示忧虑,牙膏中的二甘醇对这些人群存在低度的但值得注意的毒性和损害风险。”也就是说,上述国家和地区在对含二甘醇的牙膏产品采取贸易措施时,实际上并没有充分、确定的科学依据。笔者以为对该事件的处理不应仅限于健全牙膏生产技术标准,禁止使用二甘醇作为牙膏原料的补救措施。二甘醇牙膏事件应引发我们更深层次的思考,实际上它昭示了全球范围内预防原则在国际贸易领域的渗透及应用。一、预防原则的发展轨迹及理论纷争(一)由国际环境法向国际贸易法的渗透预防原则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联邦德国,最初其核心理念是社会应当通过认真的提前规划和阻止潜在的有害行为来寻求避免破坏环境。1976年德国的空气污染防治法第一次将该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并用以指导政府与污染者之间的谈判,随后,德国将该原则介绍进入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国际宣言与条约。1984年通过的《第一次保护北海国际会议宣言》,其序言规定,国家采取行动前不必等待损害后果的证据。此后通过的系列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国际法律文件都承认预防原则,这些文件几乎覆盖了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包括空气污染、渔业、森林、能源、永久有机污染物等。其中关于预防原则的最著名论述出现在1992年的《里约宣言》第15条:“为了保护环境,各国政府应该根据其能力广泛采用预防措施。在有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威胁时,缺乏科学确定性不应被用来作为延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退化的理由。”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基于环境与贸易之间愈益密切的关系,从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出发,禁止或限制对环境有潜在损害的物质的国际贸易成为必要的举措,由此推动了预防原则向国际贸易领域的渗透。目前在国际贸易领域涉及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律文件主要有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PS协议)与2003年9月生效的《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SPS协议在强调科学依据的前提下,也考虑了缺乏科学依据的例外。其第5条第7款规定:“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可获得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实施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信息,临时采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各成员应寻求获得更加客观地进行风险评估所必需的额外信息,并在合理期限内据此审议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在《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中预防原则这一概念不仅出现在其序言中,同时还出现在其正文条款中,其第10(6)条和第11(8)条都规定:在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风险的情况下,即使在转基因活生物体对进口缔约方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所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的程度方面。未掌握充分的相关科学资料和知识,因而缺乏科学定论,亦不应妨碍该缔约方酌情对转基因活生物体的进口问题做出适当的决定,以避免此类不利影响或将此类不利影响减少到最小。(二)围绕预防原则的主要争论尽管预防原则似乎呈现一种“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之势,但围绕预防原则展开的争论也从来没有停歇。就争论的主题而言,笔者认为归纳起来,主要有: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问题,预防原则本身的定义问题,预防原则实施的后果问题。关于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问题,有观点认为。预防原则被数十项多边环境条约所采纳且为其中重要的原则,不仅对成员方有约束力,而且采取该原则的国家实践是划一的,所以已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项原则。有观点则认为,现在预防原则还没有形成国际环境法领域的习惯法,但很多国家愿意在处理缺少确切科学证据的环境风险时,使用与其相关的方法或措施。预防原则也并未成为WTO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习惯法。还有观点认为,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领域正在形成中的习惯法。关于预防原则本身的定义问题,争论集中在其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的特质。在上述公约或宣言中,关于预防原则的表述显然并不一致。针对这种情况,国外一些学者在考察许多关于预防原则的陈述后,力图对其内容结构做出概括。N.A.曼森认为在环境法领域,预防原则的普遍结构包括三部分:首先是损害情况,决定了是否应该采取该原则;第二部分是知识状况,它体现了人们对环境活动和环境影响之间因果关系的认识水平;第三部分是对环境补救的具体规定,这是决策人针对环境活动所应采取的措施。而DeborahKatz则将预防原则拆分为四大要素:风险可接受度。根据不同风险程度应采取的合理预防措施,风险程度和收益的综合性评估,科学不确定性级别的确认。上述分析无疑使预防原则的内容趋向清晰化,但却仍无法解决该原则在实际运用中的可操作性问题,因为每一个部分/要素内部尚有许多问题不具有确定性。比如,如何确定哪一等级的风险是不可接受的?“严重风险”,“不可逆转的风险”和“一般风险”的界限在哪里?在没有统一标准的情况下,答案将完全取决于各国主管当局基于对每一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做出的判断。因而,从理论上而言。预防原则可以适用于任何风险,各国甚至可以将可接受的风险标准定为“零风险”。预防原则的应用需经过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两个阶段,从逻辑上而言,风险评估由专家负责,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由政府做出决策,采取预防措施。但实际上,就特定的风险,政府在做出决策时往往会受“经济、社会、传统、伦理、环境及措施的可行性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至于“合理的预防措施”,具体包括哪些措施?措施实施的时间有无限制?另外,预防原则已由国际环境法领域渗透至国际贸易法领域,那么在这两个领域中是否可适用同一个定义?我们需注意到这两个领域的一些区别:比较而言,国际贸易领域的科学知识水平要远高于环境领域,基于生态系统对生态风险反应的复杂性,强调环境领域中科学的不确定性更为重要;国际贸易法的原则与规定除了关乎人类、动物和植物的健康与安全外,还关乎全球性的自由贸易体制,国际贸易法领域中的预防原则既要保护环境,保证人类、动物和植物的健康与安全,又要避免对自由贸易体制的过分阻碍。关于预防原则实施的后果问题,人们主要担心该原则会被各国政府滥用,沦为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实施预防原则会使我们“考虑某些风险但同时忽略另一些风险”,“妨碍投资,扼杀有风险性的创新,阻碍经济发展,从而使人们更易受到风险的侵害。”前一种观点其实更多地反映了对预防原则定义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的担忧。后一种观点则基于成本与收益的经济学分析,其结果的得出存在一个前提:预防原则与经济发展之间存在天然的冲突,发展的利益优于实行预防原则可能带来的其他收益。二、预防原则在国际贸易领域存在与发展的趋势判断在立法上,预防原则虽已由国际环境法领域渗透到国际贸易法领域,却并未在国际贸易法中取得名正言顺的原则性地位。在WTO成员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涉及SPS协议的争端中,有五个争端与预防原则有关(欧共体一影响生物技术产品的批准及销售措施案WT/DS291、WT/DS292、WT/DS293,日本苹果案WT/DS245,日本农产品案WT/DS76,欧共体荷尔蒙牛肉案WT/DS26、WT/DS48,澳大利亚鲑鱼案WT/DS18):在欧盟内部则有PfitzerAnimalHealthV.Council,ArtegodanV,Commission,MonsantoAgricolturaItalia等众多涉及到预防原则的案件。但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定中,没有一个明确支持了援引预防原则的合法性,欧盟虽一直致力于将预防原则发展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但尚未形成清晰的定义和操作规则。这些都为预防原则的前景增添了不确定因素,但笔者却以为预防原则在国际贸易领域存在很大的发展空间,很可能最终成为国际贸易法中的基本原则。围绕预防原则的争议的解决仅取决于该原则自身的发展与健全。第一,预防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存在深厚的社会背景及内在的合理性。首先,基于对现代化和全球化的深刻反思,风险社会理论勃兴。1986年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出版《风险社会》一书,提出“风险社会理论”。贝克赋予了“风险”一词新的涵义。他认为“风险是个指明自然终结和传统终结的概念。或者换句话说,在自然和传统失去它们的无限效力并依赖于人的决定的地方,才谈得上风险。风险概念表明人们创造了一种文明,以便使自己的决定将会造成的不可预见的后果具备可预见性,从而控制不可控制的事情,通过有意采取的预防性行动以及相应的制度化的措施战胜种种(发展带来的)副作用。”在乌尔里希·贝克看来,20世纪中叶以来,人类文明正在从工业社会(第一现代性)转向风险社会(第二现代性,或反思性现代性)。在风险社会中,风险生产与分配的逻辑正在取代财富生产与分配的逻辑而成为时代的主题和社会的中心组织原理。这意味着,在风险社会中,随着人们的基本需要已经(西方国家)或正在(非西方国家)得到满足,人们将把健康、安全和环境置于优先的地位来加以考虑。如果一项政策或决策会给人们的健康、安全和环境带来巨大的风险,那么人们宁可暂时放弃这项政策或决策给人们带来的好处,也不愿拿对自己的福利来说是如此重要的健康、安全和环境去冒风险。对健康和环境的这种优先考虑使得人们把回避风险看得比获取利益更重要。这种认识与生态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奥雷利奥·佩西的“新人道主义理论”相契合。佩西在对环境与发展问题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把以需要为中心的发展观转到以人为中心的发展观上来。所谓以人为中心的发展观也就是将人和人的存在及生活方式放在一切中心的发展观。其次,科学在本质上的不确定性使预防原则的存在具有内在合理性。科学知识自身的不确定性会带来风险。依传统观念,科学即真理。但是按照普里高津的耗散结构理论,科学只有概率意义上的真理性或确定性,即科学在本质上具有不确定性。相对于无限广阔的世界,人类的认识能力和实践范围始终是有限的,人类不可能确切知道所有事物的初始条件及其未来的全部信息。另一方面,整个自然界是一个微妙的系统,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但科技活动却把世界分成一个个部分、方面去研究,难免片面,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正如风险社会理论的另一代表人物吉登斯所言:“科学理应使世界的可预测性增强,但与此同时,科学已造成新的不确定性一其中许多具有全球性,对这些捉摸不定的因素,我们基本上无法用以往的经验来消除。”关注制度上的解决方式,“通过风险的精确推算,通过一系列的信号灯和指示器,我们现在就可以对未来的灾难未雨绸缪,制定出关于预防预警、事故赔偿、善后处理等一系列预案,从而将风险和损失降到最低。第二,预防原则作为立法理念与风险管理理念实际上已为许多国家普遍采纳。尽管对于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存在争议,对其定义的模糊性、不确定性批评不断,但考察典型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就会发现,作为一种立法理念与风险管理理念的预防原则实际上已为多国普遍采纳。欧盟是预防原则的积极倡导者与实践者。《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4(2)条明确将预防原则规定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而根据该条约第152条,欧共体所实施的一切政策和行为应该确保人类健康保护水平的提高。以此为前提,欧洲法院通过系列案件的裁决成功将预防原则推广适用于公共健康领域。2005年2月28日由法国议会通过的环境宪章使得预防原则成为法国宪法的一部分。可以说,预防原则已成为欧盟法中的一项一般法律原则,它要求欧盟及各成员国当局采取合适的措施以预防给公共健康、安全和环境带来的特定的潜在风险,对公共健康、安全和环境利益的保护应优于对经济利益的保护。为统一各成员国对预防原则的应用。促进预防原则自身的发展,2000年2月欧盟理事会通过了一个通报(CommunicationfromtheCommissionOnthePrecautionaryPrinciplerCOM(2000)),旨在陈述其对预防原则的理解;确立应用预防原则的指导建议:在科学不确定情况下,就如何评估和管理风险确立共同的理念;避免使预防原则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隐蔽形式。相对于欧盟对待预防原则的积极态度,美国似乎采取了对立的主张。对于以预防原则为基础的《生物安全议定书》,美国选择拒绝加入;在转基因产品贸易中。2003年美国就欧盟针对转基因农产品的“事实上的禁止”正式向世贸组织提出申诉,从而引发了欧共体一影响生物技术产品的批准及销售措施案(WT/DS291)。实际上该案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转基因农产品种植大国和以预防原则来对待生物技术及其产品的欧盟及其成员国之间针对转基因农产品贸易而引发的长期对立的结果。尽管,美国在国际会议等多种场合都表明其坚持“充分科学依据”的立场,但反观美国国内的决策,我们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2000年的美国星连玉米事件上,预防原则得到了很好的体现。由法国安万特(Aventis)公司美国子公司AventisCropScience研发的星连(Starlink)转基因玉米制作的食物被指会引起食用者的过敏反应,但问题在于。对食物的过敏反应并不是只发生在转基因食品上。世界各地都有相当多的人也会对大量的传统食物有过敏反应。并且,最初的研究没有得出确切的科学证据以证实星连玉米在食用方面存在不安全性。但最终为了避免危害人类健康的严重后果的产生,美国政府下令回收了市场上所有成分中含有星连玉米的食品,并由环境署在2001年1月宣布撤销对星连玉米的许可证。同样,在本文开头提及的“二甘醇牙膏”事件中。美国在未掌握二甘醇对人体毒性的确切科学证明的前提下,依然毫不犹豫地发出进口警报,扣留来自中国的一批含“二甘醇”成分的牙膏产品。此举正是对预防原则最好的践行。可见,在对待风险原则的态度上,实际上美国采取的是“外松内紧”的实用主义态度。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转基因生物种植及转基因产品出口大国,为实现贸易利益的最大化,需坚持“充分科学依据”,反对预防原则;在国内,则视环境、人类、动物与植物的健康利益高于经济利益,积极践行预防原则。美国并非反对预防原则,只是反对他国对其适用预防原则。第三,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并未否定预防原则的发展空间。尽管,迄今为止在与预防原则有关的五个案件中(详见本文第二部分),WTO争端解决机构尚未有明确支持预防原则的裁定,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争端解决机构也从未明确否定过预防原则的意义。在欧共体荷尔蒙牛肉案中,WTO上诉机构认为SPS协议第5条第7款反映了预防原则,对该原则的法律地位未给予正面回答,认为对于该原则是否(至少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之外)已被广泛接受为一项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或国际习惯法的问题无法做出回答。在欧共体一影响生物技术产品的批准及销售措施案中,专家组就预防原则的法律地位问题仍然拒绝表明观点。在该案的裁决中。专家组虽然认定欧盟对转基因产品“事实上的一般性禁止”导致了其在处理特定的批准程序时产生不适当的延误。但并没有认定以预防原则为基础的欧盟转基因产品管制体制在总体上与WTO规则相冲突。2006年11月26日争端解决机构采纳了专家组报告,根据该裁决,欧盟将修改与之不符的转基因产品管理制度,但因为欧盟Regulationl892/2003关于转基因产品强制标识之规定的继续存在,欧盟实际上只是将预防原则的应用由政府转为个人。由消费者基于自己对转基因产品风险的判断和价值考量,做出购买与否的决定。许多国家对预防原则展开讨论,例如瑞典已经开展了在适用预防原则时究竟应该进行成本效益还是非成本效益的讨论。欧盟坚持新一轮多边贸易体制谈判应包括对预防原则定义的讨论,认为预防原则应该允许在并未证明存在明显风险时从健康卫生预防角度出发实施贸易禁令。考虑到全球对环境、人类健康的持续关注,预防原则有可能成为WTO后续谈判的议题之一。三、结语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下,各国的竞争很大程度上体现在规则的竞争一争取规则制定和规则运用的主动权。在规则制定中取得领先则会步步领先。尽管在现阶段,预防原则似乎仍处于争论的漩涡,但其发展前景不容小觑。当发达国家以其较高水平的社会经济状况得以有条件在环境与发展的问题上进行选择,从而严格地贯彻预防原则时,作为发展中国家,发展占据中心与主导位置的我国,预防原则应当居于与发展原则同样重要的地位。我国应该在立法理念和决策机制上树立风险预防的理念,积极将预防原则的核心精神体现于相关的立法规定,为我国的环境、人民的健康、动植物的安全撑起保护之伞,同时也为我国在国际贸易的利益博弈中增加筹码,为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下关于预防原则的谈判中争取话语的主导权。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范文篇7

链条的运转机理:谁主张,谁举证

上诉机构在衬衣案中指出,首先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成员方有责任负责举证,建立一个不符的初步案件,提出法律主张,然后被诉方要证明其措施符合相关协定。“我们同意专家组的意见,即印度应提出证据和主张,充分建立一项美国违反《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第6条的规定、实施过度性保障措施的推断。有了这一推断后,美国应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反驳这一推断。”本案中由于印度这样做了,而美国却未能如此,故美国的过度性保障措施违反了ATC的第2和第6条。上诉机构在衬衣案中裁决道。

上诉机构在衬衣案中还指出,当事方主张一项事实时,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这是国际法,也是所有法律制度所遵循的一项原则。

我们的确很难找到这样一套司法解决的制度,如果它采取仅仅主张一项请求即等于举证的原则,如何能开展工作。因此,毫不奇怪,各个国际法庭,包括国际法院都总是而且一直接受和适用下述规则,即主张一件事实的当事方,不管是申诉方还是被诉方,有责任就此提供证据。同样,无论是在成文法还是在案例法制度中,事实上在大多数的司法制度中,举证责任靠当事人,即不管是主张肯定其请求,还是肯定其抗辩的当事方。这是通常被接受的一项证据法的准则。如果一个当事方举出证据,足以提出一项推断证明其请求是真实的,则举证责任将转移至另一方,除非他提出充分证据,驳倒这一推断,否则,他将面临败诉风险。这也是上诉机构在衬衣案中的裁决。

特殊状态下的运转规则:“例外条款”不导致举证责任倒置

在荷尔蒙案中,专家组因欧共体采用了高于“现有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措施以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便依据《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的第3.2款和第5.8款,提出一个反向推断(areverseinference),即采用与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不一致的措施的成员必须对任何与SPS协定不符的申诉承担举证责任。

专家组的理由是,SPS的第3.1款是为WTO的成员确立一项义务,即在动植物检疫上要采用国际标准:第3.2款是建立一个推断,即采用国际标准就与GATT1994各项协定相符,此时申诉方应负举证责任;而第3.3款是第3.1款一般义务的例外条款,属采用与国际标准不同的措施,此时,应由被诉方举证,证明其依第3.3款的规定而采用这一措施是合理的。

专家组的上述裁决受到了上诉机构的批驳,认为这一解释丧失了SPS协定的基础,必须。上诉机构指出,WTO成员采取措施以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承诺与争端解决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之间,不存在必然的、逻辑上的联系。

上诉机构也注意到了SPS协定第5.8款的规定。该款称:“如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成员采用或维持的特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正在限制或可能限制其产品出口,且该措施不是根据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或不存在此类标准、指南或建议,则可请求说明此类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理由,维持该措施的成员应提供此种说明。”

上诉机构指出,第5.8款不是意在处理举证责任问题,也不是在处理争端情况。相反,它是在处理争端前的情况,即一个WTO成员有权索取相关信息的问题。当然,这种信息或解释可能被用于争端解决,建立一个初步的案件。因此,专家组的理由是属不合逻辑的推断(anon-sequitur)。“很清楚,一个成员方采用一项与国际标准不同的具体措施并不授权向该成员方施加特殊的或一般的举证责任,否则在大多情况下会相当于一种惩罚”,上诉机构在报告中写到。

上诉机构还指出,申诉方首先依据SPS协定的某一项条文建立一个不符案件,然后由被诉方举证证明其措施符合该条文,这项WTO争端解决的一般规则不能简单地因该条文是“例外条款”而失去效力。

最后,上诉机构结论道,专家组赦免美国和加拿大建立一个初步案件并且不去证明欧共体的措施与SPS协定第3.3款不符,反而将举证责任转到欧共体方面,要求其证明措施与协定规定相符,这是专家组在法律的适用与解释上错误。

申诉方必须证明其请求

在GATT的历史上曾有不少案件,因申诉方未能证明一项不符,而被驳回的情况,例如1952年挪威诉德国关于进口金枪鱼待遇案,1978年美国诉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动物饲料蛋白案,1992年美国诉加拿大关于某些酒精饮料的进口、分销和零售案,1994年美国诉加拿大关于烟草进口、国内销售和使用措施案等。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机构在韩国关于奶制品保障措施案、印度关于农业纺织品、工业产品进口数限案,以及泰国关于H型钢的反倾销等案中分别指出,不要求专家组在审理被诉方的抗辩和证据之前,做出申诉方是否建立了一个违反义务的初步案件的一项裁决,专家组无需明确指示对每一项请求谁应负责举证责任,也无需在每个案件中分别并具体地做出当事人已满足了对请求的举证责任,或当事人已反驳了一个初步案件的结论。

2002年3月,秘鲁依据WTO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曾就欧共体的金枪鱼营销标准法规向WTO提出申诉,因为其标准与联合国国际粮农组织(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的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制定的标准(CodexStan94)不同,不符TBT协定的第2和12条以及GATT1994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对国际贸易的不必要的障碍。

TBT协定第2.4款规定:“如需制定技术法规,而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则各成员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例如由于基本气候因素,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

专家组在该案中又把举证责任强加给被诉方一欧共体,理由是:申诉方(秘鲁)无法说清楚欧共体实施这一技术规定的“合法目标”;只有欧共体可以解释为什么相关国际标准是不适当的;上诉机构对荷尔蒙案关于举证责任的裁决不适用于本案。

上诉机构首先不同意专家组认为上诉机构对荷尔蒙案关于举证责任的裁决不适用于本案的意见。相反,上诉机构指出TBT协定的第2.4款与SPS协定的第3.1和3.3款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概念一致性。SPS协定要求WTO成员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方面要采用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同样,TBT协定的2.4款要求WTO成员在技术标准措施上也要使用国际标准。然而,这种要求并非是绝对的。SPS协定第3.1和第3.3款还规定,如果一个WTO成员寻求更高的保护水平,而国际标准又不足以达到其所追求的水平,则允许该成员可采取高于国际标准的保护措施。TBT协定的第2.4款也规定,如果相关的国际标准对成员的技术规定所要达到的合法目标是无效的或是不适当的(ineffectiveorinappropriate),则该成员也可以超出相关的国际标准。

考虑到概念上的一致性,上诉机构说它看不出在TBT协定的2.4款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上,为什么专家组不能依靠上诉机构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所制定的原则。荷尔蒙案在举证上不存在一般规则的例外(generalrule-exception)。同样在TBT协定第2.4款文字的两个部分中不存在与一般规则的例外关系。

因此,在本案中要求对欧共体的措施做出不符TBT协定第2.4款裁决的申诉方――秘鲁,应对其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包括证明欧共体的规定未以CodexStan94为基础,证明CodexStan94的标准对欧共体所追求的合法目标是有效的和适当的。

据此,上诉机构在沙丁鱼案中驳回了专家组在存在例外条款情况下举证责任由被诉方承担的裁决,重申首先要由申诉方负责举证,建立一个初步案件。

上诉机构指出,TBT协定规定了足够的条件以使申诉方取得各种信息,解决上述问题。其中第2.5款规定:“一成员在制定、采用或实施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时,应另一成员请求,应按照第2款到第4款的规定对其技术规定合理性进行说明”。这是要求颁布法规的成员提供信息的强制性机制。秘鲁在辩论时曾提出对这一规定的效率的怀疑,认为对方可能答复不全或不充分,因此,不应依此将举证责任让秘鲁承担。上诉机构不同意这一观点,认为WTO的成员应诚实信用地遵守它们的条约义务,而且,在争端解决中每一个成员都必须假定其他成员是诚实信用的。

其次,上诉机构指出TBT协定第10.1款关于“咨询点”的规定是获取信息的渠道,该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设立咨询点,能够回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所有合理询问,并提供下列内容的文件…”。

另外,WTO争端解决的过程也提供了各种机会,从中可以获取必要信息,完善案件,例如在磋商阶段,专家组的早期审案阶段等。

最后,上诉机构认为,形成一项请求或一项抗辩的难度会因所涉规定和案件事实的不同而不同。但是,不管是属于哪一种情况,申诉方必须证明其主张。在WTO的争端解决制度中不支持这样的理念:举证责任的分配基于对申诉方和被诉方在各自可能遇到的收集信息、证明案件的困难之比较而定。

由于双方对专家组在此问题上的解释与结论均未提出上诉,故专家组的意见属最终裁决。

如何有效利用传动链条

在WTO进行贸易争端诉讼,做充分的举证是十分重要的事情。俗语说“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因此在诉讼前乃致诉讼初期应认真收集相关证据,以能建立一个初步案件,或准备坚实的证据基础,进行反驳。至于准备什么证据,准备多少证据,要依案件复杂程度而定。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范文1篇8

随着现代居住方式的不断改变,物业管理既有普通服务型行业的特点但又有着不同于其他服务性质工作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社会性。

住宅小区是人们居住、生活的聚集地,居住在小区里面的人从事着各种各样的行业,人口结构十分复杂,是整体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同的居民有着不同的素质、不同的需求,所以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中就会有社会化的现象发生,因此说,物业管理具有很强的社会性质。

2.整体性。

现代大型住宅小区的功能具有多样性,会根据周边配套设施需求,不但可以居住,也可以办公、娱乐休闲等等。小区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了:日常的卫生保洁、绿化、安全保卫、公共设施的维护、规范进出小区的车辆行为、管理业主房屋装修业务等等,这些内容组成了一个管理整体,需要小区物业管理处提高综合服务质量,提升业主的满意度。

3.服务性。

住宅小区业务管理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业主们居住、生活的需要,所以物业管理要以为业主们创造一个优美、舒心、安全、满意的居住环境为己任,这也是物业管理最终的整体目标。而且,物业管理要在合同规定的额范围内提供基本的服务之外,还要结合小区特点和业主需求提供有针对性的个性化服务。4.复杂性。由于住宅小区内居住的人员素质、需求各不相同,对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要求也不一样,有些对服务标准要求高一点,有些则低一点,而且由于小区业主的收入水平和物业管理消费意识存在着差别,对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也多持有不同意见。另外,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在实施过程中也会涉及到市政管理、水电气供暖供应、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所以说小区物业管理具有相当的复杂性。

二、基于业主满意度的物业管理措施

小区的物业管理处是为小区内集体业主提供服务的,跟其他服务性质的工作一样,目标都是为了提高业主的满意度,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措施入手。

1.规范小区车辆管理。

随着经济收入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居民都拥有了自己的轿车,在一些大型小区,进出车辆非常的多,占道乱停乱放现象严重,甚至在上下班的高峰期还会出现小区道路拥堵和车辆碰擦情况,车多位少问题相当突出。为解决这些问题,首先作为业主要自觉将车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置,物业管理处要制定管理措施惩罚占道停车行为;其次,增加监控摄像头,物业人员加强小区内的巡逻,发现占道停放车辆和堵住车库门的情况要进行规劝,对碰擦事故进行取证;最后,限制外来车辆停放到小区内,在车位和空间有限的情况下优先满足小区内业主需求。

2.维护小区卫生环境。

小区的卫生环境是需要广大业主共同来维护的,随便扔点小垃圾虽然是小事,但是如果大家都这么不自觉的话,就会造成严重的卫生问题。小区内有一些场所是供休闲散步用的,保洁员上午才打扫干净,下午就会因为个别业主随意丢食品垃圾,变得很脏,或是垃圾只丢在垃圾桶旁边,在夏天季节总会发出恶臭。维护小区卫生环境,首先就要求业主共同自觉戒除随意扔垃圾的习惯,将体积较大的垃圾,比如纸箱之类的不要堆放于楼道,也不要随意丢弃在垃圾桶旁;其次,是保洁员要经常擦拭垃圾桶,引导业主往垃圾桶丢垃圾时掀开垃圾盖;最后,物业管理需要定期指派专业人员进行小区消毒和绿化修整,防止蚊蝇滋生。

3.物业与业主多些沟通谅解。

物业管理处在日常的管理工作中要多站在业主的角度考虑问题,业主也要多支持物业人员的工作,多给予理解,这样才会令到小区多了份和谐。业主和物业人员都有不同的脾气和处理方式,在对一些问题的处理上,多几分谦让、多几分理解,心平气和的共同探讨解决的方法。比如,因为管道线路维修需要暂时停止水、电、气、暖的供应时,物业管理处要提前通知业主做好准备;比如,会产生噪声污染的一切房屋装修项目禁止在周末进行,以免影响到业主的休息;对于业主投诉的问题,物业管理处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等等。

4.消除隐患,保障小区的安全。

物业管理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保障小区业主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住宅小区发生失窃、甚至命案的事时有发生,一旦发生这种问题,物业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业主缴纳了物业费,物业就有义务承担和履行保障小区安全的责任。因此,物业要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比如,在重要位置安装监控器,一旦出现失窃事件,调取录像取证;采用登记方式对外来拜访人员进行登记管理;加强巡逻,震慑偷盗行为的出现;小区如有水池,要做好围蔽措施,防止小孩失足跌入溺亡事件发生等等。

三、结语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范文

关键词:外墙;保温;技术;建筑;节能

我国人口众多、地大物博,更是一个能源消耗的大国,有资料表明在建筑方面所耗费的资源能源大约可以占到30%左右。这就要求我们在房屋建筑的能耗降低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目前,人们对建筑节能的认识不断加强,我国的节能标准也在不断提高,用于外墙保温技术的建筑材料和施工技术也在随之得到不断地发展进步。目前外墙保温技术已成为建筑节能技术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在集通铁路集团公司沿线相关配套房屋的施工过程中,外墙保温技术也得到了大量应用实践。下面就外墙保温在建筑节能中的技术运用进行简要分析。

1建筑外墙保温技术概述

建筑物的外表层即为外墙面,其必须要承受所有的外界影响,例如雨雪、冰雹、冷热以及风力等等。随着环境污染的加剧,湿度以及温度的不断改变,外墙面也承受着巨大的外界刺激,其极易因此而出现裂缝,从而破坏建筑物,缩短建筑物的使用寿命,同时还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取暖成本。与建筑物所需的较高的维修费用相比,外墙保温体系的价值比其成本要高很多。其能够帮助建筑物抵御炎热与寒冷,有效的提高建筑物的使用寿命。

建筑护构造的主体即为墙体,其主要是借助于材料本身的保温性对建筑物的能耗量进行控制。在墙体材料的选择上,我国主要是应用空心砖以及实心黏土砖,其热导率分别是0.58W/(m・k)以及0.81W/(m・k)。单一的材料具有非常大的热导率,在通常状况下是高效保温材料的二十倍,而与现在的建筑节能要求相比,其保温性能差距太大,所以为了节能、降低损耗,应该积极的应用复合墙体保温材料与技术,也就是将高效保温材料以及承重材料有机的结合起来,构建出复合墙体,这样就可以保证墙体承重的稳定性,而且能够大大提升保温效果。因为材料中存在一定的孔隙,所以在比较潮湿的环境中,材料必然会吸收水分,这样热导率就会提高。所以,保温绝热材料应该具有尽可能低的吸湿率。由于保温材料处于不一样的位置,所以可以把现在常用的外墙复合墙体保温技术划分为两类,分别是外保温以及内保温技术。

2建筑节能外墙保温技术分析

2.1外墙内保温

外墙内保温是将苯板、保温砂浆等保温材料置于外墙的内侧的施工方法。这种施工方法具有施工方便、对建筑外墙垂直度要求不高、施工干扰小进度快等优点。同时,经过多年的实践应用,总结出外墙内保温的一些缺陷,包括:多占用住户的使用面积;给住户的二次装修和吊挂物品带来麻烦;梁、板、柱部位结构热桥的存在带来较大的热损失。由于内保温保护的部位在建筑的内墙及梁的内侧,内墙及板对应的外墙部分没有保温材料的保护,导致采暖房屋冬天室内的墙体温度与室内墙角温度差可达10℃左右,与室内的温度差可达15℃以上,一旦室内的湿度条件适合,在此处即可形成结露,出现结露现象。结露水的反复浸渍造成了建筑内侧墙面发霉、开裂。内保温在这种无法避免的技术上的缺陷,导致了其必然要被更合理的保温技术所取代。

2.2外墙夹层式保温

外墙夹层式保温是将苯板、岩棉、玻璃棉、木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聚氨酯泡沫塑料等可用于保温的材料置于同一片外墙的内、外侧墙体之间的施工方法。墙体可以是粘土砖,也可以是砌块。这种施工方法对保温材料的质地要求不高,基本各种能够用于保温的材料均可使用,不受施工季节的限制,具有一定优势。可是,由于夹层式保温层的存在,导致内、外侧墙体之间需要连接件进行连接固定,使其在构造上相对变得复杂,遇到构造柱和圈梁时,又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结构内部的热桥现象。对结构依然会因温差产生不同的形变速度和形变尺寸,使建筑结构处于不稳定的环境中,常年温差结构形变产生的裂缝,导致整个建筑使用寿命的缩短。

2.3外墙外保温外墙

外保温是将保温材料置于外墙外侧的施工方法。由于外保温是将保温隔热体系置于外墙外侧,从而使主体结构所受温差作用大幅度下降,温度变形减小,对结构墙体起到保护作用,延长了建筑物的寿命,同时有效减少建筑结构的热桥,增加建筑的有效空间,消除了冷凝,提高了居住的舒适度。外保温技术不仅适用于新建的建筑工程,也适用于旧楼改造,适用性强范围广、技术含量高。这种施工方法在技术上的合理性和优越性导致了其得以广泛应用的必然。目前,外墙外保温技术已成为我国墙体保温的主导技术。在集通铁路管内沿线相关配套房屋和住宅的施工过程中,外墙外保温这种优势明显、可操作性强的保温方法也得到了广泛应用,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锡林浩特丽都花园住宅小区、通辽集通凯宸佳苑住宅小区以及有关集通管内沿线站区站舍的配套用房等。外墙外保温的应用有效消除了室内冷凝现象,提高了室内热环境的能源效率,有效改善了房屋使用条件和舒适度,优势明显。

3建筑外墙外保温出现的质量问题及解决措施

3.1质量问题包括

外保温脱落、冬季室内墙面结露、外保温板空鼓、外饰面层开裂等现象。

3.2上述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解决措施

(1)外保温系统脱落现象。①粘结胶浆配合比不准确导致外保温的脱落现象。解决措施:严格控制胶浆配合比。②外墙基层表面的平整度超出允许偏差的标准,偏差过大。解决措施:采取打磨等措施尽可能调整外墙面平整度。③选用的聚苯板密度不足18kg/m3,不能满足饰面荷载的承载,导致聚苯板受拉而破坏。解决措施:控制聚苯板质量,使其密度符合工程要求。④外墙面做保温前基层表面没有处理好,不利粘贴。解决措施:按照技术规程处理好基层,认真检查使其符合要求。

(2)冬季室内墙面结露现象。①因保温节点的设计导致局部热桥,从而引起室内墙面结露现象。解决措施:改善节点保温设计方案。②因施工质量粗糙造成保温板间有过大缝隙。解决措施:严格按技术标准作业,执行检查、复核制度。③因墙体里的水分没有散发完全引起的室内墙面结露现象,在经过一个采暖期后,这个现象通常会有所改善。解决措施:应尽可能让其水分挥发充分。

(3)外保温板空鼓现象。①因墙体过于干燥,或雨后墙面含水量过大这两种极端原因,导致保温板粘贴时胶浆流挂,导致保温板空鼓。解决措施:基层干燥要掸水,过湿则要待其水分挥发合适再施工。②因胶浆的配置稠度过低,当胶浆涂刷到墙面时产生流挂而导致板面空鼓。解决措施:应立即停止施工,重新调配至合适方可。③在进行保温层的施工时,双手用力不均匀,导致板的一端翘起,引起板面空鼓。解决措施:应双手均匀进行推揉挤压动作使其粘贴均匀。④在施工时,每块保温板的胶浆涂抹不均,导致板面空鼓。解决措施:严格按技术规程作业。

(4)外饰面层开裂现象。①因建筑的不均匀沉降导致饰面层开裂。解决措施:尽可能减少建筑不均匀沉降、结构变形、设置必要的沉降缝。②因太阳辐射的影响使外墙外表面因温度变化而变形,导致饰面层开裂。解决措施:合理设置伸缩缝,避免因表面温度变化产生的裂缝。一般伸缩缝的设置可根据建筑物的外立面,按7m×7m以内设置。③因雨水冲刷导致饰面层开裂,多出现在采用无组织排水的水舌下方一定距离处。解决措施:采用有组织排水,做好泄水措施。④因保温面层中相邻加强网之间未搭接或搭接宽度太窄导致饰面层开裂。解决措施:操作人员施工时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⑤因保温板材板缝产生的裂缝。解决措施:在接缝处增设加强耐碱玻璃纤维网。⑥因保温板存放时间过短而产生较大的后收缩,玻璃纤维网格布质量较差,延伸率太大或网格布未进行防腐处理。解决措施:严格把关进货的质量。⑦因保温层上的底层保护砂浆过薄,导致饰面层开裂。解决措施:适当加大底层和面层的厚度和强度。

4结语

外保温是一门新的技术,施工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把关对外墙外保温系统质量起关键的作用。外墙保温是影响建筑节能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目前,我国外墙保温技术发展很快,是节能工作的重点。有效控制外墙保温工程质量,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对建筑节能做出贡献。在集通铁路集团公司管内房屋的实际使用中,外墙保温技术的应用使得建筑在减少热量损失方面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从而实现了建筑的有效节能,同时,为铁路生产生活提供了必要的保障。随着外墙保温技术的不断发展、节能材料的不断革新,外墙保温技术将会在集通铁路管内房屋建筑上得到进一步的应用,从而更好地为铁路运输服务。

参考文献

[1]涂逢祥.建筑节能[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9.

[2]马保国.外墙外保温技术[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8.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范文篇10

从服务生产和传递的角度来看,因为服务具有无形性、异质性,以及不可储存性等特性,所以其出现失误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有形的产品。同时,服务的生产和消费在很多情况下是同步进行的,所以如果企业提供的服务出现差错或失误,顾客便能马上感觉到,因此和有形产品的事先控制相比较,服务差错的事后补救形式从先决条件上就决定了这样的事实——服务失败在大多数服务行业中是不可避免的。从客户的角度来看,现在的客户需求变化速度快,需求多种多样、善变等都导致了更大的服务传递系统的不确定性。当今顾客都处于信息时代,拥有非常多的资讯,这使得服务失败往往是由需求的变化速度所导致。物流企业作为提供服务的主体如何在服务出现失败后采取有效的服务补救措施,重新获得顾客对企业的忠诚,提升顾客的满意度,这关系物流企业的后续发展。

二、文献综述

在国外,关于服务补救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主要分为两个研究阶段,分别是基于顾客抱怨的服务补救(在1981年和1994年之间)和基于服务失误的服务补救(1994年以后),这两个阶段研究有很多不同的地方,分别为,前者以顾客抱怨为前提,他是在服务流程没有结束之前,就对服务过程中的失误进行即时性补救。后者则认为现实生活中,许多顾客即使不满意也并不会抱怨,即使抱怨,其中的大部分不满意顾客抱怨得也很勉强,因此后面的定义强调的服务补救行为是对服务系统中可能导致服务失误或已经发生失误的行为进行补救,其内涵不仅包括前一类服务补救,还涵盖对服务补救行为的事前预测,即让服务企业做到前瞻性探寻和处理服务失误。

Heskett,Sasserr(1990)认为,之前的研究聚集在处理顾客抱怨这一方面,都忽视了非常多的顾客即使感到不满意也会保持沉默,并不选择向企业抱怨,这样很多这样的客户都隐藏在冰山之下,而恰恰这些才是企业未来在客户补救方面的主要威胁所在。而近阶段,关于服务补救的定义正倾向于越来越主动与预应,把服务补救理解为主动发现和处理服务失败的过程”。SmithA.K.、RuthN.Bolton和JanetWagner等学者(1999)认为:因为服务补救包括了服务失败已经发生但是客户并未提出抱怨这一情境,为此,相比于处理顾客抱怨,服务补救涵盖了更多的内容。”Tax&Brown(1998)认为服务补救是一个管理的过程,分为以下几个过程:发现服务失误、分析失误原因、评估服务失误(采用定量分析的方法)和解决服务失误(采取恰当管理措施)。Maxham(2001)以客户满意度、正面的口碑及购买意图这三个因素为研究视角,发现这三者都会影响服务补救,且这三者都呈正相关关系,同时如果发生多次服务失误与服务补救,会对顾客造成累积的影响。

在国内,相对于西方国家,服务业发展状况较慢,为此,有关服务管理的研究同样比起国外先进水平也非常落后,对服务补救的研究更是刚刚起步。由于缺少理论的支撑和指导,中国特殊的文化背景存在,尽管企业在实际业务中经常碰到顾客抱怨,也对其进行了服务补救处理,但这方面问题仍没有引起管理层的足够重视。与国外的水平相比,不论在管理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上,都存在非常大的距离。在理论界,服务补救的研究开始受到比较多的关注,范秀成(2002)建立了一个服务企业顾客抱怨管理体系,包括抱怨处理系统、抱怨信息的搜集和分析、组织学习机制和持续改进、组织授权等,他认为服务企业要从战略高度来进行顾客抱怨管理,做到管理工作的系统化和规范化。张金成(2002)从四个方面来说明服务补救的认识误区,界定了服务补救和顾客抱怨处理、内部服务补救和外部服务补救、预应行为和反应行为、理性行为与刻意追求这四对容易混淆的概念。杨俊,刘英姿,陈荣秋(2002)分析了服务失误的原因,界定了服务补救的内涵及研究意义,构建了服务补救—质量提升模型,提出了一系列的服务补救运作策略。

虽然我国很多学者对服务补救进行了研究,但只有为数不多的侧重于某一小点的研究,研究也分散在不同的文章当中,离形成一套完整、成熟的理论体系有很长一段距离,因此需要今后更多更好的研究从更丰富且不同的视角对这一理论体系进行补充和完善。

三、物流企业服务现状和服务失败表现及原因分析

(一)物流企业的服务现状分析

随着21世纪经济高速发展,市场需求呈现出多样性和分散性的特点,同时,变化速度加快。公司在这一特定的外部环境中经营与发展壮大,就要尽量提供差异化的服务和经营策略,高质量地满足顾客不同层次和类型的市场需求。物流服务是企业增加核心竞争力的关键点。因为其能降低企业的经营管理成本,对企业效益有很大程度上的影响,同时其能有效将供应链上的供应商、生产商、批发商和零售商连接起来。

中国仓储协会对中国物流市场供需状况进行的第六次调查报告指出了目前物流企业服务现状,第一,相对于第五次调查,生产企业对物流企业的满意度情况有所变换,对其提供的服务的满意的比例和不满意的比例都呈现下降趋势,不完全满意的比例呈上升趋势。这充分说明两点:一是物流企业的服务质量在逐步提升,不满意度下降;二是企业对物流服务质量比以前更加在意,而物流企业目前的现状还不能完全达到企业的要求。第二,在所有企业中,商贸企业对物流服务的不完全满意的比例最高,满意的比例排次之。

调查报告中也指出了,生产企业对物流企业的服务不满意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服务内容不全,也不能提供供应链整合服务;二是信息及时性与准确性低和作业差错率高。此外,与第五次调查相比,近年来企业要求物流企业提供的服务更加细化,更加看重物流服务的质量,成本不再那么重要,也不再是企业对物流服务的最不满意因素。同时,商贸企业不满意的原因排序与第五次调查相比顺序基本没有变化,只是比例有所调整。具体情况见表1所示:

资料来源:据中国仓储协会的第六次中国物流市场供需状况调查报告整理。

(二)物流服务的主要表现

物流服务是物流企业以顾客的需求为前提,并为满足顾客的需求而从事的一系列经济活动。然而在为顾客提供服务时会遭遇服务失败,根据物流企业的基本业务流程,物流服务失败主要表现为:仓储服务失败、装卸服务失败和运输配送服务失败。

1.仓储服务失败

物流企业在为顾客提供仓储空间和合适的货物存放条件时,会由于人为的原因和自然的原因而导致为顾客提供的仓储服务失败。

2.装卸服务失败

装卸作为物流企业的基本作业环节,因为工作人员的失误将会导致装卸服务失败,如装卸的汽车未能准时到达,搬运时把货物摔坏,员工的缺勤和工作量的突然增加等都会引起装卸服务失败。

3.运输配送服务失败

物流企业按照顾客的要求,将货物从生产地分销配送到顾客手中。由于顾客需求的多样性和变化速度,企业在制订配送计划时,因顾客的订单等更新最后导致运输配送失败。

(三)物流服务失败的原因分析

造成物流服务失败的原因是比较复杂的,既包括物流企业本身存在的原因,也包括顾客本身的问题,还有一部分是因为不确定的因素。为便于使问题的归属权更加清晰,以下从企业本身和顾客本身讨论。

从物流企业角度看,服务是无形不可见的,不同企业提供的服务都存在差异,服务是立刻提供,马上享用,即是不可存储性及生产与消费的同步性等特性,而且其效果和效益比较难控制,不能像有形商品一样通过质量的检测和控制,所以顾客经常在使用或接受服务时所感觉到的很明显的不确定性,特别当他们接受复杂的、不熟悉的和需要长期传递感情的那种服务时,这种不确定性会更明显和更高,而正是因为这种不确定性的存在,才使得服务失败及相关负面影响更可能会发生在服务存在的每个地方。

从客户的角度来分析,一方面由于现在的客户需求千变万化,需求多样性增加、更加善变,使得服务传递系统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是顾客本身所引起的服务失败,如顾客在信息填写时出现的失误。

四、服务补救理论及物流服务质量的改善

(一)服务补救的定义

国外最早关于服务补救这一概念是Gronroos于1988年提出来的,其定义是提供服务方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来应对服务失败,从而处理顾客抱怨,而服务补救措施是在提供服务方对提供给服务需求方的服务缺陷或失误行为产生后,所采取的相关补救行为与措施。Gronroos认为服务补救包括的内容有解决服务遇到的问题、将对产品或服务不满意的顾客负面态度转变成中立态度甚至正面态度并尽量留住这些客户。Smith,Bolton&Wanger(1999)认为,由于服务补救理论涉及的范围有已经发生服务失败但顾客并未提出抱怨这一情境,为此,相比于处理顾客抱怨,服务补救包含的内容更广泛。Tax,Brown(1998)认为服务补救是一种管理过程,该过程分为以下步骤:发现服务失败现象,分析服务失败原因,用定量分析方法对服务失败进行评估,采取适当的管理策略解决问题。

(二)衡量服务补救措施的四大特征维度

根据具体不同的失败情况,服务补救的具体措施分为有形赔偿、退换货物、退款、重新提供服务、折扣和道歉等,同时,每种措施在不同的情况下所能起到的效果是不同的,因此学者对不同情形下补救措施的有效性进行了很多研究和论证。其中,Smith,Bolton和Wagner(1999)研究了各种行业补救措施的外在表现,归纳出各种行业均适用的表征服务补救措施水平的四个共同特征维度:补救的主动性、实物补偿、响应速度和道歉(见图1)。

图1衡量服务补救措施的四大特征维度

迄今为止,此归纳方法受到最为广泛的关注和接受,企业通过考查这四个特征维度的有无和程度就可以对某项服务补救措施的水平加以判断和评估,甚至可以对不同行业的补救策略进行比较。具体内容如下:

有形补偿主要包括金钱等赔偿、赠券与赠品、折扣和小礼品等。Tax,Brown(1998)认为,在服务补救四大维度中,有形补偿是最重要的维度,对顾客的行为和意图影响也最大,占的权重也最多。响应速度是在顾客抱怨之时,抱怨被处理的速度,其主要的衡量指标为顾客等待抱怨被处理的时间。道歉是一种如声誉和尊重等符号性资源的再交换,道歉是企业把自己的服务理念传递给消费者的有效沟通和妥善处理人际关系的手段。

企业服务补救的主动性体现在其在顾客不满意服务质量但没有提出抱怨的情况下,企业对该服务补救的主动程度。因为有些顾客尽管对服务质量不满意,但他们很多时候不提出抱怨,如果这时,公司能够主动询问所出现的失误给顾客造成的不便,那么顾客更高水平的行为意向与满意将产生,同时也将降低服务补救的成本。

(三)改善物流服务质量——物流补救制度的建立

服务补救对物流企业的经营发展有很大的影响,所以,服务补救可以作为物流企业的重要战略之一。正确地确定与应用服务补救策略,是企业做好服务补救工作的核心内容。

1.树立服务补救的意识

把服务补救”这一理念贯彻到物流企业的战略层面和执行操作层面,从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到实施操作的工作人员。这样在出现服务失误时,工作人员都有一个积极的心态,如接待顾客投诉时,能做到认真对待,而不是认为这是顾客在找麻烦,同时能快速行动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遏制事态的蔓延,减少因服务失误带来的间接损失。

2.建立服务补救预警系统

物流企业要根据自身企业的现实情况建立一个服务失误的跟踪和识别系统。因为富有成效的服务补救措施的形成不仅需要企业可以通过分析顾客的抱怨和投诉行为来明确企业服务失误的地方,还要企业主动地寻找以后可能会出现的服务失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还要求员工能对补救服务进行预测,即要求在服务问题出现前事先预见到问题的发生而进行有效地避免。

3.测算服务补救的成本

客户终生价值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衡量指标,其定义为在客户整个生命周期里,物流企业从客户那里所获取的全部价值。在考虑是否采取服务补救措施时,应该衡量客户终身价值和服务补救措施引起的成本之间的关系,当客户的终身价值远低于服务补救措施的增加的服务成本时,就应该考虑不采用服务补救措施,以降低服务补救成本。

4.鼓励顾客抱怨和投诉

顾客抱怨及其后悔是物流企业确认服务过失的一种重要方法。因此物流企业应该鼓励顾客抱怨和投诉,这样企业才能快速地发现问题,并采取科学合理的服务补救措施,将因服务失误对企业和顾客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同时要建立方便、快捷、有效的投诉渠道,使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5.增强服务补救预警系统自我学习功能

服务补救不只是弥补服务失误、提升顾客的忠诚度和满意度,还可以及时发现企业潜在的问题,并把问题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从而提高物流企业的服务水平。通过对物流企业的服务补救的研究中,我们会发现服务系统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还存在很多需要及时更改的服务系统中的不合理的流程,因此我们要增加服务补救的意识,企业要进行自我提升,进而有效避免企业的服务补救的发生。

五、结语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范文篇11

保持生态系统完整性和多样性的原则生态系统的修复主要目的就是恢复当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多样性,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恢复原有生态系统的目的。以干旱地区土地资源的生态修复为例,除了要重视各种植被与水资源的恢复与保护之外,还应在方案中对土地资源的生态化开发和利用提出具体的措施,并综合利用各种工程、生物措施,使方案能够保持当地生态系统的独特性和多样性。在保护措施上应该体现出针对性和特殊性,决不能照搬所谓其它地区的成功经验,而是应该在消化这些经验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独特的措施方案。

修复模式长期化的原则一个地区生态系统的恢复绝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需要持续性的生态修复措施才能慢慢的恢复以前的生态系统。这就需要长期不懈的坚持各项生态修复措施,将生态系统保护的观念贯彻到当地各级政府和人民群众当中去,制定详细的生态修复规划,全面设计生态修复的设计、施工、运行和管理各个关节,并能长期执行下去,只有这样才能看到生态修复的效果。

根据现有的研究资料和笔者对干旱地区生态破坏形式的认识,认为干旱地区的生态修复主要有四种模式。具体内容如下。

工矿园区生态修复模式新疆是我国资源大省,蕴含着各种丰富资源,而目前正处于各种工矿园区的开发建设,由于气候干旱在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受到自然因素的影响很容易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不仅如此,资源开发开采过程中受到开发形式、粗放生产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会给这些地区的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的破坏,对于工矿资源开采引发的生态系统破坏的修复,应该采取工矿生态修复模式。在这种模式当中主要是要根据当地的土壤、地貌条件,结合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的一般要求,重点做好工矿区水土保持和保水护土工作。这些措施既可以保证生态修复的进程和效果,又可以恢复干旱地区土地的生产能力,还可以为下一步的植被恢复创造条件。目前,工矿区的生态修复技术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1)非生物或环境要素的恢复技术,这种技术主要适用于工矿区土壤的恢复,包括表土转换、土壤改良等措施。(2)生物生态修复技术,这种技术包括先锋种种植技术、土壤种子库引入技术等等,主要是合理配置工矿区的固氮生物、消费者和分解者。(3)生态系统的整体规划设计修复技术,这种生态技术是综合利用各种生态修复技术,从中找到最适合工矿区生态修复需要的措施。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范文篇12

【关键词】特点;问题;措施

概述: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建筑行业在我国社会建设中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显著,其不仅能够为人们提供更舒适、更方便、更安全的生活环境,同时建筑行业本身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之一。在现今建筑事业中,钢结构的应用越来越普遍。钢结构具有空间跨度大、造价低、结构性能突出、安装便利等优势,这使得其在建筑行业内得到了众多设计师的青睐。

一、钢结构建筑的基本特点

(一)功能优越

钢结构建筑中,设计结构的形态、节点布局、尺寸决定着建筑的外观形象。建筑钢结构设计中与功能性的有机结合,这样就可以充分发挥建筑物的实用性,并且也有利于其他设计工作的顺利实施,设计出艺术性、实用性俱佳的钢结构建筑。

(二)生态环保

钢结构建筑在资源、能源利用方面的使用效果良好。众所周知,中国是世界上采用砖砌体建筑及其混凝土建筑最广泛的国家。钢材作为高强度、高效能的建筑材料,循环利用能力强,边角料也有很高的利用价值,无需进行制模流程。现阶段在国际上引领建筑潮流的新型住宅产品也正在引入国内,其环保节能功能非常优异。这种类型住宅采用全封闭式保温隔热防潮系统,室温变化范围不大,相对热量损失也大大降低。

(三)钢结构建筑优于钢筋混凝土结构

钢结构材料便于工厂化生产,使得现场施工任务量有效降低,大大缩短了工期材料本身的自重轻、产生的结构荷载低,减少了地基处理方面的开支;钢结构抗震性能强,能为投资方获取良好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钢结构材料强度和韧性高,结构断面较小,便于设计布局,使得建筑用地有效减少。

(四)钢结构建筑具备超高度和超跨度能力

钢制材料的密度和强度的比值远比传统的砖石低,混凝土材质,在同样受力能力情况下,钢材质的自重最小,从而可以实现大跨度与超高度的建筑结构设计形体。当下国际范围内已具有建造跨度>1000m的超大穹顶及其高度>1000m,甚至4000m的超高层建筑的能力。

二、当前建筑钢结构设计存在的问题

(一)、理念高度不够

目前国内钢结构设计一般为设计院根据生产需要按国家现行规范进行施工图设计,然后由有资质的专业钢结构单位二次放样详图设计。钢结构施工企业水平的参差不齐,由于缺乏计算软件和整体配套设计,导致工程质量下降。很多钢结构施工单位的钢结构放样详图设计水平很低,且承担工程的设计人员很多都是刚毕业的学生,在设计的时候没有经验,也缺乏对钢结构设计的了解,任意嵌套并且对关键技术不认真进行探讨,脑海中没有结构体系的概念,对国家规范及图集研究的不深,导致经常在一些关键节点上出错。

(二)、建筑钢结构的防火性、防腐蚀性不强

一是缺乏较强的耐火性。从钢材来看,缺乏足够的耐火性,当温度超过400℃时,钢材的屈服强度就只能是室温下强度的1/2。当温度大于600℃时,钢材的刚度、强度就会完全丧失。故此,防火是钢结构建筑物必须考虑的因素。如果钢结构建筑物的防火措施不到位,一旦遭遇火灾,就会被严重破坏。因此,从设计规定来看,当钢材表面温度高于150℃时,就需要进行隔热防护,特别是一些对防火具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更需要采用特殊的材料和措施进行隔热防护。二是钢材缺乏较强的耐腐蚀性。因此,如果其环境中有较强的腐蚀性介质,是不能够采用钢结构的。如果钢结构建筑不采取防腐蚀措施,长期受到腐蚀介质的侵蚀,也非常容易出现腐蚀生锈,这样不仅影响钢结构建筑的美观,而且会影响钢材料的承载能力和建筑物的适用寿命。

(三)、物理问题

钢材具有良好的传导性,因此钢结构建筑物存在保温、隔热、隔声等问题,这些问题可通过新材料、新工艺去解决。例如,在冬季可通过建筑围护结构表面吸收热量,将部分热量通过内护结构间的热传导连接件传到室内,通过内表面的吸收,保证室内温度。在大空间的公共建筑中,为解决声音的回音反射及噪声控制,可采用反射板并利用一定的软设计全面综合设计,增强钢结构建筑物在吸声、吸湿等方面的性能。

三、钢结构设计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钢结构设计防火方面的问题的对策

在钢结构建筑设计中采用的防火措施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钢结构的自身防火,在钢结构的不同部位涂抹厚薄不均的防火涂料。第二种是改善钢结构的外部环境,为了更好地确保钢结构防火性能的提升,就必须加强防火墙、防火门的设置,并配备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独立的水幕以及防火带等进行防火分区的设置,且在火灾探测报警技术和烟气控制技术的帮助下及时的发现和处理可能出现的火灾,确保其防火性能得到有效的提升。

(二)钢结构设计防腐方面的问题的对策

当前,钢结构建筑设计中对于防腐方面问题的解决方法通常是采用涂抹防腐涂料的措施。设计人员会根据钢结构建筑的要求选用合适的防腐涂料,并要求施工人员在施工中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规范进行操作。在钢材上涂抹防腐涂料就目前来看是最为有效的防腐措施,但是这样做只是基础性的防腐,因而为了提高钢结构的防腐效果,就必须选用耐候钢作为钢结构建筑的首选材料,并利用热浸镀锌技术对其进行处理,利用镀层达到保护钢结构不被腐蚀。

(三)钢结构设计在物理方面的问题的对策

一般情况下,建筑使用功能的不同对隔音的效果要求也不同,例如大型商场建筑,其隔音效果要求较低;寻求安静的住宅建筑隔音效果要求就较高,这就需要设计人员根据建筑使用功能以及隔音效果的不同要求进行专门的设计。当前,解决吸音问题的主要措施有两种:第一种是科学的设计吸声结构,例如孔石膏板吊顶。第二种是采用先进的吸声材料,例如玻璃、岩棉等吸声性能较好的材料。

结束语

目前,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和高层建筑的增多,我国钢结构发展也开始迅速起来,钢结构住宅作为一种绿色环保建筑,已经开始做为重点推广项目。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对钢建筑结构设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加快新型高强、轻质、环保建材的研究与应用,使建筑结构设计更加安全、适用、可靠、经济是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公文范文】栏目
  • 上一篇:人口老龄化建议和措施范例(12篇)
  • 下一篇:五年级安全教育日记(6篇)
  • 相关文章

    推荐文章

    本站专题